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業財務有限公司 訴 黃合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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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夫婦。他們的婚姻居所是一個「居者有其屋」的物業單位(〝該物業〞),為第一被告人單獨名下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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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8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87號 (原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31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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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4年11月5日及2005年11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1月 24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夫婦。他們的婚姻居所是一個「居者有其屋」的物業單位(〝該物業〞),為第一被告人單獨名下持有。 2.2002年1月9日,第一被告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以月息2.8厘(即年息33.6%)計算,並以該物業作為抵押。 3.原告聲稱第一被告人沒有還款,故原告在DCCJ 1059/2002案向區域法院取得登錄判決命令和針對該物業的押記令。 4.其後,原告以 DCMP 3166/2002案的法律程序要求區域法院頒令出售該物業。第二被告人加入該案成為第二被告人,並指稱她因有份出資購買該物業,故她亦擁有該物業的權益。 5.2003年8月15日,DCMP 3166/2002 案在區域法院陸啟康法官席前進行聆訊。聆訊以中文進行。第一被告人缺席。原告和第二被告人都有律師代表。其後,經雙方律師同意及陸法官的批准下,由陸法官作出一項命令,該命令內容如下:
6.該命令作出後,第二被告人不服,向陸法官申請擱置或取消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及要求許可就該命令提出上訴。2003年10月28日,陸法官拒絕該兩項申請。 7.2003年12月8日,本席批准上訴許可。 8.2004年2月26日,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批准暫緩執行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暫緩執行附帶的條件是第二被告人若上訴失敗,須對原告因暫緩執行造成延誤而導致該物業價格下跌而可能蒙受的損害作出補償。 本上訴 9.在2004年12月10日的綜合上訴通知書,第二被告人作出下列申請:
10.陸法官作出了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後,法律援助署已取消了先前給予第二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自此第二被告人便沒有法律代表。2004年10月28日,法律援助署再給予第二被告人法律援助進行本上訴,並委派張嫺珠大律師代表她。張嫺珠大律師原先在大律師公會的義務法律協助計劃下協助當時沒有法律援助的第二被告人。 11.2004年11月5日,本上訴首次聆訊時,本庭押後聆訊,並指令第二被告人須存檔支持引入新證據申請的誓章和提出新指控或上訴理由的綜合上訴通知書,而原告也可存檔回應誓章。本庭命令當天的訟費保留,容後再議。 12.在今次2005年11月2日本上訴的繼續聆訊時,法律援助已撤銷,第二被告人自辯。 13.第二被告人現向本庭提出多項上訴理由支持她的上訴,要求本庭取消2002年5月15日的押記令和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 各項命令是否有效 14.最嚴重而又最具爭議的是第二被告人以下的指稱:DCCJ 1059/2002案的登錄判決和針對該物業的押記令是因區域法院被誤導而作出,而且該押記令是陸法官2003年8月15日命令的根源和基礎,因此本庭應撤銷該押記令和該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 15.有關區域法院被誤導按時序的基本事實如下:
16.上述2002年3月15日李根泰的誓章和2002年4月17日陳浩基的誓章內有相同的錯誤,即他們誓詞均稱,第一被告人欠原告的款項是350,000元。但是據第二被告人提出新證據內的文件顯示,第一被告人曾發出多張支票給予原告,每張支票款額為10,868元,與2002 年1月4日的貸款申請書內載的分7年攤還的每月一期的本息還款相同,而首數張支票的日期如下:
17.由此可見,當李根泰作出2002年3月15日的誓章時,第一被告人已清還了2002年1月9日至2002年3月8日的兩期連利息還款。這也證明當陳浩基在2002年4月17日作出誓章時,他也沒有把該兩期還款告訴法庭。而且,上述的兩期還款已於2002年3月11日還清,法庭於2002年3月28日登錄判決時,第一被告人欠原告的款項實少於350,000元,而他也沒有拖欠從2002年1月9日起計的利息。 18.根據上述還款支票的相連號碼、日期及相同的10,868元款額,以及銀行支付該等支票的日期,很明顯原告與第一被告人所同意的安排是按2002年1月4日原告批准的貸款申請書內載的條件行事,即所貸款項為期7年及每月分期本息攤還,而並非須在借款後1個月後本金與利息全數歸還。 19.另外,原告在2002年7月30日致函第一被告人,指出第一被告人已拖欠了第6、7及8期的三期還款,又在2002年10月7日致函第一被告人,指出他拖欠了兩期還款。 20.該等資料足以證明,所謂貸款合約定下的一個月還款期限,並非原告和第一被告人所定下的條款,而有人利用該2002年1月9日的貸款合約的還款期限向法庭取得2002年3月28日的登錄判決,而又利用該判決及上述陳浩基的誓章,誤導法庭作出該暫准押記令。區域法院在第一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該登錄判決及暫准和其後的絕對押記令,明顯是被上述兩份存有嚴重錯誤陳述的誓章所誤導,故該登錄判決和該等押記令應屬無效。 21.陸法官作出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時,明顯是基於他不知道該登錄判決及押記令等是因法庭被誤導才作出,故此該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的合法性存疑。 22.而且,雖然該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是在原告和第二被告人同意下作出,但是很明顯雙方的同意都是建基於該登錄判決及押記令等的合法性,而最低限度第二被告人和她的律師都相信該合法性。他們相信該合法性是因為他們不知道支持該登錄判決及押記令的事實基礎是不真確的。因此,該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應予取消。 原告的解釋 23.直至本上訴在2005年11月2日繼續聆訊時,原告也沒有按本庭2004年11月5日的指令(見上文第11段)提供任何誓章,解釋為何上述李根泰及陳浩基的誓章就第一被告人的欠款情況誤導法庭。代表原告的劉智慧大律師向本庭表示,因為原告同意陸法官的命令應該作廢,也同意第二被告人享有該物業40%權益,本案會發還區域法院審理,為了節省訟費,尤其是第二被告人有經濟困難,所以原告不於本上訴作出誓章,待本案發還區域法院審理時,才作出誓章提供解釋。劉大律師要求本庭給予原告作出誓章解釋上述誤導的機會。雖然本庭不接納劉大律師替原告作出沒有存檔誓章的解釋,但因原告誤導法庭是嚴重的指控,故本庭批准原告在14天內存檔誓章對該指控作出解釋,本庭會考慮誓章內容後才作出判決。 24.現任職原告總經理的李根泰在2005年11月12日作出誓章。就原告沒有按照本庭2004年11月5日的指令 (見上文第11段) 提供任何誓章的問題,他的解釋與劉智慧大律師向本庭作出的解釋 (見上文第23段) 無異。至於為何李根泰及陳浩基的誓章就第一被告人的欠款情況誤導法庭的問題,李根泰説,事發時原告公司處理貸款的部門負責更新債户還款的資料,以及向原告雇用的律師行給予指示。該部門也會自動通知律師行對未能還款的債户採取法律行動,而律師行則會備就所需的文件。當一切所需文件妥備後,李根泰會到律師行簽署誓章。因為原告有數以百計的債户而李根泰自己又不是負責處理還款的人,所以他信任原告的程序可確保他要簽署的誓章是會準確反映欠款情況。無論如何,原告並不會向債户多收分毫。他又援引他在DCMP 3166/2002案內所作出2002年11月11日的誓章,指出該誓章準確陳述第一被告人當時欠原告的款額。 25.