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珠及另14位 訴 新生屋宇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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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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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6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5年第6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5年第178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HCLA 7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5年第7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5年第2981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合併聆訊)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10日 判案書 1.《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條例第35 (2)條規定如下:
2.在是次上訴許可的申請中,被告人指審裁官錯誤裁定雙方僱傭合約中並無規定薪金已包括有薪假期補償及休息日補償。本席認為,僱傭合約第5段內所作之規定並不支持被告人(僱主)之說法,對他的案情沒有幫助。至於各證人就這方面的說法乃是證據的問題,審裁官已在考慮所有證據後,就事實方面作出對被告人不利之裁斷。 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裁決過程中及裁斷本身並無犯上任何法律上之錯誤。如前述,法例規定,只有在裁斷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時,法庭才可以頒予上訴許可,本席不認為這方面之論點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毫無疑問,本案不牽涉任何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 3.被告人在是次許可申請中擬向法庭提出兩份新的證人陳述書以支持其說法。如前述,法例規定,在這類上訴中,法庭不能收取新的證據,故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新的證人陳述書對是次申請毫無幫助。 4.就遣散費之判決方面,本席同意審裁官就各申索人之服務年資的看法,並其對有關法例之詮釋。本席認為當中並無犯上任何錯誤,足以支持是次上訴許可申請。審裁官就有關方面之法例及法律理解已在其所頒布之裁決理由書內詳細論述,本席不再在此重複。 5.本席亦同意審裁官所作出之申索人因僱主裁員而遭解僱的判斷。本席同意,根據案情及有關之適用法律,申索人乃是因裁員而遭解僱的。同樣地,這方面之判決已詳細在審裁官之裁決理由書內解釋,本席亦不再在此重複。 6.就有薪年假補償方面之計算,審裁官之裁斷乃是建基於其對各申索人之服務年資的決定。如前述,本席同意審裁官就年資方面之裁斷,故其就有薪年假補償之計算方面所作出的決定,本席亦認為正確,當中並無可提出上訴之理由。 7.基於這些原因,本席撤銷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兩宗案件的被告人:由蔡裕輝先生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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