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偉良 訴 柏堅貨櫃機械維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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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上訴案是這宗勞資審裁處案件的第二次上訴。在2004年3月29日本案第一次上訴時,本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接受了申索人對有薪年假的上訴,並將申索人在僱傭關係終止時尚餘多少有薪年假的問題發還審裁處重審。

Cites 2 cases

Case No.HCLA 26/2005
Court
HCLA
Date25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2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5年第2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9719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廖偉良  
   
 被告人  柏堅貨櫃機械維修有限公司
(Brigantine Services Limited)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審訊日期:2005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25日

判案書

1.這上訴案是這宗勞資審裁處案件的第二次上訴。在2004年3月29日本案第一次上訴時,本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接受了申索人對有薪年假的上訴,並將申索人在僱傭關係終止時尚餘多少有薪年假的問題發還審裁處重審。

2.審裁官潘兆童在2005年3月31日對上述問題進行重審,最後撤銷了這申索,申索人不滿這結果而作這第二次的上訴,並於2005年5月30日獲本庭法官任懿君授予上訴許可。

原審的申索和裁决

3.申索人於本案在審裁處開始時提出5項申索,就是:

(A)  入禀前6年的有薪假期補償;

(B)  入禀前6年的有薪年假補償;

(C)  入禀前6年的每周一天的休息日補償;

(D)  年終酬金;和

(E)  每份一年期合約之間的7天欠薪。

4.審裁官潘兆童在2003年7月15日裁定申索人只能在最後一項申索勝訴,即可取回「每份一年期合約之間的7天欠薪」,其餘4項申索均敗訴。

5.審裁官在2003年11月19日頒下的裁定理由書的第7、8段闡述了第(A)、(B)及(C)項申索的判決理由,內容如下:

“7. 本席認為,毫無疑問,上訴人是一名盡心盡力的員工,本席亦相信上訴人在絕大部分的假期或休息日中均有上班工作。本席相信Mr Jensen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作供時並沒有偏幫任何一方。本席認為,正如Mr Jensen所說,上訴人於假日工作是出於他對公司的忠心,但亦出於他對有可能被解僱的擔心。雖然上訴人說他是“被逼”於假日上班,但本席認為,公司方面並沒有做出任何行為去逼上訴人上班,而相反地Mr Jensen曾多次勸喻他休息放假。本席認為,上訴人由於富責任心的原故,所以自願在假日上班,這既非其工作量的需要,亦非公司的要求。從上訴人於數十年的服務中從未向答辯人追討所欠假期此節,更可證明上訴人是出於自願的。因此,本席不認為答辯人有責任為此向上訴人作出賠償。

8.  再者,上訴人清楚知道有關申請補假的公司規定,他於假日或補假日工作後60天內不作任何補假申請,已可被視為放棄。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工作時間不定,有關他出勤工作的日子方面他比公司更易掌握,而60天的期限亦屬合理,有關之公司規定,亦無可厚非。”

一次上訴

6.本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第一次上訴的判案書說,申索人提出的論點不足以證明審裁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並非任何審裁官不能合理地作出的裁斷。所以杜法官認為審裁官沒有犯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因此杜法官不干預審裁官的事實裁決,繼而撤銷了第(A)、(C)和(D) 三項的上訴。至於(B)項,即有薪年假的上訴,杜法官在判案書第11段說:

“11. 雖然本席認同審裁官上述的裁斷,但審裁官完全沒有交代有關上訴人的有薪年假索償,便一併撤銷了這索償並不洽當。有薪年假是可以累積的。審裁官應作出調查確定上訴人根據《僱傭條例》或上訴人的僱傭合約訂明應得的年假及在扣除上訴人已享有的年假或年假的補薪然後作出恰當的裁決。答辯公司或有可能已在上訴人合約屆滿時作出補償,但上訴人並不同意。審裁官完全沒有在他的裁定理由書中就這申索作交代。他只以一句「不認為答辯人有責任為此向上訴人作出賠償」便同時撒消了上訴人的有薪年假索償。這是明顯的錯誤及他的裁定理由書不足之處。因此,本席須按照《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1)(c)條把這項索償發還原審審裁官作進一步調查及裁定。”

