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捷誠 訴 吳洪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071/200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November 2005.
1. 原告人向被告人提起訴訟,聲稱被告人違反與他的口頭協議,在完成一單水電裝修工程後,拒絕按協議向他支付港幣5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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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307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3071宗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敬華公開審訊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2至4日 判決日期:2005年 11月 23日 判決書 1.原告人向被告人提起訴訟,聲稱被告人違反與他的口頭協議,在完成一單水電裝修工程後,拒絕按協議向他支付港幣56,700元。 2.被告人則否認曾與原告人達成任何具法律約束力的協議。被告人指原告人只是其僱員,他同意曾向原告人表示,因雙方是好朋友,所以在工程完結後,會給他一些償錢,這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但無論如何他已遵守諾言,給了原告人償金港幣4,900元。 證人供詞及文件證供 3.原告人除了親自作供外,還傳召了以下人仕作供:
4.被告人除了親自作供外,亦傳召了以下人仕作供:
5.被告人在法庭指定存檔及送達書面證人陳述書的限期過後,才存檔三份證人陳述書及一份被告人於2005年7月4日所作的宣誓書。但這四份文件卻沒有送達原告人。該三份陳述書是由被告人的妻子葉秋蘭女士,兩位女兒吳海燕及吳慧儀作出的。由於被告人不打算傳召該三名人仕出庭作供,他最後表示撤回有關的證人陳述書,所以本席不會考慮該三份陳述書的內容。 6.至於被告人的宣誓書,被告人解釋是他於本年6月中到法庭申請翻閱檔案時,才發現原告人曾於去年12月19日存入一宣誓書但沒有向他送達,所以他馬上藉7月4日宣誓書作出反駁。 7.處理這申請時, 原告人已經作供但被告人仍未作供,經考慮會否對原告人造成不公後,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解釋,讓他依賴這份宣誓書作為他證人供詞的一部份,本席亦同時向原告人表示,容讓他在有需要時,可對這份宣誓書作補充回應證供,原告人並無異議, 本席認為這樣處理, 不會對原告人造成不公。 8.原告人,被告人及每名證人均確認其證人陳述書及宣誓書的真實性,並採用它為其主問證供,亦接受了對方的盤問。 9.至於文件證供方面,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不同意對方所提交的“工數紀錄簿”,及原告人不同意由被告人提交的“薪級收據”之內容,除此之外,雙方對審訊文件夾內文件證據之內容均表接納。無論如何,對文件夾他們只爭內容,不爭其的真偽。本席接納全部文件為證供。 同意證供 10.被告人稱在涉案的水電工程內,他從謙記火煱店東主收取得的工程款為港幣152,900元,而支付了港幣26,705.90元作為購買材料之用。有關的購買材料單據的副本共141張,亦附在審訊文件夾內。在審訊進行中原告人同意不爭議這些事實的真實性。 此案的關鍵爭議 11.在原告人的證供中,他提及被告人在2001年,曾向他借款13,000元,而在2003年9月才還款。而被告人則否認曾欠原告人任何款項,2003年9月的款項乃原告人應收的工資及償金。 12.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是要從證據中找出:
