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onew Financial Express Ltd v. Ho Wai Che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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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 康業 ”)入禀法院,向被告人(“ 何先生 ”)追討貸款欠款,並在何先生表示不予抗辯下,獲取了裁決。按此判定債項,康業針對何先生名下物業,申請並獲發押記令。康業繼而提出收樓程序(案件編號DCMP 572/2014)。陳先生現在提出上訴,要求推翻該等命令。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J 203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032/2013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2032 OF 201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KONEW FINANCIAL EXPRESS LIMITED
(康業信貸快遞有限公司)
Plaintiff

and

  HO WAI CHEONG Defendan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10月20日

判決日期:2014年10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康業”)入禀法院,向被告人(“何先生”)追討貸款欠款,並在何先生表示不予抗辯下,獲取了裁決。按此判定債項,康業針對何先生名下物業,申請並獲發押記令。康業繼而提出收樓程序(案件編號DCMP 572/2014)。陳先生現在提出上訴,要求推翻該等命令。

背景

2.康業於2013年6月4日展開本訴訟,根據雙方2013年3月4日的借貸協議,向何先生追討欠款港幣532,435.16元和議定利息。2013年6月14日,何先生提交了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表示不會就申索提出爭議,並承認所申索之款項。按此,康業於2013年9月24日提出傳票申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83A號命令第4條,要求法庭給予裁決。2013年10月22日,聆案官沈其亮作出了有關裁決(“該裁決”)。

3.由於何先生沒有償還上述判定債項,康業便針對何先位於新界粉嶺百和路33號嘉盛苑A座38樓10室的物業(“該物業”),向法庭申請暫准押記令,以執行該裁決。2013年11月15日,司法常務官黎達祥作出相關暫准押記令。

4.2014年1月24日,經聆聽雙方陳詞後,聆案官林美施於同日作出了絕對押記令。

5.為執行上述絕對押記令,康業於2014年3月3日,向法庭申請收樓令,以進行拍賣該物業(即DCMP 572/2014)。

6.2014年9月17日,何先生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上述各命令。

逾期上訴

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第1(3)條,針對聆案官命令而提出的上訴,必須在該命令作出後14天內提出。何先生針對上述各命令的上訴,明顯地遠超各自的上訴期限。

8.決定是否批准逾期上訴,法庭會考慮以下因素:

(1) 延誤的時間有多長;

(2) 逾期的原因;

(3) 所擬上訴得值的機會;

(4) 准許逾期上訴對答辯的一方可能帶來之不利之處。

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對 Ng Yu Fu and Others, DCCJ 758/2012;Tsang Hon Chu Florence v Tsang Hon Man Thomas [2012] HKCU 85;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9.首先,何先生為本上訴提交的多份誓章,沒有解釋為何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反而在過了期限很久,才提出是次上訴。這個理由足已令法庭否定此逾期上訴。

10.同時,何先生為支持本上訴提岀的證據而作的誓章,均於本年4至9月期間所作的。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第1(4)條,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法庭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才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所謂特别理由,是指英國案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中,所列舉的3個條件,缺一不可:

(1) 所提新證據不可能合理地在原來聆訊時獲取;

(2) 新證據雖非決定性,但必質會對本案結果有着重要的影响;

(3) 新證據必須是可信的。

11.何先生的新誓章,未見得合乎上述條件。

12.若考慮何先生現在提出的指稱,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1) 所擬推翻上述各命令,都是法庭被誤導而作出的;

(2) 康業在DCMP 572/2014程序中,延誤派遞法律文件予何先生,阻撓或用誤導手法損害他的法律權利;

(3) 貸款協議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第17B條的規定;及

(4) 何先生已作出融資安排欲償還欠款。

指稱(1)

13.如代表康業的利大律師所指,何先生指法庭被誤導,至不悉本案貸款協議,實為按揭或抵押協議,理據如下:

(1) 康業在貸款申請書內,用上了物業貸款的字眼,因此這次貸款實為物業抵押協議。

(2) 康業曾要求何先生,辦妥該物業的轉名法律手續,以證明他擁有該物業的全部業權,才批出貸款,這也正正是預計以該物業用作為抵押。

(3) 在一份2011年7月15日的貸款合約文件英文版中第13(a)和(b)條,也顯示該物業已成為貸款的抵押,並由何先生委任康業,作為他的法定代表,去以任何方式售賣、抵押和處理該物業。

14.沒爭議康業曾與何先生,曾多次簽署貸款協議,但康業在本訴訟中,只以當中最後一份的貸款協議(即2013年3月4日的貸款協議)作為訴訟因由和申索基礎。就此,申索陳述書其實十分清楚。

15.利大律師指,無論如何,該些較早前協議,並非把該物業作為按揭或押記。另外,何先生對所指2011年7月的協議,第13(a)及(b)條的條文,也存在誤解。考慮有關條文後,本席同意利大律師所指。

