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捷誠 訴 吳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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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本案向被告人提起訴訟,聲稱被告人違反協議,拒絕支付他港幣56,700元。本席於2005年11月23日頒下判決書,判原告人敗訴,並須支付被告人訟費港幣6,100元。原告人不服,他在2005年12月12日發出傳票, 擬就本席的判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這是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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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307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3071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敬華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12月29日 判決日期 : 2006年1月4日 判決書 1.原告人在本案向被告人提起訴訟,聲稱被告人違反協議,拒絕支付他港幣56,700元。本席於2005年11月23日頒下判決書,判原告人敗訴,並須支付被告人訟費港幣6,100元。原告人不服,他在2005年12月12日發出傳票, 擬就本席的判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這是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本席的判決理由, 已經在2005年11月23日頒下的判決書內詳細臚列,不在此判決書內重複。而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是他將會提供兩位證人,一位是謙記火煱店的負責人林召求先生,另一位是在謙記火煱店工程進行時負責泥水的判頭胡國偉先生,來進一步證明他與被告人是合作伙伴的關係,而不是僱員僱主的關係。他們的書面供詞副本附於原告人2005年12月12日的宣誓書內。 3.另原告人在庭上呈上一些文件的副本,聲稱這些文件可說明他是一家在國內登記為“香港凱誠日用化工(梅州)有限公司”的擁有人,生產洗頭水等產品。而提供這些文件的目的,是說明他自一九九七年起便是老板,並無受僱於任何人。 4.明顯的是原告人希望藉這兩位證人的證供及新呈交的文件,來推翻本席在此案中的一個事實裁斷 ─ 即原告人在此宗工程中是被告人的僱員。原告人欲確立他與被告人是合伙人關係,是一個可分享從工程中獲得利潤的關係。 5.原告人對在判決後才要求這兩位證人作證的解釋是:他估計不到本席有這樣的判決,認為只傳召歐陽想明(PW1)便足夠,但卻承認他可以在審訊前或審訊時聯絡到這兩位證人,並可提供關於凱誠的文件證據。 6.林召求先生在其書面供詞內, 說及有關工程的水及電氣部份由被告人及原告人負責,而被告人在工程開始時向他介紹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合作伙伴;而泥水判頭胡國偉先生的供詞謂他因此項工程,認識兩水電股東為被告人及原告人。 7.類似的證供在審訊時,曾由原告人的證人歐陽想明(PW1)提出。 8.上訴庭在接納新提出證據時的原則是:如果在審訊完結後或一件事情的是非曲直經法庭審結後,上訴庭只會在特殊情況(“special circumstances”)下,例如證據只在審訊後才出現,或是有關證據極其重事而會影響判決的結果等等時,才會接納新的證據。 9.正如前段所述,原告人同意有關證據已於審訊前已經存在,他可在審前傳召這兩位證人作供,但明顯的是原告人選擇不召喚這兩人作供,而選擇傳召另一位證人歐陽想明(PW1)提出這方面的證供。不過本席認為直接從與訟雙方的證據, 來評核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關係及雙方有否口頭協議,比從其他第三者的口供來作定奪,來得較可靠,較穩妥, 所以本席在判決書內說不考慮PW1的證供, 而直接評核原告人及被告人口供。況且,原告人提供的兩位證人,亦是傳聞證供。在看過林先生及何先生的書面供詞後, 本席覺得林先生與胡先生的供詞,與PW1的供詞大同小異,性質沒有兩樣,不覺得這些新的證據對這案可產生什麼根本性的影響。綜合上述理由,這些證供給被上訴庭接納的機會不大。 10.再者,審訊不是給予敗訴一方預演的機會,來得知法庭對某一方面證據的要求,待他得知結果後才集中力量來補足。現在這兩位證人根本在開審前可以到庭作證,而有關文件證據如原告人認為有需要,也可在審前披露及提出。而明顯的,原告人是預先知曉他是合伙人還是受聘的僱員是本案其中一個關鍵,所以他要求歐陽想明作證,只是他不能預知本席的裁決而已, 他現在只是希望再來一次, 在敗訴後加強這方面的証據吧。所以綜觀本案的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理據, 未能附合“特殊情況”的原則,沒有指望獲上訴庭接納他可提出進一步的證據。 11.關於批准上訴許可的原則,本席援引上訴庭梁紹中首席法官(當時)在Ma Bik Yung v Ko Chuen,unreported, HCMP 4303/1999, 8/9/1999一案內所定的原則,即法庭在申請人沒有實際成功的希望(no realistic prospect of succeeding on the appeal)時,會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2.概然本席評估原告人沒有指望獲上訴庭接納他提出的新證據,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未能確立他在上訴時會有實際成功的希望,本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3.本席頒下訟費的暫准命令,原告人2005年12月12日傳票的訟費歸於被告人。由於雙方是沒有法律代表,本席認為在訟費方面,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條規則以整筆款項代替經評定的訟費較合適,按雙方在聆訊時的約定,以被告人每天工資800元為基準而以兩天計算,暫准訟費命令下的訟費評為1,600元。除非原告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出席人士: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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