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潘維曦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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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所要處理的有兩項申請:第一項申請是第1申請人潘維曦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原先他亦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但這項申請其後他已放棄。第二項申請是第2申請人鮑昌富的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翻判罪及減刑。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50/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050/2001

CACC 5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和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5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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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1申請人(第1被告人) 潘維曦
第2申請人(第3被告人) 鮑昌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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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9月27日

宣判日期:2001年10月16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所要處理的有兩項申請:第一項申請是第1申請人潘維曦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原先他亦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但這項申請其後他已放棄。第二項申請是第2申請人鮑昌富的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翻判罪及減刑。

2.在原審中,第1申請人潘維曦為第1被告人,羅偉文為第2被告人,第2申請人鮑昌富則為第3被告人。3名被告人在2001年1月31日被區域法院潘敏琦法官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潘法官亦裁定,就算上述控罪的裁決受質疑,她也滿意3名被告人干犯了被控的交替控罪,即串謀由代理人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收據、賬目或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A條及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3)條。同日,潘法官判處兩名申請人,即第1被告人及第3被告人各入獄21個月,而判處第2被告人入獄15個月。

3.罪行詳情指出, 3名被告人於1998年8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即不誠實地作出以下行動:由中港經濟開發有限公司(“中港公司”)開出南洋商業銀行(“南商銀行”)日期為1998年8月12日款額為1,250萬元支票,存入中國銀行(“中銀”)的皇后大道東分行,而當時中港公司在南商銀行賬戶並沒有足夠款項支付該支票,促使中港公司在中銀的賬戶貸方於1998年8月13日載有12,843,974.07元的記項,作為經常賬餘額,而當時可用餘額實為343,974.07元,致使中銀發出一份日期為1998年8月14日的資信證明函,核證中港公司的銀行賬戶於1998年8月13日的經常賬餘額為低8位數字,而使用該資信證明函,從而虛假地表示中港公司財務狀況,用以誘使某些會依據該函內容的公司、商號或人士依據該資信證明函作商業用途。

4.該項交替控罪的罪行詳情指出,第3被告人鮑昌富,作為代理人,即中銀行的僱員,和第1被告人和第2被告人,於1998年8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意圖欺騙第3被告人的主事人(即中銀)而使用收據、賬目或文件,即使用一張由中港公司開出款額為港幣1,250萬元支付與中港公司日期為1998年8月12日的南商銀行支票,而該支票對中銀有利害關係,及在要項上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即該支票在出示時是會獲出票人兌現的),以取得一份核證中港公司在中銀的賬戶的經常賬餘額達至最低8位數字的資信證明函,以及是第3被告人明知及意圖用以誤導中銀的。

不爭事實

5.雖然控辯雙方在潘法官席前及在本庭前,對本案的各項證據有所爭議,但是下開的是不爭事實:

(a) 第1被告人是中港公司的最高決策人,他是該公司其中之一位董事及最大股東,另一位董事及股東是他的妻子。

(b) 第2被告人是中港公司的僱員,第1被告人很信任他及授權他處理公司的一切事務,包括財務。

(c) 第3被告人是中銀該分行的經理人。

(d) 1998年8月上旬,第1被告人在廣州,他致電指示第2被告人要取得中港公司的銀行資信證明。

(e) 第2被告人向中銀該分行提交一張由中港賬戶發出的南商銀行面額1,250萬元抬頭人是中港公司的支票,把該支票存入中港公司的中銀賬戶。

(f) 中港公司在南商銀行的該賬戶當時只有數千元的結存。該支票上的簽署名為第1被告人的,但是與在南商銀行所存底的他的簽署不符。

(g) 第2被告人向中銀申請發出一張有關中港公司的資信證明函。他與第3被告人商議及要求他發出資信證明函。

(h) 第3被告人批准及簽發該資信證明函,交予第2被告人。

(i) 該資信證明函證明中港公司有低8位數字的經常賬餘額,但除該支票的款額外,中港公司在中銀的存款僅為34萬元。

(j) 中銀內部守則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一般的做法是不能把浮動金額(包括未兌現支票款項)在資信證明函中計算為經常賬餘額。

(k) 第2被告人把該資信證明函送交第1被告人的廣州辦事處。

(l) 第1被告人的廣州辦事處把該資信證明函送交廣州工商局。

(m) 工商局收到該資信證明函後,在1998年8月26日完成了有關的登記手續(後詳)。

法官就第1被告人的裁決

6.就第1被告人而言,潘法官的裁決理由書說:

“本席較早前已經裁定第一被告在吩咐第二被告辦理一張有八位數字的資信證明時,確知中港銀行結存並無八位數字,而該張12,500,000元的支票,第一被告不僅知情,更有授權第二被告利用其獲取有關的資信證明。他亦知道該張支票不會兌現,但他授權倚賴該張支票作為一項工具,驅使第三被告根據協議去發出一張內容不盡不實的資信證明。本席可以推斷第一被告知道執行協議所涉及的行徑是非法的,而他亦希望可以藉該支票欺騙中銀,發出有關的資信證明。亦可以推斷第一被告有意圖將有關作為付諸實行。”

