區群弟 訴 Yen Chi Piao t/a Chung Shun Nylon Fittings & Manufactur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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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不同意審裁官於2005年8月19日作的覆核裁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的許可。

Cites 2 cases

Case No.HCLA 67/2005
Court
HCLA
Date03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6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5年第67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5年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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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區群弟  
   
答辯人 YEN Chi Piao
t/a Chung Shun Nylon Fittings & Manufactur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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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區域法院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3日

 

1.申請人不同意審裁官於2005年8月19日作的覆核裁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的許可。

2.申請人是潘家勝先生的遺孀,潘先生於1987年9月1日開始為被告人工作,直至2003年11月初辭職為止,他於同年11月19日逝世,申請人是以潘先生遺產執行人身分,向被告人追討潘先生應得的長期服務金(下稱「長服金」)。

3.審裁官在2005年5月19日裁定申請人得直,認為潘先生從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共賺得$85,051工資,其中$17,851是超時工資,但這超時工資超過同時期的工資的20%,所以須視為工資的一部分以計算長服金。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應付申請人$76,215.99長服金,計算日期是從1987年10月1日開始,直至潘先生逝世前。

4.但審裁官沒有把被告人在2003年10月至11月期間給予潘先生的$22,000納入長服金的計算之內,因為審裁官在聆聽過雙方的口頭證供和參閱過雙方的文件證供後,裁定這$22,000是屬賞贈性的花紅或約滿酬金,不是工資的一部分。

5.申請人後來申請覆核這裁決,要求把上述$22,000納入工資內以計算長服金,被告人則希望審裁處可根據《僱傭條例》第31Y條,從裁定的長服金中,扣減被告人在強制公積金計劃中(下稱「強積金」)因僱用潘先生而付出的供款的總額。

6.審裁官在2005年8月19日作出覆核判決,他認為先前從1987年10月1日起計算長服金是錯的,因為有文件證明潘先生是由1987年9月1日開始受僱,所以他把長服金的數額提升至$76,604.32,但他沒有把上述$22,000納入工資內來計算長服金。

7.有關強積金方面,審裁官從被告人提供的強積金中介人在2005年7月27日發出的文件,確定潘先生曾在2002年12月23日以退休為理由,從中介人處支取了$14,670.49強積金權益,其中$7,463.30是被告人的供款,所以審裁官便從$76,604.32長服金扣除了$7,463.30,最後裁定申請人可獲$69,141.02。

8.申請人現在就審裁官不把$22,000納入長服金的計算和扣減了$7,463.03,要求上訴許可。

9.《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1)款規定: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10.申請人認為$22,000約滿酬金也是潘先生根據僱傭合約賺取得的收入,所以是工資的一部分,所以應納入長服金的計算。《僱傭條例》第2條(1)款規定:

「“工資”(wages),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指付給僱員作為該僱員根據其僱傭合約所做或將要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錢形式表示的所有報酬、收入、津貼(包括交通津貼及勤工津貼、勤工花紅、佣金及超時工作薪酬)、小費及服務費,不論其名稱或計算方式,…」

11.本席不同意申請人的說法,工資是工作的報酬,若潘先生不能工作至合約期滿,他只可得到以工作賺取的工資,而不可以得到約滿酬金,雖然約滿酬金是潘先生根據僱傭合約賺取得的報酬的部分,但不是工資的部分。

12.審裁官是在聆聽過雙方的口頭證供和參閱過雙方的文件證供後作出上述裁决,本席認為這裁決不是一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與證據有牴觸的裁決,也不是一個與本案唯一的真確和合理的結論有矛盾的裁決,亦不是一個任何審裁官都不會合理地作出的事實的裁決(參閱Cheng Yuen v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2 HKC 426, 431F-433A和Lee Tim v Chow Suk Ching trading as Wang Chong Company [1997] 1 HKC 470, 475C-476B),所以審裁官這有關$22,000的裁決,是沒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也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所以本席不接受第一項的上訴許可申請。

13.有關扣減強積金中被告人供款的部分,《僱傭條例》第31Y條(b)款規定如下:

「如任何僱員根據本部有權就其服務年數獲付一筆長期服務金,而—

(b) 在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中有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就該僱員而被持有,或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已支付予該僱員或就該僱員而支付,

則須從該筆長期服務金中扣除就該僱員而被持有、已向該僱員支付或就該僱員而支付的所有該等酬金及利益或權益的總款額,但以該等酬金及利益或權益是與上述服務年數有關的款額為限。」

14.申請人指出,被告人的證人譚肖琴小姐在證人供詞中承認,被告人已從應付予潘先生的約滿酬金中,扣減了被告人為潘先生支付的強積金供款,所以被告人不可在長服金再扣減同樣的供款。

15.本席在細心閱讀審裁官在2005年10月24日頒下的覆核判決理由後,發覺審裁官並沒有考慮由被告人方面提出有關這點的證據。本席認為這是一點是重要的證據,若審裁官接納這證據是真確的事實,那末被告人便不可再從長服金中扣減僱主的強積金供款。因為審裁官沒有考慮這證據,所以本席批准申請人,對審裁官是否可以從長服金中扣除僱主的強積金供款的裁決作出上訴。

16.但本席重申,這上訴許可只限於是否可以從長服金中扣除僱主的強積金供款的裁決,並不包括上述有關$22,000花紅或約滿酬金的裁決。

17.本席亦命令今天的訟費的一半歸於將來上訴得值的一方,但本席對另一半的訟費則不作任何命令,因為申請人其中一項的申請不獲接納。

  (陳江耀)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