原告人的証詞 13. 原告人從1989年開始從事水電裝修工作,到1994年成立了自己的公司,名為“凱誠電器工程公司”自己承接工程,從事住宅、餐廳、工廠、學校等的電氣工程,包括維修及更換整幢大廈的電線工程。 14. 約在1995年他與被告人相識 ,他口中的被告人,是一位半途出家的水電工人,因為他以前是在一間酒樓厨房做切菜工作,後來才加入水電工程工作。 15. 原告人形容被告人是一名十分爛賭的人 ,約在2001年中秋節左右,被告人向他說因為「手頭緊」所以向他借了13,000元,他給了被告人錢後,被告人卻一直拖欠。 16. 原告人在庭上說在“2003年7月10幾號”被告人給他電話,說接獲一單火鍋店的裝修工程,問他是否願意一起合夥完成,賺錢蝕錢二人平分。因為被告人說他從未做過這樣的裝修工程,不知怎樣做,況且原告人亦有齊備的電動器材。當時被告人告訴他工程費約10幾萬,水喉部份的工程費為4萬多元,電氣部份約為10多萬元。當他聽完被告的說話因工程是趕工,只做一個多月,憑他的經驗他知道工作是會賺錢的,於是應承了。 17. 後來雙方相約2003年7月23日到銅鑼灣謝菲道456-458號謙記火鍋店開工,他負責電氣工程,而被告人負責水喉工程。 18. 開工日被告人說要聘請工人,雙方同意聘請工人的工資為700元一日,而他倆每日工作,亦須計算工資,每人每日領取600元。 19. 原告人說他邀請了兩名工人來開工 ,即本案的PW2及PW3,而被告人亦叫了另兩名工人協助工程,即本案的DW2及DW3。他與被告人沒有約定由誰來做工人的出勤記錄,但他每天為都會做記錄,他呈上他的工數記錄簿,即原告人證物編號一(P-1),他亦知道被告人會自行做出勤記錄。 20. 按他在庭上的口供,他的出勤及該得之薪金如下:
21.他承認在2003年8月1日及在16日,分別簽收了被告人5,100元及7,500元現金;及在2003年9月19日,透過銀行收到被告人存入的13,000元。 22.原告人在庭上曾說:「……糧就無仲未出,協議600元已出,開工咁多日,出晒咁多……」,但後來他承認口供有錯,更正為只曾收取12,600元薪金,另該13,000元是被告人歸還他積欠已久的欠款 。所以原告人於2003年8月16日至31日的13½日工作共8,100元的工資仍未發給他。此工程被告人賺了錢 ,所以應將利潤部份分的一半,連同欠薪,支付給他。 23.他又說他與被告人是合作夥伴關係,因為要趕工,所以不會在同一時間休息的。他亦不同意由被告人呈上出勤記錄簿的內容,即被告人證物編號一(D-1)。由被告人聘請的工人廖澤豪(DW2)只開工10天而不是被告人所說的20天 ;而被告人的工作日數應與他一樣為34½天而不是被告人所說的78½天;並被告人的日薪應是$600而不是$800;他的工作日期亦與被告人所記錄的不同。 24.有關工程在2003年8月28日完成,店鋪交回火鍋店東主,為開業做最後準備。 25.在工程完畢後,他曾多次向被告人追討欠款,被告人屢是說還沒有從火煱店東主收到工程款,並說先還款13,000元,其他該分給他的部份待收到工程款後才跟他結算,於是原告人就給他銀行賬號,讓被告人先存入13,000元。 26.原告人原先不同意廖澤豪(DW2)做了20天,因為按他的紀錄DW2只做了10天 ,他堅持DW2應得工資3,500元, 但為免爭議,差額的3,500元視為被告人的特別補償而在成本中扣除;而為補償被告人在報價給火煱店東主的額外工作, 及在7月23日前經已開始的工作,同意被告人的總工作日數為44½天,但工資仍以每天$600算。 27.至於應酬費,午飯及下午茶費用,在狀書及其證人陳述書內原告人原是不同意當作成本扣除 ,但作為讓步 ,亦同意分別扣除1,000元及3,000元。 28.他仍堅持有關商業登記費用及承建商牌照費不能扣除, 並呈上一份向機電處申請文件的樣本, 即原告人証物編號2 (P-2), 以說明被告人大可以借牌形式來減輕這方面的成本。 29.按原告人的最後計算,被告人該按協議支付他的款項, 應修正為:-
