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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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俊豐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入屋犯罪,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CACC 106/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06/2002

CACC 10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 10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1年第974 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俊豐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2年10月18日

宣判日期: 20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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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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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陳俊豐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入屋犯罪,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翻定罪。

2.控方案情指稱在有關時間受害人唐雪君女士和女兒馬健和小姐在案發單位同住。當時馬小姐是一問夜總會的公關小姐,因為工作關係認識申請人。馬小姐指稱申請人是她的熟客,但兩人的關係只是建基在業務上的來往。她亦有和申請人多次出外及用膳。她同意在交往期間,和對待其他客人一樣,很多時向申請人提及自己的家事及經濟狀況,包括家人受傷和經濟出現問題等時項。但馬小姐否認曾經帶過申請人回家,亦否認有介紹申請人給家人認識。

3.受害人唐雪君女士指稱,她在2001年7月28日發覺有一名男子突然在女兒的房間走出後離去。受害人其後在警署認人時認出該名男子就是申請人。

4.認人一點在案中不構成太重要的證據,因為唐女士承認她對認人的準確性有懷疑,而法官亦表示不能太倚賴有關的認人證供。但沒有爭議的事實是警員在調查過程中,在申請人的管有下發覺大量屬於馬小姐的私人物件,包括履歷表、私人信件、銀行月結單、相簿、電話簿等等。馬小姐亦在其後認出從申請人管有下搜獲之物品。她更指出部份的物品是在另一次被人入屋偷去。

5.受害人唐雪君女士否認申請人是家中的常客。雖然馬小姐認識申請人,但雙方的關係只是建基於一個夜總會公關小姐和客人的關係。申請人答辯的理由是和馬小姐關係密切。在雙方交往期間,馬小姐曾將家中詳情向他傾訴。雙方亦有金錢交易。他人用此解釋為何馬小姐的私人物件會在他管有之下。當申請人被捕時,他並沒有解釋為何擁有馬小姐的私人物件。

6.本庭須指出法庭要決定的事並非申請人與馬小姐的關係和雙方的瓜葛。申請人的說法,在雙方交往期間,馬小姐拖欠他款項可能正確。可能申請人認為有需要獲得某些馬小姐的私人物件作為向她追討欠款的證據。但這些不是法庭要考慮的事情,亦不是法庭要裁定的事情。法庭要裁定的只是申請人在案發時有否未得到受害人的同意和準許下進入馬小姐的房間,將有關物件拿走。

7.本案的決定全建基於原審法官對有關證人的可靠性和可信性作出評估,是屬於事實上的裁定。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很清楚地將雙方的爭議,特別是申請人列出的答辯理據作出非常詳細及小心的分析。原審法官亦有考慮有關證人作供時,特別在受盤問下的表現和神態。原審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供詞,而不接納申請人的解釋。這是原審法官有權作出的決定。原審法官考慮到雙方證供的性質和雙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特別是申請人在盤問下的表現後,明確的拒絕接受申請人的解釋。他亦根據案件的背景作一個推論,就是有關的物件,即馬小姐的私人物件是申請人未得到馬小姐或唐女士之准許進入她們家?拿走的。

8.原審法官有權作出該裁定,而有關的推論是合理和正確的。根據控方的證供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入屋犯罪的罪名成立,是正確的決定。根據有關的證供,該決定是無可避免的決定。

9.申請人如認為馬小姐有其他方面,特別是財政方面對他有虧欠,他有權採取適當的手法,向馬小姐追討。但他無權未得到她的同意下,進入她的房間,私自將馬小姐的私人物件拿走。申請人這樣做構成非法入屋犯罪。

10.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可爭拗的論點支持申請,所以上訴許可申請須被駁回。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