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祖秝 訴 中醫藥管理委員會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55/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November 2005.

1. 本案申請人為一中醫師。2002年9月5日,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轄下之中醫組去信通知申請人,中醫組已根據《中醫藥條例》(《香港法例》第349章)第95條就申請人之“替代資格要求”作出評核。結果申請人可獲豁免參加執業資格試,但須參加及通過註冊審核才有資格申請成為註冊中醫。然而,申請人並沒有參加中醫組於2003年1月至2月所舉辦的第一次註冊審核;亦沒有參加中醫組於同年10月舉辦的第二次,亦是最後一次的註冊審核。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5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5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5年第55號

____________

有關

申請人 楊祖秝  
   
第一答辯人 中醫藥管理委員會  
第二答辯人 博愛醫院董事局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29日

判案書

1.本案申請人為一中醫師。2002年9月5日,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轄下之中醫組去信通知申請人,中醫組已根據《中醫藥條例》(《香港法例》第349章)第95條就申請人之“替代資格要求”作出評核。結果申請人可獲豁免參加執業資格試,但須參加及通過註冊審核才有資格申請成為註冊中醫。然而,申請人並沒有參加中醫組於2003年1月至2月所舉辦的第一次註冊審核;亦沒有參加中醫組於同年10月舉辦的第二次,亦是最後一次的註冊審核。

2.2005年6月8日,申請人針對中醫組之決定,向法庭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3.自1994 年2月,申請人便受聘於博愛醫院為中醫,2002年10月31日退休。在退休後,申請人與博愛醫院簽署為期一年的僱傭合約,繼續其服務直至2003年10 月31日。然而,雙方在2003年5月再簽署一份新的為期一年的僱傭合約,合約期為2003年6月1 日至2004年5月31日。

4.2004年5月31日,一年約滿之後,博愛醫院不再與申請人續約。就此事,申請人曾針對博愛醫院在勞資審裁處提出訴訟,要求博愛醫院恢復聘用他。然而,2005年4月27日審裁處經審訊後,判決申請人之申索敗訴。2005年6月30日,審裁處在舉行覆核聆訊後,維持之前所作出的申請人敗訴命令。

5.如前述,2005年6月8日,申請人藉表格86A向法庭申請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當中他不獨針對中醫藥管理委員會轄下之中醫組所作出之決定,亦針對博愛醫院在2004年5月之後不再聘用他的決定,希望法庭頒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6.本席首先處理申請人針對中醫藥管理委員會轄下之中醫組所作出之決定所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

7.就《中醫藥條例》之背景及運作,尤其是中醫註冊的“過渡安排”方面,上訴法庭已在Sze Hei Fi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s Board of the Chinese Medicine Council of Hong Kong [2005] 1 HKLRD  58 一案中有詳細之論述,本席不再在此重覆。

8.簡略來說,若申請人具認可的學歷資格,並在2000年1月3日以前在港連續作中醫執業達10年,便可直接申請成為註冊中醫,毋須參加考試或接受註冊審核(類別V之申請人士)。然而,若申請人具有認可的學歷資格但在港行醫時間不足10年,便須接受和通過註冊審核,才能申請成為註冊中醫(類別IV 之申請人士)。

9.申請人是次之許可申請,乃在中醫組藉日期為2002年9月5日之書面通知申請人其“替代資格要求”的評核結果之後33個月才提出的。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之規定:

“(1)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10.此外,《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21K(6)條亦規定如下:

“(6)凡原訟法庭認為在提出一項申請司法覆核時有不當的延遲,如法院認為批予所尋求的濟助相當可能會對任何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在實質上對任何人的權利造成損害,或會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可拒絕批予 ──

(a) 提出該項申請的許可;或

(b) 該項申請所尋求的任何濟助。”

11.申請人聲稱在接獲中醫組之評核結果通知後,他對結果並不滿意。他認為他自從1985年起,已在香港連續執業。而且中醫組亦承認他的有關學歷資格,故他應可獲豁免參加執業資格試及註冊審核,而直接申請成為註冊中醫。換句話說,根據申請人之案情,他乃是屬於中醫組所訂定之“類別II 之申請人士”,而並非屬於須參加及通過註冊審核,才能申請成為註冊中醫的“類別IV之申請人士”。故申請人除與中醫組以書信來往作出交涉外,亦先後去信衞生署署長、個別立法會議員、立法會、行政長官辦公室及中央政府,要求協助及干預。此外,申請人亦在庭上說他曾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然而,由於經濟能力問題,未能繳付法律援助署所要求他繳付的費用,故始終沒有獲得法律援助。

12.由於多方求助不果,最終申請人在2005年6月向法庭申請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13.本席不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是次提出許可申請的期限。毫無疑問,是次申請,乃是逾期申請,而且逾期情況非常嚴重,達30個月之久(即減去三個月之申請期限計算)。

14.根據文件證據,中醫藥管理委員會早於2002年11月23日致申請人的信中,向申請人解釋:根據有關條例,中醫藥管理委員會及中醫組就接受“註冊替代資格要求”所作之評核結果,並不具有上訴或覆核的權力。因此,中醫組不能覆核或改變申請人的“註冊替代資格要求”評核結果,亦不能接受申請人進一步提供的其他資料。如申請人不同意中醫組的有關決定,可向法院申請就中醫組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故申請人最遲在2002年11月已知道或應該知道,就中醫組的有關決定,他可向法院提出司法覆核之申請。然而,直至2005年6月,他並沒有那樣做。

