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onew Financial Express Ltd v. Ho Wai Che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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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 康業 ”)入禀法院,向被告人(“ 何先生 ”)追討貸款欠款,並在何先生表示不予抗辯下,獲取了裁決。按此判定債項,康業針對何先生名下物業,申請並獲發押記令。康業繼而提出收樓程序(案件編號DCMP 572/2014)。陳先生現在提出上訴,要求推翻該等命令。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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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032/2013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2032 OF 201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10月20日 判決日期:2014年10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康業”)入禀法院,向被告人(“何先生”)追討貸款欠款,並在何先生表示不予抗辯下,獲取了裁決。按此判定債項,康業針對何先生名下物業,申請並獲發押記令。康業繼而提出收樓程序(案件編號DCMP 572/2014)。陳先生現在提出上訴,要求推翻該等命令。 背景 2.康業於2013年6月4日展開本訴訟,根據雙方2013年3月4日的借貸協議,向何先生追討欠款港幣532,435.16元和議定利息。2013年6月14日,何先生提交了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表示不會就申索提出爭議,並承認所申索之款項。按此,康業於2013年9月24日提出傳票申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83A號命令第4條,要求法庭給予裁決。2013年10月22日,聆案官沈其亮作出了有關裁決(“該裁決”)。 3.由於何先生沒有償還上述判定債項,康業便針對何先位於新界粉嶺百和路33號嘉盛苑A座38樓10室的物業(“該物業”),向法庭申請暫准押記令,以執行該裁決。2013年11月15日,司法常務官黎達祥作出相關暫准押記令。 4.2014年1月24日,經聆聽雙方陳詞後,聆案官林美施於同日作出了絕對押記令。 5.為執行上述絕對押記令,康業於2014年3月3日,向法庭申請收樓令,以進行拍賣該物業(即DCMP 572/2014)。 6.2014年9月17日,何先生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上述各命令。 逾期上訴 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第1(3)條,針對聆案官命令而提出的上訴,必須在該命令作出後14天內提出。何先生針對上述各命令的上訴,明顯地遠超各自的上訴期限。 8.決定是否批准逾期上訴,法庭會考慮以下因素:
見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對 Ng Yu Fu and Others, DCCJ 758/2012;Tsang Hon Chu Florence v Tsang Hon Man Thomas [2012] HKCU 85;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9.首先,何先生為本上訴提交的多份誓章,沒有解釋為何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反而在過了期限很久,才提出是次上訴。這個理由足已令法庭否定此逾期上訴。 10.同時,何先生為支持本上訴提岀的證據而作的誓章,均於本年4至9月期間所作的。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第1(4)條,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法庭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才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所謂特别理由,是指英國案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中,所列舉的3個條件,缺一不可:
11.何先生的新誓章,未見得合乎上述條件。 12.若考慮何先生現在提出的指稱,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指稱(1) 13.如代表康業的利大律師所指,何先生指法庭被誤導,至不悉本案貸款協議,實為按揭或抵押協議,理據如下:
14.沒爭議康業曾與何先生,曾多次簽署貸款協議,但康業在本訴訟中,只以當中最後一份的貸款協議(即2013年3月4日的貸款協議)作為訴訟因由和申索基礎。就此,申索陳述書其實十分清楚。 15.利大律師指,無論如何,該些較早前協議,並非把該物業作為按揭或押記。另外,何先生對所指2011年7月的協議,第13(a)及(b)條的條文,也存在誤解。考慮有關條文後,本席同意利大律師所指。 16.至於何先生強調,康業要求他辦妥該物業的轉名手續,以證明他擁有該物業的全部業權,才批出貸款,實屬早有預謀。本席認為這論點牽强。該物業原為何先生和母親,以聯名共有的形式(joint tenancy)持有。何先生母親去世後,何先生以另一共有人身份,已在法律上被認定為完全擁有人。康業是否有作出何先生所指的要求,並非關鍵。 指稱(2) 17.何先生這方面的投訴,是針對DCMP 572/2014案的聆訊。雖然本上訴結果,對該案有直接影响,但該案件實非本案範籌。因此,也非本庭可在本案上訴中同時處理。 18.不過,何先生指康業違反了《區域法院規則》第28號命令第1A條,沒有在他作出送達認收後14天屆滿前,把它擬倚賴的誓章證據,送交法院存檔。基於這延誤,何先生認為,康業進行的訴訟申請,以至2014年4月24日送交法院存檔的誓章,均屬無效。 19.本席不同意。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任何法律程序,並不會因沒有遵從法院規則內的規定,而令該法律程序,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無效。根據規則第3號命令,第5(1)條的規定,法庭可以按其認為公正的條件,命令將相關的期限予以延展。事實上,2014年6月5日,聆案官經聆聽代表康業的律師後,已批准了延長康業存檔支持誓章有效期的申請。 指稱(3) 20.《房屋條例》第17B條的原文如下:
21.上述附表第4(a)段規定:
22.由於該物業是屬於「居者有其屋」計劃內的物業,因此該物業的按揭、押記、轉讓或其他讓與,是受該條例所監管。業主要把其單位按揭或押記,則必須依照附表第4段內的要求,獲得委員會的書面批准。基於上述規定,何先生認為雙方貸款協議,是在沒有委員會的書面批准的情況下而作出的,因此協議違反了上述法例條文的規定,所以押記協議屬無效。 23.利大律師指這都是何先生的誤解,理由如下:
24.本席認為上述利大律師所指正確。 25.法庭也曾判決,上述第17B條的立法原意,旨為針對協議中有關按揭物業的條款,並非協議中其他條款和安排。因此即使貸款協議的確包含按揭的條款,而該些條款也抵觸了第17B條,可是其他有關於借款和還款的基本責任的條款,也不會因此而變成無效。若指放債人不可能向法庭,就「居者有其屋」計劃內的物業,申請押記令以執行法庭裁決,這建議並不妥當:見Konew Finance Ltd v Wong Kai Ming (No。2) [2001] 4 HKC 218 (第16段);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訴死者傅杰強(前經營捷達汽車服務)的遺產代理人及賴美蓮 [2009] 5 HKLRD 693 (第31至38段)。 26.何先生又援引The Law Society v A Solicitor, CACV 2/2004,和康業財務公司訴黃合法及楊日虹,CACV 387/2003。可是,這兩案的案情,均與本案截然不同,實在不能一併而論。 指稱(4) 27.何先生指正就該物業進行融資,以清還尚欠康業的款項;有關融資計劃,房屋署於本年6月也批准了。利大律師指,沒有具體資料顯示,所指融資計劃在可預見將來,會得到銀行批出,以及足夠清還所有欠款。本席認為,無論如何,這都不構成推翻上述法庭命令的理據,從而影响康業執行押記令的權利。 結論 28.何先生提出逾期上訴沒有理據。因此,DCMP 572/2014的程序也不受影响。 命令 29.何先生的逾期上訴予以撤銷。何先生須支付康業因本上訴引致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由歐陽盧鍾律師行延騁利啟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