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業財務有限公司 訴 黃合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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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夫婦。他們的婚姻居所是一個「居者有其屋」的物業單位(〝該物業〞),為第一被告人單獨名下持有。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387/2003[2006] 1 HKLRD 9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8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87號

(原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31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物業坐落於香港新界西貢將軍澳寶琳道北100號欣明苑B座13樓6室, 註冊在新界西貢土地登記處佔地26/58, 490戶, 位於將軍澳市地段9餘段之事宜

 和
  有關在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1059號中,日期為2002年5月15日的正式押記令並以備忘錄編號519403登記於西貢土地登記處,以押記土地之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第9A條規則和第88號命令之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KONEW FINANCE LIMITED
康業財務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HUANG HE FA
黃合法
 
第二被告人 楊白虹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4年11月5日及2005年11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1月 24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夫婦。他們的婚姻居所是一個「居者有其屋」的物業單位(〝該物業〞),為第一被告人單獨名下持有。

2.2002年1月9日,第一被告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以月息2.8厘(即年息33.6%)計算,並以該物業作為抵押。

3.原告聲稱第一被告人沒有還款,故原告在DCCJ 1059/2002案向區域法院取得登錄判決命令和針對該物業的押記令。

4.其後,原告以 DCMP 3166/2002案的法律程序要求區域法院頒令出售該物業。第二被告人加入該案成為第二被告人,並指稱她因有份出資購買該物業,故她亦擁有該物業的權益。

5.2003年8月15日,DCMP 3166/2002 案在區域法院陸啟康法官席前進行聆訊。聆訊以中文進行。第一被告人缺席。原告和第二被告人都有律師代表。其後,經雙方律師同意及陸法官的批准下,由陸法官作出一項命令,該命令內容如下:

現應原告於2002年10月8日存檔的原訴傳票的申請

經聆聽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和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陳述後及在第一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現命令如下 ─

1.現宣稱第二被告人享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的40%而該實益權益的40%現由第一被告人以信託方式代第二被告人持有;

2.原告人同意向第二被告支付HK$220,000.00作為對第二被告承讓(buy)該物業的40%實益權益。原告需於本命令日起十四天內先付其中之HK$120,000.00給法律援助署長。在法律援助處[署]長行使其第一押記後,把餘款發放給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願意在收到該款項後的28天內向原告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至於餘款HK$100,000.00,則根據下述第8(iii)段支付。為避免任何疑點,在該HK$220,000.00中除法律援助署長根據其第一押記所需要扣除的款項外將不需要扣除其他款項和開支。在有需要的情形下,或應原告的要求,第二被告同意簽署有關之一切轉讓文件。

3.除非在本命令送達給第一被告起計28天內第一被告向原告清還(1) HK$344,349.78,(2) HK$27,386.30和 (3) HK$344,349.78 的利息(以年利率33.6% 計算,由2002年11月12日起計直至付款日為止,每日利息為HK$316.00);及在法律援助署長收到上述第2段所述的HK$120,000.00後的28天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需向原告人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而原告可根據下列條款出售該物業;若第一被告能於28天內清還所有欠原告款項,則第二被告須即時退還已付的HK$120,000.00給原告。

4.有關出售該物業的一切事宜交由原告律師處理但在過程中原告或其律師需要在第二被告提出查詢時免費向第二被告作出匯報;

5.該物業,以HK$760,000.00作為底價,可以以拍賣或私人買賣形式出售。如在居者有其屋第二市場出售,底價則為HK$500,000.00。如果在三個月內該物業仍未能成功售出,訴訟任何一方可向法庭申請進一步的命令;

6.受制於上述第4段的條款,原告律師有權代表第一被告向香港房屋委員會作出有關和需要的申請;

7.在該物業被售出時,第一和第二被告需要簽立一切所需的文件好讓該物業能獲賦予其買家。如第一或第二被告未能採取上述行動,香港區域法院司法常務主任或其授權人士將可代替第一或第二被告簽立有關涉及該物業的轉易的文件;

8.售賣該物業所得的收益將交由原告律師和第二被告律師以保證金保全人身分保全並根據以下次序支付:—

(i)   用以支付香港房屋委員會因該物業的轉易而要收取作為補地價的費用;