16.至於何先生強調,康業要求他辦妥該物業的轉名手續,以證明他擁有該物業的全部業權,才批出貸款,實屬早有預謀。本席認為這論點牽强。該物業原為何先生和母親,以聯名共有的形式(joint tenancy)持有。何先生母親去世後,何先生以另一共有人身份,已在法律上被認定為完全擁有人。康業是否有作出何先生所指的要求,並非關鍵。

指稱(2)

17.何先生這方面的投訴,是針對DCMP 572/2014案的聆訊。雖然本上訴結果,對該案有直接影响,但該案件實非本案範籌。因此,也非本庭可在本案上訴中同時處理。

18.不過,何先生指康業違反了《區域法院規則》第28號命令第1A條,沒有在他作出送達認收後14天屆滿前,把它擬倚賴的誓章證據,送交法院存檔。基於這延誤,何先生認為,康業進行的訴訟申請,以至2014年4月24日送交法院存檔的誓章,均屬無效。

19.本席不同意。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任何法律程序,並不會因沒有遵從法院規則內的規定,而令該法律程序,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無效。根據規則第3號命令,第5(1)條的規定,法庭可以按其認為公正的條件,命令將相關的期限予以延展。事實上,2014年6月5日,聆案官經聆聽代表康業的律師後,已批准了延長康業存檔支持誓章有效期的申請。

指稱(3)

20.《房屋條例》第17B條的原文如下:

“(1)凡-

(a) (i) 屋邨內土地根據第17A條出售;或

(ii)委員會獲授權提名購買人的土地出售,而出售該土地人是在沒有委員會書面准許下行事的;及

(b) 獲出售該土地的人看來是將該土地按揭或以其他方式押記,或將該土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讓與;及

(c) (i)該人的作為違反與該土地有關的買賣協議的任何條件或條件,或違反與該土地有關的轉讓契據內的任何契諾;或

(ii)(如屬上述按揭或其他押記)該人的作為違反根據附表第4(a)段就該項按揭或其他押記所特准的任何條款,

則該項看來是如此作出的按揭、其他押記、轉讓或其他讓與,連同任何關如此按揭、押記、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讓與的協議,均屬無效。

(2) ……“

21.上述附表第4(a)段規定:

“購買人即使沒有繳付本附表第1段所述的補價,仍可就土地在獲得署長事先批准後,按署長以書面特准的條款將土地按揭或押記。”

22.由於該物業是屬於「居者有其屋」計劃內的物業,因此該物業的按揭、押記、轉讓或其他讓與,是受該條例所監管。業主要把其單位按揭或押記,則必須依照附表第4段內的要求,獲得委員會的書面批准。基於上述規定,何先生認為雙方貸款協議,是在沒有委員會的書面批准的情況下而作出的,因此協議違反了上述法例條文的規定,所以押記協議屬無效。

23.利大律師指這都是何先生的誤解,理由如下:

(1) 該條例只監管由業主作出的按揭及押記協議,但如上所述,康業和何先生之間的貸款協議是私人貸款,並不包含要求以該單位按揭或作為押記的條款。因此第17B條並不適用。

(2) 無論如何,康業在本訴訟的申索基礎,是該協議下的貸款欠款,並非執行任何議定之按揭或押記;而從法庭獲取的,也是基於該欠款而得的欠債裁決。康業繼而從法庭獲取的,是為執行上述判定債項,而針對該物業發出的押記令,與任何議定按揭或押記協議無關。

24.本席認為上述利大律師所指正確。

25.法庭也曾判決,上述第17B條的立法原意,旨為針對協議中有關按揭物業的條款,並非協議中其他條款和安排。因此即使貸款協議的確包含按揭的條款,而該些條款也抵觸了第17B條,可是其他有關於借款和還款的基本責任的條款,也不會因此而變成無效。若指放債人不可能向法庭,就「居者有其屋」計劃內的物業,申請押記令以執行法庭裁決,這建議並不妥當:見Konew Finance Ltd v Wong Kai Ming (No。2) [2001] 4 HKC 218 (第16段);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訴死者傅杰強(前經營捷達汽車服務)的遺產代理人及賴美蓮 [2009] 5 HKLRD 693 (第31至38段)。

26.何先生又援引The Law Society v A Solicitor, CACV 2/2004,和康業財務公司訴黃合法及楊日虹,CACV 387/2003。可是,這兩案的案情,均與本案截然不同,實在不能一併而論。

指稱(4)

27.何先生指正就該物業進行融資,以清還尚欠康業的款項;有關融資計劃,房屋署於本年6月也批准了。利大律師指,沒有具體資料顯示,所指融資計劃在可預見將來,會得到銀行批出,以及足夠清還所有欠款。本席認為,無論如何,這都不構成推翻上述法庭命令的理據,從而影响康業執行押記令的權利。

結論

28.何先生提出逾期上訴沒有理據。因此,DCMP 572/2014的程序也不受影响。

命令

29.何先生的逾期上訴予以撤銷。何先生須支付康業因本上訴引致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由歐陽盧鍾律師行延騁利啟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