30.他的利潤部份,加上他應支未支的薪金8,100元,被告人應支付他37,640.70元, 這是原告人在最後結案陳詞時要求的款額。 歐陽想明(PW1)的証詞 31.PW1是負責謙說火煱店工程的其中一名判頭,負責木器、油漆、泥水、鐵器、不銹鋼設備等工程,自1958年從事裝修行業。他稱他曾向火煱店的東主查詢,如果他的工程要與水電工程分判商合作時, 他可以跟誰聯絡呢。火煱店的東主對他說, 因為原告人與被告人是合作關係,所以他可與被告人及原告人聯絡。他又問被告人如他不在,可找誰,被告人向他說 可找原告人,因為他們倆是合作的。 32.雖然他坦言不知合作的內容,但他說合作按行規是賺蝕各半。 33.被告人否認DW1的說法,並說他與DW1在裝修工程人有爭執,所以DW1如此說。 陳任文(PW2)的供詞 34.PW2只在謙記火煱的工程中做了兩天,是原告人找他來做工的。他說他在2003年8月23日午飯時,曾聽見原告人勸介被告人不要再爛賭,亦聽見原告人問被告人欠他的13,000元何時歸還,被告人初時無言以對,後才說遲些才歸還。除了原告人、被告人及他外,他看不見有其他工人為他們工作。 35.在法庭查詢下,PW2同意他不太了解這13,000元是什麼性質的欠款,可能是工程款,但說覺得被告人應是同意欠原告人這款項的。 36.被告人不同意PW2的證據 ,在盤問下,PW2同意只在2003年8月在謙記火煱才第一次認識被告人,曾聽到原告人勸告被告人不要爛賭,但實際被告人是否好賭他就不得而知。 黎湛滔(PW3)的供詞 37.PW3亦是由原告人介紹參與這項水電工程的工人。他說他工作了13天,亦曾在只有原告人、被告人及PW3三人的午飯時,聽見原告人向被告人要求還款13,000元。 38.PW3承認他不太識字,所以只是看過一下證人陳述書內容便簽名了。但他確認口供是他親耳聽聞的。 39.就本席的查詢,他無法解釋為何他在陳述書內說明在8月8日收到電話後才到火煱店工作,卻在陳述書內說自7月31日便已經在火煱店開工。他又用了幾分鐘的思考時間,才回答該書面陳述書是由原告人草擬,而在草擬前,他們用了十數分鐘與原告人商量有關內容。 被告人的証詞 40.被告人說他是1980年來到香港,初在菜欄批發市場工作。後覺得需要學習一項專門技能才可有較舒適的生活,所以自1981年便轉行學師,學做水電工程。自1990年6月加入港九電器工程電業器材工會,並呈上了他的會員証(見他的宣誓書所附的証物),自1991年成立“德昌工程公司”。在機緣巧合下認識了室內設計師文建新,即此案的DW1,而這案涉及之水電工程,就是由DW1負責設計,並由DW1介紹他做水電部份的工程。 41.在2003年7月4日,DW1叫他去謙記火煱店清拆上手使用者留下的水電喉,並建立臨時水電以供裝修工程之用。 42.他與原告人相識約7至8年,在這段時間,雙方互有聘請對方為自己的員工。在2003年前的一至兩年間,原告人經常給他電話,說因市道不好,沒有工開,大家亦有閒話家常。 43.本着出於幫助朋友,在2003年7月22日晚他打電話給原告人,(在他的2005年7月2日宣誓書中他說在2003年7月23日晚)叫他明日9時正到灣仔謙記火煱開工,600元一工,沒有如原告人說是雙方合作,亦無說過賺蝕每人一半。 44.被告人說原告人對室內裝修水電工程並不太熟悉,做事粗心大意,曾在1999年一單為被告人工作的工程中,用過長的釘子從石糕板的一面直剌到另一面,牆紙師傅不虞板面藏有釘頭而弄傷了手掌。為發揮他積極性 ,所以在開工後的幾日 ,即7月24日或25日時,當時只有他們兩人一起工作,他曾向原告人說:「…..