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招商局重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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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公司於裁判法院被控以一項沒有許可證將廢物輸入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354章《廢物處置條例》第20A(1)(b)條及第20E(1)(a)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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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1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推翻命令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1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606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25日 裁判日期:2005年10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2月1日 判案書 1.上訴公司於裁判法院被控以一項沒有許可證將廢物輸入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354章《廢物處置條例》第20A(1)(b)條及第20E(1)(a)條。 2.經審訊後,上訴公司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上訴公司向法庭申請訟費,但被裁判法官拒絕,上訴公司不服判令提出上訴。 3.本席在上訴聆訊時,聽完雙方律師陳詞之後判上訴得直,而上訴公司在裁判法院審訊及上訴聆訊時的訟費應可由公帑支付。而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就交由聆案官處理。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4.控方需要証明上訴公司在輸入控罪詳情所指那四箱貨櫃,而這四箱貨櫃藏有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附表6沒有指明的廢物,即廢岩棉。 5.於2004年1月9日,上訴公司的一位職員黎先生聯絡環保署說上訴公司因九倉鐵路工程需使用隔音棉,而有一貨櫃隔音棉其中一部份已在該工程中使用了,但由於工程設計有所改動,因此餘下的隔音棉需要棄置。黎先生在給環境保護處的會面紀錄內亦有透露該隔音棉的生產地是馬來西亞,但當到香港時已被運入內地加工,而最後輸入香港。黎先生亦有透露那貨櫃的隔音棉存放在屯門的貨倉,黎先生要求環保處能盡早批准上訴公司把剩餘的隔音棉棄置在新界東北堆填區。 6.翌日,廢物進出口管制組考慮了黎先生所提供的單據後,決定批准那批隔音棉在堆置區內棄置。當貨櫃被拖至堆填區時因環保處職員懷疑箱內的貨物是廢物,而經專家鑑証後,環保處決定票控上訴公司。 7.在審訊時,控方傳召這位專家証人,他說於2004年4月12日,他接收環保處一個法定樣本內鑑定那物料是否硬棉,專家証人作出報告時,大致上指他“覺得”那樣本是岩棉。而在盤問時,他同意若然沒有人告訴他樣本的用途,他便不能肯定那樣本是屬何物。 8.裁判法官指“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有關廢物是岩棉。這是令本席撤銷控罪的唯一理由”。因此裁判法官是因為控方未能成功地舉証這批貨物是岩棉,而判上訴公司無罪釋放。 上訴 9.裁判法官在判上訴公司罪明不成立時,上訴公司申請訟費,但被裁判法官拒絕,原則上裁判法官是有酌情決定權,當被判無罪的被告人申請訟費。本席採納Mrs Justice Bokhary在HKSAR v Cheng Chak Ming, Bartholomew and Another (HCMA 1101/2003)一案中的判詞:
10.在本案代表上訴公司謝大律師的陳詞指控方專家的報告都不可以確實這批貨是岩棉,因為他是依賴有關人員給他的資料來認為這批貨是岩棉,而不是透過他自己的專業眼光來確實這批貨是岩棉的。因此,在審訊時控方應知他們是沒有足夠証據証明批貨是岩棉。 11.謝大律師指裁判法官錯誤地認為上訴公司的黎先生告訴有關當局聲稱這批貨是來自馬來西亞,因為黎先生已在他的2月5日的會面紀錄即控方証物P19內已經透露批貨從馬來西亞輸入香港後運去內地加工。 12.最後,謝大律師亦指裁判法官忽略了考慮控方証人之間的証據的矛盾。 13.本席認為謝大律師的陳詞是十分有力,而指出裁判法官的確是犯了法律原則上的錯誤及誤解証據,因此本席判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審訊時及上訴聆訊的訟費應可由公帑支付,如雙方不可達成協議就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銘德律師事務所轉聘謝祿英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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