(ii)  有關該物業的地租、地稅、差餉和管理費;

(iii)  於買賣交易完成 (Completion) 當日原告需把餘額HK$100,000.00支付給法律援助署長。在法律援助署長行使其第一押記後,再把餘額發放給第二被告人;

(iv) 用以支付有關出售該物業所招致的一切恰當的費用和開支(不包括裝修費)。如原告和第二被告未能就該費用和開支的數目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審核。在任何情形下在這(iv)中所述的費用和開支的總和不能超過該物業的賣價的2%;

(v)  用以支付上述第3段所述第一被告需向原告繳付的款項;

(vi)  餘數(如有的話)則付予第一被告。如原告在採取合理行動後仍未能聯絡到第一被告,則需把該餘數繳存入法庭以待法庭進一步命令;

(vii) 訴訟任何一方可向法庭申請進一步的命令;

9.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間的訴訟所招致的訴訟費用由第一被告支付。如雙方未能同意該訴訟費用的數目,則交由法庭審核;

10.至於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間的訴訟所招致的訴訟費用,原告需要支付直至和包括2003年7月3日為止的訴訟費用而其後雙方各自負責本身的訴訟費用。如雙方未能就訴訟費用的數目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審核。第二被告本身的訴訟費用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和規則審核和支付。

6.該命令作出後,第二被告人不服,向陸法官申請擱置或取消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及要求許可就該命令提出上訴。2003年10月28日,陸法官拒絕該兩項申請。

7.2003年12月8日,本席批准上訴許可。

8.2004年2月26日,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批准暫緩執行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暫緩執行附帶的條件是第二被告人若上訴失敗,須對原告因暫緩執行造成延誤而導致該物業價格下跌而可能蒙受的損害作出補償。

本上訴

9.在2004年12月10日的綜合上訴通知書,第二被告人作出下列申請:

(1)  撤銷DCMP 3166/2002案2003年8月15日陸法官作出的命令;

(2)  法庭頒佈第二被告人在該物業所擁有的權益。

10.陸法官作出了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後,法律援助署已取消了先前給予第二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自此第二被告人便沒有法律代表。2004年10月28日,法律援助署再給予第二被告人法律援助進行本上訴,並委派張嫺珠大律師代表她。張嫺珠大律師原先在大律師公會的義務法律協助計劃下協助當時沒有法律援助的第二被告人。

11.2004年11月5日,本上訴首次聆訊時,本庭押後聆訊,並指令第二被告人須存檔支持引入新證據申請的誓章和提出新指控或上訴理由的綜合上訴通知書,而原告也可存檔回應誓章。本庭命令當天的訟費保留,容後再議。

12.在今次2005年11月2日本上訴的繼續聆訊時,法律援助已撤銷,第二被告人自辯。

13.第二被告人現向本庭提出多項上訴理由支持她的上訴,要求本庭取消2002年5月15日的押記令和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

各項命令是否有

14.最嚴重而又最具爭議的是第二被告人以下的指稱:DCCJ 1059/2002案的登錄判決和針對該物業的押記令是因區域法院被誤導而作出,而且該押記令是陸法官2003年8月15日命令的根源和基礎,因此本庭應撤銷該押記令和該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

15.有關區域法院被誤導按時序的基本事實如下:

(1)    從第一被告人所簽署日期為2002年1月4日的貸款申請書,可見第一被告人申請貸款350,000元,分7年攤還。第一被告人在該申請書中亦提出以該物業作為貸款抵押。在該申請書的底部,有人寫上該貸款申請及分7年還款的條件獲批准,利息是月息2.8%(即年息33.6%)。很明顯這是原告批准貸款的記錄。

(2)    第一被告人簽署了兩份日期均為2002年1月9日的文件,其一是「貸款合約」而其二是一份「契諾」。該契諾明言是附屬於貸款合約,而內容乃以該物業作為貸款的扺押,委任原告作為第一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任由原告以任何方式售賣、抵押和處理該物業。該契約於2002年1月23日在田土廳登記。

