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偉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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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身為在道路上的燈號控制過路處的行人,當道路交通(交通控制)規例(第374章)第33條所訂明的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燈號的指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886/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8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8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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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黃偉漢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3日

裁判書日期:2005年11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身為在道路上的燈號控制過路處的行人,當道路交通(交通控制)規例(第374章)第33條所訂明的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燈號的指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是很簡單的。在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証人是一位當值的警員,當時穿著軍裝,在案發地點看見上訴人不理會交通燈號橫過馬路,而交通燈號當時是亮著紅色的,禁止行人過路。因此警員截停上訴人,指出他當時違反控罪。該警員在他作証時亦提出,他曾在案發地點對有關交通燈號作出觀察,發現交通燈號的操作是一切正常的。在審訊時,他亦呈遞了他當時繪畫了的草圖,被列為控方証物一號。

3.在控方舉証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証。他的証供指出,在案發當日的時分,他在有關交界處停下準備橫過馬路時,因為當時陽光太猛烈,所以他就轉身背向太陽,離過路處後大約3至4呎的位置的樹蔭下躲避太陽。大約3秒的時間,他看見一名男子過馬路,上訴人說他於是也急步隨著該男子過馬路,當他橫過馬路時,他看見交通燈號仍是紅色的,由於他已經橫過了一半馬路,又看見他的左邊沒有車輛駛來,所以他就繼續橫過馬路。當他橫過後就看見警察。

4.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亦指出,上訴人在他盤問警員時,亦有提及關於犯事者若是15歲以下或是60歲以上的行人就不會提出檢控,不過該警員說未必一定會檢控的。上訴人在錄取口供時,他亦將兩張照片呈堂,被列為辯方証物一及二號,顯示出有關交界處的行人輔助線的情況。

5.這是典型的一對一案件。裁判法官在考慮雙方的証供及証據時,亦有小心考慮到各証人的口供。

6.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三頁,即上訴中卷第九頁指出,上訴人其實對控方所指的案件的事實爭議不大,因為上訴人自己亦承認,他過馬路時的交通燈號的確是紅色的,所以裁判法官已正當地認為其實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他自己有合理的辯解而橫過該馬路。

7.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的証供,指出當時因為陽光猛烈,為了躲避陽光,看見別人橫過馬路便隨著該人橫過,裁判法官認為這不構成一個合理辯解。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亦考慮了雖然上訴人大致上沒有針對控方警員關於當時案情的事實,但裁判法官亦正確地需要考慮到關於該警員的証供是否可信,裁判法官認為該控方証人是可信的証人,因此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已經証明上訴人違反了控罪,而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所指出的事實,不構成一個合理辯解,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8.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再次指責裁判法官沒有確實考慮到究竟能否相信上訴人方面的証供,而沒有顧及全面的証供,所以裁判法官在事實上方面,他是出錯的。本席考慮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當時的謄本,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案件裡已經作出了一個詳盡的判詞,而裁判法官亦已經正確地考慮到,第一,究竟該名控方証人的証供是否可信;當他考慮完畢時,他亦已經正確地考慮到上訴人的証供會否構成一個合理辯解。本席參考過裁判法官所述的事實,他作出裁定時並沒有出錯,本席亦同意上訴人所說的証供裡,並沒有透露出任何合理的辯解,所以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藹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