7.就第3被告人而言,潘法官的結論如下:

“本席已裁定他曾在8月12日與第2被告就如何可以達成第一被告對資信證明內容的要求進行商議,本席亦都裁定他對該張支票不會兌現一事知情,而他就偏偏利用該支票在未退票前的時間發出有關的資信證明,並在上簽署。本席無疑他與第一、第二被告有協議使用虛假的支票,而意圖欺騙其主事人。”

第1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8.在第1被告人的不服定罪修訂上訴理由書中,提出兩項具體理由,以支持他的投訴他被定罪是不穩妥及不安全的。第1項上訴理由是潘法官的事實裁斷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第2項上訴理由是潘法官在作出針對第1被告人的事實裁斷時,完全沒有提及或處理與該裁斷衝突的證據,包括法律專家的證據和第1被告人的會面記錄中及他證供中的證據。

9.代表第1被告人的黃敏杰資深大律師亦指稱,潘法官明顯地把第1被告人有罪的裁斷建基於她拒納第1被告人的證供,這樣做不合法理。他又指稱,控方的證據不能排除有關的犯罪行為完全由第2被告人自作主張或因誤解而作出、第1被告人並不知情的可能性。

10.基於上述的不爭事實,本庭認為最關鍵之點是為何在第1被告人要求取得中港公司的資信證明時,第2被告人要在中銀存入中港公司的中銀賬戶由中港公司發出的南商銀行面額1,250萬元、抬頭人是中港公司的支票?證據亦指出,1998年8月14日下午,南商銀行書面通知中銀拒絕兌現該支票,上有兩項背書,陳述拒絕兌現的理由:

(1) 發票人圖章/簽字與本行存底不符;及

(2) 請與發票人接洽。

11.證據顯示,中港公司在南商銀行的賬戶,只有兩個簽署人,就是第1被告人及他的妻子。既然該支票的簽署與南商存底的簽署不符,而且中港公司在南商銀行的賬戶又只有數千元,則為何第2被告人把這張支票存入中港公司在中銀的賬戶,以期中銀發給有關中港公司的資信證明?在第2被告人給廉政公署的口供中,他承認該支票上的第1被告人的簽名是他冒簽的。在此情況下,第1被告人是否可能不知情或不是策劃者,以此開出空頭支票的手法,取得中銀發出有關中港公司的資信證明?

12.黃大律師辯稱,案中的證據,並不可以針對第1被告人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他是有罪的。他說,第2被告人將該空頭支票存入銀行,合理的原因有很多,但都不是證明第1被告人是知情及犯罪的,例如:

(a) 第2被告人誤會了第1被告人的指示,以為必須要不擇手段去取到一低8位數字存款的證明;

(b) 第2被告人自作聰明,以為這樣可以取悅第1被告人;

(c) 第2被告人愚蠢地以為這樣做並不觸犯法律,因為該支票是由同一公司發出給公司的另外一個賬戶;或

(d) 第1被告人大部分時間在廣州處理中港公司業務,而中港公司在香港的日常事務,包括財務,均由第2被告人負責,故此第1被告人根本沒有時間理會第2被告人如何取得資信證明,而第2被告人亦沒有請示第1被告人如何做法,便自作主張地作出犯法行為。

13.在答辯人書面陳詞中,代表控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紹强把1第被告人的上述論調一一擊破。李大律師指出,第1被告人所提出的辯詞,說他沒有告訴第2被告人所需資信證明的金額,他沒有指示第2被告人開出任何支票,更遑論該支票,他不知其後送交給他廣州辦事處的該資信證明函的內容等,這些都與案中多項證據矛盾,理由空泛,難以置信,潘法官拒絕接納是理所當然的。

14.案中證據顯示,中港公司是在內地合資企業「廣州市新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新國房”)的港方參予者。註冊資本為港幣163,800,000元,中港負責出資。案發時,新國房正處於登記程予的關鍵階段,中港公司首期要出資港幣2,500萬元,出示資信證明的目的,只是證明有關企業的資本實力達到適當水平,不可能有其他意義。第1被告人不可能相信中銀賬戶餘額34萬元的事實會有助他完成登記手續。在要求發出資信證明時,第1被告人說他並不關心中銀賬戶的餘額,這巧合並不可能。

