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佳文 訴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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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原告人針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原告人的客戶深業華聯(香港)有限公司(「深業華聯」)於1990年11月7日入稟高等法院向原告人索償毀約損失,該案件編號為高院民事訴訟1990年第7560號(「HCA7560/1990」)。原告人延聘被告人抗辯及進行反申索。原告人指由於被告人於1991年6月22日擅自終止HCA7560/1990的訴訟而導致他在該訴訟的申索及反申索敗訴,他聲稱蒙受直接與間接損失合共約美金63萬元及港幣151萬元。於2004年11月29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追討上述的損失。他所持的訴因指被告人在處理HCA7560/1990時疏忽及違反聘用書的條款。於2005年2月5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和撤銷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於2005年6月9日經聆訊後,聆案官歐陽桂如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本訴訟並命令原告人付被告人訟費。原告人不服該判令而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216/2005 日期:2005年11月29日
Case No.HCA 2706/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70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2706號

____________

上訴人/原告人 包佳文  
  及   
答辯人/被告人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6月27日

判決日期:2005年6月27日

背景

1.這是一宗原告人針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原告人的客戶深業華聯(香港)有限公司(「深業華聯」)於1990年11月7日入稟高等法院向原告人索償毀約損失,該案件編號為高院民事訴訟1990年第7560號(「HCA7560/1990」)。原告人延聘被告人抗辯及進行反申索。原告人指由於被告人於1991年6月22日擅自終止HCA7560/1990的訴訟而導致他在該訴訟的申索及反申索敗訴,他聲稱蒙受直接與間接損失合共約美金63萬元及港幣151萬元。於2004年11月29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追討上述的損失。他所持的訴因指被告人在處理HCA7560/1990時疏忽及違反聘用書的條款。於2005年2月5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和撤銷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於2005年6月9日經聆訊後,聆案官歐陽桂如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本訴訟並命令原告人付被告人訟費。原告人不服該判令而提出上訴。

2.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本訴訟是基於「一事不能再審」的法律原則。根據被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原告人早於2000年曾以相同訴因向被告人興訟,案件編號為高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2187號(「HCA2187/2000」)。原告人的訴因指被告人在處理HCA7560/1990時疏忽及違反聘用書的條款。原告人指 (一)被告人沒有向深業華聯就一信用狀提出反申索;(二)被告人浪費多於兩年的時間處理該訴訟;(三)被告人沒有向深業華聯追討一筆港幣370,000元由原告人借給深業華聯的貸款;及(四)被告人沒有妥善處理所需的法庭文件及沒有把重要的法庭文件呈堂。於2002年7月1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就該案件頒布判決書。彭法官裁定原告人敗訴,撤銷他的索償及頒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訟費,數額以彌償基準釐定。原告人不服彭法官的裁定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為上訴法庭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04號。於2002年9月27日,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命令原告人於28天內繳付221,000元作上訴訟費保證金,若原告人未能遵從在該期限内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他的上訴則自動被撤銷。原告人不服袁法官的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2003年2月27日聆訊原告人的上訴,並於2003年3月4日駁回他的上訴。上訴法庭於2005年3月25日亦拒絕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動議。由於原告人沒有履行袁法官的命令於期限內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他的上訴已被撤銷,而彭法官的裁定已成為最終的裁定。

3.於2003年原告人再次向被告人興訟,案件編號為高院民事訴訟2003年第1090號(「HCA1090/2003」)。他的訴因指(一)被告人在HCA2187/2000審訊時被盤問時所作的證供與呈堂的證供不符;(二)被告人在HCA2187/2000審訊時被盤問時所作的口供欠缺理據;(三)彭法官接受被告人的證供及撤銷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皆因被告人是一所律師事務所;(四)彭法官在無理據下作出惠及被告人的裁決;及(五)彭法官錯誤信納被告人的證供及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使原告人蒙受損失。於2003年5月22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經聆訊後,聆案官羅雪梅於2003年9月2日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羅雪梅的裁定而提出上訴。於2003年10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兼命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訟費。

本訴訟的訴因與指稱

4.以下是原告人在本訴訟的訴因與指稱:

(一) 原告人與被告人在HCA7560/1990中的關係為委托 人和代理人;
     
(二) 在HCA2187/2000聆訊時,原告人於2002年7月25     日從被告人呈堂的兩份文件(証物D6A與D6B)發現被告人在原告人委托期間對原告人犯上侵權行為;
     
(三) 原告人在HCA7560/1990中向被告人作出四項進行追 討債項和反索償的指示;
     
  (i) 憑借據以簡易程序向深業華聯追討37萬港元的借款;
     
  (ii) 向深業華聯反索償美金39,000元的墊付信用狀;
     
  (iii) 向深業華聯反索償違反合約的損失;
     