如果喱單嘢有錢賺,分番多少比你……」,他的想法是「…….如果有獎金,就會搏下」。按被告人的口供,原告人當時只是「笑笑口,做嘢,無講嘢」。 45.在回應法庭的澄清問題時,他說當時沒有想過償金是多少,但無論如何,原告人最低限度都可取得他應得的工資。況且說分錢給原告人,該錢的性質是償金,全是想發揮原告人的積極性。但他同意這發揮積極性的想法,只是他心中這樣想,並沒有宣之於口。而從以往經驗所得,凡是DW1所介紹的工程,都總會有錢賺的。 46.被告人發薪日為每月之第一日及第十六日 ,被告人曾出糧給原告人兩次,最後一期糧在工程結束後未出。在2003年9月17日或18日左右的晚上 ,原告人給他電話,說兒子將回廣州讀書,需要一筆錢,是13,000元 ,於是他就同意, 把應付未付的工資8,100元,餘數4,900元則視作他的償金 ,一共13,000元, 在2003年9月19日, 存入原告人的銀行戶口。 47.被告人極力否認原告人說他欠債及爛賭的說法 ,他把他的兩個開立於中國銀行及淅江興業銀行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呈堂(文件夾第163-169頁)。 48.按中國銀行存摺顯示,他自2003年5月擁有$51,150的存款,在2003年11月增加至超後350,000元,而在審訊期間存款亦超過360,000元;另一個戶口則顯示他於2001年8月至11月期間,即原告人聲稱他向原告人借錢的期間, 曾買入外幣英鎊超過2萬鎊,當時的市值亦超過港幣200,000元。 49.被告人說他從不好賭,亦無欠任何債務。在1998年以一次過付款方式,以20萬左右買入現時居住的公屋單位,所以原告人說他需要錢而向他借了13,000元並不可信。並且原告人在其証人陳述書內說及關於他及他家人的事情,實是對他的人格和他的家人是一個侮辱。 50.他亦呈遞了他自己親手記錄的出勤記錄簿為被告人証物編號一(D-1),他是每天都做記錄的。按他的記錄,原告人應在8月底後仍在9月10日及15日分別做了半日及一日,而不是如原告人所說只做到8月29日。因為在火煱店開張後,仍須要做一些補救工作。他須要做記錄是因為他要出糧給員工。 51.在接受原告人盤問時,原告人說被告人只在2003年7月23日才第一天跟他在火煱店開始工作,但被告人不同意。並指出他於7月4日已在DW1及PW1面前開工,拆除原來舊舖的東西,並買了電線等以便接駁臨時電源。文件夾內第84頁內顯示一張日期為7月4日,由“海富電器行”所發出,而內容是購買包括“雙支”,“吉咀”及“200W丁光”的發票便是好明証。“雙支”是指只含兩條電線蕊的電線。所以原告人的說法及其記錄是不確的。 52.他自接收到火煱店的地盤後便一直工作 ,以確保臨時水電可以供裝修工程所需,而晚上要開會、報價等。所以他是由7月4日已經開始工作,完成工程後仍要為日後的保養、補救工程負責,直至火煱店付清工程費為止。所以他的工數比原告人多不出為奇。 文健新(DW1)的証詞 53.文健新(DW1)是一名室內設計師,自1992年便與被告人開始在裝修工程合作,這項謙記火煱的水電工程是他負責設計,亦是他介紹被告人給火煱店的東主,作為水電工程的分判商,而木器部份, 他則介紹了歐陽想明(PW1)。 54.他多次找被告人與他合作 ,是因為被告人做事“……幾認真,……幾快手” 。按客人指示是7月頭開工,九月初開張營業,又要拆水電,又要改厠所,所以找來被告人。他原不認識原告人。 55.他說被告人是在2003年7月4日在謙記火煱開工,拆卸舊有的水電設備及搭建臨時電力裝置,他見到被告人與PW1有爭拗,但最終都如期完成工作。 56.在盤問時原告人指被告人最多在7月初只開工半天 ,因為很多東西都是由原告人拆除的。DW1回應時說他是親自與謙記火煱東主及被告人到火煱店的地盤,亦在工程開始的第一星期,親眼看見被告人拆除水喉及電力裝置,因為有一名工人在拆消防喉時,弄爆了喉,引起漏水,當時仍未見原告人在上址工作。