15.另外一項巧合是,當資信證明函抵達廣州時,第1被告人未加過目,該函經翻譯後便送往工商局。該函件的內容重要,看一看內容只需要幾分鐘,他並無理由會忽略不看。

16.再者,第1被告人聲稱在不知情下,簽署了中銀的退票通知。但在簽名的正上方,可明顯見到12,500,000的銀碼,他也巧合沒有見到。

17.上述幾項巧合,湊巧一起出現的機會,微乎其微。但第1被告人必須堅持這些巧合,才可自稱不知道該空頭支票的存在,才可解釋為何他不作出追究行動。

18.案發當時,南商銀行的中港公司賬戶內結存僅為4,000多元。第1被告人也承認,當時中港公司在南商銀行的賬戶已基本上終止,過去數月的存款也只有數千元。在首次與廉政公署人員會面時,當他向調查人員承認,資信證明函中提及的“好似係1千幾萬”之後,他忽然提到他當時在內地賣樓,正期待一筆千多萬元人民幣的收入,可被轉換為港元。事實上,中港公司的南商銀行賬戶並無上述千多萬元的入賬。第1被告人向廉政公署的辯白,顯然是針對他有簽發或授權簽發該支票而提出,擬辯稱他有合理期望到時該支票可兌現。他在作出辯白時,明顯地混淆了他定下的自辯策略。該辯白的內容,不盡不實。如果真有其事,他大可指示第2被告人直接向南商銀行取得資信證明,並不需要費時失事地以入票方式要求中銀簽發資信證明。把存入該空頭支票的責任,完全歸咎於第2被告人的自作主張或誤解的辯詞,全屬理虧之言。

19.第1被告人不可能對中港公司在南商銀行和中銀的賬戶中所存的大約金額全不知情,該些存款共34萬多元,明顯地對他在國內的龐大合資所需的資信證明並無用處,他的辯白說他不知中銀賬戶的存款數目及沒有看過第2被人送來的資信證明函,簡直難以置信。

20.簽發該空頭支票的主要得益人,只是中港公司或其股東,即第1被告人及其妻子。第2被告人既非董事也非股東,只是僱員一名。第2被告人自行決定或誤解存入的支票面額應該是8位數字,直是天方夜談。因為第2被告人當然知道中港公司在中銀賬戶的存款情況,當時的存款餘額只有34萬元,而在南商的賬戶只有數千元,從未出現過過千萬元的存款。就算他愚蠢之極,擅作主張,想取悅第1被告人,也不會把該支票的面額提升到8位數字。第1被告人同意,第2被告人對廣州的投資項目並不知情,這更顯示第2被告人是不可能猜測到8位數字是第1被告人當時所需要的。

21.如未獲第1被告人首肯,第2被告人卻自作主張地冒簽中港公司的支票,且涉及巨大的款項,作為僱員的他,實在並無理由要冒這樣的風險。即使他要取悅第1被告人,為甚麼他要把他冒簽中港公司巨額支票的事向第1被告人隱瞞?如他在案發時或案發後不久不能或沒有據實向第1被告人報告,他又如何取悅第1被告人而可以邀功呢?如果他真是把這自作主張的行為保密,他為甚麼沒有防止退票通知流入第1被告人的手,以免第1被告人知道內情?基於上述理由,潘法官的推斷,即第1及第2被告人在8月12日左右必然討論過並且同意使用空頭支票以取得第1被告人當時所需的資信證明,是唯一可能按所有證據的合理推論。本庭認為這推論是合理及正確的。

22.有關第1被告人的在他給廉政公署人員的口供及在他的證供中的辯白,潘法官並不接納,認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他並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雖然在她的裁決理由書中,潘法官說了不相信第1被告人的證供後,繼續說她相信在案發當時第1被告人指使第2被告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他所需要的資信證明,但這並不相等於如辯方所稱,潘法官因第1被告人說謊而把他定罪。控方的證據充份,潘法官是一個專業而富有經驗的法官,根本不會亦無需應用「否定入罪」的思維模式去定第1被告人的罪。在她的裁決理由書中,並無任何言語可支持潘法官是以這種思維處理本案。

23.在潘法官的裁決理由書中,並沒有陳述雙方法律專家的證據。在本案原審宗卷謄本中,可見控辯雙方兩名內地法律專家的意見,是在預審時為幫助法庭決定法庭刑事管轄權限的目的而提出的,潘法官已作出考慮及裁決:資信證明是工商局所需要的。除此以外,該等專家的證言亦對第1被告人沒有實質的幫助,因為他們的法律意見是資信證明或其內容內地有關法律是沒有作出定義或規定的。這法律上 的沒有規定,不能否定任何事實,而事實就是第1被告人當時指示第2被告人去取到資信證明,和第2被告人所取到的資信證明是低8位數字的,且該資信證明是由第1被告人在廣州的辦事處交到工商局的。

24.另外,控方證人宋漢林的證詞為控辯雙方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納入為證據,成為該證詞所陳述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25.宋漢林是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處長,他的證詞可證明下列事項:

(1) 中港公司是內地合資企業新國房的港方參與者。註冊資本為港幣163,800,000元,中港公司負責出資。

(2) 中港公司的第1期出資額是港幣25,000,000元。

(3) 第1被告人是新國房的董事長及總經理。

(4) 合資企業要營運,首先須要在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立項,然後登記。1998年2月28日,該合資企業已完成立項。其他申請登記的文件已於該日左右提交工商局。在事發時段內,第1被告人正協同內地參與者進行登記手續。第1被告人相當了解有關的程序。

(5) 根據內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以及宋漢林的證詞,合資企業在登記階段必須出示資信證明。

(6) 約在1998年上旬,第1被告人接到工商局知會,要求他出示一份資信證明,以完成登記手續。第1被告人的確需要一份資信證明。

(7) 工商局在收到中銀發出的資信證明後,在1998年8月26日完成了新國房的登記手續。

這些證據,都支持潘法官的裁決。該冒簽的支票面額,恰是中港公司第1期出資額的一半,本庭認為這不可能是巧合,而是除第1被告人知情外別無其他合理原因的證明。

26.黄大律師投訴,在潘法官的裁決理由書中,她没有指出她裁決第1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及她倚賴甚麽證據去作出推斷。他援引林錦明(譯音)及另一人對女皇1一案,以說明區域法院法官裁決理由書所應具有的内容。在該案中,上訴法庭說:

"所陳述的理由,應以合適有關情況的方式顯示案中的重點和表現出已對證據作出評估。對[證據上]重要的予盾和衝突作出處理的方式應指出該等事情已如何解決。因為判詞必須與案件個别情況相聯,其内容應如何並無簡單的方程式。法官或裁判官應陳述他的理由,致能通知與訟各方為何及如何作出有關裁決,而又可使聆訊上訴的法庭執行其職責。"2

27.李大律師亦援引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蔡展昂(譯音)及其他人3有關的一段判詞:

"區域法院法官唯一的法定責任,是簡短地記下裁決的理由。法官沒有責任註明所有適用於該案的法例,又或論述所有証據....但必須謹記,區域法院法官本身就是陪審團,已聽取所有証供,他沒有責任明確地列出他接受,不接受,或賦予什麼比重給每一項証據、那一點律師的陳詞,又或者他的全部思路如何運作,才得出他作的結論。"4

28.黄大律師接納上述两案例都適用,但他力陳潘法官在她的裁決理由書中只列出各項證據,卻没有就她的思路如何運作才得出她的結論作出明示。審閱該理由書後,本庭認為,潘法官陳述了控辯雙方的證據,分别處理個別被告人的案情及證供,對各被告人的解釋及辯白作出評估,不信每名被告人説真話,否定他們的辯白,作出針對每人的事實裁決,才下結論定他們罪。雖然她沒有如本庭的判案書一樣的把每點有關的證據列出,或抽絲剥繭地把她的推斷思路一一道出,但是當她否定第1被告人的辯白後,她所裁定的事實就是第1被告人所否認的。這並不表示她運用「否定入罪」的思維,也不表示第1被告人所否認的反面就是證明,而是她按她所陳述也接納的證據,亦是本文上述的證據,作出第1被告人對被2被告人所採取的非法行動去獲取該資信證明函有知悉及共識的推斷裁決。本庭認為,潘法官的思路歷程,顯然易見,投訴不成立。然而,如果她把她所依據的證據逐點列出,她的裁決理由則會更加清晰,更能符合上述案例的要求,而黃大律師亦不會作出投訴。

29.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第1被告人的兩項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

第3被告人的要求推翻判罪理由

30.在針對定罪方面,第3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實質上有4項。第1項是原審法官錯誤地採納第2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述及有關其他被告的言行,來推斷3名被告人之間有“協議”,違反了“一名被告在警誡下所說涉及其他被告的說話不能接納為針對其他被告的證供”的重要法則。

31.第2項上訴理由是基於第1項上訴理由中所述的錯誤,原審法官在審視有關第3被告人的證供時,無可避免及不自覺地對其辯解先存偏見,以致過早認定“無疑第3被告根本一向都知道張支票根本不會兌現”及他“仍然批出有關資信證明”。潘法官完全忽略了其他相關的證據,亦從未給予該些證據適當及充份的考慮。

32.第3項上訴理由是潘法官錯誤理解部份案情,以致在考慮第3被告人在各次會面記錄中所載的辯解時,以偏槪全地因他作答部份題目的態度而全盤否定他的解釋,不賦予他的辯白部份任何比重。這在事實和法理上都有關鍵性的失誤。

33.第4項上訴理由是潘法官在接納第2被告人被調查時提及有關他人言行的說法時,未有考慮及提醒自己第2被告人身兼從犯及串謀人的角色,是可能基於各種不同的動機而在證供中諉過於人,誇大或揑造事實的可能性。她亦沒有就第2被告人在會面記錄中前言不對後語的說法而警惕自己要小心驗證其真確性,建基於此的裁決並不穩妥。

