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佳文 訴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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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包佳文 (“ 包先生 ”) 向被告人廖陳林律師事務所以本上訴的原審案 ( 即 HCA 2706/2004) 提出申索,訴因是被告人處理高等法院民事案件 1990 年第 7560 號 ( 後稱“ HCA 7560/1990 ” ) 時失職。被告人在有關時間內是代表包先生處理該案的律師事務所。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 2706/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21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16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4年第2706)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

包佳文

被告人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51123

判案書日期: 20051129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本案原告人包佳文(“包先生”)向被告人廖陳林律師事務所以本上訴的原審案(HCA 2706/2004)提出申索,訴因是被告人處理高等法院民事案件1990年第7560(後稱“HCA 7560/1990)時失職。被告人在有關時間內是代表包先生處理該案的律師事務所。

2.應被告人的申請,聆案官剔除包先生HCA 2706/2004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他的訴訟。包先生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3. 2005627日,於聽取雙方陳詞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駁回包先生的上訴。

4.包先生現針對杜法官的命令向本庭上訴。

5.另一方面,被告人以其20051115日的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本庭作出針對包先生的(甲)限制提出申請令,和(乙)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6.本庭要處理的是上述包先生的上訴及被告人的申請。

背景

7.包先生向被告人的索償訴因源於HCA 7560/1990,該案的原告是深業華聯(香港)有限公司(“深業華聯”),該案的被告是包先生。包先生聘用被告人代表他處理該案,提出抗辯及反申索。

8.HCA 2706/2004訴因是基於被告人代表包先生處理HCA 7560/1990時違反聘用合約及疏忽辦事。包先生指,被告人沒有按照他的指示辦理該案、延該案的進度及沒有為該案的審訊安排好文件冊,使該案的原審法官裁定該案的被告人(包先生)敗訴。包先生其後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雖然上訴部份得直,但因被告人延處理該案,引致包先生深業華聯執行上訴法庭的命令時,深業華聯經已倒閉,使該命令無法執行,包先生因而蒙受損失。

9.HCA 7560/1990的上訴成功後,包先生就本案所涉問題向被告人先後提出三宗案件申索賠償。該三宗案件為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0年第2187(後稱“HCA 2187/2000”)、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3年第1090(後稱“HCA 1090/2003”),及本案,即HCA 2706/2004

10.現本庭順時序列出該等訴訟及有關事件:

(1)  1990117日,包先生的客戶深業華聯發出HCA 7560/1990的令狀,以違反合約向包先生申索賠償。被告人是包先生的代表律師,替包先生提出抗辯及反申索。

(2) 199810月,HCA 7560/1990審結,法官判深業華聯勝訴並撤銷包先生的反申索。

(3) 包先生提出上訴,是為CACV 26/1999案。包先生在該上訴案沒有法律代表。其後上訴法庭判包先生部份上訴得直但駁回其餘上訴。包先生按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針對深業華聯名下的物業的押記命令,但由於深業華聯已倒閉而其物業已用以償還其他債權人債務,故包先生所獲押記令無法執行。

(4) 2000年包先生展開HCA 2187/2000,訴被告人違反包先生委託被告人處理HCA 7560/1990的協議及疏忽,要求賠償。

(5) 20026HCA 2187/2000一案在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席前審理。在該案包先生指稱:

(i) 被告人沒有替其提出一項關於信用狀的反申索,涉及39,000美元;

(ii) 被告人超過它所承諾的兩年時間處理HCA 7560/1990

(iii) 被告人沒有替包先生向深業華聯以簡易程序追討一筆370,000港元的借款;

(iv) 被告人沒有充分處理法庭文件及沒有把重要和有關的文件放入審訊文件夾內。

(6) HCA 2187/2000在彭法官席前聆訊了6天,於2002715日,彭法官判被告人勝訴及撤銷包先生的申索,並判包先生須支付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彭法官指包先生為迎合他的申索而改變證供以致他的證供互相矛盾,以及裁定包先生的申索虛構及缺乏理據。

(7)2002722日,包先生針對彭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是為民事上訴CACV 304/2002案。

