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炎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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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被判14天監禁。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212/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1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1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5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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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馮炎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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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3日、7月26日及11月3日

裁判日期:2005年11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10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被判14天監禁。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女事主」)下班後乘地鐵前往銅鑼灣。她在該站下車踏上月台時驟覺左臀被外物觸碰達5至10秒。她即時轉頭,看見上訴人在她背後5吋之外的左方,而其他人士則與她相隔一段距離。上訴人隨即以急步越過她。不久有一名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從右後方輕拍她肩。控方第二證人因目擊上訴人用左手中指觸摸事主臀部,故告知女事主是該男子(上訴人)摸她。她們兩人乘扶手電梯上大堂,在近出閘處上前指控上訴人「非禮」。控方第二證人因有要事先走,留下聯絡電話號碼予女事主。上訴人曾嘗試逃走,失敗後便留在原位直至警察到場。

3.控方第三證人警員34128到埸拘捕上訴人猥褻侵犯女事主,警誡下,上訴人否認指控。

4.辯方指控方第二證人於觀塘站時,因遭上訴人誤踏致弄髒了鞋襪,而不斷痛罵上訴人;其後控方第二證人砌詞誣陷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否認有關指控。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證指在事發當日,他拿著馬報在觀塘乘地鐵往銅鑼灣站,打算前往跑馬地馬場。在觀塘站時乘客很多,他誤踏而弄髒了控方第二證人的鞋襪。上訴人賠過不是,但卻遭控方第二證人不停痛罵,上訴人只好啞忍。豈料她和上訴人均於油塘站和北角站轉車,更走進同一車廂內。上訴人明知控方第二證人有意跟踪,但卻拿給她沒法。

6.上訴人指他離開車廂時,右手挽著有馬報的透明膠袋,左手則垂下,作一般步行時的輕微擺動。上訴人指他從未觸碰女事主的身體,他亦指他從未嘗試逃走。

上訴理據及裁定

7.上訴人提出第一項上訴理據是女事主的證供有前後不符之處,並與控方第二獨立證人的證供有矛盾之處。

8.上訴人指女事主給予三個不同的版本:(一) 在現場向控方第二證人說她被報紙或雜誌觸碰;(二)在警署落口供時,她說被人用手摸到;(三)在法庭她指上訴人用兩隻手指,前後兩次,每次以很短的時間,觸碰及按她的左臀。

9.上訴人指既然女事主是年24歲的成年人,而且在庭上強調她當時身穿的外套並無覆蓋臀部,而她所穿的裙子料子單薄,女事主是沒有可能給予幾個不同版本的。上訴人指尤其女事主曾經說過「……好正常一個人自然反應都會話好似有人摸[她]」,女事主應該清楚講出情況。

10.上訴人指控方第二獨立證人所描述她看到的情況,與女事主的大有不同。控方第二證人形容她看到上訴人用中指,好似粗口的手勢,由下向上觸摸女事主的臀部。另外,上訴人亦批評控方第二證人最初提及上訴人是觸及女事主左臀,後來就改口說記不起到底是左臀還是右臀。

11.除了上述分歧,上訴人亦指女事主與控方第二證人就當時上訴人當時如何手持報紙亦有分歧:女事主指報紙是捲起的,而控方第二證人則指報紙在膠袋內。

12.就女事主的證供,上訴人亦指女事主在形容距離時,一時說是「13吋」,一時說是「5吋」,有前後不符之處。

13.本席首先處理此上訴理由。誠然,女事主看來的確給予三個不同的版本。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當時女事主曾經向她說感覺到被報紙或者雜誌觸及;女事主其後在警署向警員說她被人用手觸摸;最後在法庭才說是被人用手指觸摸,亦給予更詳細的描述是如何被人用兩隻手指前後兩次觸及。

14.裁判官在處理案情時,清楚知悉有此不符之處。裁判官很小心慬慎處理有關證供,並認為單靠女事主的感覺是不妥當的。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相信女事主的證供,就是她的左臀有東西觸及;他並無依賴女事主所說是以手指觸及。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一名獨立證人)所看到的情況是真確的。

