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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1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1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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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18日
裁決日期:2005年10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一審概況
2.以下是本案的控罪詳情:
「莫健球於2004年9月30日,在香港新界沙田馬鞍山西沙路600號雅典居8座20樓D室內襲擊PRIYATI,因而對該PRIYATI造成身體傷害。」
3.情節方面,裁判官對控辯雙方的證供均作出了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與本上訴無直接關係的細節則由本席刪去。
4.現在先說控方:
「PRIYATI (PW1) :
22歲,從印尼鄉間來港工作……。
30/9/2005,註(1)上訴人3次要求她簽署一份薪金收據,由於有部份內容不明自,她拒絕簽名,她要求到僱傭公司簽收工資。上訴人於是用右手“扯”她的衫領近頸部份,拉她到餐枱,吩咐她簽名,她仍然堅決拒絕。之後,上訴人左手執她的頸,右手執著她的頭髮,按著她的頭部連續4至5次撞向餐枱中央位置,力度強大,她沒有反抗,因為被上訴人雙手按著頭。
當時只有他們兩人。她感到痛楚,她用手摸摸前額的部份已凸了出來,她很驚慌,希望離開。因為怕再被打。事後,上訴人返回自己房間,5分鐘後離去。
在盤問下:——
| (1) |
上訴人在9月22日註(2)沒有發放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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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她說在20/9/2004當天因為飢餓吃了幾片薯片,女主人質問時,她否認,女主人報警,二名警員到場,她在辯方証物(D1)註(3)首先簽了假名,後來才簽真名,因為她只吃了幾片薯片,沒有吃別的註(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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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上訴人的太太第一次發放工資在9月27日。當時深夜,……太太要求她出示身份証,發現了地鐵八達通套(証物P4),指責她從主人房偷的,要求她簽下警告信(証物D3),她向太太解釋是僱傭公司Christine送給她,她把Christine電話交給太太,請太太查個明白,她還跪地“發誓”不是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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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至於二次“偷東西”事件,太太也沒有說過要把她辭退。 |
……
馮若之(PW2):
尚亞僱傭公司的職員,30/9/2004早上10:50,PW1到店舖哭得厲害,表現驚慌,額頭紅腫。
DPC14098:
30/9/2004晚上11:30到上訴人家裡作調查。
上訴人主動把D1証物交出來,指事端是由D1証物所引起。」
5.跟著是辯方:
「上訴人(DW1)
PW1 8月22日上工 。到9月22日發放工資 ,PW1拒絕簽收。理由不明白收據內容。
9月20日,上訴人發現PW1在家裡吃薯片,他把事情交由太太處理。太太“盤問”PW1,可是她仍然否認,薯片的價值很低,PW1要吃,他們都會買給她吃,可是她吃的薯片是給小主人吃的 。上訴人認為這點極為重要 ,認為PW1的“誠信”有問題,於是太太報警。警方到場,PW1在警告信(証物D3)註(5)簽名。
9月29日晚,太太發現PW1擁有地鐵八達通套,與她失去的一模一樣,PW1交出僱傭公司Christine咭片,說是Christine送的。可是,當時已夜深,太太也不便向Christine查証。下令要她在警告信簽名(証物D3)。
太太還說,查出Christine沒有送給她這個八達通膠套(証物P4),會把她辭去。
PW1跪地叩頭4-5次求饒。
9月30日早上,上訴人發工資給PW1,可是她拒絕簽收,因為不明白糧單內容(証物P1)。故此上訴人只好收回薪金及証物D1,因為他還要上班,一家三口離去。
蔡劍文(DW2)
上訴人住宅大厦管理員,証供指上訴人一家三口在當日早上7:59分駕車出閘離去。註(6)
PC 20206 (DW3)及PC 4972 (DW4)
二名警員在21/9/2004凌晨12:24到上訴人家裡處理投訴PW1吃了家中薯片一事。凌晨1時多21/9/2004離開。
譚淑華(DW5)
上訴人太太。
麥焱雄(DW6)
在上訴人居住大厦停車場承包商洗車之工人,是一名龔啞人仕,每星期一至六,晚上10時至凌晨4時在大厦停車場清洗車輛,多數看見上訴人之傭人在10時多洗車。其後次數漸漸減少,再沒有人洗車。」
6.換言之,控方指PRIYATI的前額受傷,乃由上訴人在9月30日上午8時把前者的頭部撞向餐桌所致。辯方則指是PRIYATI自己在9月29日晚上跪地叩頭時弄傷。另外,PRIYATI究竟於何日曾獲發薪亦有爭議。再其他的爭議點包括PRIYATI指自己須於凌晨1點洗車,以致辯方須傳召DW6麥先生反駁。諸如此類,都環繞着PRIYATI的可信性而展開。
7.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本上訴
8.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共提出了六項具體的上訴理由,第七項則指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
9.本席并不認為須要逐項處理。反之,其中幾項已構成本案的關鍵。
10.例如理由(1)。
11.該理由指PRIYATI的證供矛盾處處,但裁判官卻未有充份處理,反指PRIYATI可信。
12.矛盾的例子有多方面,部份可見於有關的錄音謄本:
與開除警告有關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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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被告人同佢太太曾經多次同你講,話如果你工作表現唔再改善,佢哋係會開除你嘅,啱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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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佢未試過好似咁樣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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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謄本第92頁K-L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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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問題就係「僱主佢是否曾經對你表示會開除你或警告過你?答案係「佢經常對我表示如果在任何時間工作使到佢唔滿意,就立即會停止使用,開除我。」當時係咪有咁嘅問題同答案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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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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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謄本第92頁T—V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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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話如果你令到佢唔滿意,佢就會開除你,你同意佢經常咁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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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而家問題唔係要你讀被告嘅想法,而係你頭先啱啱同意咗被告係經賞同你講,話如果你令到佢唔滿意,佢就會開除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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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可能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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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有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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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謄本第93頁E—G行)」 |