(8) 200295日,被告人就包先生的上訴作出訟費保證的申請。就該申請,於2002927日,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判包先生須於28天內把221,000港元繳存法庭,作為上訴訟費保證。袁法官並命令如包先生於該段時間內未能把該保證金交入法庭,則包先生的上訴案自動撤銷。包先生針對袁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9) 200334日,本庭駁回包先生的上訴。包先生不服判決,向本庭申請許可,要求批准他針對本庭命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2003325日,本庭否決包先生上訴許可的申請。至此,因包先生並無遵照袁法官2002927日的命令把訟費保證金交入法庭,故CACV 304/2002自動被撤銷,而彭法官在HCA 2187/2000案判決包先生敗訴的命令,就包先生與被告人之間的訴訟及爭議,成為了絕對及有約束力的命令。

(10) 2003325日,如上述,本庭撤銷包先生向終審法院上訴要求上訴許可的申請。同日,包先生提出HCA 1090/2003,以被告人違反其委託協議及處理HCA 7560/1990疏忽而提出申索。包先生的申索訴因與HCA 2187/2000相同,但他在HCA 1090/2003加入了新的指控,即對被告人在HCA 2187/2000中所作證供及彭法官在該案的裁決加以批評。

(11) 200392日,聆案官應被告人的申請剔除HCA 1090/2003包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及訴訟。包先生針對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20031117日,朱芬齡法官駁回包先生的上訴。朱法官在判詞中指出案件與HCA 2187/2000十分相似,HCA 1090/2003的訴訟實質是就HCA 2187/2000的同一問題,要求法庭重複審理。

(12) 20041119日,包先生以HCA 2706/2004(即本上訴的原審案件)向被告人提出訴訟,其訴因與HCA 2187/2000HCA 1090/2003的訴因完全相同。包先生在HCA 2706/2004中加入了兩項新的指控:(ii) 他聲稱,2002627日,他第一次發現兩份被告人在HCA 2187/2000審訊中所提出的文件D6AD6B,該兩份文件可支持他對被告人沒有履行職責的指控。(ii) 包先生在1993年到陜西省經營生意,至1994年該生意失敗,損失了170,000美元的投資,所以加入了這新的申索。

(13) 聆案官應被告人申請剔除包先生本案的申索及訴訟。包先生提出上訴。2005627日,杜法官駁回上訴。杜法官指出,包先生的申索乃屬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因本案實質是要求法庭把HCA 2187/2000中的有關問題重複審理。

(14) 2005718日,包先生向本庭針對杜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是為本上訴。

上訴理由

11.2005718日的上訴通知書中,包先生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被告人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和撤銷訴訟的申請,是違反《基本法》第35條中“香港居民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和獲得司法補救”的規條。包先生又依賴《基本法》第8條及第11條支持他的上訴理由。

12.20051115日的書面上訴陳詞中,包先生又稱,被告人代他處理HCA 7560/1990期間,侵奪他的知情權、所有權和抉擇權,而引致他蒙受巨大損失。所謂侵奪知情權、所有權和抉擇權,就是指D6AD6B兩份文件是在HCA 2187/2000的審訊尾聲才由被告人呈堂。該兩份文件一為傳票而另一則為法庭命令,均是有關延期處理HCA 7560/1990的文件,是被告人處理該案時於19916月所收到的。所謂侵奪包先生的所有權是指被告人沒有及時把該傳票及命令轉交包先生,而所謂侵奪包先生的抉擇權是指被告人擅自採取停止HCA 7560/1990的程序,直至1997910日為止,長達63個月的時間,而且事後也不通知包先生。

13.63個月延遲的指控,是基於D6AD6B兩份文件。D6A是代表深業華聯的律師在HCA 7560/1990發出的要求作指示的傳票,用以就處理各非正審程序及排期審訊該案向法庭尋求指示。D6B是日期為1991621日的法庭命令,把D6A傳票內有關排期審訊的要求押後處理,押後是無限期的押後,而與訟雙方可於任何時間再向法庭申請排期審理該案。1997910日,法庭才作出命令,把該案排期審理。因此包先生所指的63個月延遲,是1991621日至1997910日的一段時間。

