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瑞彬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07/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處罰款3,000 元,另吊銷執照4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0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0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0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745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瑞彬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18日

裁決日期:2005年10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11月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處罰款3,000 元,另吊銷執照4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控方案情所作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與本上訴無直接關連的細節則由本席自行刪去:

「3.  (1)     第一証人林先生……於案發……時間駕駛……電單車……到達案發地點,……準備由梳士巴利道(尖沙咀方向)……轉入麼地里。他不肯定當時他停車在第一或第二線上等候轉綠燈,但他是燈位白界線後的第一架車。當他的方向的綠燈亮著時,他見對面行車方向(即梳士巴利道紅磡方向)上有一輛旅遊巴士及一輛貨車分別已停在對面行車方向(由車頭方向左方計起)第四及第五行車線上,故他以約每小時15 公里速度右轉入麼地里,在駕駛往麼地里的途中,他的注意力是留意麼地里路段的情況。當他的電單車駛過了旅遊巴士的時候,有一輛的士……由他的左方向右方駛出並“掃到”他的電單車車頭。第 一 証人不知的士駛出時的車速及它是由那一條行車線駛出,但它駛出時,上述的旅遊巴士及貨車仍然停在馬路上。的士的碰撞使電單車的軚柄撞到他的右腰,第一証人失控及打“白鴿轉”跌了在地上,而的士則繼續向前駛……事件中他的左手中指及食指擦傷,右膝輕微擦傷,右腰/盤骨位接受物理治療,而電單車頭轆的避壓機曲了。

……

4.      (1)     第二証人馬先生於案發……時間駕駛旅遊巴士駛到案發地點,他是在梳士巴利道紅磡方向右方計起的第二線(即左方計起第4 線),當時天氣良好,路燈照明充足。當他“去到燈位”時,他停車因交通燈是黃燈(及後轉了紅燈),他的旅遊巴士停在交通燈白界線後,而有一輛的士停在左方第一線,他見對面的梳士巴利道右轉線上有一輛電單車停在那裏。當第二証人的交通轉紅燈時(即他的左、右及前方的4 個交通燈均為紅燈),對面的右轉線便是綠燈,他見電單車緩慢駛出交界位,此時他聽到他的左方有剎車聲,繼而他便見一輛的士應由左方計起的第二線衝出及撞到了電單車此時他的交通燈仍是紅色。由於第二証人只是望了的士很短的時間,他不肯定其車速,但它是頗快的駛致交界處。他說有一輛貨車與的士“一齊衝”,但貨車則能停車在交通燈位。……」

3.另一邊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4.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人所持的理由為(見上訴通知書):

「  此宗案件中,本人承認不小心看錯交通燈號而引致交通意外,而被交通部控告危險駕駛罪名成立。本人認為不應被控危險駕駛罪,而改判不小心駕駛罪比較正確,因此要求上訴。」[見上訴謄本第1 頁]

6.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觀點,並不成立。理由很簡單,就是上訴人的行為,遠不止於看錯交通燈號。詳細情形,可見裁判官判詞的相關部份:

「11.      是案發生的地點是直路及沒有任何阻礙物(如証物2 號第 5-7 號所示)可阻礙駕駛者沿梳士巴利道對案發地點交通燈的觀察。我認為即使貨車比第二証人的旅遊巴士較遲才停車,但既然它能在交通燈前停下,亦可由此推斷如吳先生對當時的交通燈作出適當的觀察,他亦可在交通燈前停車。証物1 號可見的士在路面上於事發後留下了22.7-25 米(由車尾計起)的剎車痕,這剎車痕是在黃格約中間濶度的位置開始,相比電單車在圖中在碰撞後的位置,我認為的士是在差不多與電單車碰撞時才開始剎車。縱然控方沒有任何專家或肯定的數據可証明的士在剛剎車時的車速,但以第二証人所說的士是頗快的駛出了交通燈位,而且第一証人在碰撞前一刻亦不能就的士駛到面前而作出閃避的反應,所以我認為的士在駛出交通燈位時的速度的快的。雖然案發時間已是晚上較後時分,但該處是市區,縱然車輛流量不是很多,的士仍應採取較慢的車速來駛致案發地點,因這是一個交通管制區域及路線交處。我認為以較快的車速來駛過交通燈管制的交處是一個屬於危險的駕駛行動。」

7.一言蔽之,裁判官信納的證據顯示:(一)上訴人駕駛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所可作的預期;(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上訴人以該方式駕駛,顯然屬危險——亦即符合了「危險駕駛的定義」。

8.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