(3)    要注意的是雖然在2002年1月4日的貸款申請書中,原告已批准了該貸款以7年攤還,但是在2002年1月9日的貸款合約中,該貸款的還款期卻在有關位置的空格上用筆填上1個月。

(4)    2002年2月18日,原告在區域法院發出DCCJ 1059/2002案,向第一被告人作出申索,該申索稱第一被告人在2002年2月9日(即1個月的還款限期)並沒有依約還款,因此原告申索全部350,000元的還款,和合約所述的月息2.8%的利息。

(5)    2002年2月22日,有人向法庭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其中表示第一被告人不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6)    2002年2月26日,原告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登錄判決。

(7)    2002年3月15日,原告的經理李根泰作出誓章支持該申請,其中稱2002年2月9月第一被告人拒絕或沒有向原告清還當日到期的貸款及利息。該誓章並指,2002年1月9日起至當時還沒有清還的款項是350,000元及年息33.6%的利息。

(8)    2002年3月28日,區域法院登錄判決,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350,000元的款項連同從2002年1月9日起計該款項以33.6% 年息計算的利息。

(9)    2002年4月17日,原告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就該物業作出押記令。同日,原告的代表律師Chan Ho Kei (陳浩基)作出誓章,其中稱,按原告的指示,第一被告人從沒還款給原告,因此第一被告人現欠原告350,000元及從2002年1月9日所欠以33.6% 年息計算的利息。

(10)   2002年4月18日,法庭頒發暫准押記令,以示第一被告人可就該押記令提出反對。

(11)   2002年5月15日,在第一被告人無作出反對之下,上述押記令成為絕對押記令。

16.上述2002年3月15日李根泰的誓章和2002年4月17日陳浩基的誓章內有相同的錯誤,即他們誓詞均稱,第一被告人欠原告的款項是350,000元。但是據第二被告人提出新證據內的文件顯示,第一被告人曾發出多張支票給予原告,每張支票款額為10,868元,與2002 年1月4日的貸款申請書內載的分7年攤還的每月一期的本息還款相同,而首數張支票的日期如下:

支票日期

銀行兑現支票付款日期

9/2/2002

11/3/2002

9/3/2002

11/3/2002

9/4/2002

27/5/2002

9/5/2002

2/7/2002

9/6/2002

19/8/2002

17.由此可見,當李根泰作出2002年3月15日的誓章時,第一被告人已清還了2002年1月9日至2002年3月8日的兩期連利息還款。這也證明當陳浩基在2002年4月17日作出誓章時,他也沒有把該兩期還款告訴法庭。而且,上述的兩期還款已於2002年3月11日還清,法庭於2002年3月28日登錄判決時,第一被告人欠原告的款項實少於350,000元,而他也沒有拖欠從2002年1月9日起計的利息。

18.根據上述還款支票的相連號碼、日期及相同的10,868元款額,以及銀行支付該等支票的日期,很明顯原告與第一被告人所同意的安排是按2002年1月4日原告批准的貸款申請書內載的條件行事,即所貸款項為期7年及每月分期本息攤還,而並非須在借款後1個月後本金與利息全數歸還。

19.另外,原告在2002年7月30日致函第一被告人,指出第一被告人已拖欠了第6、7及8期的三期還款,又在2002年10月7日致函第一被告人,指出他拖欠了兩期還款。

20.該等資料足以證明,所謂貸款合約定下的一個月還款期限,並非原告和第一被告人所定下的條款,而有人利用該2002年1月9日的貸款合約的還款期限向法庭取得2002年3月28日的登錄判決,而又利用該判決及上述陳浩基的誓章,誤導法庭作出該暫准押記令。區域法院在第一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該登錄判決及暫准和其後的絕對押記令,明顯是被上述兩份存有嚴重錯誤陳述的誓章所誤導,故該登錄判決和該等押記令應屬無效。

21.陸法官作出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時,明顯是基於他不知道該登錄判決及押記令等是因法庭被誤導才作出,故此該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的合法性存疑。

