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an Quang Ph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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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3部而合法行使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第二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受權而留在香港;及第三項違反遞解離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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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5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5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01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5年 11月3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 11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3部而合法行使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第二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受權而留在香港;及第三項違反遞解離境令。 2.裁判法官聽取求情後,判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監禁6個月;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各被判監禁18個月。全部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上訴人一共入獄18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3.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對監禁的刑期並沒有意見,他唯一的上訴理由是要求法庭因人道理由而提早釋放他。為了支持上訴人這個上訴理由,上訴人呈交了醫生紙證明他在2001年已經患了愛滋病。 4.上訴人現時在監獄亦有接受醫藥的治療。上訴人陳詞指他想要求早些返回越南和家人相聚,同時他亦有信心在越南可以買到藥物去治療他的愛滋病。根據醫生指出現時治療上訴人的藥物對上訴人已經很有幫助。 5.在刑罰方面,很明顯裁判法官在考慮刑罰時,正確地考慮到上訴人是一個積犯,分別在2001年和2003年再次來香港,而違反了遞解離境令。因此裁判法官在考慮過所有的因素後,適當地判上訴人18個月的刑期。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所判的刑罰,完全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法律原則。 6.考慮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關於本席可否行使人道理由而減刑,本席要考慮上訴人的背景。上訴人在2001年已經知道自已患上愛滋病,在2003年再次入境,犯同樣的控罪。所以上訴人指他想早些返回越南和他的家人早些團聚的理由,是令人難以置信。 7.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所指的理由,可以構成一個人道理由而得到減刑,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曾藹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