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秉強 訴 葵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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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件不幸的事。上訴人為本案的申索人,他在2002 年6 月17 日從大陸返港後,發現他居住的大廈有些污水倒流進他的房子,故此向立案法團和其他兩名被告人提出申索。

Case No.HCSA 2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ul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2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5年第20號

(原本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58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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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葉秉強  
   
答辯人 葵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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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審訊日期:2005年6月27日

宣判日期:2005年6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7月12日

判 案 書

1.本案涉及一件不幸的事。上訴人為本案的申索人,他在2002 年6 月17 日從大陸返港後,發現他居住的大廈有些污水倒流進他的房子,故此向立案法團和其他兩名被告人提出申索。

2.初審在2003 年11 月7 日進行,當日由於申索人的證人溫炳權先生沒有出庭作證 (溫先生是一名水喉工匠,他撰寫了一份報告),所以翁喬奇暫委審裁官撤銷了申索人的申索。其實申索人當時曾申請押後審訊,所持的理由是他在審訊當天才知在前一天無法將證人傳票交給這名證人,但翁喬奇暫委審裁官駁回其申請。申索人不服申索被撤銷,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判其上訴得直 (詳情可見張法官2004 年10 月20 日的判案書),主要的原因是前幾次的延遲是被告人,而非申索人所造成;而且審裁官在審訊時,既然不批准申索人押後以便派發證人傳票,就不應批評他未能傳召溫先生上庭作證。張舉能法官又認爲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前,沒有慎重處理證詞,也沒有仔細考慮可否接納申索人的證詞作為唯一的證詞。

4.張舉能法官裁定上訴得直後,將案件發還給翁喬奇暫委審裁官重審。本席認爲此舉有商榷的餘地。依本席之見,既然該審裁官在第一次審訊後撤銷了申索人的申索,人性使然,他對申索人可能已存有不可磨滅的偏見,故案件發還重審時,交由另一位審裁官審訊會更爲公道。

5.翁喬奇暫委審裁官重審案件,在2005 年1 月29 日以覆核形式改判申索人勝訴。申索人這次傳召了溫先生出庭作證。審裁官接納溫先生的證詞,裁定第一被告人,也就是葵英大廈立案法團須對污倒流負責,並於2005 年5 月17 日頒下其覆核判決理由。

6.申索人申索的金額為$37,704。他編製一列表,詳細羅列其申索的項目,並在結尾註明「本申索費除大部分已墊支外,小部分乃本人工薪,請判官明斷為荷。」;列表下另有備註1、2、3 列明其它開支已沒有申索。換言之,申索人並沒有將所有數目計算在其申索之内。但審裁官在其書面判詞第8 段說:

é就損失數額方面,本席得知申索人亦是從事裝修行業,他提出部分維修由他自己處理,申索人呈交之單據數額,本席亦相信較爲偏高,但在欠缺單據人士作供證明數額為市場合理數字情況下,本席作出客觀評審所應給予之合理合適賠償金額,現決定賠償額為$23,000。」

7.本席認為此判決極有問題:

(1) 申索人已經提供了有關的單據,審裁官可以接納這些單據,只有在有理由懷疑這些單據,或有任何證據顯示這些單據有問題時,發單據的人士才需出庭作證。申索人從未獲告知就每份單據他均須傳召有關的發單據人士作證。
(2) 審裁官說他相信申索人提出的數額較爲偏高,並非市場的合理數字,但他是基於甚麽理由和證據認爲這些數額偏高,並非市場的合理數字呢?他在判詞中一概沒有交代。此外,審裁官認爲他所判定的$23,000是經過客觀評審後所得出的一個合理及合適的賠償金額,但他如何計算出$23,000這個數目呢?他在判詞中同樣沒有交代這點。另外,審裁官也沒有考慮申索人對幾個項目已經沒有作出申索這點。

8.換言之,申索人所申索的,一方面是他自己墊支的支出,另一方面是他作爲裝修工人所蒙受的損失。譬如上述第11 項,裝修工人曠工請假7 天,每天$800,總數就已經是$5,600,但他只申索$5,000,可見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他申索的$37,704這個數目偏高或不合理,又或並非市場的合理數字;案中亦無證據顯示他申索的合理金額應為$23,000。

9.本席本擬將案件發還小額錢債審裁處,交由另一位審裁官重審,但所有的證據和單據已在本席席前,況且本訟案在2002 年6 月17 日展開,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時間,本席不想再延遲申索人的申索,故裁定$37,700爲其應得的賠償。申索人就污水入屋對其帶來的諸多不便,或對其造成的視覺、嗅覺痛苦已經沒有作出申索,所以本席認爲$37,700絕對是一個合理的數目。

10.此外,申索人在下級法院曾就20 個項目申索訟費。他所蒙受的損失共達$11,323。當中某些項目有單據予以支持。本席稍後會處理其中兩個未計算在内的項目。翁喬奇暫委審裁官在其判詞第9 段中說:

é另訴費方面,就此兩次覆核聆訊證人溫先生之費用,申索人呈示一張$1,600之收據,在考慮到現時之工資及作供之時間,本席認爲偏高,應有適當扣減;同樣,整體之訟費本席作出客觀評審,相信$3,000為合適之數字,賠償額及訟費由第一被告人支付。û

11.首先就溫先生的費用而言,溫先生給了一張收據給申索人。他以一天$800的工資來計算,他第二次出庭時損失了兩個工作天。一個水喉匠一天$800的工資怎算偏高?審裁官在判詞中沒有給予交代。即使他作出適當的扣減,譬如說溫先生的工資一天應為$500或$600,那麽總數也應有$1,000或$1,200。這個數目加上申索人所申索的各項法庭收費、稅務局查核的收費、法庭登記處的收費等,爲何經過客觀評估後,審裁官將總數從$11,323減至$3,000?假設審裁官判定溫先生的費用應為$1,000,那麽就申索人所申索的其餘$10,000多,爲何審裁官僅判予區區$2,000之數?申索人在其訴費列表中將第 1至20 個項目全部列出。本席認爲審裁官應明確交代爲何他將申索數目由$11,323減至$3,000,對於有單據證明的項目,審裁官判定的數額倘若不同,則更應詳細解釋。

12.就第一項而言,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原以$500一天來計算自己上庭的費用,但後來審裁處的判決遭擱置,經法庭評定訟費後,判定申索人上庭三天,應得$494.40的訟費。這次申索人申索訟費時,也公允地以$500三天來計算其訟費。申索人上庭12 次,其中10 次是半日,2003 年11 月6 日和7 日為全日,故總數是$2,334 (即$1,670加$664)。本席認爲用整數$2,400來涵蓋其12 次上庭的費用十分合理。如果審裁官以$2,400作為申索人本人上庭的費用,另加證人溫先生的費用,總數已超過$3,000。故審裁官判定$3,000是合理數字時並無合理的計算基礎。

13.關於第 15和19 項,申索人上庭15 次,他就這兩年半來準備上庭文件所需的花費申索$2,000,即是就每次上庭的準備僅申索$133,本席認爲此數目甚低,應該批准。另加上述的$11,323,總數應為$15,723。

14.換言之,本席判申索人的上訴得直,他可得$37,700的賠償。至於他前往小額錢債審裁處15 次的訟費,本席則評定為$15,700。

15.就本上訴的訟費而言,申索人表示他共上庭4 次:兩次是聆訊,另兩次是處理登記和填表的事宜。本席准予每次$500,總數為$2,000。此外,申索人要交$1,040和$61的費用。故此,申索人就本上訴可得的訟費為$3,100 ($2,000加$1,100)。

  ( 任懿君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