15.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恰當處理證人證供的分歧。況且,就控方第二證人最初曾經提及是左臀,其後說她記不起這方面,根據有關謄本,當時的情況是事實上控方第二證人說了是左臀之後,即時更正指她其實不肯定到底是左臀還是右臀。裁判官就這方面亦作出裁斷,指控方第二證人多番坦言沒有留意觸及左邊還是右邊,祇是在辯方再三要求回答之下,她才說若果要答左或右的話,她想會是左臀。裁判官不接納辯方指控方第二證人企圖提供一個合理化的答案此陳詞。

16.裁判官依據女事主的證供是其左臀被人觸及,及控方第二獨立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是以控方第二證人所描述的方法觸摸女事主,他這個裁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17.至於上訴人當時手持的報紙是捲起抑或是在膠袋內,在本案中不是重要之處。再者,根據謄本,並不是女事主自己說上訴人手持的報紙是捲起的,而是辯方律師向她作出盤問時,曾經提及報紙是捲起;女事主根本沒有直接答覆到底報紙是否捲起。

18.另外,就所謂13吋、5吋分歧這點,根據謄本,女事主是根本沒有提及13吋或5吋的。當女事主以「一個身位」來形容距離時,裁判官要求法庭書記作出量度,得悉以女事主的「一個身位」而言,距離是13吋。女事主當時的證供是指上訴人在她身後面很近的距離,經量度後是5吋;而除了上訴人之外,其餘在女事主身後的人是有幾個身位的位置。女事主根本無就「13吋」「5吋」給予不同版本。

19.除了上述上訴理由外,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很多時使用英文作答;上訴人不懂英語,不明白證人所言,對上訴人不公平。

20.根據謄本,控方第二證人確很多時不自覺地用了英語來表達她的意思。曾經有一階段,控方第二證人指因恐怕會遭受報復,故此用英語講出她不想回答她到底要趕往何處比賽打球而離開現場。不過,最後她仍給予答案。但最重要的是上訴人當時有律師代表,他的律師完全知悉發生了什麼事。雖然該證人作證時有部份是用了英語,本席認為對上訴人沒有造成任何不公平之處。

21.上訴人的另一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在法庭上弄錯了上訴人的證供,因而顯示裁判官不留心,定罪不安穩。

22.該錯誤是關乎上訴人有否在作證時指他本人在被控方第二證人痛罵後他有回罵對方?根據謄本,在上訴人作證時,他的律師曾經問他有否回罵對方,要求上訴人回答。上訴人當時答「喀」。裁判官接着向上訴人代表律師澄清,問是否剛才上訴人說有回罵?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向裁判官說有回罵。其後,上訴人在盤問時指在他被第二證人責罵後,他沒有理會控方第二證人。裁判官便再向上訴人代表律師和控方代表律師查證,兩人都說聽到上訴人說有回罵。最後裁判官重開數碼錄音重聽證供。聽後裁判官向上訴人指出他本人與控辯雙方律師「三個都聽錯」,並且向上訴人道歉。

23.基於當時發生的情況,本席不接納上訴人指裁判官當時不專心審理案件而引致弄錯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在被辯方代表律師「誤導」的情況下,仍然承認他自己聽錯,向上訴人道欺,可見他對上訴人很有禮貌。

24.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曾經批評裁判官在作出裁斷時,雖然指出單憑女事主的證供,他未能肯定女事主遭上訴人用手指觸摸,但裁判官並無指出他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就這點,明顯上訴人是弄錯了,因為裁判官在宣判時,明顯地說出他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真確可靠」。

25.上訴人另一上訴理由是控方第二證人和女事主曾經在法庭門外的椅上談話。本席看過謄本之後,看不出有任何證據顯示於兩個證人曾經在在法庭外交談。上訴人指他當時已經向其代表律師指出,但其律師拒絕向證人作出查問。

26.在本案,沒有任何的證供、證據顯示她們兩人曾經有交談;而且即使她們有交談,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們交談的內容為何?上訴人無任何理據支持此上訴理由。

27.裁判官小心處理證供證據。根據他裁定接納的事實,上訴人當時的行徑是猥褻侵犯女事主,上訴人不能顯示裁判官的判定有任何不安穩之處。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