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榮林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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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DCCJ 9895/2000一案中,區域法院判定原告人 曾 先生敗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319/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1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19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9895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TSANG WING LAM (曾榮林)  
   
被告人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香港房屋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25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DCCJ 9895/2000一案中,區域法院判定原告人先生敗訴。

2.先生在CACV 319/2003一案中,提出上訴。

3.2004年4月1日,上訴答辯人(即DCCJ 9895/2000的被告人)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4.2004年5月5日,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下令先生須繳存$80,000上訴訟費保證金。

5.2004年5月25日,先生申請延展時限擬就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同時亦申請擱置執行法官的命令。

6.2005年7月14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撤銷先生的申請,及作出暫准命令,即先生須支付上訴答辯人就該申請的訟費。

7.本庭2005年7月14日的命令,是一項非正審命令。

8.2005年8月10日,先生提出動議申請上訴許可,擬向終審法院上訴本庭2005年7月14日的命令。

9.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就非正審命令,擬上訴人須顯示他的上訴所涉的問題是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或有其他理由,他才可獲法庭行使其酌情權,給予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10.先生在他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中,聲稱他上訴成功機會極高,及本案在“多方面均關乎公眾利益”。

11.    先生在上述通知書中聲稱,上訴答辯人在1999年4月13日無權扣押他的車輛。在本庭聆訊中,先生說這是基於以下五點:

“(i)  被告人(即上訴答辯人)錯誤引用《房屋條例》第25B(2)條;

(ii)  DCCJ 9895/2000一案中法官錯誤引用普通法留置權(lien);

(iii)  在該案中法官錯誤引用租約的第10條款;

(iv)  被告人錯誤理解它與案中停車塲的關係,錯誤以為停車場是屬於被告人的資產(Beneficial Ownership),其實它只是臨時管理代理人,而它最大的權力是代表該屋苑的業主收集租金,而被告人應將所收租金轉分發回各業主;

(v)  被告人違背了該屋苑地約以下一段:‘AND will provide within the said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 and to the satisfaction of Her said Majesty’s Director of New Territories Development space for the parking of motor vehicles and will not use or permit or suffer the use of the space so provided for any purpose other than for the parking of motor vehicles belonging to the residents of the building or buildings erected or to be erected on the said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先生聲稱“被告人無權以住戶欠交過高泊車費而拒絕該屋苑住戶泊車的權利。”   

12.就以上第(i)、(ii)及(iii)段,法官已在2004年5月13日的判決理由書指出這是一項具爭議性的問題,但法官認為先生沒有極高的上訴成功機會,所以法官命令先生須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這是法官行使他的酌情權內的一項衡量性的決定,本庭尊重這衡量,駁回了先生就法官之命令所提出的上訴。至於這些爭議點,最終誰是誰非,本庭並沒有作出斷定性的裁決,因此本庭看不到本庭7月14日的命令何以符合上述第22(1)(b)條所界定給予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條件。

13.至於以上第(iv) 及 (v)段,被告人有沒有權收取泊車費一事,本庭已在2004年7月14日的判案書第31段有所處理,在此不再重複。再者,在本庭聆訊時,先生亦承認他有責任繳交泊車費。本庭看不到這與停車塲的業權有任何關係。

14.先生在他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之第2段,指出區域法院馮驊法官曾於2003年7月16日的裁決書中之第18段曾提及不應要先生支付上訴訟費保證。但法官的裁決是源自先生申請許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及擱置執行法官的命令。當時被告人反對先生的申請,並要求法官若頒佈上訴許可,應加上3個附帶條件,其中的一項條件是要先生就上訴訟費繳存保證金。雖然法官拒絕被告人的申請,但他當時是處理他席前被告人上述的申請,這有別於法官席前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原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提出的申請。再者,法官的命令不具約束力,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的權力是賦予給上訴法院,而非區域法院。

15.先生在他的提出動議通知書的第3段,聲稱他第3及第4份誓章沒有提供新聲稱。就這一點,本庭亦已在2004年7月14日判案書中的第18至23段處理了,在此不再重複。但無論如何,該誓章有沒有新聲稱這一點,也不能符合上述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的條件。

16.最後,先生聲稱本案在多方面均是關乎公眾利益。在本庭前聆訊時,先生提供了一份文件及多份附件,該文件標題為“關於香港房屋委員會將要出售眾多居屋(即居者有其屋計劃下之屋苑)之停車場一事”。先生希望以該些文件來顯示被告人是否有霸佔土地是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但本庭在上述的第13段已指出該問題與本庭2004年7月14日的判決沒有關係。DCCJ 9895/2000一案由始至終都沒有就該屋苑停車場的業權有作出事非曲直的判決。

17.基於以上各點,本庭看不到本庭2004年7月14日的判決及命令有任何問題可說是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先生也沒有顯示有任何其他理由令本庭應給予他上訴許可。

18.因此,本庭拒絕給予先生上訴許可,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先生須支付本上訴答辯人(即被告人)就本申請的訟費。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李以鴻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