14.其實,正如包先生的指控説,該兩份文件在HCA 2187/2000的審訊尾聲已由被告人呈堂,包先生當時是知情的,而該等文件與包先生指被告人延處理HCA 7560/1990有關,主審該案的彭法官也必定看過,並在2002715日的判案書中,對該延的爭議已作出詳細的處理,見該判案書第22至第27段。至於包先生現時所指控的侵奪其所有權和抉擇權,也是指他於2002627日才首次發現有該兩份文件,亦與延的情況緊密相連,只不過包先生意圖以新的方式,舊調新唱。

15.包先生向本庭陳詞,他在2002627HCA 7560/1990審訊的最後一天才發現了該兩份文件,當時沒有足夠的時間處理,所以這兩份文件的問題,以及在陜西生意失敗損失了170,000美元的問題,是新的指控,不屬HCA 2187/2000的範疇。包先生指,陜西生意的損失,與該兩份文件息息相關:因為被告人一路隱瞞該兩份文件,他以為HCA 7560/1990會繼續遁正常時間處理,而在HCA 7560/1990深業華聯訴他違約,引致他營商的名譽受損,不能在港而要轉到較遠的陜西營商,因此才損失了170,000美元;若他於19916月已知道了D6B,他必會反對並要求損害他商譽的HCA 7560/1990盡快排期審理,他就不會到陜西營商而招致損失。

16.然而,不能否定的事實是,包先生於2002627HCA 7560/1990審訊的最後一天已發現了該兩份文件,若他當時沒有足夠的時間處理,他可向主審的彭法官申請押後聆訊,給他足夠的時間處理兩份文件帶來的問題,而至低限度,他可在上訴彭法官的裁決時提出兩份文件及陜西損失的問題,但他的CACV 304/2002上訴已被撤銷,這兩項所謂新的指控或證據明顯與他訴被告人處理HCA 7560/1990失職有關,應在HCA 2187/2000CACV 304/2002處理,不可一事兩審,因此HCA 1090/2003及本上訴的原審案HCA 2706/2004都不能避免被剔除的命運。

17.就本上訴的唯一上訴理據,即撤銷他的訴訟及申索陳述書的申請本身及其所依據的香港法例第4《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都是違反《基本法》第35條,現把包先生所依賴的《基本法》第8條、第11條及第35條的條文有關部分列出:

35條: 香港居民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和獲得司法補救。

8條: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11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18.包先生強調,被告人利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以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及訴訟,申請的法律依據及申請本身,均違反了基本法第35條的規定,因此要求本庭根據該第35條,撤銷杜法官的命令。

19.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other (2005) HKCFAR 1(後稱吳逸之”),終審法院處理一宗無理纏擾的訴訟人的案件。在該案,終審法院對處理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所採取的方法及理據都作出了詳盡的闡述。終審法院的各位法官一致認為,法庭對付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有權作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說:

“向法院申訴的憲法權利在普通法下確立已久,亦得到基本法35條保證。然而,認為上述權利包括濫用法庭程序的權利的說法,實屬荒謬。”(判詞的第5)

20.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有如下的說法:

“為了保護其他人不受無理纏擾及保護自己的資源不被浪費,司法機構可符合憲法地阻止有發出無理纏擾的司法訴訟歷史的人向法庭作出這種訴訟。”(判詞第25)

21.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其判詞中對法庭防止法律程序被濫用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是否符合憲法有更詳盡的討論,見判詞第68至第100段。他的結論是,阻止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濫用法庭程序,並不涉及干預憲法所賦予的向法院申訴的權利。

22.本庭受終審法院所定下的法律原則約束。既然在吳逸之案終審法院各位法官一致贊成,阻止無理纏擾的訴訟不違憲而屬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範圍,法庭也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不違憲地剔除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庭程序的訴訟,因此包先生所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3.本庭駁回包先生的上訴。