22.而且,雖然該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是在原告和第二被告人同意下作出,但是很明顯雙方的同意都是建基於該登錄判決及押記令等的合法性,而最低限度第二被告人和她的律師都相信該合法性。他們相信該合法性是因為他們不知道支持該登錄判決及押記令的事實基礎是不真確的。因此,該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應予取消。

原告的解釋

23.直至本上訴在2005年11月2日繼續聆訊時,原告也沒有按本庭2004年11月5日的指令(見上文第11段)提供任何誓章,解釋為何上述李根泰及陳浩基的誓章就第一被告人的欠款情況誤導法庭。代表原告的劉智慧大律師向本庭表示,因為原告同意陸法官的命令應該作廢,也同意第二被告人享有該物業40%權益,本案會發還區域法院審理,為了節省訟費,尤其是第二被告人有經濟困難,所以原告不於本上訴作出誓章,待本案發還區域法院審理時,才作出誓章提供解釋。劉大律師要求本庭給予原告作出誓章解釋上述誤導的機會。雖然本庭不接納劉大律師替原告作出沒有存檔誓章的解釋,但因原告誤導法庭是嚴重的指控,故本庭批准原告在14天內存檔誓章對該指控作出解釋,本庭會考慮誓章內容後才作出判決。

24.現任職原告總經理的李根泰在2005年11月12日作出誓章。就原告沒有按照本庭2004年11月5日的指令 (見上文第11段) 提供任何誓章的問題,他的解釋與劉智慧大律師向本庭作出的解釋 (見上文第23段) 無異。至於為何李根泰及陳浩基的誓章就第一被告人的欠款情況誤導法庭的問題,李根泰説,事發時原告公司處理貸款的部門負責更新債户還款的資料,以及向原告雇用的律師行給予指示。該部門也會自動通知律師行對未能還款的債户採取法律行動,而律師行則會備就所需的文件。當一切所需文件妥備後,李根泰會到律師行簽署誓章。因為原告有數以百計的債户而李根泰自己又不是負責處理還款的人,所以他信任原告的程序可確保他要簽署的誓章是會準確反映欠款情況。無論如何,原告並不會向債户多收分毫。他又援引他在DCMP 3166/2002案內所作出2002年11月11日的誓章,指出該誓章準確陳述第一被告人當時欠原告的款額。

25.本庭不接納該誓章中的解釋,因為該解釋本身不能自圓其説。既然原告有數以百計的債户,而由處理貸款的部門負責更新債户還款資料及向原告雇用的律師行給予指示對未能還款的債户採取法律行動,為何卻要由一個不是負責處理還款的李根泰去宣誓證明債户的還款情況及欠款數額?因本庭覺得本案的情況應交由律政司署考慮,故此不便作出詳細評論,只需指出,上述誤導法庭的證據,如支票、信件及誓章等都是有關事件本身發生時的即時記錄,是最為有力的證據。而且,不論本庭是否接納該誓章的解釋,不可反駁的是當時代表原告的人向法庭所作出的誓章有關第一被告人的借貸情況、還款情況、以及欠款情況各方面,的確與事實不符。

誤導法庭的動機

26.該物業是居者有其屋的物業。根據香港政府與第一被告人簽定的轉讓契約,第一被告人業權的轉易或押記是需要遵守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附表所述的條款的。該附表有關的條款如下:

“1.   除本附表第4段另有規定外,購買人無論何時均不得將出售的土地讓與、轉易或押記或放棄管有該土地,或看來是將該土地讓與、轉易或押記或放棄管有該土地或訂立將該土地讓與、轉易或押記或放棄管有該土地的協議 ….  除非 ─

(b) 購買人已先向委員會繳付根據以下公式計算的補價款額 …

….

