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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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黃瑞華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盜竊罪。她是林達證劵有限公司股票交收部主管,獲授權處理該公司客戶的股票。上訴人承認她曾分別兩次盜竊及出售兩項控罪所指的客戶股票,總值達四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多元。用出售股票所得的金錢作投機買賣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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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11/1997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511/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黃瑞華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盜竊罪。她是林達證劵有限公司股票交收部主管,獲授權處理該公司客戶的股票。上訴人承認她曾分別兩次盜竊及出售兩項控罪所指的客戶股票,總值達四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多元。用出售股票所得的金錢作投機買賣股票。 2. 區域法院法官以上訴人身為該部門主管而獲僱主信任授權處理客戶股票,竟然進行盜竊。此舉不單破壞僱主給與她的誠信,還破壞僱主與客戶間的誠信,而牽涉的金額達四十多萬元。所以,要嚴厲懲罰上訴人。 3. 上訴人被判監一共兩年八個月。她認為刑期過重。上訴減刑理由是她的刑期與同類案的不同,而且她身體又有病。她盜竊的原因只是希望獲得金錢令她的家庭環境有所改善。 4. 區域法院法官以四年為判刑起點,扣除上訴人因認罪而可獲得之三分一的減刑後,判申請人每罪受監禁兩年八個月,同期執行。在決定刑期起點時,區域法官亦有參照歐偉褀(1)一案的判刑。 5. 區域法院法官同意本案所牽涉的金錢數目較歐偉褀案所涉及的為少。所以他定出的刑期起點較一般的五年刑期起點為低。但區域法官認為刑罰必須是拘禁形式。他在考慮減刑因素時,除考慮上訴人認罪是最大的減刑因素外,亦有考慮上訴人向警方自首和與警方合作等因素,最後才決定四年為起點及減刑後的二年八個月刑期。 6. 區域法官所循的判刑途徑沒有疑問地是正確的。整體而言,以兩項控罪的罪行,以本案的情況,兩年八個月的監禁的刑罰,在原則上並沒有錯誤,亦不是明顯的過重。所以申請准許上訴減刑予以拒絕。 註:R. v. Au Wai Kee Cri. App. 356/94
上訴申請人: 申請人黃瑞華自辯 上訴答辯人: 律政司由高級政府律師黃惠沖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