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均華西藥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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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後被裁定五項「故意不依工資期發薪」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7 章《僱傭條例》第23 及63C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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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5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5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2123至7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5年8月30日 裁決日期 : 2005年8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9月2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後被裁定五項「故意不依工資期發薪」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7 章《僱傭條例》第23 及63C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法律條文 2.《僱傭條例》第23 及63C 條的條文如下:
案情撮要 3.控方證人鄒女士曾受僱於上訴人,時間為90 年6 月1 日至03 年11 月7 日,工資以月薪計算。自99 年開始,上訴人屢屢拖欠鄒女士的工資,後者再三追討仍不得要領。03 年10 月8 日,鄒女士向上訴人發出一個月之離職通知書。那時,上訴人已拖欠了鄒女士共十七個月的工資,覆蓋的時間為02 年5 月至03 年9 月。同年10 月28 日,上訴人與鄒女士簽訂協議書,清楚列明上訴人須即時付予鄒女士欠薪17,426.04 元,餘下之264,142.33 元則按月攤還。然而,上訴人在支付過首三期後便沒有再還。04 年7 月24 日,鄒女士前往勞工處,並獲安排與資方見面,但上訴人拒絕支付欠薪。其後,鄒女士前往勞資審裁處進行申索,並於04 年9 月21 日獲得得直判決。可是,到了現在,上訴人仍未把十四期之欠薪償還。本案的五張傳票則涉及02 年8 月31 日、11 月30 日和03 年2 月28 日、5 月31 日及9 月30 日期滿的工資。 4.對於上述的指控,上訴人並不爭議,在一審時亦無作供或傳召證人,只由代表律師提出數個論點,在性質上全屬法律技術問題。 5.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律師在一審時提出的法律技術問題,悉數被引用為本案的上訴理由。 7.理由(1)指03 年10 月28 日的協議書,已把欠薪轉為欠債。由《僱傭條例》第23 條所設定的,工資最後不得超過「工資期屈滿後7 天支付」的規定,因此並不適用本案。再者,裁判官在否定此論點時,錯誤引用《僱傭條例》第69 條,即以協議書抵觸《條例》的條文為由,把它視為無效。 8.本席認為,理由(1)並不成立。 9.當然,裁判官指「 …… 第六十九條 …… 清楚列明僱主為僱員之間所訂立的任何合約中所明訂的條件若為本條例條文相抵觸,則此等明訂條件均屬無效。……」(見書面判詞第7 頁)是錯誤的。 10.《僱傭條例》第69 及70 條規定:
11.非常明顯,第69 及70 條針對的,是僱傭合約,不能與「僱主與僱員之間所訂立的任何合約」相提並論。上訴人與鄒女士簽定的協議書,因為不構成僱傭合約,所以也不能基於第69 及70 條而被視作無效,這點答辯方也沒有爭議。 12.然而,本席不能接受,《僱傭條例》第63C 條所設定的,因不依照第23 條的時限支付工資的罪行,能被僱傭雙方私下簽定,性質全屬民事的協議架空。 13.在達至這個結論前,本席曾考慮由上訴方提出的一件案例趙永恆,HCLA67/1999。這宗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的判決指出,與本案類似的欠薪攤還協議,因不構成僱傭合約,所以不受《僱傭條例》第69 及70 條規管,情況就如上文提到的一樣。 14.該判決進一步指出,有關的欠薪攤還協議,具法律效力,僱員不能因事後變卦而聲稱遭人變相解僱。 15.問題是,趙永恆一案,始終為民事,而且沒有觸及本案的關鍵,即雖有欠薪攤還協議,勞工處處長是否仍可根據《僱傭條例》第 23 及63C 條提出檢控的問題,所以幫助不大。相反,上訴方亦再提不出任何典據以支持欠薪轉欠債、第23 條不適用的說法。 16.本席更要指出,上訴方的論據假若成立,則無疑大開中門,讓無良僱主有機可乘,以欠薪攤還協議抵銷第63C 條所設立的刑責。這後果實在難以令人想像。 17.上訴理由(2)指03 年10 月28 日簽訂的協議,既把欠薪轉為欠債,那麼遲於04 年9 月26 日才發出的五張傳票,便都無效,因為根據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26 條的規定,有關的申訴或告發,須於涉案事項發生後起計的六個月內作出或提出。 18.以上的投訴,乃完全基於一個假設,即03 年10 月28 日的協議,確把欠薪轉為欠債。然而,本席已裁定,就《僱傭條例》第 63C 條的刑責而言,情況並非如此,所以這投訴亦不能成立。 19.上訴理由(3)與上訴理由(2)有關。它指第63C 條所設立的罪行,雖為持續性罪行 (continuous offence) ,計算提出申訴或告發的時效較具彈性,但從《裁判官條例》第26 條的條文看來,本案五張日期為04 年9 月26 日發出的傳票,均屬過時。 20.《裁判官條例》第26 條的中、英文條文如下:
21.上訴方針對的是「發生」(arose) 一詞。上訴方的意思是,涉案事項的「發生」,就在上訴人未能遲於工資期屆滿後七天支付工資的這個事實上。此後,欠薪雖然還是未獲發放,控方卻不能强指上述事實在天天「發生」而在04 年9 月26 日才發出有關的傳票。上訴方更聲稱,把《僱傭條例》第23 及65C 條的罪行裁定為持續性罪行的判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Chi Leung [1998] 1 HKC 612,對《裁判官條例》第26 條的條文缺乏考慮。 22.本席認為,以上的論點,根本不能成立。高院原訟庭在Li Chi Leung的判詞內已清楚指出,《僱傭條例》第23 及65C 條的罪行,不在過時不發工資,而在沒有履行條例規定僱主向僱員發薪的法律責任。還有,這個責任在第23 條所設定的時限下產生,而且一直持續,直至工資獲得實際發放為止。有關的判詞原文如下:
23.由此可見,僱主一日未發工資,就一日未履行有關的法律責任,第23 及65C 條的罪行,也就日日「發生」。原訟庭在Li Chi Leung的判詞內雖未提及《裁判官條例》第26 條,可結果卻完全符合其要求。事實上,該案的重點就在票控《僱傭條例》第 23 及65C 條時的時效問題。 24.上訴理由(4)指勞資審裁處既在04 年9 月21 日裁定鄒女士的申訴得直,那麼在五日後提出的票控,便與同罪兩審 (double jeopardy) 無異,可裁判官卻未就有關的問題作出適當考慮。 25.對於這個問題,裁判官在其書面判詞中的第7 頁有這樣一段說話:
26.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大抵正確。此外,本席亦注意到,《僱傭條例》第63C 條針對的,是僱主「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23…… 條的規定」,相信與勞資審裁處要裁斷的問題,有相當分別。 27.無論如何,因同一事實引起的民事訴訟,可藉同罪兩審的概念,阻撓有關的刑事檢控,實在聞所未聞,上訴方亦未能提出任何的典據支持。事實上,上訴方在本席追問下承認,其觀點若成立,則以下的荒謬情況將會出現。例如,甲因被毆而向乙提出民事申索勝訴,那檢控當局便不能對乙提出有關的刑事檢控。本席認為,這種理論,不可能正確,有關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28.上訴理由(5)指鄒女士在作供時承認,意圖利用是次檢控作追討欠薪的工具,可裁判官卻未予充分考慮,倉猝拒絕上訴方指鄒女士濫用司法程序的投訴。 29.裁判官在判詞中是這樣說的:
30.裁判官口中的第65 條,源出《僱傭條例》,它的條文授權法庭在定罪後命令違例僱主支付與所犯罪行有關的欠薪或其他款項。然而,第65 條只提供了有關的追討基制,在本案根本未被用上,裁判官提到它,亦只是對基制的一個隨口評價。 31.至於裁判官指上訴方純屬忖測,本席在參閱過鄒女士證供的謄本後認為,事實確是如此。誠然,鄒女士曾承認,她的最大關注乃取回欠薪,而且若真的取回,則無須再到法庭。然而,在明確與濫用司法程序有關的特定問題下,鄒女士卻有清楚而相反的答案。以下是她部分證供的節錄:
32.本席認為,鄒女士的整體意思,非常明顯,亦即廿多萬的欠薪,對她非常重要,而且能夠取回的話,其他的麻煩可免則免。但是,票控上訴人的決定,絕非由她作出,如今承諾了出庭作證,她亦絕不會退縮。既是如此,上訴理由(5)亦無法成立。 33.上訴理由(6)指當局提出票控前,須依照《僱傭條例》第 64(2) 條,先「聆聽指稱事項所針對的人的辯解,或給予其獲聆聽機會」,然後再決定是否依照第64(1) 條的規定,發出同意檢控書 (consent to prosecute)。然而,涉及本案的「聆聽機會」,實於04 年9 月27 日才進行,亦即鄒女士獲得勞資審裁處裁定得直後六天。既是如此,第 64(2) 條所提到的「指稱事項」,已變為法院判決,令該次「聆聽機會」完全變質,以致其後發出的檢控同意書缺乏法律效力,涉案的整個審訊因而亦失去法律基礎。 34.本席認為,這個說法,亦不成立。 35.如上文指出,勞資審裁處的聆訊,與本案的檢控,均源於同一事實,可性質及重點卻明顯有所不同。後者要處理上訴人是否「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23 條」的問題,就是一例。無論如何,本席根本不明白,鄒女士取得得直判決一事,如何能令有關的「聆聽機會」變質,又或對上訴人不公平。 判決 36.本席認為,上訴方所提出的理由,不但無一成立,而且更非常牽强,乃勒令駁回,另須繳付堂費2,000 元。
控方 : 由律政司張潔宜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關惠明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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