被告人的申請

24.上述吳逸之案終審法院的判案書是於2005120日頒發。終審法院的判案書對處理無理纏擾的訴訟人的理據及程序作出了詳細的討論,而對利用法律程序就已敗訴的案件重新提出訴訟的情況,也用了不少篇幅。現把常任法官李義有關判詞節錄翻譯如下:

‘“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是否對該令所針對的人的重新訴訟是否適合,法庭需注意重新提起訴訟的人可能引入新的說法,以求隱瞞其實他是就以前敗訴的訴訟再重新提出訴訟。所以法庭視察新訴訟時或在同案的新程序時是要視察該新的訴訟或程序實質上而非形式上是否該訴訟人就以前的敗訴案件重新提出訴訟,例如,作出無理據的指控說有人在誓章中發假誓、意圖針對對方的律師向法庭申請發出因該律師藐視法庭的禁錮命令等等。這些新的法律程序就算引入這種新的指控,其實也可能在實質上只是意圖重新就敗訴案件提出訴訟,無理纏擾。’(參閱該判詞的第120-121)

25.該判案書發出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於2005318日發出有關限制提出申請令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的實務指引。該指引為實務指引第11.3號,於200542日生效。

26.被告人現要求法庭發出該兩項命令,限制包先生在本案中提出任何申請,及限制他展開任何法律程序。被告人所要求的命令,在其20051115日的傳票中已清楚列出,其內容是按照該實務指示的內容而草擬的。

27.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廖建華向本庭指出,包先生在與本案有關的司法程序的歷史及事件時序是與吳逸之非常相似。包先生在HCA 2180/2000敗訴後,因沒有繳付袁家寧法官所命令的上訴訟費保證金,他針對彭偉昌法官的上訴已於200210月期間自動撤銷。但其後他又在HCA 1090/2003重新提出訴訟。HCA 1090/200320031017日被朱芬齡法官撤銷後,他又提出HCA 2706/2004:他於HCA 2187/2000敗訴後重新興訟,他也於HCA 1090/2003敗訴後再次興訟。HCA 2706/2004案又於2005627日為杜溎峰法官所撤銷。該三宗案件的訴因,都是基於被告人代表他處理HCA 7560/1990違反聘用合約及疏忽職守,三案的訴因實質完全無異。雖然在HCA 1090/2003HCA 2706/2004,包先生試圖引入新的指控,如對被告人證供及彭法官的裁決的種種批評、所謂遲發現的新文件、陜西營商失敗的損失,以及所謂侵奪他的知情權、所有權和抉擇權等等,但正如常任法官李義所說,這些新猶,只是在形式上企圖遮掩包先生欲就HCA 2187/2000敗訴之後重新提出相同訴訟的意圖及事實。

28.在上文第13至第16段,本庭已對新指控或新證據作出分析。

29.HCA 2187/2000是於案件開庭審理之後,彭法官就他席前證據作出判包先生敗訴的裁決。針對該裁決而提出的上訴因包先生沒有繳付袁家寧法官所命令的上訴訟費保證金而遭撤銷,彭法官的判決成為包先生與被告人之間就該等訴因的最終判決,而與訟雙方都受該判決所約束。敗訴後沒有上訴或上訴不果,而再按同樣訴因提出新的訴訟,是違反“一事不能再審”的法律原則,而朱芬齡法官及杜溎峰法官都在他們的判案書中引述該原則。包先生不能說,他不知道“一事不能再審”的法律原則,因為在朱法官於20031017日的第14段判詞中已清楚指出,違反該原則屬於濫用司法程序。然而,包先生仍不斷地以法律程序向被告人作出訴因相同的申索,在法律上是一名“無理纏擾的訴訟人”。

30. 上述訴訟的歷史顯示,包先生對所有判他敗訴的命令都不接納,視若無睹,一次又一次就相同訴因繼續向被告人提出訴訟,意圖對彭法官判他敗訴的命令不停地提出反對,但該命令是他與被告人之間的絶對及有約束力的命令,法律上不容許再以其他形式可能有異但實質相同的訴訟加以挑戰。包先生採取這些其他訴訟,已對被告人造成無理纒擾,而也是法庭要防止的濫用法庭程序行為。若法庭不作出有效處理,包先生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