15.本席考慮過申請人由2002年9月至2005年6月之間所採取的有關行動。然而,本席不認為該些行動構成足夠或“好的理由”去延展申請許可的期限。

16.根據證據,中醫藥管理委員會基本上已完成了有關條例就註冊中醫之過渡安排事宜。當中之“替代資格要求”的評核已經完成,而評核後的註冊審核及執業資格試亦已舉行。根據證據,如果在這階段才推翻中醫組有關申請人“替代資格要求”評核的決定,將可能引起其他表列中醫師對他們認為不滿意的評核結果提出司法覆核申請。那種情况將會令整個“過渡安排”的程序有被推翻之可能性。本席認為這會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

17.至於申請人的實質案情方面,中醫組之決定,主要是建基於申請人未能提出足夠之客觀證據,去證明他在1985年至1993年期間在香港行醫的聲稱。

18.本席認為中醫組對申請人之行醫聲稱的處理手法及所作出之結論無可厚非,並不能說是毫無道理 (irrational) 或Wednesbury 式的不合理,更不能說是不合法。本席在此並不排除,不同的合理人士,若站在中醫組的位置,可能會願意就有關之證據作出一些比較對申請人有利之推斷,尤其是鑑於申請人在內地之學歷及豐富行醫經驗,及其在博愛醫院行醫的工作履歷等。

19.然而,本席須强調:在司法覆核之基制及程序之中,法院並不擔當一上訴法庭之角色,更非扮演作出原本決定之人士或機構的角色。原則上而言,法庭在司法覆核程序的責任,乃是處理涉案決定之合法性,而非其對錯性;是處理涉案決定者所行使之決定管轄權及作出決定過程之公平性,而非其決定之正確性:見Kemper Reinsurance Co. Minister of Finance [2002] 1 AC 1, 14 頁H。

20.本席認為以中醫組在作出決定時所擁有之文件證據來看,它有理由認為並沒有足夠之客觀或文件證據去支持申請人之工作聲稱。既然如此,中醫組決定不接納申請人的聲稱,並非無理或Wednesbury 式的不合理。

21.至於在中醫組作出決定之後,申請人再提交之工作證明書方面,該證明乃是由一“亞洲中國醫藥中心”所簽發的, 內容是確認申請人於1988年至1993年在該中心的“八百伴千草坊中藥藥房”任中醫主任醫師。本席認為中醫組鑑於其本身沒有覆核之權力,拒絕重新考慮申請人之個案或接受新的證據材料,其決定並無不妥當之處。

22.再者,該證明書亦與申請人之前的聲稱有所矛盾。因為根據申請人之前的聲稱,他從1985年至1989年乃是任職於一間“香港保健醫療中心”,主要職業為內科(中醫師);而由1990年至1993 年,他乃是受僱於“八百伴”為內科(中醫師)。這明顯與上述工作證明書所確認之工作履歷有所不同。即使在聆訊時,申請人亦未能向法庭完全合理地解釋當中出入之處。

23.基於這些原因,本席認為以實質案情而言,申請人欲針對中醫組之有關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其勝訴機會亦絕無僅有。換句話說,即使在進一步考慮或調查之後,本席亦認為申請人所提出之論據並不具可爭辯性。

24.本席亦為回應申請人在聆訊時之陳詞,在此强調:中醫組只是根據《中醫藥條例》之“過渡安排”條文辦事。上述條例之條文乃是立法會經過廣泛諮詢、考慮和辯論後,因應香港實際環境及需要才訂定的。申請人對當中條文規定有所不滿,本席能夠理解。然而,這並不是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之好理由。無論是中醫組或是本法庭均須 依照條例之條文辦事,處理申請人之有關申請。

25.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在行使酌情權之下,拒絕將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之期限延展。故本席頒令撤銷申請人針對第一答辯人向法庭所提出之許可申請。

26.至於申請人針對博愛醫院所提出之許可申請,明顯地,該申請亦嚴重逾期。不續約的決定是2004年5月作出的。然而,許可申請乃是2005年6月才提出的。當中相隔一年的時間。

27.無論在存檔的文件中或聆訊時,申請人都未能提供任何理由去解釋當中所牽涉之延誤。本席亦看不出有任何好的理由去延展申請許可之時限。

28.無論如何,本席亦認為申請人與博愛醫院之糾紛,乃屬私人勞資合約的糾紛,並不屬公法之範圍,不能藉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向法庭尋求濟助:見R  East Berkshire Health Authority [1985] 1 QB 152; Fraser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KSAR [2000] 3 HKLRD 492。

29.再者,醫院認為申請人年事已高(申請人已70多歲),遠遠超過院方既定之60歲退休年齡,並在聽取過院方主任中醫師對申請人工作表現評價,和考慮到申請人並不是註冊中醫師等等事宜後,決定不再與申請人訂定新的僱傭合約。本席認為院方之決定並無不合理、不妥當或不合法之處。

30.最後,雙方之僱傭糾紛已經在勞資審裁處審理,而審裁處亦已判決申請人敗訴。而2005年9月21日,原訟法庭亦經聆訊後頒令撤銷他的上訴許可申請(HCLA 54/2005)。申請人沒有理由再在本法庭藉司法覆核之程序重提舊事。

31.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亦行使酌情權,拒絕延展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之時限。本席頒令撤銷申請人針對第二答辯人之決定,所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32.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分別支付兩名答辯人本法律程序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除非任何一方面在本判案書頒布之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訟費命令之內容,否則上述之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過後便自動成為絕對命令。至於訟費命令的執行方面,鑑於申請人之年紀及情況,本席期望兩名答辯人會酌情處理。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羅文錦律師樓轉聘郭瑞熙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王婉芝律師行轉聘黃添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