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佳文 訴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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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包佳文 (“ 包先生 ”) 向被告人廖陳林律師事務所以本上訴的原審案 ( 即 HCA 2706/2004) 提出申索,訴因是被告人處理高等法院民事案件 1990 年第 7560 號 ( 後稱“ HCA 7560/1990 ” ) 時失職。被告人在有關時間內是代表包先生處理該案的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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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21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1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4年第2706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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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5年11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1月29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本案原告人包佳文(“包先生”)向被告人廖陳林律師事務所以本上訴的原審案(即HCA 2706/2004)提出申索,訴因是被告人處理高等法院民事案件1990年第7560號(後稱“HCA 7560/1990”)時失職。被告人在有關時間內是代表包先生處理該案的律師事務所。 2.應被告人的申請,聆案官剔除包先生HCA 2706/2004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他的訴訟。包先生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3. 2005年6月27日,於聽取雙方陳詞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駁回包先生的上訴。 4.包先生現針對杜法官的命令向本庭上訴。 5.另一方面,被告人以其2005年11月15日的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本庭作出針對包先生的(甲)限制提出申請令,和(乙)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6.本庭要處理的是上述包先生的上訴及被告人的申請。 背景 7.包先生向被告人的索償訴因源於HCA 7560/1990,該案的原告是深業華聯(香港)有限公司(“深業華聯”),該案的被告人是包先生。包先生聘用被告人代表他處理該案,提出抗辯及反申索。 8.HCA 2706/2004的訴因是基於被告人代表包先生處理HCA 7560/1990時違反聘用合約及疏忽辦事。包先生指,被告人沒有按照他的指示辦理該案、延誤該案的進度及沒有為該案的審訊安排好文件冊,使該案的原審法官裁定該案的被告人(即包先生)敗訴。包先生其後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雖然上訴部份得直,但因被告人延誤處理該案,引致包先生向深業華聯執行上訴法庭的命令時,深業華聯經已倒閉,使該命令無法執行,包先生因而蒙受損失。 9.在HCA 7560/1990的上訴成功後,包先生就本案所涉問題向被告人先後提出三宗案件申索賠償。該三宗案件為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0年第2187號(後稱“HCA 2187/2000”)、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3年第1090號(後稱“HCA 1090/2003”),及本案,即HCA 2706/2004。 10.現本庭順時序列出該等訴訟及有關事件:
上訴理由 11.在2005年7月18日的上訴通知書中,包先生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被告人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和撤銷訴訟的申請,是違反《基本法》第35條中“香港居民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和獲得司法補救”的規條。包先生又依賴《基本法》第8條及第11條支持他的上訴理由。 12.在2005年11月15日的書面上訴陳詞中,包先生又稱,被告人代他處理HCA 7560/1990期間,侵奪他的知情權、所有權和抉擇權,而引致他蒙受巨大損失。所謂侵奪知情權、所有權和抉擇權,就是指D6A和D6B兩份文件是在HCA 2187/2000的審訊尾聲才由被告人呈堂。該兩份文件一為傳票而另一則為法庭命令,均是有關延期處理HCA 7560/1990的文件,是被告人處理該案時於1991年6月所收到的。所謂侵奪包先生的所有權是指被告人沒有及時把該傳票及命令轉交包先生,而所謂侵奪包先生的抉擇權是指被告人擅自採取停止HCA 7560/1990的程序,直至1997年9月10日為止,長達6年3個月的時間,而且事後也不通知包先生。 13.該6年3個月延遲的指控,是基於D6A和D6B兩份文件。D6A是代表深業華聯的律師在HCA 7560/1990發出的要求作指示的傳票,用以就處理各非正審程序及排期審訊該案向法庭尋求指示。D6B是日期為1991年6月21日的法庭命令,把D6A傳票內有關排期審訊的要求押後處理,押後是無限期的押後,而與訟雙方可於任何時間再向法庭申請排期審理該案。1997年9月10日,法庭才作出命令,把該案排期審理。因此包先生所指的6年3個月延遲,是1991年6月21日至1997年9月10日的一段時間。 14.其實,正如包先生的指控説,該兩份文件在HCA 2187/2000的審訊尾聲已由被告人呈堂,包先生當時是知情的,而該等文件與包先生指被告人延誤處理HCA 7560/1990有關,主審該案的彭法官也必定看過,並在2002年7月15日的判案書中,對該延誤的爭議已作出詳細的處理,見該判案書第22至第27段。至於包先生現時所指控的侵奪其所有權和抉擇權,也是指他於2002年6月27日才首次發現有該兩份文件,亦與延誤的情況緊密相連,只不過包先生意圖以新的方式,舊調新唱。 15.包先生向本庭陳詞,他在2002年6月27日HCA 7560/1990審訊的最後一天才發現了該兩份文件,當時沒有足夠的時間處理,所以這兩份文件的問題,以及在陜西生意失敗損失了170,000美元的問題,是新的指控,不屬HCA 2187/2000的範疇。包先生指,陜西生意的損失,與該兩份文件息息相關:因為被告人一路隱瞞該兩份文件,他以為HCA 7560/1990會繼續遁正常時間處理,而在HCA 7560/1990深業華聯訴他違約,引致他營商的名譽受損,不能在港而要轉到較遠的陜西營商,因此才損失了170,000美元;若他於1991年6月已知道了D6B,他必會反對並要求損害他商譽的HCA 7560/1990盡快排期審理,他就不會到陜西營商而招致損失。 16.然而,不能否定的事實是,包先生於2002年6月27日HCA 7560/1990審訊的最後一天已發現了該兩份文件,若他當時沒有足夠的時間處理,他可向主審的彭法官申請押後聆訊,給他足夠的時間處理兩份文件帶來的問題,而至低限度,他可在上訴彭法官的裁決時提出兩份文件及陜西損失的問題,但他的CACV 304/2002上訴已被撤銷,這兩項所謂新的指控或證據明顯與他訴被告人處理HCA 7560/1990失職有關,應在HCA 2187/2000或CACV 304/2002處理,不可一事兩審,因此HCA 1090/2003及本上訴的原審案HCA 2706/2004都不能避免被剔除的命運。 17.就本上訴的唯一上訴理據,即撤銷他的訴訟及申索陳述書的申請本身及其所依據的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都是違反《基本法》第35條,現把包先生所依賴的《基本法》第8條、第11條及第35條的條文有關部分列出:
18.包先生強調,被告人利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以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及訴訟,申請的法律依據及申請本身,均違反了基本法第35條的規定,因此要求本庭根據該第35條,撤銷杜法官的命令。 19.在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other (2005) HKCFAR 1(後稱”吳逸之案”),終審法院處理一宗無理纏擾的訴訟人的案件。在該案,終審法院對處理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所採取的方法及理據都作出了詳盡的闡述。終審法院的各位法官一致認為,法庭對付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有權作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說:
20.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有如下的說法:
21.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其判詞中對法庭防止法律程序被濫用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是否符合憲法有更詳盡的討論,見判詞第68至第100段。他的結論是,阻止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濫用法庭程序,並不涉及干預憲法所賦予的向法院申訴的權利。 22.本庭受終審法院所定下的法律原則約束。既然在吳逸之案終審法院各位法官一致贊成,阻止無理纏擾的訴訟不違憲而屬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範圍,法庭也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不違憲地剔除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庭程序的訴訟,因此包先生所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3.本庭駁回包先生的上訴。 被告人的申請 24.上述吳逸之案終審法院的判案書是於2005年1月20日頒發。終審法院的判案書對處理無理纏擾的訴訟人的理據及程序作出了詳細的討論,而對利用法律程序就已敗訴的案件重新提出訴訟的情況,也用了不少篇幅。現把常任法官李義有關判詞節錄翻譯如下:
25.該判案書發出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於2005年3月18日發出有關“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的實務指引。該指引為實務指引第11.3號,於2005年4月2日生效。 26.被告人現要求法庭發出該兩項命令,限制包先生在本案中提出任何申請,及限制他展開任何法律程序。被告人所要求的命令,在其2005年11月15日的傳票中已清楚列出,其內容是按照該實務指示的內容而草擬的。 27.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廖建華向本庭指出,包先生在與本案有關的司法程序的歷史及事件時序是與吳逸之案非常相似。包先生在HCA 2180/2000敗訴後,因沒有繳付袁家寧法官所命令的上訴訟費保證金,他針對彭偉昌法官的上訴已於2002年10月期間自動撤銷。但其後他又在HCA 1090/2003重新提出訴訟。HCA 1090/2003在2003年10月17日被朱芬齡法官撤銷後,他又提出HCA 2706/2004:他於HCA 2187/2000敗訴後重新興訟,他也於HCA 1090/2003敗訴後再次興訟。HCA 2706/2004案又於2005年6月27日為杜溎峰法官所撤銷。該三宗案件的訴因,都是基於被告人代表他處理HCA 7560/1990違反聘用合約及疏忽職守,三案的訴因實質完全無異。雖然在HCA 1090/2003及HCA 2706/2004,包先生試圖引入新的指控,如對被告人證供及彭法官的裁決的種種批評、所謂遲發現的新文件、陜西營商失敗的損失,以及所謂侵奪他的知情權、所有權和抉擇權等等,但正如常任法官李義所說,這些新猶,只是在形式上企圖遮掩包先生欲就HCA 2187/2000敗訴之後重新提出相同訴訟的意圖及事實。 28.在上文第13至第16段,本庭已對新指控或新證據作出分析。 29.HCA 2187/2000是於案件開庭審理之後,彭法官就他席前證據作出判包先生敗訴的裁決。針對該裁決而提出的上訴因包先生沒有繳付袁家寧法官所命令的上訴訟費保證金而遭撤銷,彭法官的判決成為包先生與被告人之間就該等訴因的最終判決,而與訟雙方都受該判決所約束。敗訴後沒有上訴或上訴不果,而再按同樣訴因提出新的訴訟,是違反“一事不能再審”的法律原則,而朱芬齡法官及杜溎峰法官都在他們的判案書中引述該原則。包先生不能說,他不知道“一事不能再審”的法律原則,因為在朱法官於2003年10月17日的第14段判詞中已清楚指出,違反該原則屬於濫用司法程序。然而,包先生仍不斷地以法律程序向被告人作出訴因相同的申索,在法律上是一名“無理纏擾的訴訟人”。 30. 上述訴訟的歷史顯示,包先生對所有判他敗訴的命令都不接納,視若無睹,一次又一次就相同訴因繼續向被告人提出訴訟,意圖對彭法官判他敗訴的命令不停地提出反對,但該命令是他與被告人之間的絶對及有約束力的命令,法律上不容許再以其他形式可能有異但實質相同的訴訟加以挑戰。包先生採取這些其他訴訟,已對被告人造成無理纒擾,而也是法庭要防止的濫用法庭程序行為。若法庭不作出有效處理,包先生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 31.正如終審法院在吳逸之案的判案書指出,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所帶來的問題日益嚴重,受到纏擾的一方須就新的訴訟花上訟費和時間作出處理,而亦對法庭的有限資源帶來沖擊,使法庭不能善用其資源去處理其他案件。 32.基於上述原因,為了防止包先生再濫用法律程序,本庭認為應該發出被告人所要求的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結論 33.基於上述各項原因,本庭駁回包先生的上訴,以及作出以下的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本庭亦作出暫准訟費令,包先生要支付被告人本上訴及被告人傳票的訟費。 34.該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如下: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廖建華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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