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均華西藥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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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後被裁定五項「故意不依工資期發薪」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7 章《僱傭條例》第23 及63C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51/2005[2006] 1 HKLRD 1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5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5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2123至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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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均華西藥行有限公司  
  (KWAN WAH MEDICINE COMPAN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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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5年8月30日

裁決日期 : 2005年8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9月2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後被裁定五項「故意不依工資期發薪」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7 章《僱傭條例》第23 及63C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法律條文

2.《僱傭條例》第23 及63C 條的條文如下:

23. 工資的支付日期
    工資在工資期最後一天完結時即到期支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工資期屆滿後7天支付。
  63C. 與時間及支付工資有關的罪行
    任何僱主如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3、24或25 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案情撮要

3.控方證人鄒女士曾受僱於上訴人,時間為90 年6 月1 日至03 年11 月7 日,工資以月薪計算。自99 年開始,上訴人屢屢拖欠鄒女士的工資,後者再三追討仍不得要領。03 年10 月8 日,鄒女士向上訴人發出一個月之離職通知書。那時,上訴人已拖欠了鄒女士共十七個月的工資,覆蓋的時間為02 年5 月至03 年9 月。同年10 月28 日,上訴人與鄒女士簽訂協議書,清楚列明上訴人須即時付予鄒女士欠薪17,426.04 元,餘下之264,142.33 元則按月攤還。然而,上訴人在支付過首三期後便沒有再還。04 年7 月24 日,鄒女士前往勞工處,並獲安排與資方見面,但上訴人拒絕支付欠薪。其後,鄒女士前往勞資審裁處進行申索,並於04 年9 月21 日獲得得直判決。可是,到了現在,上訴人仍未把十四期之欠薪償還。本案的五張傳票則涉及02 年8 月31 日、11 月30 日和03 年2 月28 日、5 月31 日及9 月30 日期滿的工資。

4.對於上述的指控,上訴人並不爭議,在一審時亦無作供或傳召證人,只由代表律師提出數個論點,在性質上全屬法律技術問題。

5.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律師在一審時提出的法律技術問題,悉數被引用為本案的上訴理由。

7.理由(1)指03 年10 月28 日的協議書,已把欠薪轉為欠債。由《僱傭條例》第23 條所設定的,工資最後不得超過「工資期屈滿後7 天支付」的規定,因此並不適用本案。再者,裁判官在否定此論點時,錯誤引用《僱傭條例》第69 條,即以協議書抵觸《條例》的條文為由,把它視為無效。

8.本席認為,理由(1)並不成立。

9.當然,裁判官指「 …… 第六十九條 …… 清楚列明僱主為僱員之間所訂立的任何合約中所明訂的條件若為本條例條文相抵觸,則此等明訂條件均屬無效。……」(見書面判詞第7 頁)是錯誤的。

10.《僱傭條例》第69 及70 條規定:

69. 有關現行僱用合約的保留條文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僱主與僱員之間所訂立的任何僱傭協議或合約,如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時有效並在實施中,須繼續實施;除受該協議或合約所載任何明訂的條件規限外,有關雙方均受本條例條文約束,但亦同時有權享受本條例所賦予的利益:
    但如協議或合約所明訂的條件與本條例條文抵觸,則此等明訂條件均屬無效。
  70. 訂立本條例不適用的合約條款
    僱傭合約的任何條款,如看來使本條例賦予僱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終絕或減少,即屬無效。」

11.非常明顯,第69 及70 條針對的,是僱傭合約,不能與「僱主與僱員之間所訂立的任何合約」相提並論。上訴人與鄒女士簽定的協議書,因為不構成僱傭合約,所以也不能基於第69 及70 條而被視作無效,這點答辯方也沒有爭議。

12.然而,本席不能接受,《僱傭條例》第63C 條所設定的,因不依照第23 條的時限支付工資的罪行,能被僱傭雙方私下簽定,性質全屬民事的協議架空。

13.在達至這個結論前,本席曾考慮由上訴方提出的一件案例恆,HCLA67/1999。這宗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的判決指出,與本案類似的欠薪攤還協議,因不構成僱傭合約,所以不受《僱傭條例》第69 及70 條規管,情況就如上文提到的一樣。