7.申索人在重審時作供說,他曾申請放有薪年假,他的部門主管也批准了他的申請,但被告的人事及行政部(下稱“人事部”)並沒有在他申請的假期開始之前批准他的申請,所以他便沒有放假,繼續工作,但人事部卻在後來批准他的申請,並按他的申請扣除他已累積的有薪年假,當作他已享用了獲批准的年假。

8.申索人在重審時承認被告確有設定取消年假或申請補假的手續,若有員工想取消已獲批准的假期,他可向部門主管作出要求,當要求獲批准後,他可向人事部取回年假申請表,以取消申請,又或設若被告需要員工在獲批准了的假期期間工作,員工可向部門主管申請補假,以補回損失了的假期,但申索人並沒有因在申請了的年假期間工作,而要求被告取消他的年假申請或給予他補假。

9.被告的證人葉小姐在重審時,作供確認被告設有取消假期和申請補假的手續,員工可要求部門主管取消或更改放假的日子,這是被告公司在2000年發出員工手冊之前已有的慣常做法,所以員工手冊並沒有提及這做法。

10.有關批准假期的手續,葉小姐說當某員工的申請獲部門主管批准後,該員工便可放假,主管會將假期申請表交給人事部存檔,人事部在收到申請表後,便會查核該員工所積存的假期日數,是否足夠給予所申請的假期日數,若夠的話,人事部也會在申請表上簽署,然後把申請表的粉紅色副本交回該員工,以便員工留作記錄,人事部把粉紅色副本交回該員工,並非表示假期已獲人事部批准,若該員工沒有積存所需的假期日數,人事部會將多出的假日列作無薪假期,同時也會退回申請表粉紅色副本予該僱員作記錄用。

11.葉小姐更說,在一般情況下僱員只要遞交了假期申請表,而有關部門主管並沒有作出特別的口頭或書面的反對,僱員便可依期放假,而毋須等待收到粉紅色副本才放假。

12.至於申索人的情況,被告的記錄顯示他已申請了假期,也沒有記錄顯示他有在假期內工作,所以被告當他已享用了假期。

13.葉小姐在最後陳詞時說,申索人申請了大假而沒有取消假期,也沒有去主管處確認他曾在假期內工作,因而要取消或更改假期,所以被告認為他已享用了他的有薪年假。至於離職前餘下的部分年假,被告已對他作出金錢補償,所以沒有欠他年假的補償。

14.有關申請假期的手續,葉小姐的說法其實與被告的員工手冊的規定不一致。手冊中對假期福利有如下規定:

“假期褔利

1.一般規則

a. 僱員須將填好及已被部門主管批核的假期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交予人事及行政部。

b. 假期申請表由人事及行政部核實後便會確實批准。僱員可從收到的申請表副本得知假期的申請情況。

c. 所有假期(病假及工傷假除外)必須提前申請,並須得到部門主管及人事及行政部批核方可放假。公司只會在非常緊急及特殊情況下才會作特別處理。

d. 僱員須有充足之假期結餘才可享有該類假期之薪酬。不同種類之假期不能互相掉換。

e. 所有缺勤如未事先得到部門主管及人事及行政部批核均當作曠工論。

f.  所有曠工僱員均會接受紀律處分。如僱員連續曠工三天便當作自行辭職,而公司亦會向其追討有關代通知金。”

不過,本席認為員工手冊中的規定不會阻礙該公司勞資雙方採納其他的申請假期手續,如葉小姐所述的批核假期手續已為勞資雙方接受並實行,那末,雙方都可根據這手續行事。再者,就算被告沒有根據手冊的規定批准申索人放年假,申索人也可依照取消假期和補假的手續,取消已申請的年假或要求補假代替。

重審的裁决

15.審裁官在考慮過雙方的口頭及書面證供及陳詞後,裁定申索人重審敗訴。他在2005年5月17日的裁定理由書第3至5段說:

3. 本席認為申索人確有向被告公司遞交呈堂的年假申請表及獲公司批准。本席認為公司並沒故意延誤批假,本席接納公司說法指員工不須等待回條才視年期申請被正式批核。
  4.  正如在第一次審訊時的判定一樣,本席相信申索人於絕大部分已申請及獲批准的年假日都有工作,但申索人並沒有在任何階段做任何事向公司銷假。而且,正如在第一次審訊時的判定一樣,公司從沒要求申索人取銷假期或於假期工作,亦並非工作量令申索人必須於已批准的年假日工作,申索人在已批年假日工作純粹出於自願,基於他的責任心及對公司的忠心,以及擔心公司對他的看法。
  5.  本席接納被告公司的記錄正確反映申索人的所餘年假,亦已向申索人付給了適當的補償,本席不認為被告公司就年假放面要向申索人作出其他補償。”

二次上訴

16.申索人在上訴時引用了一份提出上訴許可申索入禀書內的論點,該入禀書日期為2005年5月10日,是附於一份2005年6月24日的提出原動議通知書後的,這些論點包括:

“3 超越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審裁官共四度頒佈裁斷/命令,推翻原訟法庭的最終決定,是超越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4   勞資審裁處審裁官防礙司法公正

審裁官更改法庭記錄謄本及錄音聲帶,對上訴人個案上訴高等法院十分不公平。

5   審裁官的裁定與事實和證供不符或相矛盾

5(a) 審裁官頒佈判詞,裁定上訴人作證和說法真實,法庭裁定上訴人老實,但審裁官不採納上訴人呈堂的證供文件,這構成法律論點的錯誤。
5(b) 審裁官裁斷上訴人自願於假日(即有薪年假/法定假期/休息日)上班是事實的裁斷在其裁定理由書日期19/11/2003是真實,他就沒有需要防礙司法公正去更改法庭記錄謄本和錄音聲帶。
5(c) 僱傭合約是真正及唯一合理結論乃被告公司強迫上訴人於假日上班,但審裁官從來沒有審訊僱傭合約,這構成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5(d) 1999年,2000年,2001年共三年的三份一年制的合約,每份合約之間的相隔停工期都遭被告公司指令繼續上班工作,及後又拒絕支付工資,於2003年7月15日經審裁官裁定這項目索償得直,這更構成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如下:

上訴人於三年的三份一年制合約停工期上班工作被裁定遭被告公司強迫而索償裁定得直。

上訴人的申索有薪年假,法定假期,每星期一天的休息日是被裁定是上訴人自願上班工作,因而被告公司無有需要作出賠償。
  沒有合約的停工期上班被裁定被強迫,而在合約期的假日上班被裁定是自願,這裁決論點有相矛盾。
5(e) 審裁官裁定上訴人自願於假日上班,審裁官理由為如下:「這既非其工作量的需要,亦非公司要求」。上述的裁定與證供事實不符…
5(f) 審裁官裁定理由:「公司並沒有作出任何行為迫上訴人於假日上班,相反Mr Jensen曾多次勸喻上訴人休息放假」。這裁決亦與事實證供不符。
5(g) 審裁官裁定:「公司並沒有作出任何行為逼上訴人於假日上班」。這裁決亦與事實不符。

6.  有薪年假的假期申請表遭拖延批劾

入紙假期的申請表,每遭被告公司拖延批核,上訴人於假期前的假期申請表不獲被告公司在假期前批核,因此被告公司等候上訴人在假期申請表的日期(假期)後才簽署批核,及後扣除上訴人的假期,因此假期申請表都沒有被告公司簽署批核日期在申請表。”

17.申索人在上訴時更引用了員工手冊中有關補假的條文,說這條文不容許他申請補假,但這條文只是不准以補假代替超時工作,並非不准以補假代替未享用的有薪年假,所以本席也不接納這論點。

18.申索人還提出7點審裁官沒有裁决的事項,這些事項並沒有在本案的申請書中被列出,而申索人提出這些事項,只是作為這上訴的背景,這些事項詳見於上述入禀書第16頁第9段,本席在此不贅。