偷食义燒/ 薯片的事件
| 「 |
問: |
“你亦都有偷過义燒食,啱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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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我唔知道嗰個係义燒嚟嘅,但係佢一路都係指控我偷嘢、偷嘢食,偷嘢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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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謄本第94頁F—G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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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
“冇講咩嘢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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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有講過話 —— 佢話 —— 佢講過,就係話嗰個薯片係畀佢個仔食嘅,其實嗰個薯片已經打開咗,我就係將佢收拾起嚟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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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謄本第94頁U—V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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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係,咁又點呢咁樣關於薯片咩嘢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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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其實我係發誓係冇食呢啲薯片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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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謄本第95頁I—M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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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個薯片係的確我有食嘅,但係其他嘢係被指去——自己去攞,我就唔認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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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謄本第96頁T行)」 |
頭撞餐桌何處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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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將你個頭係碰到去飯枱嘅邊個部份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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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就係嗰個圓枱嘅中央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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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如何中央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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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話傳譯員: |
剛才證人就畫咗一個圓圈,然後中間亦都畫多一個圓圈,就係嗰個部份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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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你意思係枱入面個圓圈部份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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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就係中間嘅部份,冇其他圓圈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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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謄本第85頁B—E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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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睇吓你同唔同意到,如果你有需要,可以睇番份口供當然,……被告人將你個頭撞去嗰張餐枱嘅枱邊,唔係中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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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唔記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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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謄本第110頁Q—R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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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第2頁嘅第六至七行嗰個……或者我直情讀出嚟喇咁,即係好明啲。