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生實業公司 訴 富源鐘錶工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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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錶帶製造商。被告人是鐘錶的生產商和發行商。雙方從1998年起經已有生意上的往來,由原告人向被告人供應及售賣皮錶帶或人造革錶帶(“皮錶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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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30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1301號 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內庭耹訊 聆訊日期:2005年7月2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5年11月17日 判決書 1.原告人是錶帶製造商。被告人是鐘錶的生產商和發行商。雙方從1998年起經已有生意上的往來,由原告人向被告人供應及售賣皮錶帶或人造革錶帶(“皮錶帶”)。 原告人的案情 2.在2004年10月至2005月1月這四個月期間,原告人向被告人出售及供應96,640條皮錶帶,共值118,882元。由於被告人沒有及拒絕支付這批貸款,原告人提出申索,並以被告人沒有可抗辯理據為由,要求簡易程序判決。 被告人的案情 3.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由可見於它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與及楊國偉先生的誓章。從這些狀書和誓章可見,被告人並不爭議原告人確曾售賣及供應給它申索陳述書內所述的貨物。對於貨物的售價,它亦沒有任何異議。 4.但是,被告人強調原告人出售的皮錶帶必須具有可商售品質(merchantable quality) ,及必須是在合理程度上適合被告人購買這些貨品的用途(fitness for purpose) 。被告人聲稱它曾告知原告人購買這些皮錶帶的目的是將它們裝嵌在錶殼上,成為一整隻手錶出售,以賺取利潤。無論如何,被告人指稱從過往的生意往來,原告人必然知道它購買這些錶帶是為了這個目的。 5.本席同意,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買賣合約是包含著被告人所述的條件。無論合約上是否有這些明示條件,根據香港法例第26章《貸品售賣條例》第16(2) 及(3) 條,原告人出售的皮錶帶必須具有可商售品質,及在合理程度上適合被告人購買這些貨品的用途是合約內隱含的條件。 6.被告人就是以原告人違反了這些條件作為抗辯理由。 7.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列出了這個申索所涉及的發票編號,一共有33張,亦列出了每張發票的日期,分別是由2004年10月20日至2005年1月25日。何明江先生(“何先生”)是原告人的獨資經營者,在其誓章中將全數貨品的訂單及發票呈證。 8.在修改抗辯書的第4段,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列出的貨品均是品質低劣,違反了貨品必須具有可商售品質這項隱含條件。至於這些錶帶的品質如何低劣,根據修改抗辯書的第6段,被告人聲稱會索取測量報告,日後再提交詳情。基於這個原因,被告人聲稱原告人無權向它提出申索。它反而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由法庭評估。 9.除此之外,被告人在它的修改反申索書中提出另一項反申索。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在2003年12月23日曾向它出售4,500條皮錶帶,有關的採購單的編號是POF 00412,是由被告人發出的,貨品總值是港幣4,725元。