4.   購買人即使沒有繳付本附表第1段所述的補價,仍可就土地 ─

(a) 在獲得署長事先批准後,按署長以書面特准的條款將土地按揭或押記;….”  [劃線後加]

27.《房屋條例》第17B條規定:

“(1)  凡─

(a)(i) 屋邨內土地根據第17A條出售;…,

(b) 獲出售該土地的人看來是將該土地按揭或以其他方式押記,或將該土地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讓與;及

(c)(i) 該人的作為違反與該土地有關的買賣協議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違反與該土地有關的轉讓契據內的任何契諾;或

(c)(ii) (如屬上述按揭或其他押記)該人的作為違反根據附表第4(a) 段就該項按揭或其他押記所特准的任何條款,

則該項看來是如此作出的按揭、其他押記、轉讓或其他讓與,連同任何關於如此按揭、押記、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讓與的協議均屬無效。” [劃線後加]

28.2002年1月4日及1月9日的貸款文件均可被視為看來把該物業押記的協議,因此,基於上述法例條文,押記協議屬無效。

29.2003年8月15日,原告與第二被告人同意陸法官所作的命令,該命令有關出售該物業的協議是與訟雙方所作出的,所以若沒有加上陸法官的命令而使之具法庭命令的效力,也會因為上述法例條文而使出售協議無效。法庭命令的效力可把無效的協議以執行法庭命令的方式變成有約束力及有效的安排,這正好顯露原告在本案的貸款安排所利用的方法。這方法在The Law Society v A Solicitor, CACV 2/2004 (23 August 2005) 案也有提及。

30.本案證據顯示,原告與第一被告人的協議其實是抵押該物業的貸款合約。但是該物業乃居者有其屋計劃的物業,不符合《房屋條例》的條文則不能有效地買賣、轉讓或抵押,因此原告在第一被告人的協助或默許下把貸款安排以2002年1月9日的書面貸款合約寫成為以1個月期本息清還的協議,以便做成過期而沒有本息清還的訴因而訴諸法庭(即DCCJ 1059/2002案),先取得登錄判決,再取得針對該物業的押記令,然後再以押記令為基礎,(在DCMP 3166/2002)向法庭取得售樓令。整個計劃是用以逃避《房屋條例》的條文,把無效的抵押,運用法庭的權力及程序,變為有效的抵押。這種計劃因得借款人的同意或默許進行,所以除借貸雙方外,局外人(包括法庭)很難洞識。借貸雙方向法庭隱瞞真相,才可得逞。在本案,原告的代表又向法庭具陳不確資料,以誓章形式隱瞞每月一期協定還款的真相,誤導法庭而取得登錄判決,完成了逃避《房屋條例》的第一步棋!但因有第二被告人的介入,她孜孜不倦地搜尋,而又得大律師公會的義務法律協助計劃委派大律師的幫助,才把真相揭露。

原告的論點

31.劉智慧大律師指出,DCCJ 1059/2002案的與訟人是原告及第一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並非該案的與訟者,無權及無法認地位針對法庭在該案作出的命令(即登錄判決和押記命令)提出反對或上訴。本庭不贊同這論點。

32.在通常的情況下,若提出反對一案中的法庭命令者並非該案的與訟人,他是無權作出反對的,更遑論上訴。但是,本上訴所針對的陸法官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是建基於DCCJ 1059/2002案的登錄判決和絕對押記令,以及第一被告人從來無還款的不確資料而作出,第二被告人是有權針對DCMP 3166/2002案中 2003年8月15日命令的法律及事實基礎提出反對以支持本上訴。

33.劉大律師又指,陸法官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是根據原告及第二被告人雙方的協議而作出,而原告也已遵從該命令支付120,000元給法律援助署,履行了原告的責任,而且原告確實已貸了350,000元給第一被告,取消陸法官的命令或不讓該命令繼續執行會對原告不公平。

34.因為如上文所述,陸法官的命令是基於原告代表人向法庭作出的誤導,所以劉大律師這論點不攻自破。就算原告已部分履行該命令,只要法律援助署退回120,000元,就不會對原告不公,而原告貸款給第一被告人時,也清楚知道該物業是居者有其屋計劃的物業,不能有效地抵押,卻仍然肯貸款給第一被告人,若有任何損失,自食其果也並非不公。

新證據及訟費問題

35.本上訴於2004年11月5日首次聆訊,但本庭押後聆訊,並命令當天的訟費保留,容後再議。其後,第二被告人存檔支持引入新證據申請的誓章和綜合上訴通知書,但是原告卻沒有按本庭當天的指令存檔回應誓章。

