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左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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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左漢強於2002年9月6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被陪審團裁定一項販運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判監十年。他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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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483/2002 CACC48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 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83號 (原高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1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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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3年5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5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左漢強於2002年9月6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被陪審團裁定一項販運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判監十年。他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 2.控方的證據如下: 200l年12月29日,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4838號和第六證人警員49214號穿便服在九龍彌敦道恆隆大廈,執行反毒品巡邏。兩名證人從大廈15樓開始,沿大廈前樓梯而下,每逢到達單數的樓層,則停留在該樓層觀察20-25分鐘。他們到達地下後,會再沿樓梯往上同樣地巡邏。下午l時45 分左右,兩名證人巡邏至8,9樓梯間,看見申請人從9樓走入樓梯間觀望。由於申請人形跡可疑,兩名證人於是立即截停及搜查申請人,但沒有在申請人身上發現任何可疑物品。兩名證人其後搜查申請人當時攜帶著的一個綠色袋,發現袋內有六個格,共有53件物品。這些物品包括一雙拖鞋、兩副眼鏡和盒、一個計數機、一包煙和一個裝有電磁的鬚刨。在最大的一格內,有一個報紙包,裏面有16個載有毒品的膠袋,即控罪所指的海洛英鹽酸鹽。於是兩名證人拘捕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下說"我無嘢講。" 3.申請人的證供如下: 他是的士司機,當日他走到恆隆大廈,目的是要找一名姓蔡的男子,希望他介紹當替更的士司機。到達恆隆大廈時,申請人忘記了蔡姓男子的正確住址。申請人曾到7樓試圖找他,但找不到。申請人於是到8樓找,但在途中遇上第一和第六證人。兩名警員搜查他,但搜不到任何可疑物件。第一證人便在樓梯周圍搜索,但仍然搜不到什麼。兩名警員於是放申請人離開。申請人便離開大廈,到巴士站等車回家。不過,等不到一分鐘,第六證人從後面上前來抓著申請人,並帶他回到大廈九樓後樓梯間。第六證人毆打他,要他打開一包東西。申請人打開該包東西後,發現裏面有十多個小膠袋。證人便說要控告申請人藏毒。申請人說那些東西是證人從地面上拾到的,故他們不應該告他。換句話說,申請人指警員誣告他管有那些毒品。申請人稱綠色袋裹面的物件都是他的。同時他將案發前買了的一雙拖鞋放在袋內第五個格內,然後把拉鏈拉上。因此他無可能將那些毒品放在袋內。 4.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有三點: (1)他攜帶的綠色袋,裏面放了那些物件如眼鏡盒、煙包及鬚刨等物品及一雙拖鞋後,拖鞋已有一半露出袋口,拉鏈也拉合不攏,因此袋內沒有可能還有空間裝載16膠袋總重182克的毒品。換句話說,申請人指第六證人的證供不可信。(2)申請人稱證物上面沒有他的指紋,亦沒有DNA 證據支持控罪。(3)原審法官對陪審團說"我都不相信被告人所講的嘢"及"'唔通差人會講大話,誣告佢",法官這樣講,誤導陪審團。 5.法官就申請人的綠色袋對陪審團的引導如下(引導辭第6頁):
6.從上文可見,法官已將那包毒品是否可以放在綠色袋內的可能性,根據證據清楚地向陪審團解釋。法官又指導他們要根據所聽到的證供及看到的示範,決定警員49214號的證供是否可信,及申請人的證供是否屬實。陪審團最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可見他們認為警員49214號可信,而接納他的證供,及否定申請人的證供。這是陪審團的事實決定,上訴庭不會干預。第一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7.至於申請人提出的第二點上訴理由,指本案沒有指紋及基因證據。沒有該等證據不等如沒有證據證明控罪。本案有足夠的證據支持陪審團的裁決。這一點理由也不成立。 8.就第三點上訴理由,法官沒有在對陪審團的引導說過他不相信申請人。從整體引導看來,本庭也找不到申請人所作的指控。反而在述說申請人是否有可能被警員誣告時,法官特別的提醒陪審團,要他們小心考慮是否有可能警察當時在大廈裏面找到毒品,便認定毒品是屬於申請人的,並因此冤枉了申請人。最後,法官更說:
9.本庭認為法官已向陪審團作出公平及清楚的引導。法官沒有錯誤引導陪審團。 10.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拒絕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黎劍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