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永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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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黃永滔(本案第三被告人)與同案另外三名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罪罪名。申請人於2002年l月11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2年7個月。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希望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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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50/2002 CACC5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5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1年第6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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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2年9月19日 宣判日期: 2002年9月19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申請人黃永滔(本案第三被告人)與同案另外三名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罪罪名。申請人於2002年l月11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2年7個月。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希望推翻定罪。 2.控罪指申請人與其他被告人在2000年9月11日侵入屯門樂安排海水化淡廠地段及偷去132條電纜。 3.本案控方第一証人黎瑞明於2000年9月10下午發現一部編號GR2643的客貨車停放在海水化淡廠附近。在廠房二樓有兩堆電纜,而廠房側門的門鎖已被人破壞及換上一把新鎖。 4.翌日上午9時許,第一証人又發現部份原本放在廠房二樓的電纜被人搬到側門外廠房範圍內的馬路上。稍後,他看見五名男子將電纜搬上一輛編號GF375的白色貨車,他於是報警。警員10分鐘後抵達現場,並且在現場觀察數分鐘。後來貨車要開走,警員於是上前將車截停,當時有兩名男子從車上跳下逃跑,但被警員趕上捉住,另外兩名男子及貨車司機沒有逃跑,五人均被警方拘捕。第一証人向在場的警員稱該五名男子並不是他的僱員。 5.控方第二証人是GF375貨車的司機黃繼玲,他稱申請人僱用他的貨車並帶他到現場。在現場,申請人和其他被告人一起將電纜搬上他的貨車。搬運工作完成後,申請人和第四被告人坐在車前,其他人則坐在車斗內。控方第二証人開車離開現場時,看見警員到來,於是他和申請人及第四被告人下車向警員查問希望了解事件,後來各人都被警員拘捕。 6.控方第五証人警員50500稱他到達現場時,看見數名男子正在搬電纜上一輛貨車,該數名男子見警員到來便四處奔跑。第五証人於是與其他警員一起追捕他們。第五証人後來發現申請人躲藏在附近的草叢中,於是將他拘捕。申請人在警誡下稱他不知道那是私人地方,他只是負責搬運電纜。 7.警員搜查現場時,在廠房側門前地上找到的一個剪斷了的鎖耳,在停放在現場附近的GR2643客貨車上又找到一把紅色的剪鉗。經科學鑑証後,有關鎖耳被証實是用客貨車上檢獲的剪鉗剪斷的。 8.申請人是客貨車司機。他作供時指稱一名男子在2000年9月10日上午僱用他的客貨車搬運廢料,後來他知道那名男子叫"阿明"。申請人稱他到達現場後,在附近等候要搬運的廢料。但至下午時分,廢料還沒有準備好,他於是對"阿明"說要離去。結果"阿明"給了他500元及叫他第二天回來搬運另一批廢料。"阿明"並且將一把鉗交給他,叫他將鉗放在貨車上,並在第二天拿回來。他照"阿明"的指示,將鉗放在貨車上。所以警員在他的車上搜出該把鉗。他承認在2000年9月10日將GR2643客貨車停放在現場附近。 9.申請人稱,第二天,他會同"阿明"和其他被告人開車到現場。途中,"阿明"說申請人的客貨車太小,不能裝載該批廢料,要他找一輛較大的貨車。申請人於是找著第二証人將他的貨車駛往現場。在現場申請人幫手將電纜搬上貨車。完事後,申請人上了第二証人的貨車和他議談報酬,但第二証人開車。其後他看見警察,便與第二証人下車接受警察調查。申請人稱他告訴警員是受別人僱用到現場搬運電纜,他是不知道曾進入了私人地方的。 10.法官沒有接納申請人的証供。他認為申請人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証人,而"阿明"實是一名虛構的人物。法官接納控方的証據。針對申請人的証供,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2頁第67段有以下評論:
11.其後法官在第68及第69段說:
12.法官認為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有關的鉗是由申請人所管有,是申請人自己或其同黨用來破壞側門上的掛鎖的。控辯雙方亦同意申請人與其他被告人曾進入化淡廠的二樓搬運該兩批電纜。因此申請人在2000年9月10日到化淡廠的目的是要將電纜割斷,以便在第二天將電纜運走。 13.法官的結論是申請人闖入海水化淡廠,將電纜運走,目的是偷竊,所以裁定申請人的罪名成立。 14.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原有三點。不過,代表申請人的楊大律師向本庭表示他放棄第二點,而只會就第一點作出陳述。由於第三點亦是基於第一點,因此上訴理由只有一點,就是原審法官裁定"阿明"並不存在時,未能正確或全面地評核整體証據,特別是控方第一、第二証人的証供的輕重。 15.楊大律師稱,法官在"阿明"是否存在這個關鍵性事實上的裁決,沒有達到刑事案件所要求的舉証責任和標準。他認為要否定"阿明"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必須毫無疑問的認定"阿明"實在不存在。但是法官沒有從這個角度去考慮這個問題,如果有的話,法官對於"阿明"是否存在的問題可能有懷疑。 16.楊大律師指控方証人的証供顯示,當警員到達現場時,有五名男子正在搬電纜,加上貨車司機,現場最少有六人。但被警方拘捕的,包括司機在內一共只有五人。而且第一証人也說過有一人逃去。因此,可能有人逃脫這一點與申請人稱實在有"阿明"這個人的說法脗合,他並沒有虛構"阿明"。法官不接納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証人在這方面的証供是錯誤的決定。 17.楊大律師又指控方依賴的是環境証據而法官沒有考慮對申請人有利的証據。這做法是不當的。他引用Hodge's Case案(1838) 2 Lewin 227。該案的法官表示任何與被告人有利而與罪証不相符的証據是不應該被忽略的,因為該等証據是可以推翻有罪的推論。 18.在本案,法官認為第一証人指有人逃去的說法,有混淆的地方,並不可靠。他沒有接納這一點証供。因此,除了申請人及其他被告人的証供,沒有其他直接的証據可以顯示"阿明"並不是虛構的人物或有可能存在。 19.本庭認為法官有權接納一名証人的部分証供而拒絕接納同一名証人餘下的証供。所以法官不接納第一証人在這方面的証供並不影響他的判決。本庭認為法官就所有有關"阿明"是否存在這事實問題的証據(特別是申請人所說的"阿明"如何僱用他的車子及將鉗放在他的車內,又如何與他一起將電纜搬上大貨車等証供),都曾詳細加以考慮才裁定"阿明"是虛構的人物。這樣的裁決並沒有不妥善或不正確的地方。而即使有"阿明"其人,他的存在與否對申請人的辯護並無特別的幫助。 20.楊大律師最後指整體的証供並不足以支持法官作出的推斷。本庭認為整體的証據;包括申請人在案發前一天將客貨車停放在海水化淡廠附近;在他的車上找到剪斷廠房側門鎖鎖耳的剪鉗以及警員拘捕他的情形等等,均足以支持法官作出的推斷,即申請人聯同其他被告人闖入海水化淡廠偷竊電?。根據法官接納的証據,上述推斷是唯一的合理推斷。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充分,亦不足令本庭干預法官定罪的判決。因此本庭拒絕申請。
申請人: 由黃新民律師行委派楊若全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