14.該判決進一步指出,有關的欠薪攤還協議,具法律效力,僱員不能因事後變卦而聲稱遭人變相解僱。

15.問題是,一案,始終為民事,而且沒有觸及本案的關鍵,即雖有欠薪攤還協議,勞工處處長是否仍可根據《僱傭條例》第 23 及63C 條提出檢控的問題,所以幫助不大。相反,上訴方亦再提不出任何典據以支持欠薪轉欠債、第23 條不適用的說法。

16.本席更要指出,上訴方的論據假若成立,則無疑大開中門,讓無良僱主有機可乘,以欠薪攤還協議抵銷第63C 條所設立的刑責。這後果實在難以令人想像。

17.上訴理由(2)指03 年10 月28 日簽訂的協議,既把欠薪轉為欠債,那麼遲於04 年9 月26 日才發出的五張傳票,便都無效,因為根據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26 條的規定,有關的申訴或告發,須於涉案事項發生後起計的六個月內作出或提出。

18.以上的投訴,乃完全基於一個假設,即03 年10 月28 日的協議,確把欠薪轉為欠債。然而,本席已裁定,就《僱傭條例》第 63C 條的刑責而言,情況並非如此,所以這投訴亦不能成立。

19.上訴理由(3)與上訴理由(2)有關。它指第63C 條所設立的罪行,雖為持續性罪行 (continuous offence) ,計算提出申訴或告發的時效較具彈性,但從《裁判官條例》第26 條的條文看來,本案五張日期為04 年9 月26 日發出的傳票,均屬過時。

20.《裁判官條例》第26 條的中、英文條文如下:

「凡成文法則對罪行(可供訴罪行除外)並無規定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的時效,則申訴或告發須分別於其所涉事項發生後起計的6個月內作出或提出。」
“In any case of an offence, other than an indictable offence, where no time is limited by any enactment for making any complaint or laying any information in respect of such offence, such complaint shall be made or such information laid within 6 months from the time when the matter of such complaint or information respectively arose.”

21.上訴方針對的是「發生」(arose) 一詞。上訴方的意思是,涉案事項的「發生」,就在上訴人未能遲於工資期屆滿後七天支付工資的這個事實上。此後,欠薪雖然還是未獲發放,控方卻不能强指上述事實在天天「發生」而在04 年9 月26 日才發出有關的傳票。上訴方更聲稱,把《僱傭條例》第23 及65C 條的罪行裁定為持續性罪行的判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Chi Leung [1998] 1 HKC 612,對《裁判官條例》第26 條的條文缺乏考慮。

22.本席認為,以上的論點,根本不能成立。高院原訟庭在Li Chi Leung的判詞內已清楚指出,《僱傭條例》第23 及65C 條的罪行,不在過時不發工資,而在沒有履行條例規定僱主向僱員發薪的法律責任。還有,這個責任在第23 條所設定的時限下產生,而且一直持續,直至工資獲得實際發放為止。有關的判詞原文如下:

“The offences before this Court is not that the employer had allowed the time prescribed for payment to pass without making payment but that the employer had failed to perform a statutory obligation to pay the employee.  This duty exists from the time prescribed for payment until actual payment. …”

23.由此可見,僱主一日未發工資,就一日未履行有關的法律責任,第23 及65C 條的罪行,也就日日「發生」。原訟庭在Li Chi Leung的判詞內雖未提及《裁判官條例》第26 條,可結果卻完全符合其要求。事實上,該案的重點就在票控《僱傭條例》第 23 及65C 條時的時效問題。

24.上訴理由(4)指勞資審裁處既在04 年9 月21 日裁定鄒女士的申訴得直,那麼在五日後提出的票控,便與同罪兩審 (double jeopardy) 無異,可裁判官卻未就有關的問題作出適當考慮。

25.對於這個問題,裁判官在其書面判詞中的第7 頁有這樣一段說話:

「查勞資審裁處所作之裁斷乃源於控方第一證人向該處申索欠薪,與上訴人被控沒有依工資期支薪,雖然都是由欠薪引起,但屬於兩個不同之範疇。欠薪可以是完全沒有被支付、或部分沒有被支付之款項,有依期支付者、亦有不依期者,正如控方第一證人在審裁處所提之申索,是數目上的申索,均可循勞資審裁處追討,與有沒有依工資期支薪實質並不相同,尤其是在本案中上訴人對欠薪一事並沒有任何爭議,因此我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受到雙重危害。」

26.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大抵正確。此外,本席亦注意到,《僱傭條例》第63C 條針對的,是僱主「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23…… 條的規定」,相信與勞資審裁處要裁斷的問題,有相當分別。

27.無論如何,因同一事實引起的民事訴訟,可藉同罪兩審的概念,阻撓有關的刑事檢控,實在聞所未聞,上訴方亦未能提出任何的典據支持。事實上,上訴方在本席追問下承認,其觀點若成立,則以下的荒謬情況將會出現。例如,甲因被毆而向乙提出民事申索勝訴,那檢控當局便不能對乙提出有關的刑事檢控。本席認為,這種理論,不可能正確,有關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28.上訴理由(5)指鄒女士在作供時承認,意圖利用是次檢控作追討欠薪的工具,可裁判官卻未予充分考慮,倉猝拒絕上訴方指鄒女士濫用司法程序的投訴。

29.裁判官在判詞中是這樣說的:

「辯方所指控方提出檢控是因為意圖利用法庭作為追討欠款的工具,但此說純屬忖測,沒有任何實質之依據。再者、若第六十五條附加此權限與法庭,作為確保受僱者獲得工資或其他款項之保證之基制,我認為若法庭作出有關之命令,亦無可厚非。」

30.裁判官口中的第65 條,源出《僱傭條例》,它的條文授權法庭在定罪後命令違例僱主支付與所犯罪行有關的欠薪或其他款項。然而,第65 條只提供了有關的追討基制,在本案根本未被用上,裁判官提到它,亦只是對基制的一個隨口評價。

31.至於裁判官指上訴方純屬忖測,本席在參閱過鄒女士證供的謄本後認為,事實確是如此。誠然,鄒女士曾承認,她的最大關注乃取回欠薪,而且若真的取回,則無須再到法庭。然而,在明確與濫用司法程序有關的特定問題下,鄒女士卻有清楚而相反的答案。以下是她部分證供的節錄:

問: 最褸屘你就係以呢個告上勞工法庭個方法就係追討佢嗰個協議冇遵守,勞工法庭最後判咗你贏,就話佢應該畀番廿幾萬你,啱唔啱?
  答: 係。
    ……
  問: 你既然有個判令咯,你咪依呢個判令行事囉,點解今次仲要上庭又再告佢呢?你咪揸個判令問佢,追討佢囉,呢個判令係法律上有效嘛,點解又要再嚟法庭再告佢呢?你已經贏咗喇嘛,同唔同意?
  答: 問意。
  問: 法律上你已經贏咗廿幾萬,追佢錢,追佢利息囉。
  答: 係吖。
  問: 點解又要諗呢個辦法?
  答: 因為我去勞資審裁處嗰個會計部問過,佢仲未畀錢,佢話『如果——你可以抄封佢』,但係要我擺低五、六千鈫,變咗,我諗吓,我又去田土廳嗰度查過,佢响3 月已經按咗嗰個物業嘞,嗰個倉嗰個物業,變咗我抄封佢,我連嗰五、六千鈫都冇埋個囉喎。
  問: 即係你已經知道喺法律上民事——即係起碼呢個勞工嘅訴訟,法庭已經判咗你贏,你亦都有呢個咁嘅判令係法律上有效嘅,可以追討佢嗰個毀約,唔畀錢你呢樣嘢嘅?
  答: 係呀,我問過,佢係咁講。
  問: 但係你選擇就唔自己走去追討,就選擇叫勞工處告佢,係咪呀?
  答: 我唔係叫勞工處告佢個喎。
  問: 唔係點解今次你上嚟畀口供?畀份口供就係告佢囉。
  答: 勞工處要求我去落口供,我咪落口供囉,事實係佢睜我錢嘛,佢係欠我個工資吖嘛。
  問: 當然喇,其實我諗你都唔會反對咁講嘅,如果係佢呢個階段,雖然佢序前雙方協議8 月傾嗰時佢話唔願意畀錢,推搪你,跟住出咗呢個判令,亦都未畀錢你,但係其實你都同意,如果佢喺你——即係喺呢個判令冇幾耐之後還咗錢畀你,你都算數,呢單嘢,你都唔會今次搞上法庭,同唔同意?
  答: 同意。
  問: 其實你同唔同意,其實你今次,即係當然喇,勞工處話『喂,咁就正式刑事檢控佢喇,你要做證人喇』,你其實今次嘅目的都係希望再上庭畀口供,希望真係可以逼到佢還錢喇,畀錢喇,還到錢就咩嘢事都冇喇,啱唔啱呀?
  答: 亦都係吖,同埋我都想睇吓,即係話呢啲僱主都唔出糧畀嗰啲工人,咁……
  問: 但係喺你切身關係嚟講,『最緊要嗰廿幾萬畀番我喇』?
  答: 當然係。
  問: 『如果畀番我,我都費事上庭喇,上庭嚟做咩嘢啫』?
  答: 咁就係呀。
  問: 即係譬如佢前兩日畀哂你,你算數嘞,呢單嘢,啱唔啱先?
  答: 唔係喎,我應承勞工處嚟做證人,我都會囉。
  問: 唔係,我知你會,你唔係,但係你意思如果收到錢,你會同勞工處講算數,呢單嘢喇,啱唔啱呀?
  答: 都唔係個喎。
  問: 個目的即係都係嗰廿幾萬冇畀你啫,啱唔啱?
  答: 但係佢係真係冇畀我呀。
  問: 我知呀,但係你嘅目的都係追呢廿幾萬啫,同唔同意吖?
  答: 係吖。
  問: Okay。勞工處啲人有冇同你講過,『喂,鄒小姐,法律上判咗你贏,我哋唔可以再追佢一次,咁對佢唔公平喎,佢要罰兩次?』有冇同你講過呢啲說話?
  答: 唔係個喎,冇講過喎。
  問: 唔係,唔係,你聽清楚我,冇同有唔緊要,有冇同你講過『我哋再告佢咪罰兩次?第二,你已經有法庭嘅命令,你可以追討,冇理由我哋要再幫你用呢個方法追討個喎』,有冇講過呢啲說話?
  答: 冇。
  MR WONG:我冇其他問題,thank you。」

32.本席認為,鄒女士的整體意思,非常明顯,亦即廿多萬的欠薪,對她非常重要,而且能夠取回的話,其他的麻煩可免則免。但是,票控上訴人的決定,絕非由她作出,如今承諾了出庭作證,她亦絕不會退縮。既是如此,上訴理由(5)亦無法成立。

33.上訴理由(6)指當局提出票控前,須依照《僱傭條例》第 64(2) 條,先「聆聽指稱事項所針對的人的辯解,或給予其獲聆聽機會」,然後再決定是否依照第64(1) 條的規定,發出同意檢控書 (consent to prosecute)。然而,涉及本案的「聆聽機會」,實於04 年9 月27 日才進行,亦即鄒女士獲得勞資審裁處裁定得直後六天。既是如此,第 64(2) 條所提到的「指稱事項」,已變為法院判決,令該次「聆聽機會」完全變質,以致其後發出的檢控同意書缺乏法律效力,涉案的整個審訊因而亦失去法律基礎。

34.本席認為,這個說法,亦不成立。

35.如上文指出,勞資審裁處的聆訊,與本案的檢控,均源於同一事實,可性質及重點卻明顯有所不同。後者要處理上訴人是否「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23 條」的問題,就是一例。無論如何,本席根本不明白,鄒女士取得得直判決一事,如何能令有關的「聆聽機會」變質,又或對上訴人不公平。

判決

36.本席認為,上訴方所提出的理由,不但無一成立,而且更非常牽强,乃勒令駁回,另須繳付堂費2,000 元。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張潔宜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關惠明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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