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旺輝 訴 莊淑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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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批發蔬菜給被告人,被告人發出的$260,000支票未能兌現, 原告人入稟追討該筆欠款。

Case No.DCCJ 3326/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326/ 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4年第3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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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旺輝 原告人
   
  莊淑汝 被告人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葉佐文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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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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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的案情

1.原告人批發蔬菜給被告人,被告人發出的$260,000支票未能兌現, 原告人入稟追討該筆欠款。

被告人的案情

2.原告人批發蔬菜給被告人的丈夫,被告人沒有責任還款,原告人出言恐嚇要找被告人麻煩,被告人受驚之下才發出該張支票。

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詳情

3.原告人經營蔬菜批發, 1999年至2002年間,被告人用電話向原告人買入蔬菜,由原告人的證人蔡惠林送交北角渣華道99號市政大厦二樓泉利菜檔(“泉利”)被告人收取。直至2002年當日,原告人攜同共$260,000貨單來到泉利要求被告人付款。被告人發出該張$260,000支票給原告人,其後他到銀行兌現不成,他現要求被告人付款。原告人的證人樊宇飛是香港蔬菜批發商會理事長,以他二十年經驗而言,絕大部份的蔬菜批發商號送貨都不會有貨單同行,貨單會留待貨期屆滿時交給客戶對數及付款,批發商號本身不會保留貨單。

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詳情

4.被告人丈夫的肝臟出現問題,自1996年便須不定時住院,2002年6月12日終因肝癌去世,期間泉利由被告人和長子家俊全力經營直至現在,多年來被告人曾向原告人定貨共只有2至3次。2002年一月下旬某日,原告人來到泉利,即出言恐嚇要求被告人代丈夫還款,遭被告人拒絕。原告人看到被告人丈夫的支票簿便恐嚇要叫人找被告人麻煩,要求被告人於支票上簽名,被告受驚之下,不懂打電話回家問清楚丈夫、或是給長子家俊求助,無奈地在該張支票上簽名。該支票上的所有資料均是由原告人填上,原告人沒有任何貨單證明欠款。

5.事後被告人沒有報警,因為不懂報警。

結案陳詞

6.原告人沒有陳詞。代表被告人的薛大律師主要指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而被告人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其後將作分析。

本席的裁斷

就被告人的證供

7.本案最重要的環節就是原告人有否恐嚇被告人。然而被告人在書面口供上稱原告人於她拒絕還款其後才恐嚇她,但在庭上卻稱原告人一開口即恐嚇她。

8.被告人既沒有即時向丈夫澄清欠款何來,又從不報警求助,做法違反常理。

9.1999至2002年間,一切生意往來都是被告人一手包辦,不爭的是每次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付款,被告人均只是告訴原告人暫時沒法付款,遲些再看看罷。被告人從沒有提過她本人沒有欠原告人錢、只是泉利或她丈夫欠原告人錢,她在庭上所謂欠款與她無關的說法,顯然是新近編造出來的。

10.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並不真確。

就原告人的證供

11.原告人念在與被告人丈夫多年前有頗多生意往來,直至供應商逼切追數才向被告人逼切追數。薛大律師批評原告人這個說法不可信,因他既經營困難,不可能容許欠款累積3年。據本席分析,若該數額當時無礙原告人的經營,他可寬限個別客戶。而本席認為薛大律師這點批評有欠妥備,因本案沒有證供提及該欠款當時是否有礙原告人的經營。況且,無人能定論原告人是否因賒帳引致經營困難,還是因經營困難才引致要賒帳來擴大客源。這點批評不能顯示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

12.原告人指每次執貨都會在貨單上作準確的紀錄,他在本案中未能詳述貨單細項,原因是(正如行內一般做法)貨單於貨期屆滿時已交給被告人對數及付款,他本身沒有保留貨單。本席信納他的解釋,認為他所提出的欠款數目正確。

13.總括來說,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全屬真確可靠。

就原告人所傳證人的證供

14.薛大律師沒有批評他們的證供,本席亦認為他們的證供真確可靠。

原告人與被告人的意向

15.薛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只是菜檔的代理人,她個人沒有付款的的責任。據本席所信納的證供作出分析,被告人定貨時自稱“泉利事頭婆”,若原告人向她澄清一問:“是事頭婆你自己、還是泉利找數?”被告人必會(如在庭上一樣)告訴原告人:“我不是菜檔東主,我丈夫才是,他因病多時不在菜檔,縱是如此,你只管問他收錢好了,與我無關。”本席肯定原告人不會接這張定單,而被告人也不會得到該批貨。由此可見,雙方的意向肯定是被告人個人亦須負責付款,而原告人正因此才與被告人交易。

被告人簽名的支票

16.該支票屬於被告人丈夫,本身不能兌現。但它在本案的角色,在於支持原告人所指自己不懂英文,不知道不是被告人的支票,以為被告人憑它付款,便跟行內慣常做法將貨單全交到被告人手裡。

裁決

17.原告人已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水平證明,原告人與被告人交易的基礎是被告人個人亦須負責付款,本席裁定被告人須付$260,000欠款、利息及訟費予原告人。

2005年11月9日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李旺輝,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潘成達黃恆成律師行轉聘Dennis W. SIT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