36.簡單地說,第二被告人支持引入新證據申請的誓章指出,上述指控,包括第一被告人向原告借款的安排其實是抵押該物業、而貸款是以7年本息分84期攤還的安排等,以及支持這些指控如還款支票及支票兑現日期等的證據,都是在陸法官2003年8月15日命令作出後才找到。這些資料都屬原告及第一被告人的知識範圍,而第二被告人是不知道的。第一被告人向原告借款前已離開家庭,而也沒有把借款一事告知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是因接到原告通知收樓(即本案的令狀)後才知道貸款事件,但對貸款安排細節及情況一無所知。在陸法官作出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後,才逐漸從不很合作的第一被告人處得知一二,再向第一被告人的朋友及銀行作出調查,才找到新的證據。

37.基於上述情況,而劉大律師對引入新證據不作反對,本庭決定接納新引入的證據考慮本上訴。

38.本庭認為,本庭2004年11月5日的聆訊押後,雖因第二被告人一方的準備未妥,但究其原委是因原告代表人向法庭隱瞞真相,所以正當的訟費命令是與訟雙方各自負責當天押後聆訊的訟費。

其他訟費

39.有關本案原審時及本上訴的訟費,劉大律師向本庭陳詞。她要求原審的訟費維持原判,因為陸法官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是在原告及第二被告人雙方有法律代表而又同意下作出,本庭不應另作命令。至於上訴的訟費,於本上訴聆訊前,即於2005年8月間開始,原告的律師已多次通知第二被告人,原告同意她在該物業有40%權益,又同意取消陸法官的命令,所以第二被告人繼續進行上訴而招致訟費開支是不合理的,因此本庭應命令第二被告人負責上訴訟費。

40.本庭不同意劉大律師的見解。本案原審及上訴程序,全因原告及第一被告人意欲以該物業作為貸款抵押而又欲逃避《房屋條例》第17B條的管轄而引起,原告的代表人又誤導法庭,意欲獲得法庭命令出售該物業,逼使第二被告人加入訴訟以求保障她在該物業的權益,招致訟費開支,至今才得直。而且,原告在10月後期提出的和解條件,並無包括其負責所有浪費了的訟費,第二被告人當然不須贊成。本庭認為,一切浪費了的訟費須由原告負責,才算合理公平。

41.本庭命令,本上訴的訟費除2004年11月5日的訟費作上述的處理外,須由原告支付予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獲法律援助時的有關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釐定,而第二被告人本身的其他訟費,除非她與原告同意款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42.至於本案原審的所有訟費,本庭也命令須由原告支付予第二被告人,法律援助時及無法律援助時的訟費處理,與上述上訴訟費的處理相同。

43.又因原告誤導法庭,本庭命令上述所有原告所須支付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估。

第二被告人的其他上訴理由及申請

44.第二被告人還提出其他上訴理由,但既然本庭已因上述理由撤銷該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本庭不須處理其他上訴理由。

45.第二被告人要求本庭就她在該物業的權益作出宣稱。陸法官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的第1段已載有宣稱第二被告人在該物業享有實質40%權益的命令,這項命令並不單為原告與第二被告人所同意,而是陸法官在考慮他席前證據而作出的,不為上述誤導法庭的情況影響,因此本庭不會干預該段的宣稱,予以維持。

結論

46.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判上訴得直,命令DCMP 3166/2002案陸法官所作出的2003年8月15日的命令作廢,但該命令的第1段則予以維持。

47.因本庭撤銷陸法官的命令,原告按該命令而付予法律援助署的120,000元應予歸還。故本庭命令,法律援助署須退還該款予原告,但該款可從原告須支付法律援助署的訟費中扣除。

48.本上訴的訟費及本案原審的訟費命令已在上文詳細道出,不贅。

49.最後,因本案原告代表人曾以誓章誤導法庭,本案檔案會交由律政司處理,研究是否有違法情況需採取行動。

(胡國興)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原訟法庭法官

第二被告人:2004年11月5日的聆訊,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嫺珠大律師代表;2005年11月2日的聆訊,無律師代表,自辯。

原告人:由梁國堅律師行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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