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是知道它購買這批貨的目的,即是它會把這些皮錶帶安裝在金屬錶殼上作為整隻錶出售,以賺取利潤。原告人在2004年1月14日付運這批皮錶帶,被告人亦經已付清貨款。根據被告人的指控,這批皮錶帶並不具有可商售品質,又不適合被告人購買它們的用途,因為這些皮錶帶含有大量的碳和硫磺,導致裝嵌了這些錶帶的金屬錶殼變成啡色,錶變得不能出售,導致買家取消了合約,損失了美金6,375元的收入。故此,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這個金額的損害賠償。 10.被告人是以楊國偉先生的誓章和透過這份誓章呈證的證物來支持它的抗辯及反申索。證物包括一份由香港生產力促進局撰寫日期為2004年4月14日的化驗報告。該報告顯示,香港生產力促進局曾替被告人呈交的一隻帶有啡點的鍍金錶殼連錶帶進行化學成份分析,結果顯示錶帶含有氧、碳、矽和氯;而錶殼變色的部份與沒有變色的部份相比,變色的部份是多了碳和硫磺。 11.楊先生呈交的另一項證物是一封由深圳市銘鑫華鈦金科技有限公司發出的信,日期為2005年4月26日。作者在信中有以下的陳述:「根據生產力促進局的報告,錶殼的變色部份與未變色的錶殼部份比,明顯氧含量增加,銅氧量減少,而且新增加含有碳和硫。其原因是,黑色皮帶中含有大量的氯、碳,在其與錶殼接觸時,加上空氣中的氧份共同作用,一起將錶殼表面的銅氧化而使其變成褐色,所以,錶殼變色的主要原因是皮帶上含氯太多。」 原告人的回應 12.原告人否認被告人的指控。在何先生的回應誓章中,他說被告人從來沒有就著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所供應的貨作出任何投訴。他說祗是在2005年2月向被告人追收貨款時被告人才表示有一張在2004年1月已交貨的訂單有問題。該張訂單就是被告人的採購單編號POF 00412,但原告人的申索並不涉及這張單。在2005年3月,何先生和被告人的施老闆曾面談這宗交易的問題。施老闆堅稱原告人的人造革錶帶導致其手錶錶殼電鍍變壞,但何先生質疑手錶金屬殼之電鍍有可能自行氧化或變壞,因為貨經已存放了一年之久。何先生亦質疑為甚麼這份報告是在原告人入稟法院後才獲取。何先生否認要為錶殼的變色負上責任,因為發生問題的是錶殼而不是錶帶。他說被告人應向電鍍公司投訴,因為他不能控制錶殼的質素。何先生強調,在與被告人7年生意交往中,被告人所訂購的錶帶絕大部份是人造革物料,款式超過100款,生產的錶帶祗是按照被告人的訂單上的指示、被告人的選料、要求和規格去做。何先生說倘若被告人認為錶帶內某些成份的比重會影響錶殼,它應在訂單上註明而不是在錶殼出了問題後才歸咎原告人。 討論 13.就著原告人追討貨價的錶帶,何先生將有關的訂單和發票呈堂為證。從這些文件可見,被告人在訂單中清楚訂明它對有關錶帶的要求,包括顏色、物料、車線、錶扣等等規格。原告人聲稱售賣給被告人的錶帶是完全符合這些貨品說明的。這一點被告人是完全沒有爭議的。 14.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指定的貨品說明中,它並沒有對原告人售賣的皮錶帶或人造革錶帶的成份作出任何指定。 15.原告人售賣給被告人的錶帶亦顯然是可以安裝於被告人的錶殼上。楊先生在他的誓章清楚說明,當原告人將錶帶付運給被告人時,這些錶帶是沒有問題的。因此,在這一方面上,原告人售賣給被告人的錶帶是適合於被告人購買它們的用途的。 16.被告人的指控是當原告人的皮錶帶安裝到它的金屬錶殼後,錶帶的成份導致金屬錶殼變色。 17.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人這個論點不能構成抗辯理據。 18.第一、就著錶帶的成份導致金屬錶殼變色這一點,被告人倚賴的證供祗有上述的香港生產力促進局化驗報告和一封由深圳市銘鑫華鈦金科技有限公司發出的信件。 19.香港生產力促進局祗是化驗了一隻鍍金錶殼和錶帶的成份。但這份報告完全沒有提及錶帶內的氯和碳成份是否比正常錶帶的氯和碳成份為高。其實,怎樣才算是正常的氯和碳成份,報告上沒有提及。這份報告亦沒有分析錶帶上的成份如何引致錶殼變色。 20.至於銘鑫華鈦金科技有限公司的信件,作者是甚麼人根本是不清楚。他是否一名具有資格的專家證人是完全沒有交代。信件中所提出的結論是有否有著科學基礎也是不明不白。正如何先生所說,錶殼變色也是可以由質劣的電鍍所引致。銘鑫華鈦金科技有限公司沒有考慮這一點,或是假若它有考慮的話,它沒有在信中解釋為何可以排除劣質電鍍引致錶殼變色的可能性。 21.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或未能提供可以令人相信的專家證據來證明原告人售賣的皮錶帶導致錶殼變色。 