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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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李定文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李宗鍔暫委法官判處每項罪入獄六年,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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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04/1999 CACC 50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1999 年第 504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1999 年第 205 號)
聆訊日期: 二零零零年九月五日 宣判日期: 二零零零年九月五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李定文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李宗鍔暫委法官判處每項罪入獄六年,同期執行。 2. 第一項控罪指李定文於1999年2月7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加士居道AA3693(4)號燈柱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6.9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29克晶狀固體。 3. 第二項控罪指李定文於1999年2月7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南京街30號明珠花園酒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2.5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3.31克晶狀固體。 4. 經由上訴許可申請人同意的案情撮要大致是這樣:
5. 上訴許可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孫大律師代表上訴許可申請人向本庭提出以下幾點的上訴理由:
基於這幾點理由,孫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應該給予上訴許可申請人更大的折扣。 6. 原審法官本來以十年為刑期的起點,後來考慮到上訴許可申請人認罪及其他的因素,故將十年的刑期減為六年。在女皇訴程國雄一案,上訴庭所定下的指引就是若果販運10克至50克的〝冰〞,判刑起點應該是10至14年。所以,當原審法官採用十年作為判刑的起點時,他很明顯已經給予上訴許可申請人一個很大的折扣。若原審法官以14年作為判刑起點,就算他給予上訴許可申請人百分之五十或者甚至百分之六十的折扣,計算出來的刑期亦不會少於六年。 7. 所以本庭認為對於本案來說六年的刑期是非常合理,既不明顯過重也沒有違反判刑的指引或原則。再者,本案所涉及的毒品是79.52克的〝冰〞。 8.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