本庭不接納該誓章中的解釋,因為該解釋本身不能自圓其説。既然原告有數以百計的債户,而由處理貸款的部門負責更新債户還款資料及向原告雇用的律師行給予指示對未能還款的債户採取法律行動,為何卻要由一個不是負責處理還款的李根泰去宣誓證明債户的還款情況及欠款數額?因本庭覺得本案的情況應交由律政司署考慮,故此不便作出詳細評論,只需指出,上述誤導法庭的證據,如支票、信件及誓章等都是有關事件本身發生時的即時記錄,是最為有力的證據。而且,不論本庭是否接納該誓章的解釋,不可反駁的是當時代表原告的人向法庭所作出的誓章有關第一被告人的借貸情況、還款情況、以及欠款情況各方面,的確與事實不符。 誤導法庭的動機 26.該物業是居者有其屋的物業。根據香港政府與第一被告人簽定的轉讓契約,第一被告人業權的轉易或押記是需要遵守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附表所述的條款的。該附表有關的條款如下:
27.《房屋條例》第17B條規定:
28.2002年1月4日及1月9日的貸款文件均可被視為看來把該物業押記的協議,因此,基於上述法例條文,押記協議屬無效。 29.2003年8月15日,原告與第二被告人同意陸法官所作的命令,該命令有關出售該物業的協議是與訟雙方所作出的,所以若沒有加上陸法官的命令而使之具法庭命令的效力,也會因為上述法例條文而使出售協議無效。法庭命令的效力可把無效的協議以執行法庭命令的方式變成有約束力及有效的安排,這正好顯露原告在本案的貸款安排所利用的方法。這方法在The Law Society v A Solicitor, CACV 2/2004 (23 August 2005) 案也有提及。 30.本案證據顯示,原告與第一被告人的協議其實是抵押該物業的貸款合約。但是該物業乃居者有其屋計劃的物業,不符合《房屋條例》的條文則不能有效地買賣、轉讓或抵押,因此原告在第一被告人的協助或默許下把貸款安排以2002年1月9日的書面貸款合約寫成為以1個月期本息清還的協議,以便做成過期而沒有本息清還的訴因而訴諸法庭(即DCCJ 1059/2002案),先取得登錄判決,再取得針對該物業的押記令,然後再以押記令為基礎,(在DCMP 3166/2002)向法庭取得售樓令。整個計劃是用以逃避《房屋條例》的條文,把無效的抵押,運用法庭的權力及程序,變為有效的抵押。這種計劃因得借款人的同意或默許進行,所以除借貸雙方外,局外人(包括法庭)很難洞識。借貸雙方向法庭隱瞞真相,才可得逞。在本案,原告的代表又向法庭具陳不確資料,以誓章形式隱瞞每月一期協定還款的真相,誤導法庭而取得登錄判決,完成了逃避《房屋條例》的第一步棋!但因有第二被告人的介入,她孜孜不倦地搜尋,而又得大律師公會的義務法律協助計劃委派大律師的幫助,才把真相揭露。 原告的論點 31.劉智慧大律師指出,DCCJ 1059/2002案的與訟人是原告及第一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並非該案的與訟者,無權及無法認地位針對法庭在該案作出的命令(即登錄判決和押記命令)提出反對或上訴。本庭不贊同這論點。 32.在通常的情況下,若提出反對一案中的法庭命令者並非該案的與訟人,他是無權作出反對的,更遑論上訴。但是,本上訴所針對的陸法官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是建基於DCCJ 1059/2002案的登錄判決和絕對押記令,以及第一被告人從來無還款的不確資料而作出,第二被告人是有權針對DCMP 3166/2002案中 2003年8月15日命令的法律及事實基礎提出反對以支持本上訴。 33.劉大律師又指,陸法官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是根據原告及第二被告人雙方的協議而作出,而原告也已遵從該命令支付120,000元給法律援助署,履行了原告的責任,而且原告確實已貸了350,000元給第一被告,取消陸法官的命令或不讓該命令繼續執行會對原告不公平。 34.因為如上文所述,陸法官的命令是基於原告代表人向法庭作出的誤導,所以劉大律師這論點不攻自破。就算原告已部分履行該命令,只要法律援助署退回120,000元,就不會對原告不公,而原告貸款給第一被告人時,也清楚知道該物業是居者有其屋計劃的物業,不能有效地抵押,卻仍然肯貸款給第一被告人,若有任何損失,自食其果也並非不公。 新證據及訟費問題 35.本上訴於2004年11月5日首次聆訊,但本庭押後聆訊,並命令當天的訟費保留,容後再議。其後,第二被告人存檔支持引入新證據申請的誓章和綜合上訴通知書,但是原告卻沒有按本庭當天的指令存檔回應誓章。 36.簡單地說,第二被告人支持引入新證據申請的誓章指出,上述指控,包括第一被告人向原告借款的安排其實是抵押該物業、而貸款是以7年本息分84期攤還的安排等,以及支持這些指控如還款支票及支票兑現日期等的證據,都是在陸法官2003年8月15日命令作出後才找到。