至於被告人是否每天皆在地盤工作就太清楚。 廖澤豪(DW2)的証詞 57.DW2稱他現在是售貨員, 在2003年8月在謙記火煱的工程是做暑期工,日薪350元,負責幫手拉電線、遞工具。一共工作了20天,他自己沒有做上班記錄,但所有薪金皆已收取,並有在薪給記錄上簽名。他確認文件夾71頁內的兩份薪給收據都是他的簽名,內裏記錄的工作日數,即2003年8月3日至15日 為12天, 16日至25日為8天。 58.他亦確認在工程期間,每天吃午飯皆不用付錢,而由被告人支付,其他由被告人聘請的員工亦如是。下午茶點方面,亦是全由被告人支付。每日是他親自到附近店舖購買,包括麪飽、汽水等。 59.午飯的費用,每位約30多元,,而下午茶的費用則每位約為10多元, 加起來每人每日在這兩方面的花費約為50元。 60.他說在他工作的20多天內,有幾天是連同原告人,被告人,還有另一位工人共四人同時工作。 61.在盤問時,他不同意他的工作日是如原告人所記錄的,亦不只工作10天。 黃燦彬(PW3)的証詞 62.他確認只工作了3天,即2003年7月25,26及30日,每天800元,陳述書上的簽名是他的簽名,所有薪金2,400元全已收取。 63.他確認每天的午餐及下午茶費用,分別為30多元及10多元,全由被告人支付,其他員工亦如是。 64.在接受盤問時, 他同意在文件夾67頁《薪給收據》上的名字及簽名“王杉彬”不是他的名字, 亦不是他親手簽的。原告人同意這“王杉彬”並非另指其他人而正是指PW3。PW3解釋是因為被告人在他收到工資後才打電話叫他補簽,他不願意只為此事走一趟,於是叫被告人 “自己攪掂”。 証供及証物的評核 65.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証供在要項上存有重大分歧。所以此案的重點是事實的裁斷而此裁斷取決於証人是否誠實,其証供是否可信可靠,是否與當時出現的証物脗合。此外,本席亦小心觀察多名証人於作供時的神情,對問題的回應、舉止,從而作出判斷。 66.歐陽想明(PW1)的口供只能說明他從其他人口中, 得知原告人與被告人是拍檔,但合作的內容卻不清楚。他相信按行規理解是賺蝕各半。本席認為他的口供於此案沒有任何關鍵性的幫助,因為達致協議的情況如何,與訟雙方有否協議, 其他人根本不在場, 只有與訟雙方在場, 與此案有關的當事人現已親在法庭作供, 所以按他們直接的供詞來定奪雙方的關係較可靠。再者,他的供詞亦是屬傳聞証供,不太可靠, 而基於這些傳聞証供而作出判斷為賺蝕各半,更加沒有說服力。所以本席不考慮其証供。 67.陳任文(PW2)只工作2天,他曾說他工作時只得原告人,被告人及他3人工作並吃飯,聽到有關被告人嗜賭及欠錢的談話。但與訟雙方所作的出勤記錄,在PW2上班的那兩天(8月23日及8月24日), 除他以外亦有廖澤豪(DW2)出勤,按DW2的口供是大家一起吃飯而由被告人付賬,理應有4人在一起。所以本席認為他的口供不可信,與文件証供有明顯矛盾之處,本席不接納他的証供為可信。 68.至於黎湛滔(PW3),他在宣誓後作証時的表現非常糟糕,對本席所提問的簡單問題,如書面供詞是如何寫出來,是否由他口述,別人筆錄,為什麼陳述書內確認開工日期早於接到叫他開工的電話等,沒有合理解釋,更可以說是全無解釋,在法庭內時常保持沈默,本席認為他的口供全不可信,不予接納。 69.廖澤豪(DW2)在作証時表現單純,對問題直接回應,沒有迴避,在盤問時沒有動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他的証供,即他在工程期間工作了20天,並午飯及下午茶費用皆由被告人支付。 70.本席認為文健新(DW1)及黃燦彬(DW3)對此案的主要爭議, 即是否有合作協議沒有多大作用。但在評估過他們所說的,認為他們誠實可靠,本席接納DW1所說,早在2003年7月3日或4日,被告人已在上址工作。