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偉良 訴 柏堅貨櫃機械維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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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上訴案是這宗勞資審裁處案件的第二次上訴。在2004年3月29日本案第一次上訴時,本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接受了申索人對有薪年假的上訴,並將申索人在僱傭關係終止時尚餘多少有薪年假的問題發還審裁處重審。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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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5年第2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971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審訊日期:2005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25日 判案書 1.這上訴案是這宗勞資審裁處案件的第二次上訴。在2004年3月29日本案第一次上訴時,本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接受了申索人對有薪年假的上訴,並將申索人在僱傭關係終止時尚餘多少有薪年假的問題發還審裁處重審。 2.審裁官潘兆童在2005年3月31日對上述問題進行重審,最後撤銷了這申索,申索人不滿這結果而作這第二次的上訴,並於2005年5月30日獲本庭法官任懿君授予上訴許可。 原審的申索和裁决 3.申索人於本案在審裁處開始時提出5項申索,就是:
4.審裁官潘兆童在2003年7月15日裁定申索人只能在最後一項申索勝訴,即可取回「每份一年期合約之間的7天欠薪」,其餘4項申索均敗訴。 5.審裁官在2003年11月19日頒下的裁定理由書的第7、8段闡述了第(A)、(B)及(C)項申索的判決理由,內容如下:
第一次上訴 6.本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第一次上訴的判案書說,申索人提出的論點不足以證明審裁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並非任何審裁官不能合理地作出的裁斷。所以杜法官認為審裁官沒有犯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因此杜法官不干預審裁官的事實裁決,繼而撤銷了第(A)、(C)和(D) 三項的上訴。至於(B)項,即有薪年假的上訴,杜法官在判案書第11段說:
重審 7.申索人在重審時作供說,他曾申請放有薪年假,他的部門主管也批准了他的申請,但被告的人事及行政部(下稱“人事部”)並沒有在他申請的假期開始之前批准他的申請,所以他便沒有放假,繼續工作,但人事部卻在後來批准他的申請,並按他的申請扣除他已累積的有薪年假,當作他已享用了獲批准的年假。 8.申索人在重審時承認被告確有設定取消年假或申請補假的手續,若有員工想取消已獲批准的假期,他可向部門主管作出要求,當要求獲批准後,他可向人事部取回年假申請表,以取消申請,又或設若被告需要員工在獲批准了的假期期間工作,員工可向部門主管申請補假,以補回損失了的假期,但申索人並沒有因在申請了的年假期間工作,而要求被告取消他的年假申請或給予他補假。 9.被告的證人葉小姐在重審時,作供確認被告設有取消假期和申請補假的手續,員工可要求部門主管取消或更改放假的日子,這是被告公司在2000年發出員工手冊之前已有的慣常做法,所以員工手冊並沒有提及這做法。 10.有關批准假期的手續,葉小姐說當某員工的申請獲部門主管批准後,該員工便可放假,主管會將假期申請表交給人事部存檔,人事部在收到申請表後,便會查核該員工所積存的假期日數,是否足夠給予所申請的假期日數,若夠的話,人事部也會在申請表上簽署,然後把申請表的粉紅色副本交回該員工,以便員工留作記錄,人事部把粉紅色副本交回該員工,並非表示假期已獲人事部批准,若該員工沒有積存所需的假期日數,人事部會將多出的假日列作無薪假期,同時也會退回申請表粉紅色副本予該僱員作記錄用。 11.葉小姐更說,在一般情況下僱員只要遞交了假期申請表,而有關部門主管並沒有作出特別的口頭或書面的反對,僱員便可依期放假,而毋須等待收到粉紅色副本才放假。 12.至於申索人的情況,被告的記錄顯示他已申請了假期,也沒有記錄顯示他有在假期內工作,所以被告當他已享用了假期。 13.葉小姐在最後陳詞時說,申索人申請了大假而沒有取消假期,也沒有去主管處確認他曾在假期內工作,因而要取消或更改假期,所以被告認為他已享用了他的有薪年假。至於離職前餘下的部分年假,被告已對他作出金錢補償,所以沒有欠他年假的補償。 14.有關申請假期的手續,葉小姐的說法其實與被告的員工手冊的規定不一致。手冊中對假期福利有如下規定:
不過,本席認為員工手冊中的規定不會阻礙該公司勞資雙方採納其他的申請假期手續,如葉小姐所述的批核假期手續已為勞資雙方接受並實行,那末,雙方都可根據這手續行事。再者,就算被告沒有根據手冊的規定批准申索人放年假,申索人也可依照取消假期和補假的手續,取消已申請的年假或要求補假代替。 重審的裁决 15.審裁官在考慮過雙方的口頭及書面證供及陳詞後,裁定申索人重審敗訴。他在2005年5月17日的裁定理由書第3至5段說:
第二次上訴 16.申索人在上訴時引用了一份提出上訴許可申索入禀書內的論點,該入禀書日期為2005年5月10日,是附於一份2005年6月24日的提出原動議通知書後的,這些論點包括:
17.申索人在上訴時更引用了員工手冊中有關補假的條文,說這條文不容許他申請補假,但這條文只是不准以補假代替超時工作,並非不准以補假代替未享用的有薪年假,所以本席也不接納這論點。 18.申索人還提出7點審裁官沒有裁决的事項,這些事項並沒有在本案的申請書中被列出,而申索人提出這些事項,只是作為這上訴的背景,這些事項詳見於上述入禀書第16頁第9段,本席在此不贅。 第二次上訴的裁决 19.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款規定:
20.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入禀書內所提及的論點,全部都已在審裁官席前討論過,審裁官在重審後作出的裁決,是在聆聽和參閱過雙方的口頭證供、文件證供和結案陳詞後作出的,本席認為這裁決不是一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與證據有抵觸的裁決,也不是一個與本案唯一的真確和合理的結論有矛盾的裁決,亦不是任何審裁官都不會合理地作出的事實的裁決(參閱Cheng Yuen v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2 HKC 426, at 431F-433A和Lee Tim v Chow Suk Ching trading as Wang Chong Company [1997] 1 HKC 470, at 475C-476B),所以審裁官這重審後的裁決是沒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也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21.申索人在這上訴提出同樣的論點,要求本席對他的有薪年假申索作出新的判決,但既然審裁官沒有犯上法律論點上的錯誤,也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本席不能這樣做,本席現在撤銷這上訴。 第二次上訴的訟費 22.代表被告的大律師在上訴結案陳詞時曾表示,就算申索人上訴失敗,被告也不會要求申索人支付訟費,所以本席不會就這上訴作任何訟費命令。 《時效條例》所定的申索期限 23.除了申索人提出的上訴外,本席在聆訊時發現本案有另一個問題,就是在計算申索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1)條,可追討的有薪年假的日數,該條例第4(1)的中、英文版本如下:
24.根據被告的有薪假期規定,被告的僱員要在每年的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累積有薪年假,但在該年累積了的年假不可在該年享用,只可在下一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享用,所以申索人在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所累積的年假,只可在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期間享用。 25.申索人是在2002年6月30日離職,並在2002年10月9日到審裁處入禀,所以他根據《時效條例》第4(1)條,可以追討在1996年10月9日或之後產生「訴訟因由」的訴訟。申索人說他沒有在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享用過在1995年累積的有薪年假,若這是真確的話,他在1996年10月9日至1996年12月31日內可向被告要求享用這些假期,若被告不允許的話,他有權在這日期內興訟。若被告在1996年12月31日仍未容許申索人享用這些假期,申索人可以在當天就這些有薪年假興訟,所以這些有薪年假的「訴訟因由」最遲是在1996年12月31日產生或開始生效。 26.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在2002年10月9日在審裁處入禀時,可以向被告人追討這些有薪年假。因為從2002年10月9日倒數6年就是1996年10月9日。 27.基於同樣理由,申索人的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所累積的有薪年假,只可在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享用。所以在2002年10月9日入禀時,他是可以追討1996年全年所累積的有薪年假,但他的申請表只是追溯了1996年10月9日至1996年12月31日所累積的有薪年假,沒有包括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0月8日所累積的年假。 28.對於上述追討年假期限的分析,代表被告的大律師也同意。 第二次重審 29.本席理解申索人意欲追討所有他可根據《時效條例》追討的權益,申請表中的遺漏可能是他在入禀時與審裁處的職員在溝通上產生誤會所致,所以本席把這宗案件第二次發還審裁處,以便審裁官考慮是否容許申索人修訂申請書,向被告追討他在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0月8日所累積的有薪年假,和考慮是否會審裁這些年假有沒有全部被申索人享用了。
申索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馬嘉駿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