這些資料都屬原告及第一被告人的知識範圍,而第二被告人是不知道的。第一被告人向原告借款前已離開家庭,而也沒有把借款一事告知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是因接到原告通知收樓(即本案的令狀)後才知道貸款事件,但對貸款安排細節及情況一無所知。在陸法官作出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後,才逐漸從不很合作的第一被告人處得知一二,再向第一被告人的朋友及銀行作出調查,才找到新的證據。 37.基於上述情況,而劉大律師對引入新證據不作反對,本庭決定接納新引入的證據考慮本上訴。 38.本庭認為,本庭2004年11月5日的聆訊押後,雖因第二被告人一方的準備未妥,但究其原委是因原告代表人向法庭隱瞞真相,所以正當的訟費命令是與訟雙方各自負責當天押後聆訊的訟費。 其他訟費 39.有關本案原審時及本上訴的訟費,劉大律師向本庭陳詞。她要求原審的訟費維持原判,因為陸法官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是在原告及第二被告人雙方有法律代表而又同意下作出,本庭不應另作命令。至於上訴的訟費,於本上訴聆訊前,即於2005年8月間開始,原告的律師已多次通知第二被告人,原告同意她在該物業有40%權益,又同意取消陸法官的命令,所以第二被告人繼續進行上訴而招致訟費開支是不合理的,因此本庭應命令第二被告人負責上訴訟費。 40.本庭不同意劉大律師的見解。本案原審及上訴程序,全因原告及第一被告人意欲以該物業作為貸款抵押而又欲逃避《房屋條例》第17B條的管轄而引起,原告的代表人又誤導法庭,意欲獲得法庭命令出售該物業,逼使第二被告人加入訴訟以求保障她在該物業的權益,招致訟費開支,至今才得直。而且,原告在10月後期提出的和解條件,並無包括其負責所有浪費了的訟費,第二被告人當然不須贊成。本庭認為,一切浪費了的訟費須由原告負責,才算合理公平。 41.本庭命令,本上訴的訟費除2004年11月5日的訟費作上述的處理外,須由原告支付予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獲法律援助時的有關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釐定,而第二被告人本身的其他訟費,除非她與原告同意款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42.至於本案原審的所有訟費,本庭也命令須由原告支付予第二被告人,法律援助時及無法律援助時的訟費處理,與上述上訴訟費的處理相同。 43.又因原告誤導法庭,本庭命令上述所有原告所須支付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估。 第二被告人的其他上訴理由及申請 44.第二被告人還提出其他上訴理由,但既然本庭已因上述理由撤銷該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本庭不須處理其他上訴理由。 45.第二被告人要求本庭就她在該物業的權益作出宣稱。陸法官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的第1段已載有宣稱第二被告人在該物業享有實質40%權益的命令,這項命令並不單為原告與第二被告人所同意,而是陸法官在考慮他席前證據而作出的,不為上述誤導法庭的情況影響,因此本庭不會干預該段的宣稱,予以維持。 結論 46.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判上訴得直,命令DCMP 3166/2002案陸法官所作出的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作廢,但該命令的第1段則予以維持。 47.因本庭撤銷陸法官的命令,原告按該命令而付予法律援助署的120,000元應予歸還。故本庭命令,法律援助署須退還該款予原告,但該款可從原告須支付法律援助署的訟費中扣除。 48.本上訴的訟費及本案原審的訟費命令已在上文詳細道出,不贅。 49.最後,因本案原告代表人曾以誓章誤導法庭,本案檔案會交由律政司處理,研究是否有違法情況需採取行動。
第二被告人:2004年11月5日的聆訊,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嫺珠大律師代表;2005年11月2日的聆訊,無律師代表,自辯。 原告人:由梁國堅律師行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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