  (iv) 抓緊時間進行反索償。
     
(四) 被告人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人在HCA7560/1990被判敗訴及花了八年一個月的時間;
     
(五) 原告人在HCA7560/1990被判敗訴後自行上訴,雖然他上訴得直,但最終無法執行賠償命令;
     
(六) 原告人從被告人在HCA2187/2000呈堂的文件D6A與D6B發覺他無法執行賠償命令是因為被告人犯上以下的侵權行為;
     
  (i) 沒有按原告人的指示憑借據以簡易程序向深業華聯追討37萬港元的借款;
     
  (ii) 沒有執行原告人在該訴訟的反索償向深業華聯追討美金39,000元的墊付信用狀的指示;
     
  (iii) 沒有將該訴訟中有關鍵性的法庭命令通知原告人;
     
  (iv) 沒有行使法庭給予申請排期審訊的權力而擅自終止該訴訟;
     
  (v) 處理該訴訟的文件冊不當,把文件分散編排在分類文件冊內。

本上訴的裁斷

5.雖然原告人強調本案是一宗完全獨立性的申索而他所指控的事項從未被法庭處理,但根據雙方的誓章與附件及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詳情,本席認為本案是重複HCA2187/2000的訴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已於2002年6月27日裁定原告人敗訴,原告人亦沒有成功提出上訴。彭法官的裁定已成最終的裁定。

6.原告人指他在本案所倚重的文件D6A與D6B是被告人在HCA2187/2000時披露的文件,他對該文件全無知悉。不過,他不能爭議在該訴訟時,他已獲供應該文件的副本。彭法官亦在他的判案書第3段及第10段詳述原告人對被告人向深業華聯追討37萬港元的借款及墊付美金39,000元信用狀的指示。這些指稱與原告人在本案的指稱完全相同(見上文第4(六)(i)及(ii)段)。就這些指稱,彭法官在他的判案書第14段與第15段作出以下的裁定:

14. 其次是那37萬元。據吳律師供稱,原告確曾提過把該筆款項先追回,其他的容後,但吳因當時已見過對方一函件,聲稱已用人民幣退還該款,便向原告解釋此為一可成立的抗辯理由,37萬很難分拆出來,原告聽後亦無甚了了。吳律師所指的信件實由深業聯華的法律代表麥祺偉律師事務所於90年10月15日發出,收件人為原告原來的法律代表陳與岑律師事務所,現收錄於本案文件冊内。[DD3第23頁] 事實上,原告對吳律師曾讀過此信這點亦無爭議。如此一來,本席實無理由否定吳律師的證供,因深業聯華確有抗辯理由,律師應不會答應以簡易程序追討。同樣,關律師堅稱曾與原告於91年提交《答辯書》前討論這問題,但結論仍為不適宜。至於本案另有文件顯示大律師為求加快追討速度而同意就該款另起行動,關指當時已是95年12月。[DD3第275頁] 還有,這提議隨即受到法援署質疑(原告自94年1月起即取得法援),原告得悉後亦同意作罷。[DD3第281及287頁] 關律師還提到,深業聯華曾於95年4月提出和解,條件是各自撤訴,但原告卻堅持要回37萬元。談判最終於8月30日正式拉倒,卻提供了原告要另行採取法律行動的背景,非常可信。[有關的書信見DD3第221至253頁]
     
  15. 再説39,000美元的信用狀。按原告自己解釋,那是深業聯華開予南京市紡織品進出口公司作的貨價,與40萬件外套無關,他只是中間人。後來信用狀失效,南京要求他墊支,深業聯華又答應於日後清還,他便照辦,結果不能收回。因應這個説法,被告指原告雖或可就有關金額向深業聯華追討,卻不能以信用狀不兌現為訴因,因後者根本就不是受益人,有口頭協議之說亦自然不能成立。至於被告爲何會有信用狀(或說是申請表)的副本,[證物D1] 關律師有以下解釋。1991年2月8日,原告主動與他聯絡,表示深業聯華因A7560而刻意刁難,拒付另外一批貨物的貨款、令有關的信用狀失效。爲此,他希望能從被告處得一信件,好與下家客戶交待。關律師聼後要求先看信用狀,原告便傳真過去。前者看見件被告註明是“被通知人”,送貨地點又是香港,也就答應了。]

7.在HCA2187/2000的訴訟,彭法官亦審理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沒有將法庭所作的命令通知上訴人及擅自終止HCA7560/1990的訴訟程序。這些同是原告人在本案的指稱(見上文第4(六)(iii)及(iv)段)。就這些指稱,彭法官在他的判案書第23段至第27段作出以下的裁定:

23. 無可否認,A7560由入稟到結案共用了八年,不能說時間不長,但本席經聽過關律師作供,認爲他的解釋合理可信,接受被告無需為所花的時間負責。這裡,我不打算詳細復述關律師的證供。粗略地說,他把案件分爲三個階段,並以一個以本案文件冊為依據的時序表 [MFI – 1] 加以説明。首先是90年11月至91年10月。這時律師(包括大律師)的工作主要是起草《答辯及反申索書》、向對方索取《更詳盡清楚的詳情》、進行“程序聆訊”和交換《文件清單》。關律師説,那時的工作開展正常。至於91年6月11日已進行“程序聆訊”,那是由於對方的申請, [有關傳票見證物D6(a)] 但當時實在連《文件清單》仍未交換妥當,乃至有排期審訊“無限期押後”的命令。[見證物D6(b)]
     
  24. 第二個階段是91年11月至93年12月。以關律師的話説就是“不活躍期”。不活躍的原因有四。第一是原告的要求。事實上,他不希望打官司而希望和解,《答辯及反申索書》提交了便可先搪塞著。第二,原告沒有足夠能力支付有關費用,尤其是大律師的費用。第三,原告在香港沒有居所,並更多時閒在大陸,與他聯絡有一定困難。第四,深業聯華沒有採取任何需要回應的行動,法庭亦無什麽時限要求。對於關律師的説法,本席認爲非常可信,特別是原告的經濟狀況。綜合的證據顯示,被告的事業離不開天興行與天悅行。然而,兩所公司均先後結業,天悅行更早於91年8月21日遭兩名職員因欠薪申請清盤。[PD1第241頁] 原告說,公司當時的生意很少,爲此他終日希望能追回那37萬元,但那絕對不是多大的數目,可見情況的不妙。至於天興行,它亦只支撐到92年4月,[PD1第246頁] 理由是沒錢,生意不佳。事實上,公司的情況在91年下半年已開始轉懷。以上都是原告在本案被盤問時的供詞。常識亦告訴我們,公司結業絕不是一、兩天的事。92年4月結業,91年尾肯定已有問題。
     
  25. 本席亦相信與原告聯絡有困難。最簡單,92年他住在荃灣,卻以兒子在何文田的家作通信地址,什麽也得由後者轉達,但兒子只有10歲,與母親即他的前妻同住,實莫名其妙。後來他搬到大圍一村屋,雖郵遞可及,卻仍沒有把地址告人。另一方面,被告承認在文件中有過不少地址,其中包括元朗、深圳和一個一星期查看一次的郵政信箱。被告的律師問,天興行結業後可如何與他聯絡,他的答案是何文田、何文田那裏的電話、郵政信箱、手提電話和傳呼機。以當時使用手提電話和傳呼機的習慣和普遍程度看,要聯絡原告,未必直接,其他的方法更不用説。再講,92年他常到深圳,甚達一星期數天,而且是早去晚返,未必易找。當然,被告說,天興行於92年4月結業前還有地址、電話,但本席考慮的是整段時期。至於原告是否熱衷於官司,本席也認爲未必,因有證據他在試圖重整業務。[DD2:原告書面供詞第10段] 他常到深圳亦是這原因。其實,單從原告就A7560自行上訴至終審法院這能耐看,本席就不相信被告可在沒有原告的默許下有長達兩年之“不活躍期”。還有,被告的律師曾兩度質問原告是否對吳律師說過不欲與對方對簿公堂,可原告都說“不記得”。這曖昧的答案明顯與熱衷訴訟的説法不符。
     
  26. 再下一個階段是94年1月後,照關律師的説法就是法援期。其實,原告能在這時獲得法援亦多少可反映出他的經濟狀況,與前面說過的互相呼應。無論如何,關律師在再獲指派代表原告後即繼續展開工作,包括向大律師索取《勝數及證據的意見》。然而,《意見》要到94年9月才發出,之後又有不少跟進工作,以至95年2月才能再度向對方採取行動。[DD3第138,160,162,166,183,199,204,208及210頁] 那時,對方已無意再與原告糾纏,乃於4月25日提出由雙方自行撤訴了事。[DD3第221頁]  至於原告因37萬借款而拒絕,這點上文已提及,但由此而起的一番書信則把案件推至95年8月。三個月後,大律師再發現《答辯及反申索書》與原告的書面供詞不符,[DD3第266]  需要要修改,卻用了整整八個月才把《經修訂的答辯及反申索書》完成。[DD3第301,314,316,318及320頁] 96年11月28日,被告主動恢復證物D6(b)裏的申請,亦即向法庭尋求就排期等事項的進一步指引。有關的聆訊在97年5月16日進行,同日的命令則見DD3第358頁。兩個月後,被告再行就有關事項進行申請,並於9月29日獲准在“流動表”中為案件排期,[DD3第365,375,377及379頁]  但審訊最終因對方要安排證人來港而改於98年3月9日進行。至於被告被指遲向對方提交文件,令審訊要押後,這實與上文第20段所說的為同一事件。換言之,遲交文件的是原告,DD3第461頁的字句則是證明。[另見DD3第 462,464,470及475頁] 
     
