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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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 劉京文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翰良席前承認多項罪行,包括一項意圖行騙,三項騙取財物及兩項管有虛假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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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3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5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10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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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5年8月30日 判案日期 : 2005年8月3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 — 劉京文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翰良席前承認多項罪行,包括一項意圖行騙,三項騙取財物及兩項管有虛假文書罪。 2.上訴人三次利用假信用卡購物。2003年10月6日,申請人被捕後在擔保期間再兩次犯案。涉案的假信用卡共七張,而涉案的財物則共約5萬元。 3.上訴人被判監共兩年兩個月。 4.他不服判刑,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5.上訴人有九次犯罪記錄。他表示涉案的款額只是4萬多元,而非5萬。 6.他指出警方經過一年多時間才起訴他,對他不公平。 7.他亦指出有其他同類犯案行為而涉案款額較本案為多,但判刑卻較他的判刑為低。 8.他亦表示曾在其他刑事案件向控方提供協助,故應獲額外刑期扣減。 9.以假信用卡行騙是十分嚴重罪行,不但造成有關行業巨額損失,更會影響香港的聲譽。法官指案件涉及5萬元,只是約數。本庭認為,涉案的款額不論是5萬或4萬多,對刑期沒有影響。 10.假若申請人不是被警方再次拘捕,他必會繼續使用 假信用卡詐騙他人。法庭須考慮上訴人罪行所能引發的存在損失(見HKSAR v Ng Swee Thian [2000] 1 HKLRD 772案)。 11.在現今社會,信用卡是非常普遍使用的信貸工具而假信用卡則會嚴重影響巿民大眾對信用卡交易的誠實及完整性,法庭必需重視。 12.在R v Chan Sui To [1996] 2HKCLR 128一案,上訴法庭指出,涉及5萬至15萬元的假信用卡罪行,即使沒有任何國際性因素亦會導致5至6年的量刑基準。 13.上訴人多次犯案,更在保釋期間繼續犯案,實屬罪加一等。本庭不同意控方處理案件有任何延誤,亦不同意上訴人應因延誤而獲得刑期扣減。 14.原審法官所採納的4年量刑基準已屬極為輕判。 15.原審法官除了因上訴人認罪而將量刑基準扣減三份一至兩年八個月外,更以其他減刑因素將刑期多扣減6個月至兩年兩個月。總刑期扣減超過45%。 16.上述刑期扣減已足以反映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減刑因素。即使再將判刑後的減刑因素考慮在內,有關刑期亦再沒有扣減餘地。 17.本庭駁回上訴人的減刑上訴,維持原判的刑期。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及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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