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健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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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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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1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9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3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8日 裁判日期:2005年11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11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2005年1月29日凌晨3時,控方證人(1)(警員1279)和控方證人(2)(警員49402)分別駕駛着兩輛警察電單車沿海泓道二線北行巡邏。同時,上訴人亦駕駛着車牌號碼KD6321之的士尾隨一輛小巴沿海泓道一線以時速30公里北行。當上訴人駛至海泓道與翱翔道交界時,儘管上址的交通燈已經轉為紅色,上訴人卻沒有減速,並繼續以30公里的速度駛過燈位,左轉入翱翔道。證人(1)因此亮起紅藍燈追截的士,並在西區海底隧道近收費亭處將上訴人的的士截停。證人(1)向上訴人指出他違反交通燈號,上訴人則表示過燈時的燈號為綠色,並說:「我見小巴過,我咪過囉」。 辯方案情 3. 當晚, 上訴人尾隨着小巴沿海泓道一線行駛。當駛至翱翔道燈位時,交通燈為綠色,表示可以左轉,他乃繼續。那時他距離小巴約10至12米,並以時速約40至45公里前行。當左轉並往西隧方向行駛了約200米後,上訴人發現有警察電單車亮著藍燈,並用擴音器通知他和小巴停下。第一證人對他說,「頭先你兩架車衝紅燈。」上訴人隨即表示,燈當時是綠色的。他亦引述證人(2)說:「我見到交通燈位綠公仔閃著,你哋燈位係紅燈。」 裁判官的裁量 4. 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下是裁判官對案情的分析,原文見他的書面判詞:
本上訴 5. 在我席前,上訴人提出了三個上訴理由。 6. 理由(1)指控方證人(2)曾在記事冊中提到,上訴人在案發時距離前面的小巴30米,可後來卻改為35至40米,並記於上庭用的書面證人供詞內。 7. 上訴人表示,就算根據警方所言,小巴駛過燈位時,交通燈亦只為黃色。他既緊貼小巴,也就只是在黃燈下駛過。控方證人(1)修改記事冊,就是要拉遠他與小巴的距離,亦即要顯出他較慢,並以之顯示上訴人駛過時是紅燈。 8. 本席認為,這是沒有根據的猜測。無論如何,經修改後的距離,與證人(2)原先記錄的相差只有10米,而10米在時速30公里的速度下,實為轉眼即已過去的路程,並不利於誣陷上訴人。 9. 理由(2)指裁判官無理拒絕上訴人呈堂的一份草圖。 10. 上訴人指草圖可顯示上址為一十字路口,所以他不可能胡亂衝燈,否則異常危險。 11. 問題是,上訴人同時承認,上址乃十字路口一點,他在盤問控方證人時已提到,所以本席並不認為草圖能對裁判官有什麼幫助。再說,十字路口衝燈的情況,非常常見,尤其是凌晨,所以根本不能證明什麼。 12. 最後是理由(3)。 13. 上訴人表示,警方於案發後好一段路程才把他截停,並不合乎常理。相反,這證明了控方證人在說謊,亦即他們並未尾隨他,而只在附近並依賴其他相對燈號以斷定上訴人駛過時是紅燈。 14. 對於這點,本席只須指出,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的第13及第14段已作處理,而且分析得合情合理。 15. 總括而言,本席並未發現本案有任何不妥之處。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