至於DW3的名字在薪給收據上與他真正名字不同,本席不認為對此案有什麼影响,在原告人的出勤記錄簿上, 亦用了“王杉彬”這名字。由於他只工作了3天(此一點雙方沒有爭議), 由讀音引發的誤會不能排除。 71.原告人在其供詞說明因為要趕工,雙方又是合伙人,所以不會一起休息的,但按他自己的出勤記錄簿(P-1),按他自己所作的記錄,他在以下的時間休息:14/8,15/8,30/8,31/8;而在下列日期只工作半天:29/7,10/8,22/8。而被告人的休息或工作半日的日期亦與他完全一樣。 72.原告人對14/8及15/8兩日休息的解釋,首先是因為謙記東主未發糧給被告人,後他再補充說因為當時要由泥水師傅鋪砌地台,又未出糧,所以休息。而8月最後兩天則是工作已完結交埸給謙記東主。至於休息半日的原因,他說其中一天可能是星期日,但為何與被告人在相同日期皆休息半天,他說記不清楚。 73.本席亦發現,P-1顯示在8月15日,除了是原告人及被告人的休息日外,還是黎湛滔(PW3)的休息日。而在該日上班的,卻有廖澤豪(DW2)一人。按DW2的供詞,他只是一名暑期工人,負責拉線,遞工具等非技術工作,亦負責買下午茶的庶務,在完全沒有師傅級的工人在場而只得DW2一人工作,這情況來得奇怪,亦不太有可能。 74.反之,按被告人的出勤記錄,原告人在2/8,3/8,20/8,29/8,30/8,31/8沒有工作記錄,而被告人只有20/8,30/8,31/8沒有工作記錄。雙方在8月底沒有工作記錄是可以有合理解釋的,因為雙方的証供都指向裝修工程於8月底完成而舖位要交回謙記東主。而2003年8月20日是一個星期日,按被告人的記錄(P-1)當天廖澤豪(DW2)亦沒有工作記錄,其他工人不是還未加入,便是已經離開,黎湛滔(PW3)工作至8月12日後沒有再為這工程工作,如果所有水電工人,包括原告人、被告人、屬小幫工的DW2亦於該日休息,這來得比較合理。 75.在購置材料的單據中(原告人不爭議),其中一張單據(文件夾第84頁)明確顯示早在2003年7月4日,被告人已需購置器材,店舖地點為銅鑼灣登龍街,與裝修店舖地點相近。被告人解釋是在搭建臨時電時,需馬上購置材料,這一點與被告人的出勤記錄脗合,與原告人所提交的不脗合。 76.再者, 在審閱原告人提交的出勤記錄簿(P-1),所有與此案有關的工人記錄,明顯給人的印象是:皆是由相同藍色原子筆書寫,字體整齊及順向一方傾斜,給人一次過以一支筆抄寫的感覺。而審閱在這簿內其他工人的出勤記錄,則顯示記錄者曾使用藍、黑甚至綠色原子筆,不規律地交替的為同一名工人作記錄。明顯的是: 為這工程所做的記錄,來得的特別整齊,字跡亦相似,與其他的工數記錄產生强烈對比,給人一次過抄寫的感覺 ,而不像一份用超過30日才完成的手寫記錄 。 77.而被告人的出勤記錄簿(D-1),就是同一名工人的記錄,亦會出現黑色及深淺不一的藍筆記錄,字體沒有明顯向一方傾斜, 其中亦有大量的記錄躋在一小頁的空間內, 此較接近一個每日更新的記錄。 7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提交的証物P-1不可信,不予考慮。 79.原告人的証供,是與他提交的出勤記錄簿P-1連在一起。他供詞說回家後作記錄,但明顯記錄與其他文件証物不符,內部充滿矛盾,亦與其他可信証人的口供不符。 80.原告人在書面的証人陳述書內描述了被告人有一個不快樂的家庭,嗜賭,並因而需向他舉債13,000元,但從被告人提交的銀行存摺(文件夾第166-169頁),則顯示被告人在聲稱舉債期間 —— 2001年下旬,擁有超過2萬英鎊的外幣存款,雙方同意這些外幣價值超過港幣20萬元。在平衡文件証據與雙方的証詞,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欠原告人13,000元之說法。 81.原告人的供詞與他提交的文件(員工出勤記錄簿)不符,亦與其他文件不符(例如銀行存摺,被告人的出勤記錄簿,購置材料收據)。