22.第二、被告人祗是化驗和分析了一條錶帶的成份。但是這條錶帶是來自原告人那一批貨是不清晰的,被告人的說法更是存有矛盾的。 23.首先,從被告人的反申索可見,它是聲稱原告人在不同時段提供了不具有可商售品質的錶帶而導致它受到損失。本席籠統地將這些貨分為兩批。第一批是原告人在2004年1月按照被告人採購單編號POF 00412所供應的4,500條錶帶(“第一批錶帶”)。第二批是原告人從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所供應的96,640條錶帶,亦即是申索陳述書所述的貨物(“第二批錶帶”)。 24.代表被告人的薛詠釣大律師在陳詞時強調,香港生產力促進局化驗的錶帶是從第二批錶帶揀選出來的,而被告人仍未有第一批錶帶的化驗報告。這項陳詞顯然是建基於楊國偉先生的誓章。在該誓章中,楊先生在第4段說原告人在2004年9月前所售賣的錶帶完全沒有問題。但是,這一種說法和抗辯書的陳述是不吻合的。 25.在2005年4月16日存檔的抗辯書第6段,被告人聲稱它正是就著第二批錶帶索取測量報告,會在日後才提供品質差劣的詳情。到了2005年7月26日即這次簡易程序判決申請的聆訊前,被告人申請並獲批淮修改抗辯書和反申索書。但是,在這個修訂版本,它依然是保留原有的第6段,沒有作出修訂。換言之,被告人依然是說它正在為第二批錶帶索取測量報告。但在修改狀書當天,被告人已是持有香港生產力促進局的化驗報告和深圳市銘鑫華鈦金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換言之,根據抗辯書的說法,這些報告和信件並不是涉及第二批錶帶。顯易而見,抗辯書的對事實之申述,和楊先生的誓章和薛大律師的陳詞不符。 26.不單如此,被告人在修改狀書時,它加入第一批錶帶於反申索中。在陳述這些錶帶是不具可商售品質及不適合購買的目的時,被告人聲稱這批皮錶帶含有大量的碳和硫磺,導致裝嵌了這些錶帶的金屬錶殼變成啡色。這些指控顯然是基於香港生產力促進局的報告和深圳市銘鑫華鈦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換言之,被告人又再次確認這些證據是涉及第一批錶帶。 27.由此可見,究竟那一批出了問題的錶帶已是有了證供支持,被告人的說法是不一致的。 28.第三、假若香港生產力促進局的報告是涉及第二批錶帶,那麼被告人就是試圖以驗證一條錶帶的成份來證明來自33張訂單共96,640條皮錶帶是不具有可商售品質。祗是用一個樣本來證明這麼大批貨的品質是難以有說服力的,何況這個錶帶樣本是如何揀選出來也是沒有交代 。同樣地,即使這份報告是涉及第一批錶帶,被告人依然是用一條錶帶來證明4,500條錶帶的成份。 29.第四、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是知道所訂購的錶帶是用於安裝於金屬錶殼上。何先生否認這一點。被告人是倚賴雙方的生意往來作為證據要求法庭作出這樣的推斷。本席同意何先生的分析。事實上,皮錶帶是可以安裝於任何質料的錶殼上,不論是金屬、塑膠等等,決定者絕對是手錶的生產商,亦毋須事先向錶帶製造者支會。再者,即使原告人是知道被告人會將錶帶安裝至金屬錶殼上,但是,不論是來自被告人或是原告人的證供,它們顯示出被告人從來沒有向原告人說明所供應的皮錶帶必須含有或不含有那些化學成份,亦沒有向原告人披露它會用那種金屬錶殼或其金屬錶殼的成份,好讓原告人可以自行使用其專業判斷,提供不含損害金屬錶殼成份的錶帶。在這種情況下,原告人不可能要負上一些不在合約的明示條件上或不在於可能合理預計範圍內的合約責任。 30.本席認為,基於上述的第一至第三點,被告人不能證明原告人售賣的錶帶導致其金屬錶殼變色;再者,即使被告人能證明這一點,但是基於第四點,它亦不能在法理上證明原告人所售賣的錶帶是違反了貨品必須具有可商售品質,或符合購買這些錶帶的目的之合約條件。 31.在簡易程序申請中,被告人有責任顯示出本案存有需要審訊的議題。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成功。 命令 3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頒令如下: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由何明江先生代表。 被告人:由潘成達黃恆成律師行轉聘薛詠釣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