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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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聲稱是14 號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51 章《社團條例》第 20(2) 條,被判監禁兩個月,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63/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6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6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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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潘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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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5年9月2日

裁決日期:    2005年9月2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聲稱是14 號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51 章《社團條例》第 20(2) 條,被判監禁兩個月,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員,在涉案單位執行反色情罪惡任務,取得一個相信是該單位負責人的電話號碼,撥號聯絡後,該證人在單位內等候。後來單位門鈴響起,第一證人開門後看見上訴人和另外兩名男子。根據該證人所述,上訴人進入單位後即向他表示他是「九江街14 嘅」,並且問他「你喺咪嚟攪場」。而埋伏在單位內的警員便湧上前,制服該三人。控方第二證人具三合會專家資格,他作供時表示上述的說話的意思,乃指上訴人是14 的三合會社團成員,盤踞於深水埗九江街,並質問第一證人是否到單位搗亂。

3.上訴人於聆訊時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上訴人聲稱當日前往該單位打算做按摩。而其辯方證人是單位的負責人,他在街上巧遇這位證人並得知有人在單位中遺失了手電,而證人向他表示要去提款,着他和其友人先行上單位並代為查詢電話型號和價錢。上訴人又稱,到達單位後是控方第一證人開啟閘門並叫他們先進入單位內再說,但當他們一進入單位即被人按在沙發上,不由分說被人攻擊。

4.他稱對方自稱警員,並把他們都扣上手銬。他被帶進一間房間後,警員打他又問他屬那個堂口,他否認自己屬於任何堂口,繼而表示他以前是九江街成員,曾入獄,但已不再是了。而辯方證人亦講及在街上巧遇被告人等及到達單位後被人拳打腳踢之經過。

5.上訴人今日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審訊不公。但他並沒有依據任何的聆訊謄本闡釋他所指的審訊不公為何。

答辯人回應

6.根據書面答辯回應指原審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定罪是合理和穩妥的。

裁決

7.本案的控辯雙方證人對事發經過,各執一詞。本案實繫於上訴人有否說過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那番說話。原審法官有機會耳聞證供及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就證人的可信性方面,他乃處於一個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當然,要是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是極度剛愎,有違邏輯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的話,又或者他在處理和分析證供時忽略考慮了重要的事項,本席自可干預。然而,就本案而言,此等情況並沒有出現。事實上,裁判官正確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舉證的標準。又明言就一些不利於上訴人的事項,他不會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或惴測。

8.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亦不能看見聆訊中曾經出現任何不公的情況。上訴理據不足,下令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