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健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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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91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1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9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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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盧健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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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8日

裁判日期:2005年11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11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2005年1月29日凌晨3時,控方證人(1)(警員1279)和控方證人(2)(警員49402)分別駕駛着兩輛警察電單車沿海泓道二線北行巡邏。同時,上訴人亦駕駛着車牌號碼KD6321之的士尾隨一輛小巴沿海泓道一線以時速30公里北行。當上訴人駛至海泓道與翱翔道交界時,儘管上址的交通燈已經轉為紅色,上訴人卻沒有減速,並繼續以30公里的速度駛過燈位,左轉入翱翔道。證人(1)因此亮起紅藍燈追截的士,並在西區海底隧道近收費亭處將上訴人的的士截停。證人(1)向上訴人指出他違反交通燈號,上訴人則表示過燈時的燈號為綠色,並說:「我見小巴過,我咪過囉」。

辯方案情

3. 當晚, 上訴人尾隨着小巴沿海泓道一線行駛。當駛至翱翔道燈位時,交通燈為綠色,表示可以左轉,他乃繼續。那時他距離小巴約10至12米,並以時速約40至45公里前行。當左轉並往西隧方向行駛了約200米後,上訴人發現有警察電單車亮著藍燈,並用擴音器通知他和小巴停下。第一證人對他說,「頭先你兩架車衝紅燈。」上訴人隨即表示,燈當時是綠色的。他亦引述證人(2)說:「我見到交通燈位綠公仔閃著,你哋燈位係紅燈。」

裁判官的裁量

4. 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下是裁判官對案情的分析,原文見他的書面判詞:

「11. 考慮過所有證供,本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是誠實的證人,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的根據;至於被告人,本席認為他並非是誠實的證人,亦沒有將事實真相道出來。

12.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第一證人觀察事情經過的情況,他是從後觀察被告人衝紅燈,當時是凌晨時分,路面情況並不混亂,道路上只有他們4部車輛並沒有其他交通。 本席認為第一證人的觀察是足夠而且充分。

13.  本席亦已考慮過被告人的陳述,指稱若警察當時在他附近,被告人應該可以從倒後鏡看見他們,理應不會衝紅燈的。本席認為以當時情況而論,警察在被告人的右後方,而被告人當時是跟隨小巴行駛,亦將要向左轉,那刻他的注意力集中在其前方的情況而未有留意到警察的存在是不足為奇。

14.  被告人亦指出警察無必要行駛200米之後才截停他,這顯示警察有可能不是從後觀察他駛過交通燈,而只是見綠公仔閃著而推斷他衝紅燈。根據證人所述,左轉後是一條天橋通往西隧,本席接納證人解釋若在天橋上將車輛截停可能造成危險, 本席認為讓他們行駛一段路找個安全地方才截停他們的做法也是合理的。

15.  至於被告人的講法,本席完全不相信。他說駛過交通燈的時候,交通燈是綠色的。若他說的是真話,本席預計這件事並不會鬧上法庭,本席完全在本案中找不到任何事實基礎顯示任何控方證人有必要去誣捏被告人。」

本上訴

5. 在我席前,上訴人提出了三個上訴理由。

6. 理由(1)指控方證人(2)曾在記事冊中提到,上訴人在案發時距離前面的小巴30米,可後來卻改為35至40米,並記於上庭用的書面證人供詞內。

7. 上訴人表示,就算根據警方所言,小巴駛過燈位時,交通燈亦只為黃色。他既緊貼小巴,也就只是在黃燈下駛過。控方證人(1)修改記事冊,就是要拉遠他與小巴的距離,亦即要顯出他較慢,並以之顯示上訴人駛過時是紅燈。

8. 本席認為,這是沒有根據的猜測。無論如何,經修改後的距離,與證人(2)原先記錄的相差只有10米,而10米在時速30公里的速度下,實為轉眼即已過去的路程,並不利於誣陷上訴人。

9. 理由(2)指裁判官無理拒絕上訴人呈堂的一份草圖。

10. 上訴人指草圖可顯示上址為一十字路口,所以他不可能胡亂衝燈,否則異常危險。

11. 問題是,上訴人同時承認,上址乃十字路口一點,他在盤問控方證人時已提到,所以本席並不認為草圖能對裁判官有什麼幫助。再說,十字路口衝燈的情況,非常常見,尤其是凌晨,所以根本不能證明什麼。

12. 最後是理由(3)。

13. 上訴人表示,警方於案發後好一段路程才把他截停,並不合乎常理。相反,這證明了控方證人在說謊,亦即他們並未尾隨他,而只在附近並依賴其他相對燈號以斷定上訴人駛過時是紅燈。

14. 對於這點,本席只須指出,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的第13及第14段已作處理,而且分析得合情合理。

15. 總括而言,本席並未發現本案有任何不妥之處。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