34.基於上述4項理由,代表第3被告人的鄭淑儀大律師力陳,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去證實第3被告人確有與其他被告人達成控罪所指的協議,或確有意圖詐騙,故第3被告人的定罪並不穩妥。

35.第1項上訴理由明顯地與潘法官在她的裁決理由書明文所述的不符,她説:

"本席亦分開考慮針對三名被告的證供,同時提醒自己,一名被告在警誡下所説涉及其他被告的説話,並非可接納針對其他被告的證供,..." (第5頁D行)

鄭大律師卻稱,雖然潘法官有上述說話,潘法官好像沒有依照這法律原則處理本案的證據。然而,鄭大律師未能明確指出,潘法官在那一點以第2被告人的警誡口供作為針對其他被告人(尤其是第3被告人)的證據。本庭並不感覺到潘法官有犯如此基本的錯誤。第1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36.第2項上訴理由中指潘法官所忽略了下列的相關證據:

(a) 中港公司與中銀自1997年11月5日開戶以來的業務關係;

(b) 中銀所掌握有關中港財力的資料;

(c) 中港公司從無退票或壞賬記錄;

(d) 第3被告人對資信証明函的用途的認知;

(e) 第2被告人曾告知第3被告人謂第1被告 "會入番錢落去佢個戶口度"。

37.第3被告人在原審時並無作供,以上的都是他給廉署人員口供中的辯白,潘法官拒絕接納。第3項上訴理由也是投訴潘法官不賦予第3被告人的辯白任何比重,以偏概全地因第3被告人的作答態度而全盤否定他的辯解。這兩項上訴理由可一同處理。

38.本庭所需審核的是潘法官對第3被告人的最關鍵的裁決,即他在事發之初已知該支票是不能兌現的,是有沒有足夠的證據以作支持,抑或是先存偏見才下這樣的結論的。

39.在她的裁決理由書中,潘法官詳細陳述及討論有關第3被告人的證據。

40.第3被告人在廉署錄影會面中表示,第2被告人在電話中曾要求過一張有某位數字資金的資信證明函,而他亦知道開出資信證明函時,該張1,250萬元的支票並未過數,函中的資金證明理應不包括該數目,不過他說他助友心切,亦認為情況無傷大雅,故此開出有關的資信證明,直接交予第2被告人。

41.在會面記錄中,第3被告人承認知道資信證明函需要用來替國內合資公司辦理手續,但據他所知的並非新國房而是另一合資事業;他承認在1998年8月14日知道中港公司在中銀賬戶內有一筆1,000多萬的數額在浮動階段,要到當天下午4時後才可證實該支票是否兌現;他又承認在未確實支票兌現兩小時前已將一張資信證明函交予第2被告人,而此證明函的內容證明該賬戶的結存有低8位數字,即包括未兌現支票的金額。在控方證物10號(即第3次會面記錄)中,第3被告人進一步表示,他是基於中港公司的規模以及其從來沒有退票的記錄,再加上第2被告人的安撫,稱第1被告人會將錢存入賬戶,他才破例地在未證實支票已兌現時,發出有關的資信證明函。

42.潘法官說:

“雖然第三被告在各次的會面中作出多番解釋,本席無疑他根本一向都知道張支票根本不會兌現,至於「可動用結存」以及「經常賬餘額」兩個銀行運作的專有名詞,第三被告是在控方證物10號才首次提及,並且表示,他在資信證明函中所用的‘current balance’一詞,是依照銀行內部工作指引,而他正因為知道該一千多萬元只是浮動,未能動用,所以才將其納入資信證明,亦同時按照指引稱之為「經常賬餘額」。

本席認為,第三被告所說,旨在指出資信證明的內容並非虛假,從而辯稱他絕對無意圖欺騙。不過根據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銀行發出資 信證明,一般的做法只是覆蓋客戶可以動用的結存,不包括浮動款額 。故此,她在收到第二被告的指示後,要問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批准她將該款額納入,她才將該筆浮動金額一併計算在內,開出資 信證明函給予第三被告簽名。”

43.就第10號控方證物,潘法官說:

“本席認為,他 [第三被告人] 之所以在第10項控方證物中搬出 'current balance' 以及 'available balance' 兩者的分別,是事後才想出來的答辯理由,扭盡六壬,砌詞狡辯。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作為中銀分行經理,而且服務二十多年,對銀行的日常一般運作極之清楚,對於發出資信證明應該包括甚麼,不應包括甚麼,必然瞭如指掌。

本席認為,第10控方證物的內容是第三被告經深思熟慮後,才向廉署提供的,旨在彌補他之前會面中,他認為不完善、對他不利或有漏洞的地方..."