二次上訴的裁决

19.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款規定: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20.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入禀書內所提及的論點,全部都已在審裁官席前討論過,審裁官在重審後作出的裁決,是在聆聽和參閱過雙方的口頭證供、文件證供和結案陳詞後作出的,本席認為這裁決不是一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與證據有抵觸的裁決,也不是一個與本案唯一的真確和合理的結論有矛盾的裁決,亦不是任何審裁官都不會合理地作出的事實的裁決(參閱Cheng Yuen v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2 HKC 426, at 431F-433A和Lee Tim v Chow Suk Ching trading as Wang Chong Company [1997] 1 HKC 470, at 475C-476B),所以審裁官這重審後的裁決是沒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也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21.申索人在這上訴提出同樣的論點,要求本席對他的有薪年假申索作出新的判決,但既然審裁官沒有犯上法律論點上的錯誤,也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本席不能這樣做,本席現在撤銷這上訴。

二次上訴的訟費

22.代表被告的大律師在上訴結案陳詞時曾表示,就算申索人上訴失敗,被告也不會要求申索人支付訟費,所以本席不會就這上訴作任何訟費命令。

《時效條例》所定的申索期限

23.除了申索人提出的上訴外,本席在聆訊時發現本案有另一個問題,就是在計算申索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1)條,可追討的有薪年假的日數,該條例第4(1)的中、英文版本如下:

“(1)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a)  基於簡單合約…的訴訟;…

(d)  追討憑藉任何條例…而可予追討的款項的訴訟,但有關款項如屬罰金或沒收款項或屬作為罰金或沒收款項的款項則除外:

但─

(ii) 本款的規定,並不視作提述任何第6條適用的訴訟。

(1) The following actions shall not be brought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6 years from the date on which the cause of action accrued, that is to say-

(a) actions founded on simple contract …;

(d) actions to recover any sum recoverable by virtue of any Ordinance …, other than a penalty or forfeiture or sum by way of penalty or forfeiture:

Provided that-

(ii) nothing in this subsection shall be taken to refer to any action to which section 6 applies.”

24.根據被告的有薪假期規定,被告的僱員要在每年的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累積有薪年假,但在該年累積了的年假不可在該年享用,只可在下一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享用,所以申索人在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所累積的年假,只可在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期間享用。

25.申索人是在2002年6月30日離職,並在2002年10月9日到審裁處入禀,所以他根據《時效條例》第4(1)條,可以追討在1996年10月9日或之後產生「訴訟因由」的訴訟。申索人說他沒有在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享用過在1995年累積的有薪年假,若這是真確的話,他在1996年10月9日至1996年12月31日內可向被告要求享用這些假期,若被告不允許的話,他有權在這日期內興訟。若被告在1996年12月31日仍未容許申索人享用這些假期,申索人可以在當天就這些有薪年假興訟,所以這些有薪年假的「訴訟因由」最遲是在1996年12月31日產生或開始生效。

26.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在2002年10月9日在審裁處入禀時,可以向被告人追討這些有薪年假。因為從2002年10月9日倒數6年就是1996年10月9日。

27.基於同樣理由,申索人的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所累積的有薪年假,只可在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享用。所以在2002年10月9日入禀時,他是可以追討1996年全年所累積的有薪年假,但他的申請表只是追溯了1996年10月9日至1996年12月31日所累積的有薪年假,沒有包括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0月8日所累積的年假。

28.對於上述追討年假期限的分析,代表被告的大律師也同意。

二次重審

29.本席理解申索人意欲追討所有他可根據《時效條例》追討的權益,申請表中的遺漏可能是他在入禀時與審裁處的職員在溝通上產生誤會所致,所以本席把這宗案件第二次發還審裁處,以便審裁官考慮是否容許申索人修訂申請書,向被告追討他在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0月8日所累積的有薪年假,和考慮是否會審裁這些年假有沒有全部被申索人享用了。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馬嘉駿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