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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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上訴人王應倫在香港區域法院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罪行的詳情是王應倫於1997年2月3日,在香港九龍亞皆老街和彌敦道交界處非法販運27.59克混合物內含有26.59克鹽酸海洛英。

Case No.CACC 485/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485/1997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485/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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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應倫 上訴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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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1998年1月22日

宣判日期: 1998年1月22日

宣 判: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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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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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上訴人王應倫在香港區域法院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罪行的詳情是王應倫於1997年2月3日,在香港九龍亞皆老街和彌敦道交界處非法販運27.59克混合物內含有26.59克鹽酸海洛英。

2. 經審訊後,原審暫委區域法官龍劍雲判決王應倫有罪,入獄4年半。上訴申請人不服原判,現在請求本庭批准他的申請上訴推翻定罪及刑期。

3. 上訴申請人投訴稱:原審法官不應因當時警察在他的家找不到毒品和針筒便判他有罪。其實,他還可以當晚在藥房購買或可以在朋友處借用針筒。他亦投訴稱:原審法官不應將他買這批毒品沒有折扣的供詞當作不合常理,以至不信任他的供詞,判他罪名成立。

4. 上訴申請人亦投訴他的刑期4年半是過重。

5. 在1997年2月3日凌晨零時30分在亞皆老街與彌敦道交界處,警員看見王應倫的行動可疑,於是上前搜查,在王應倫身上搜出上述分量的毒品。王應倫當塲向警方解釋稱:這些藥物是他從一位“阿明”在晚上9時用5,000元買回來自己吸食的;當時他買的分量比以往為多。

6. 警方証人向原審法官作証時稱:若大批買賣毒品,價錢應比較便宜。

7. 上訴申請人向法庭解釋稱:販賣毒品的阿明對他說:當時是接近年底,過了年底他就不再賣毒品。於是上訴申請人就(如此這般)買多了一些。他買了一共兩包,每包是半安士,價值是5,000元。他在回家途中給警察截停。在他身上警察搜獲這兩包毒品。

8. 上訴申請人再向原審法官稱:他每天要注射三次毒品,兩次在家中注射,一次在家外注射。當警察帶上訴申請人到他的家後,在他家中找不到任何注射毒品的針筒時,他當塲解釋稱:針筒是放在屋外。之後他再解釋稱:針筒是可以購買的。所以他的解釋是前後不符。在上訴理由內,他更提出說針筒是可以向朋友借用。

9. 警方警誡上訴申請人後,上訴申請人向警方表示那批毒品是在晚上9時以5,000元向阿明買入,但經警方再次盤問後,上訴申請人改稱晚上11時許購買,所以時間上,上訴申請人的證據也有矛盾。

10. 原審法官有機會觀察他的言行舉止。結論是:他不相信上訴申請人的解釋稱這批毒品是為了(本人)在家裏吸食用才購買。原審法官更不相信上訴申請人在他的證供內稱他購買這兩包毒品不是作為出售用途。根據所有證供、案情,原審法官認為上訴申請人購入這兩包毒品是作出售用途,所以判決他非法販運毒品。

11. 原審法官認為上訴申請人買毒品的分量很多,而他并沒有提及折扣,所以在這一點原審法官表示對上訴申請人的證供有懷疑。本庭認為在本案上訴申請人證供內關於折扣一點,原審法官不應作任何推測。但這點對判決并沒有影響,因為無論是上訴申請人忘記要求或簡直沒有折扣的,都不可以決斷毒品是作販運用或自用。無論上訴申請人是販運毒品或自己吸食,他當然都希望獲得折扣。而警方也沒有提出証據証明毒品不是在本港購買的。所以在這樣情形之下,就算上訴申請人沒有提出折扣,或阿明拒絕給予折扣,或完全真正沒有折扣,對販運或自用這個問題,都是完全沒有幫助。在全部證供中這一點佔一個不顯著的地位。原審法官判案是依據案情中其他的重要因素。

12. 當時上訴申請人家裡沒有毒品和針筒。上訴申請人投訴稱:法官不應因為他家裡沒有毒品和針筒便懷疑毒品不是他自己吸食用。但是原審法官判案依據的重點是:當時在他家中沒有搜到毒品和針筒不是關切問題,主要的是當時上訴申請人先前說針筒放在屋外,以後又說針筒可以在街上買到,所以原審法官認為他的證供是前後不符。原審法官又認為他在向阿明購買的時間上亦前後不符。最先他向警方解釋稱:晚上9時向阿明買這批毒品,之後又改為11時許才向阿明買這批毒品。正如本庭剛剛說過,原審法官有機會觀察上訴申請人的言行舉止,正面聆聽他在法庭上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在多方面有很多漏洞,前後不符,所以原審法官不相信上訴申請人向法庭的解釋。況且原審法官極著重這批毒品的分量及搜獲的情形。

13.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這樣情形之下所作的判決,是不可以干預和推翻的,所以上訴申請人的申請,請求准許向定罪的上訴,本法庭認為不應接受,應該拒絕。

14. 上訴申請人被判入獄4年半。他曾犯刑事案多次。在1967年犯藏毒罪,1968年至1972年間犯打劫、盜竊、入屋犯法及毆打傷人等罪,但在那個時間內他並沒有犯藏毒罪。直至1983年他才再犯藏毒罪,之後在1987年、1989年及1997年6月也分別犯藏毒罪。他被判刑時是49歲,他太太已經去世,他有一位17歲女兒。法官根據歷年來的判刑指引認為以他擁有當時的分量,他可被判在5年至8年的刑期。但以本案實情,原審法官決定以5年半作為量刑的起點,即判刑期的出發點。因為被告承認控罪和不浪費法庭的時間,及在他被捕的過程中亦沒有和警察對抗,所以法官減刑,由5年半減至4年半,判上訴申請人入獄4年半。以這樣案情

本庭認為判刑4年半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有錯誤,所以上訴申請人申請准許上訴刑期亦不被接納,被本庭撤銷。

陳兆愷 廖子明 梁紹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代表:王應倫自辯

答辯人代表:陸貽信(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