原告人在法庭上的說話乖巧,善包裝,說話反覆,其中一例就是原告人原須於2004年9月1日提交文件清單,他在2004年12月22日的指示聆訊未能提交,當時他的解釋是沒有與此案有關的文件,本席當時是聆案官,曾下令原告人提交一宣誓書確認他有否與此案有關的文件。原告人於當天存檔一份宣誓書,說明「……沒有此案清單文件…….。」。但在2005年6月13日,卻披露了員工出勤記錄簿。原告人在審訊時向本席解釋謂當時他不了解本席的意思,以為本席是指有關購物單據,因單據全交被告人。本席並不認為他誤會本席在2004年12月22日的意思。原告人的誠信,令人懷疑。本席認為他是一名不誠實的証人,其証供不可信,本席不予接納。 82.相反,被告人是一名簡單、誠實的証人,雖然他在庭上說7月22日晚打電話給原告人而宣誓書則說7月23日,但本席認為這一點相對來說並不減低其証詞的可信性,亦非關鍵性。他的証供內容前後相當一致;他的証供與他提交的文件(薪給收據,員工出勤記錄簿及購置材料收據)相符,本席在平衡雙方供詞之後,接納他的全部供詞及提交証物D-1的真實性。作為事實的裁斷,他是在7月22日致電原告人,原告人在23日便在上址開工。 結論 83.作為事實裁斷,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欠原告人13,000元以致2003年9月18日的付款是用來還款;更不信原告人與被告人存在如他所說的協議。作為事實的裁斷,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僱員,日薪600元,全部薪金已付清。而被告人是出於朋友之義,在開工後的2至3天內曾基於發揮原告人的積極性,提出如在有賺錢的情況下, 給予償金,這是一項酌情及償贈性質的,是一項沒有代價(consideration)的償贈。但無論如何被告人已向原告人支付了4,900元作為此項償贈。 84.由於本席裁斷雙方沒有如原告人所說的協議,本席毋須裁決第12段(ii)及(iii)的爭議內容。 8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 86.本席看不到此案須偏離一般訟費原則,即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costs to follow the event),所以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此案的訟費。 87.由於雙方均沒有法律代表,本席認為在訟費方面, 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條規則以整筆款項代替經評定的訟費較合適。 88.在本案審結時,本席曾向雙方查詢有關訴訟費的問題,雙方同意如在敗訴時,以日薪800元一天為基準計算訟費給對方。審訊進行了3天, 而被告人今天須花半天時間到法院收取本席發下的判決書, 而在準備狀書及其他法庭文件,本席認為被告人應可在3個工作天內合理全部完成, 此部份之訟費為5200元 (800元x 6天半); 2004年11月3日指示聆訊的訟費保留, 本席現判由被告人該得, 即時評估為150元; 再加上自2004年8月11日起的指示聆訊(2004年8月11日)及多次審前覆核聆訊(2005年5月3日、5月25日及6月13日)內所頒令之歸於訟案中的命令共款750元,這5次非正審聆訊訟費合共900元; 所以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此案訟費6,100 元正。 命令 89.本席頒令如下:-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07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