「跟住佢就用佢雙手將我個頭,撞向上址飯廳桌嘅枱邊四至五次」你確唔確認你有咁講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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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我話喺嗰個枱嘅中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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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大約係枱嘅中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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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謄本第111頁B—D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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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人案發前是否有性滋擾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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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佢打你臀部,你覺唔覺得有非禮成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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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我唔知道,如果佢吩咐我做嘢,佢係經常打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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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謄本第96頁G—H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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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你記唔記得警察問過你被告有冇非禮過你,你話冇呀?或者準確啲,係你僱主莫健球有否對你作出任何性滋擾,答案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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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未試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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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即係打你屁股你唔覺得係性滋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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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我唔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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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謄本第96頁N—P行)」 |
13.另外一些矛盾,則由上訴方撮要如下,原文見上訴方的書面陳詞 :
案發當天上訴人何時離開住所的問題
「控方第一証人說:
(i) 上訴申請人之11歲兒子被吩咐先行離開屋企先,去到嗰個停車場泊車位,當時還未到8點。
(上訴謄本第110頁B—D行)
(ii) 上訴申請人自己一個人大約8點零離開屋企。大約8時10分上訴申請人之太太也離開屋企。
(上訴謄本第110頁I—J行)
但屋邨保安員蔡劍文先生(DW2)告訴法庭說當日大約在7時59分他自己看到亦記錄在屋邨大閘保安部被告一家人乘私家車離開屋邨大閘。
(上訴謄本第169頁A—L行)」
案發當天第一控方証人何時到達尚亞僱傭中心的問題
「控方第一証人說她大約於早上10時離家出走,而大約10時15分到達僱傭中心。
(上訴謄本第122頁K—Q行)
但控方第二証人說她於當天早上10時50分見到第一証人。因為僱傭中心是早上11時開工的。
(上訴謄本第139頁A行及140頁U行)
……」
入職前所受訓練的問題
「控方第一証人說她不立刻報案原因有2 。其一她不知道警察之電話號碼,其二她亦不想被指偷電話,因她自己沒有私人電話,她之前亦未曾聽過999電話號碼。
(上訴謄本第121頁A—H行)
但後來被盤問下她同意僱傭公司曾告訴她報警電話。
(上訴謄本第121頁J—K行)
問: “咁嗰四日期間啲僱傭公司冇向你哋一教你哋香港一般嘅資料,譬如話報警幾多號電話咁。”
答: “有。”
在控方補問時控方第一証人說僱傭公司有教過她在緊急情況下……“如果有事發生要打去……打電話去警察嗰邊,或者就係直接去僱傭公司嗰度投訴。”
(上訴謄本第134頁P—R行)」
14.話說回來,裁判官對於上述的矛盾,部份確有在其書面判詞中提到,但只屬小部份,而且篇幅很少,一筆帶過。例如:
「PW1被盤問二次關於被僱主“打臀部”一事,她甚至也不知道這就是“性騷擾”。」
問題是,裁判官口中的來自回教國家的「鄉村少女」,雖然未必知道「性騷擾」這名詞,卻沒有可能不知道這種行為背後的性質,那又怎會告訴警方,她從未被僱主「非禮」?這些都要有所分析。
15.本席要在這表明,獨自問案的法官,並不須要就每個細節、每個矛盾都加以詳細分析。但假若案件的結果乃完全視乎控方證人可信性與否的話,那分析的幅度和細緻度就必須相應增加。
16.再說理由(2)。
17.理由(2)指裁判官沒有持平看待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而且處處顯出對PRIYATI的莫大同情,令中立的第三者無法肯定裁判官在判案時能不偏不倚。
18.本席在讀過本案的書面判詞後發現,其中實有大量極具感情內容的文字。例如,裁判官指PRIYATI「千里迢迢」來港工作、賺取「微薄工資」、睡的地方「有如『倉』一樣」、PRIYATI只有「默默等待……期望已久的$3,270可到手」等。裁判官還曾經以「奴隸」一詞形容PRIYATI。此外,她又說:「倘若上訴人并非刻薄PW1,令她吃不飽,也不會導致吃了幾片薯片而介懷。」
19.如此這般的表達方法,對案件的判決並無幫助,反授人以柄。
20.最後是理由(5)。
21.理由(5)指裁判官完全忽視DW3及DW4即PC20206及PC4972的證供。
22.正如本文第5段可見, 裁判官只講到他們在9月21日凌晨「到上訴人家裡處理投訴PW1吃了家中薯片一事」。
23.然而,作為辯方證人,他們被傳召的目的是要證明PRIYATI在庭上撒謊,詳情可引上訴方的書面陳詞如下:
「控方第一証人告訴法庭說警員吩咐我去簽(辯方証物一號)他說“不如你簽喇,就好過你係坐監”。
(上訴謄本第99頁T—V及第100頁L行)
控方第一証人也說“她未簽呢個假簽名之前,我已向警察講嘞,呢個唔係我嘅簽名,呢個係假簽名”。
(上訴謄本第101頁J—P行)
但到達現場之警員(即PC20206及PC927)都異口同聲地說他們沒有聽過以上說話及控方第一証人沒有說過她的簽名是假的。兩位警員更說要他們提醒譚女仕要控方第一證人要跟番passport嘅簽名比較可靠(所以控方証物1號有一個假簽名及一個真簽名)。
(上訴謄本第172頁U行至173頁E行及176頁P—R行)」
24.非常明顯,以上的分歧是重要的,直接影響PRIYATI的可信性,不能像裁判官那樣迴避過去。
判決
25.由於以上種種,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判決,的確有欠安全穩妥。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但案件須發還另一裁判官重審。
|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辯方: |
由黃德慶張錦緜廖瑞彪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駱應淦帶領大律師傅昶生代表被告人。 |
註(1) :當時為早上8時
註(2) :即上工後一個月
註(3) :警告信
註(4) :信中指PRIYATI還偷吃了义燒和甜餅乾
註(5) :應為證物D1
註(6) 即與PRIYATI的證供有某程度的抵觸:見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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