31.正如終審法院在吳逸之案的判案書指出,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所帶來的問題日益嚴重,受到纏擾的一方須就新的訴訟花上訟費和時間作出處理,而亦對法庭的有限資源帶來沖擊,使法庭不能善用其資源去處理其他案件。

32.基於上述原因,為了防止包先生再濫用法律程序,本庭認為應該發出被告人所要求的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結論

33.基於上述各項原因,本庭駁回包先生的上訴,以及作出以下的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本庭亦作出暫准訟費令,包先生要支付被告人本上訴及被告人傳票的訟費。

34.該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如下:

1. 限制提出申請令(“限制申請令”)

1.1 在此指明的法律程序裡,即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4年第2706號,及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16號,(不論在判決之前或之後),禁止本案原告人包佳文,在沒有事先得到指定的法官(“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向法庭提出任何申請;

1.2 在指明的法律程序裡(即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4年第2706號,及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16),凡要求給予許可的申請(“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向指定的法官(不是任何其他法官,也不是聆案官)提出,但不需向預定的答辯人知會有關申請;

1.3 本命令指定的法官依次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舉能法官,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文瀚法官。

1.4 如本命令指定的法官均未能處理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便須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另一位法官處理;

1.5 所有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都必須採用文件批閱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1.6 當法官給予本案原告人許可提出實質申請,給予許可的命令須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與訟各方;而實質申請須由一位法官(而非聆案官)聆訊,除非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1.7 如本案原告人違反限制申請令,試圖在沒有事先得到法庭的許可下,便在指明的法律程序裡(即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4年第2706號,及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16)提出申請,法院登記處須立刻把他要提出的申請轉交一位聆案官,由聆案官根據限制申請令將它撤銷;及

1.8 如本案原告人違反限制申請令,在指明的法律程序裡(即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4年第2706號,及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16)提出任何申請,並將申請文件送達答辯人,卻沒有同時把一份准予提出該申請的許可令送達答辯人,則該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答辯人和法庭都無需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2. 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限制程序令”)

2.1 禁止 本案原告人包佳文,在沒有事先得到本命令裡所指定的法官(“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法律程序”),要求法庭處理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限制程序令裡指明的已經審結的法律程序(包括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0年第2187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04號、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31090號、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4年第2706號、與及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16)的任何事宜;

2.2 凡申請要求給予許可,以展開限制程序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向指定的法官(不是任何其他法官,也不是聆案官)提出,並須夾附一份預定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

2.3 本命令指定的法官依次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舉能法官,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文瀚法官。

2.4 如本命令指定的法官均未能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便須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另一位法官處理;

2.5 本案原告人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之前最少7日,以書面通知每名預定被告人他有意提出此申請,並須夾附上述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如本案原告人收到回覆,他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時連同該回覆一併呈交;無論如何,任何預定被告人有權,但沒有責任,就他獲通知展開的法律程序作出任何陳述並呈交法庭;

2.6 所有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都必須以文件批閱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2.7 如本案原告人沒有事先尋求法庭許可,便展開限制程序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

(a) 而法庭登記處、任何聆案官或任何法官得知有這樣的事,則法院登記處、該聆案官或該法官須把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由他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還是將它撤銷;

(b) 指定的法官在得知上述新法律程序後,須准許這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或將它撤銷;及

(c) 不論指定的法官或其他法官是否得知上述新法律程序,如有關的程序文件雖然已送達被告人,但卻沒有連同批准程序進行的許可命令,或沒有連同准予無需許可的指示一起送達,則被告人有權不作任何回應,並等待法庭就這新法律程序所作決定的通知;如有必要,認收送達時限或對這新法律程序作出其他回應的時限,可因應等待所需的時間而得以延展。

2.8 法官就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所作出的任何決定,或就沒有先獲許可便展開的法律程序所作出的任何指示,都必須經由法庭通知本案原告人和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裡被指名的每名被告人。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廖建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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