44.潘法官所說的「可動用結存」和「經常賬餘額」,當然有不同的含義。但是據控方第4證人黃玲雅的證供,她是擬備該資用證明函的中銀職員,中銀的一般做法是不能把浮動款額納入「經常賬餘額」用以開出資信證明的。基於這證供,對第3被告人企圖以上述兩個銀行不同用語,以期解說他簽發的該資信證明函並無欺詐,潘法官的評語是未可厚非的,並無偏見的存在。

45.潘法官裁定第3被告人知道該支票不能兌現,仍然批出有關資信證明,是因為他之前曾與第2被告人商討,並就採取甚麼步驟使他能夠發出應第1被告人要求的資信證明達成協議,而且以行動來執行協議。潘法官的結論是,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3被告人有意圖藉該資信證明函的不真實內容欺騙國內政府部門,使他們倚賴證明函的內容批准第1被告人有份投資的合作企業進行登記。

46.本庭認為,雖然在裁決理由書中,潘法官沒有特別道出為甚麼她毫無疑問地裁定第3被告人知道該支票根本不會兌現,但是案中的證據,支持此裁決是唯一合理的推論。第2被告人一向熟識第3被告人。1998年8月12日,第2被告人向第3被告人詢問後,才把該1,250萬元面額的支票存入中港公司在中銀的賬戶,又向第3被告人要求發出資信證明。

47.控方第4證人黃玲雅作供說,約在1998年8月13日,第3被告人把一封中港公司發出致中銀要求資信證明函的信件交給她,她從電腦中查核中港公司賬戶,發現有一張1,250萬支票當日存入中港公司賬戶,尚未過數,而中港公司於該日截數時,可動用餘額約34萬港元。她於1998年8月14日再檢查上述賬戶後,開始草擬資信證明函,但後來她收到第2被告人來電,要求她將未過數支票內的數額包括在資信證明函中。她向第3被告人尋求指示,第3被告人囑她按照第2被告人的要求辦理。她將資信證明函準備妥當後,交予第3被告人簽名及保管。

48.同日,第3控方證人羅家欣在櫃枱工作,約在中午時分,看到第2被告人來到銀行找第3被告人,亦看到他們二人一起步出銀行。

49.同日較後時間,中銀職員第7控方證人施明建獲知該支票退票及其退票理由,告訴第3被告人。第3被告人向他表示他會知會第2被告人前來取回退票。後來中港公司派人前來取回退票,由第3被告人接待,第7控方證人記得他曾將退票送入會客室,但他不記得清楚前來取回退票的人究竟是第1被告人還是第2被告人。

50.根據第4控方證人的證供,銀行發出資信證明,一般的做法只是覆蓋客戶可以動用的結存,不包括浮動款額。故此,她在收到第2被告人的要求後,要問准第3被告人,第3被告人批准她將該款額納入,她才將該筆浮動金額一併計算在內,開出資信證明函給予第3被告人簽名。

51.本庭認為,根據以上的證供,及第3被告人作為中銀分行經理,而且有20多年銀行經驗,他對中銀發出資信證明的一般做法,只覆蓋客戶可以動用的結存,必定瞭如指掌。他在會面口供中也承認,把未結算的支票金額納入資信證明函中,是違反銀行內部指引,是「絕少」會這樣做的;在他28年來的銀行工作中,該資信證明函是他第一次這樣做。而且,第2被告人所存入在中銀的中港公司賬戶的1,250萬元支票的抬頭人是中港公司,而要第3被告人發出包括該1,250萬元的資信證明,以第3被告人的銀行工作經驗,必然引起他的疑竇:該支票的抬頭人是中港公司,而發出人亦是中港公司,只不過款項是從中港公司在南商銀行的賬戶轉移到中銀,如果如第3被告人在會面記錄中所說,第2被告人急需資信證明,為甚麼他不向南商銀行要求發出資信證明,卻要求第3被告人不依中銀的一般做法而發出資信證明,覆蓋還不知是否可動用的1,250萬元數目?

52.鄭大律師辯稱,第3被告人因為中港公司是中銀的大客戶,有良好經濟基礎和良好的銀行記錄,故此他應允及發出該資信證明函。但這些都不是合理辯釋:他可以在資信證明函中大讚中港公司的良好記錄,但卻沒有理由把未兌現的金額納入,又沒有理由不懷疑該支票不能兌現。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3被告人同意在該支票未被退票的兩小時前,發出第2被告人所需的資信證明函,是他知道該支票不能兌現,而又樂意幫助第1及第2被告人以完成他們所需的虛假證明。第2及第3項上訴理由理據不足,都不成立。

53.第4項上訴理由指潘法官没有警惕自己要小心驗證第2被告人身為從犯角色的證供的真確性。其實潘法官已明述,她已分開考慮針對3名被告人的證供,同時亦提醒她自己,一名被告在警誡之下所說涉及其他被告的說話,是不可以接納為針對其他被告的證據的(見上文第35段)。

