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 Miu Ling 訴 莊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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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懿君大法官於2001年5月15日作出判決,判定遺產承辦No.HCAG004676/97無效,宣佈死者莊亞桂(譯音)在1979年6月12日所立遺囑有效,並且於2002年12月2日頒發命令,命令被告人賠償原告損失,損失有待評估。

Case No.HCA 3617/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Oct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361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1年第3617號

  Chong Miu Ling, the executrix
of the estate of Chong Ah Kwai, deceased
原告人
   
  Chong Lin Chang 莊連清 被告人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龍劍雲

宣判日期 : 2005年10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10月18日

判 案 書

1.任懿君大法官於2001年5月15日作出判決,判定遺產承辦No.HCAG004676/97無效,宣佈死者莊亞桂(譯音)在1979年6月12日所立遺囑有效,並且於2002年12月2日頒發命令,命令被告人賠償原告損失,損失有待評估。

2.今天賠償評估聆訊乃根據上述法庭判令而作出對原告損失的評估,本案主要處理被告在1989年9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這段期間從死者三個物業收取的租金,原告聲稱,被告在那段期間收取了該三個物業的租金,並挪用了那些租金,應當反還予原告作為賠償。然而,原告同意從租金收入中扣除被告已付的差餉物業稅及期間空置的損失,上述三個物業:

一.筲箕灣8至12號望隆街望隆大廈3樓D室;

二.九龍土瓜灣道17號雲景街1樓A室;

三.筲箕灣大街114號3樓。

3.原告一方聘請了物業評估師,日進(譯音)測量師行進行評估,並就上述三個物業的租值作出評估報告(證物1-3號)。評估師張先生曾在本席前作供,確認評估報告內容真確,報告評估了上述三個物業於1990年1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各時段的租金,對此報告被告並無提出異議,本席接納張測量師報告及其對上述三個物業各個時段的租值評估。

4.關於事實的證據,原告方傳召了莊妙玲女士(即遺產承辦人)作供。她主要指出,被告在1989年9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期間收取了上述三個物業的租金。雖然經法庭評定以前的遺囑無效,理應反還上述物業租金予她(即現時遺產承辦人),好待她依照法院確認的遺囑處理,但被告並沒有將該款項反還。被告不否認曾經在上述那段期間(即1989年9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收取了上述三個物業的租金,至現在還未反還現時遺產承辦人。被告只說承辦人對不起他,沒有良心,這點對本案賠償評估部分沒有幫助。

5.由於原告舉出的證據被告不提出有效的爭議,本席接納原告方的證供,代表原告的大律師已呈上賠償額的細目,賠償額一共839,391元。詳細紀錄載於上述證物1-3號。被告對此數亦不反對,只說沒有錢反還而已。本席現宣判,被告須賠償原告839,391元,並付利息,利息基於法定判決利率,由訴狀日期起計至款項番還為止。

本案訟費由被告付予原告,如雙方協議不成,由法院評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龍劍雲聆案官

出席人士:麥黃張律師行律師Mr J. Lam,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