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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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罪,經審判後被定罪。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申請在上訴期間准予保釋。本席已在聆訊當日拒絕該申請,現本席頒下該判決理由。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482/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Ap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482/2001

CACC 48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准予保釋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482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1 年第 2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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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余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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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2 年 4 月 17 日

判決日期:2002 年 4 月 17 日

頒下判決理由日期:20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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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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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釋申請

1.申請人被控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罪,經審判後被定罪。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申請在上訴期間准予保釋。本席已在聆訊當日拒絕該申請,現本席頒下該判決理由。

法理

2.法律經已清楚說明被定罪的被告人在上訴期間獲保釋的理由只有兩點:

1) 在上訴聆訊時,被告人已經服刑屆滿,

2) 在表面看來上訴成功機會極高。

刑期屆滿

3.申請人依頼上述兩項理由申請保釋。他在 2001 年 10 月 13 日被判 18 月監禁,扣減因為行為良好而提早釋放的三分之一刑期,申請人將會大約在今年 9 月下旬獲釋。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日期現暫定為 2002 年 7 月 16 日。屆時,上訴人將會服滿了大部分的刑期。

上訴成功機會

4.本席同意在上訴聆訊時,申請人將會服滿大部分的刑期,但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一個決定性的因素,因為法庭亦需要考慮申請人的上訴成功機會才會給予他保釋等候上訴。案例已經清楚地指出法庭只會在特殊情況下才會准許一名已定罪的人士在等候上訴期間保釋。綜觀整件案件,本席不認為申請人的上訴成功機會極高令法庭在現階段批准他保釋。

控方證人

5.本案控方依賴一名卧底探員(“控方證人”)的證供來指證申請人,控方證人指申請人在一個公開場合自稱為黑社會幹事。原審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不接納辯方的其中一名證人指在該場合申請人並沒有自稱為黑社會幹事。這判決純粹是一項事實的決定。

兩項證供

6.申請人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了兩項證供。第一,控方證人指申請人曾經出席另一名黑社會人士的喪禮。第二,他曾經聽到另一名人士指申請人是黑社會幹事。申請人指第一項證供和控罪無關,第二項證供是傳聞證供。

7.在現階段,本席不宜深入討論這些上訴爭議點,原審法官的確在判決書內提到上述兩點,但綜觀整份判決書,法官並不是單靠這兩點而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事實上,法官在處理上述兩點之前已經詳細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接受控方證人所說有關申請人的證供。法官提到上述兩點只是反駁辯方律師所稱控方證人故意誇大證供,誣衊申請人。

8.再者,法官提到申請人出席一名黑社會份子的喪禮,亦非不妥,因為當時法官處理的問題是對控方證人誇大供詞、誣衊申請人的指控。至於第二項證供,法官在判決書第 84 段已經述明該證供的來源 :" 2000 年 2 月 8 日(年初四),「阿史」對他(即控方證人)說第三被告人(即申請人)「坐館」「魚蛋哥」請吃飯,「阿史」說「我哋坑口嘅一定要到。」他又說,在吃飯前師傅(即第一被告人)曾叫他們找多些人到來吃飯,「因為『坐館』喺度,梗要疊馬啲。」”

9.法官並非依賴這些證供的真實性來對申請人定罪,他只是提出這些證供去反駁上述對控方證人的指控。

10.本席不認為這兩點顯示申請人有充分的上訴理由。

其他理由

11.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亦依賴其他擬定的上訴理由。申請人指法官自行重召控方證人出庭作供。法官在判決書已詳細說明他重召控方證人的原因及理據。控方證人再次作供的範疇是關於針對另一名被告人的證供,這和申請人無關。申請人指這些新的證供影響控方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但在擬定的上訴理由內並沒有說明這些證供如何會影響控方證人針對申請人的證供。

12.申請人指法官沒有詳細考慮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這是一項籠統的指控。法官在判決書中已經詳細分析了控方證人的證供,這是一項事實的判決。在現階段,申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針對控方證人證供的具體指控。

13.申請人指法官錯誤地准許控方證人讀出他的記錄作為證供。控方證人在調查本案時進行了卧底行動 16 個月,並記錄下他見聞之事。法官在判決書詳細解釋為何准許他參閱所寫的記錄。在判決書第 39 段,法官指事實上當控方證人真正要求參閱記錄時,主控官仍然是首先要求他對有關事情作出一個比較概括的陳述,然後才申請許可讓他參閱記錄,法官接受控方證人對每一要項事情上均有個人獨立的記憶。他只是在細節的事情上需要參閱記錄,他並不只是單憑讀出記錄作為他的證言,而是憑藉他的記憶作出他的供詞。

14.申請人指法官不應該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法官是否接納證人的證供亦是事實的裁決。

案例

15.申請人引用女皇訴吳振興(譯音)(The Queen v. Ng Chun Hing, Gary (unreported) CACC 696/1996) 一案。上訴法庭包致金法官(當時官階)在一宗申請在上訴期間保釋的案件指出,雖然該案的申請人並沒有充足的上訴理由,但因為他提出上訴的理由不是明顯的廢話,而上訴人將會在上訴聆訊時服滿大部分的刑期,所以准許他保釋等候上訴。

16.本席認為法律要求的標準是上訴人需要證明他的上訴機會極高,而非一項較低的標準,即只需要他提出一些可爭辯的上訴理由,便可以因為服刑屆滿而准許他在上訴期間保釋外出。後者和法律規定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申請人才可獲保釋的要求是不脗合的。

總結

17.本席不認為在表面上看來申請人有充份上訴理由需要本席在現階段批准他保釋等候上訴,故此,本席撤銷該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 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蔡維邦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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