  27. 本席在比較過關律師的供詞及有關的文件後,認爲關律師所講的都是事實,案件的整體進度可以接受,期間偶有較大的空檔亦不在被告控制範圍之内。當然,以回顧的方式審察事物,A7560在各方面都可加快一點,但這説法實適用於任何案件,意義不大。還有,本席要考慮的是一般律師在一般請況下的標準。以這個標準衡量被告,本席實看不出他們有何疏忽職守之處。」

8.至於被告人處理文件冊不當的指責,上訴人沒有爭議被告人已把全部原告人所倚重的文件編在文件冊內。所以這指責全無實質。

9.上訴人指由於被告人的侵權行為而導致他需轉移到國內投資。他在本訴訟中引用一些「原告人與陝西省室內裝飾成套用品公司咸陽分公司的合約糾紛」的文件支持他的索償。他稱這些文件可以證明他在國內投資所蒙受的損失。原告人與第三者的合約糾紛與被告人作為原告人的事務律師處理HCA7560/1990時違約或侵權行為完全無關係。他的投資損失亦與他所指被告人的違約或侵權行為完全無關連。這些文件只可以證明他所蒙受的投資損失,而不可以確立他針對被告人的訴因。這些文件對原告人在本訴訟沒有幫助。

10.基於上述的分析,原告人在本訴訟全無新的實質訴因或理據。這訴訟只是重複HCA2187/2000的訴訟。他有機會按照上訴基制挑戰該訴訟的裁定,他曾提出上訴,但卻沒有慣切執行。原告人是憑藉這訴訟意圖推反另一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所作的裁定。此外,這訴訟亦部份重複HCA1090/2003的訴訟。這是濫用司法程序及無理纏擾。原告人違反「一事不能再審」的原則。這是一項十分確定的法律原則:見Hunter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West Midlands Police [1982] AC 529 (HL) 載於第541B-C頁。原審聆案官在本訴訟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他的訴訟實屬恰當。

11.上訴人另一項上訴理據是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原審時存檔英文典據列表而在聆訊時引用英文案例。他指這違反了聆案官鄺卓宏於2005年2月4日所作的命令,即由該日起雙方存檔的文件須用中文書寫。由於所引用的案例是以英文撰寫,所以把案例以原有的英文模式編在典據列表上沒有違反聆案官鄺卓宏的命令。上訴人亦曾同樣使用英文典據列表。所以被告人使用英文典據列表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平。

12.上訴人又爭議被告人所存檔的案例應具備中文譯本,不然亦有違反聆案官鄺卓宏的命令。本席不同意他的論點。雙方引用的案例並非涉案的文件,而是律師在作出法律陳述時所依靠的典據。與訟任何一方無須把案例如同文件一般存檔入法庭。律師於審訊前把骨幹陳詞與案例遞交法庭及交付對方是按照《務實指示》行事,目的是使對方可以作恰當的準備、提高審訊效率及節省審訊時間與雙方的訟費等。上訴人又投訴由於被告人沒有提供被告人所依靠案例的中文譯本導致他無法為該聆訊作準備。這些指稱可能是上訴人的實況,但與訟任何一方必須為自已的訴訟作準備及付出代價。上訴人可延聘律師代為處理他的訴訟,亦可諮詢法律意見。他不可以單憑依賴對方向他提供法律輔導或法律諮詢。他必須依靠自已的方法與資源。他不可寄望對方將有關法律原則的英文書藉或案例翻譯為中文。他的投訴實屬瑣硝無聊及無理取鬧。

13.上訴人投訴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庭上以英文引述案例內的判詞。他不爭議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曾在庭上曾以中文詮譯該判詞。他的投訴主要是被告人只引述該案例的一小節而沒有提供該案例的中文譯本讓他明瞭該案例及把該案例與本案作識別及作回應。在上文本席已解釋被告人沒有責任向原告人提供案例的中文譯本。若原告人認為有需要把案例翻譯為中文,他必須自行以自已的資源提供翻譯。此外,原審聆案官是一名雙語的尊業聆案官。她精通中、英語文及熟識有關法律原則。她知悉維護沒有法律代表的與訟人的利益的責任。她自當會核實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所陳述的案例與法律原則才作出裁定。正如本席在上文的裁斷,原審聆案官沒有犯上法律錯誤,她的裁斷實屬正確。原告人的投訴欠缺實質。

結論

14.基於以上的裁定,本席認為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他的訴訟是恰當的。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及命令上訴人須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指派鄧澍焙律師代表答辯人

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216/2005 日期:200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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