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訴 Tong Chi Che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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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的申請,是要求原告人提供申索陳述書第1段及第3段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原告人的申索,是要被告人償還涉及信用卡的欠款67,541.52元,但被告人對信用卡的利息收費有所爭議,這是本案的核心爭議。

Case No.DCCJ 1251/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y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1251/2003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125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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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原告人
  and  
  TONG CHI CHEONG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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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5年2月16日、3月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5年5月18日

1. 被告人的申請,是要求原告人提供申索陳述書第1段及第3段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原告人的申索,是要被告人償還涉及信用卡的欠款67,541.52元,但被告人對信用卡的利息收費有所爭議,這是本案的核心爭議。

2. 申索陳述書第1段有以下的內容:-

“The Plaintiff is and was at all material times a bank incorporated in Hong Kong with limited liability.”

對這一段被告人提出三個要求/問題:(1)他要求原告人說明原告人是否按照銀行條例在香港註冊經營業的法人銀行、在甚麼法定機構註冊及提供註冊牌照的資料?(2)原告人是屬於甚麼有限類型的有限公司,及(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的銀行是否要導守香港的法律,以及註冊銀行須 要遵守那些條例和營運守則?

3. 前述的三個要求與本案的核心爭議並無直接關係,被告人要求的詳情並非是必要的詳情;再者,第三個問題是概括性的要求,超出第1段的事實範圍,與本案無關。

4. 申索陳述書第3段有以下的內容:“Under an agreement in writing (“the Card Agreement”) made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the Defendant applied for and was provided with a Classic Visa Card No. 4921 1100 0163 7201 (“the Card”) which was issued in or around January 1986.”

5. 在第(1)項要求下,被告人要求原告人詳細闡釋書面協議書是指那一份書面協議書。要求更詳盡清楚的“詳情”是關於“事實”的“詳情”,被告人的要求是“詳細闡釋”,這不是提供事實的要求,故此這不是要求提供詳情的範圍。

6. 在第(2)項要求下,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確認在反申索第4(a)段所指的申請表格就是上述的協議書,被告人的要求必須是有關申索書的詳情,而不是要求原告人去確認反申索書的某些內容。

7. 在第(3)項要求之下,被告人要求原告人詳細闡釋在關鍵時刻原告人有沒有委派任何人士與被告人商討協議書的內容及/或所有的合約條款。在第(3)項之下是(a)至(h)節,一如前述,提供詳情並不包括提供解釋。第(3)段並不涉及協議磋商之事,因此被告人的問題是沒有事實作為要求的基礎的。

8. 在第(4)項要求下被告人問原告人是否仍然管有協議書的正本,如有,提供副本以作參考。這是關於證據的要求,而不是提供詳情的要求。

9. 第(5)項至第(15)項是關於協議書作為印刷品有關的面積、紙質的紙張、文字的體積、中英文的安排、中英文字的總數量、印刷品的顏色,這些問題與本案核心的爭議無關,因此這些要求是不需要的。

10. 第(16)項是有關對協議書詳細解釋事實及理據的要求,詳盡事實的要求不包括解釋的要求。

11. 第(17)至第(19)項是有關協議書是否曾被原告人摺疊過及有關的問題,第3段並無關於這方面的指控,因此是項要求是無根據的,這些要求亦與核心問題無關,因此是不需要的要求。

12. 第(20)條是關於提供協議書副本予被告人的問題以及提供見證人的資料,被告人亦要求原告人解釋為何有關申請表格是具有約束力的文書,詳盡事實的要求不包括解釋的要求,這與核心爭議無直接關係,因此是不需要的。

13. 第(21)至(23)項是關於簽立協議書的詳情,例如參予見證協議書簽立程序的人士的姓名、職位及其最後住址,這些都是證據的要求而不是事實的要求,亦核心爭議無關。

14. 第(24)至(27)項是關於被告人的信用卡製造被複製以及被其他人使用等問題,這與核心爭議無關。第3段亦無關於這方面的指控,因此這些要求是無事實作為根據的。

15. 第(28)項是關於被告人信用卡戶口簽帳的詳情的要求,第3段並無在這方面作出陳述,因此這些要求是無基礎的,亦與本案核心問題無關。

16. 第(29)項是關於協議書的改動的問題,第3段並無提及協議書被改動之事,因此這些要求是無根據的,亦與核心爭議無關。

17.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訟費

18. 本席作出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傳票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此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由Messrs. Johnson, Stokes & Master Solicitors的Nancy Leung律師代表

被告人 :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