54.然而,潘法官亦指出在串謀案中可以被接納為針對各被告的證據。她說:

“一名被告在執行串謀協議時,所講的說話或作為,除了可接納為針對該名被告,亦可以被接納為針對為其他被告的證供,其先決條件是:

(1) 該些說話或作為是促進或者執行一個共同的協議;

(2) 有獨立的表面證供顯示,該共同協議確實存在,而其他被告有牽涉其中。”

這在證據法上是正確的。5 鄭大律也表贊同。

55.在本案中,上述各項潘官所接納的證據,已明確無疑地指出3名被告確實有共同協議,就算單以不爭的證據而言,已可證明各名被告人有協議,就是第1被告人指示第2被告人索取資信證明,第2被告人應允執行指示申請資信證明,而第3被告人則同意發出資信證明。各名被告人都牽涉其中,各司其職。所以,第 2被告人利用不能兌現的支票以獲取中銀發出資信證明函,是促進或執行他們共同協議的一部分,如第1和第3被告人對第2被告人所採取的非法手法有知悉或是同意的話(這也是潘法官所裁定的),這亦可接納為針對第1被告人和第3被告人的證據。在第1被告人方面,他把第2被告人從第3被告人取得的中銀資信證明函交予廣州工商局,則是履行該共同協議的另一部分,亦是該共同協議的目的。第3被告人不遵守中銀的一般做法,把該不能兌現的支票的金額包括在中銀發出由他簽署的資信證明函內,亦為他履行共同協議的作為。這每名被告人的作為都是促進或執行該共同協議的,故此都是針對其他各被告人的證據。潘法官的裁決,是有充份的證據支持的,本庭認為,她的裁決是合理及合法的。

56.代表第3被告人的鄭大律師所提出的種種論調,只是針對潘法官很詳細的裁決理由書中的小許瑕疵大做文章,並不能影嚮潘法官裁決的整體及其準確性。本庭認為她的定罪裁決是穩妥及安全的。

就兩名申請人定罪的結論

5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第1被告人及第3被告人就判罪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故此本庭拒絕批准上訴許可,維持原判。

第3被告人的要求減刑理由

58.第3被告人上訴減刑的理由有5項,如下:

(1) 潘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到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任何國內機關因依賴資信證明函的內容而受騙或蒙受損失,控方的一位證人說整件事對中銀沒有什麼不良影響。

(2) 潘法官並沒有充份考慮到第1被告人的僱主中銀在事件發生後,判斷第1被告人是工作上的過失,對他只作降職之處分。

(3) 潘法官並無考慮第3被告人只因工作需要而應第2被告人要求發出資信證明函,他在整件事中毫無得益。

(4) 潘法官基於第2被告人開空頭支票以獲取該資信證明是由第3被告人所建議而處刑是錯誤的,因為沒有可接納的證據證明此點。

(5) 潘法官沒有顧及緩刑及社會服務令的刑罰,都可適用於第3被告人。

59.就第(2)項上訴理由而言,本庭認為,中銀對第1被告人所作的處分,及判斷第1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為只是工作上的過失,並不構成減刑理由,更不應對潘法官聆訊證據後而作出分析及判斷的裁決有所左右。中銀對第3被告人的判斷及處分,可能是基於他們內部調查及研究的結果或是處理僱員的手段,並不能與在法庭公開聆訊證據後的裁決相比,亦沒有明顯的關係。

60.在她的判刑理由書中,潘法官說:

“第三被告的大律師聲稱,他由一個銀行小職員默默耕耘至成為分行 經理,大律師指出他因為今次事件亦已蒙受很大損失,銀行生涯亦毀諸一旦。同時,大律師亦呈遞多封由他的同事以及朋友致法庭的求情信件。”

“3名被告過往均無刑事記錄,本席在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各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及各大律師為他們所作的求情,同時亦覽閱了第3被告的朋友、同事致法庭的信件。”

61.由此可見,潘法官在量刑時,是有顧及第3被告人的朋友和同事致法庭代他求情的信件的,不是對他以往良好的品格一無所知或並無顧及。

62.在潘法官上述的一段說話中,亦可見她當時不知道中銀只裁斷第3被告人在案中的行為是工作上的過失,對他只作降職一級的處分。潘法官只依照當時代表第3被告人的大律師的陳詞,說第3被告人銀行生涯毀諸一旦,以作為她判刑的基礎。如果她知道中銀對第3被告人的判斷及處分,她判處他的刑罰可能會比現時的較重。

63.關於第(4)項上訴理由,潘法官在她的判刑理由書中,指出各名被告在案中扮演的角色:

“本席無疑在本案中第一被告是始作俑者,而第二被告只是奉命行事的僱員,而第三被告作為一個熟知銀行程序及運作的銀行經理,在達成甚至執行非法協議中,亦起了重要或功不可沒的作用,因為假如沒有第三被告的獻計及配合,整個計劃都不會成事,亦會胎死腹中。”

64.雖然案中的證據,沒有直接證明第3被告人獻計給第2被告人利用不能兌換的支票以提升資信證明所包括的金額,但是第3被告人會面答話中顯示,在第2被告人存入該不能兌現的支票前,他曾向第3被告人查詢。就算他利用不能兌現的支票以獲取該資信證明不是第3被告人所提議或獻計的,但其查詢的結果亦必會包括第3被告人願意配合的承諾,所以潘法官所說的“沒有第3被告人的獻計及配合,整個計劃都不會成事”,亦是合理的,因為第3被告人是銀行分行經理,而又在銀行界服務了20多年,除非第2被告人知道第3被告人會發出第1被告人所需要的資信證明函,他就不會冒簽第1被告人的簽署開出該不能兌換的支票。

65.第(1)、第(3)及第(5)項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鄭大律師向本庭指出,潘法官沒有充份考慮到在資信證明函中,末段清楚列出中銀的免責條款:“以上資料,僅供密存參考,我行及其員工不負任何責任。”及第6控方證人的口供有關整件事件對中銀沒有甚麼影響。鄭大律師辯稱,此等案件是可按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109B(1)條判處緩刑,或判處社會服務令。

66.潘法官在她的判刑理由書指出,本案的嚴重性乃在於被告人有意圖不誠實地欺騙國內的政府機構,侵害國內的公司登記制度,利用非法手段蒙騙廣州工商局,訛稱第1被告人的中港公司在進行登記時有雄厚資金,從而獲得公司登記和法人資格,展開商業行為。潘法官認為:

“誇大本身的財政實力,不但不能真正反映外資公司以致合作企業對外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更有可能導致資不抵債的情況,所以縱使在本案中,並無任何證供顯示三名被告的串謀行徑曾導致實際損失,但有可能導致的損失以及其潛在風險是無可限量。”

67.潘法官又說:

“他們的行徑損害了香港作為國際商業城市以及金融中心的聲譽,亦與在法律和道德範疇內容許的正常商業行為互相違背。”

68.雖然潘法官接納3名被告人因為今次單一事件所會蒙受的損失是無可彌償,亦接納第2和第3被告人在今次事件中沒有任何得益,但是她認為以兩年的量刑起點作為第3被告人的處分,是適當的。她又因第3被告人無刑事記錄而從量刑起點3年監禁作出3個月的扣減,已是對第3被告人很寬大。

69.本庭贊成,本案對國內的合資企業的登記認知階段,確實有很嚴重的影響,亦對本港為國際商業城市及金融中心的聲譽,作出嚴重的打擊。雖然該資信證明函的末段清楚列出中銀的免責條款,因而對中銀在法律責任上並沒有影響,但對中銀所發出的資信證明函的真確度和接受性,和對中銀的信譽,卻不能說是沒有損害的。在本案的案情中,本庭認為潘法官不認為緩刑是合適的,是無可避免的結論,更遑論判處第3被告人社會服務令。

70.潘法官所處第3被告人的刑罰,不單不是明顯地過重,就第3被告人在本案的罪責及嚴重性來看,本庭認為是適當的。

7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要求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梁紹中) (胡國興) (湯寶臣)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委派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紹強及高級政府律師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梁景威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蘇惠德大律師代表第1申請人

由陳錦程律師事務所轉聘鄭淑儀大律師及黃佩琪大律師代表第2申請人

1 Lam Kam Ming & Anr v Queen, Cr App No 607 of 1979, at p 4

2 原文為: "The reasons given should, in a manner appropri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llustrate the salient points in the case and demonstrate that the evidence has been evaluated. Significant inconsistencies and conflicts should be dealt with in such a manner as to indicate how those matters were resolved. There is no simple formula for what ought to be in a judgment, as it must be related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e judge or magistrate should state his reasons to such extent as will inform the parties as to how and why the particular verdict was arrived at, and further more will enable an appellate court to perform its duty."

3 HKSAR v CHOI Gin-ngon & Ors [1998] 1 HKLRD 902, at 909-910

4 原文為: "The District Judge's only statutory duty is to record a short statement of the reasons for the verdict. There is no duty cast upon him to state the whole of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case or to review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But if must be remembered that the District Judge is himself the jury. He has heard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and is not duty bound to set down precisely what he accepts, what he rejects and what weight he attaches to every piece of evidence, or the arguments of counsel on the evidence, or the whole of the workings of his mind in arriving at his conclusion ".

5 參閱Cross & Tapper on Evidence第9輯第559-562頁和Phipson on Evidence第15輯第29-10至29-1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