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 Yung Kwan Lee 及其他人士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1/199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October 1999 before 李國能 CJ, 烈顯倫 JA, 沈澄 JA, 包致金 JA, 顧安國勳爵 NPJ.

Constitutional law – Habeas corpus – Transfer of sentenced persons –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Ordinance (Cap 513) s.10(1) – interpretation – UK-Thailand Prisoner Transfer Treaty – Repatriation of Prisoners Act 1984 (UK) – Repatriation of Prisoners (Overseas Territories) Order 1986 – Repatriation of Prisoners (Overseas Territories) (Amendment) Order 1987 – Drug trafficking – 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s convicted in Thailand and transferred to Hong Kong before handover – whether Cap 513 s.10(1) covers transferred prisoners – whether s.10(1) constitutionally valid before handover under Letters Patent Article VII(1) – whether s.10(1) constitutionally valid after handover under Basic Law Articles 8, 28 and 153 – 'peace, order and good government' – continuing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to which PRC was not a party – Sino-British Joint Declaration Annex I paragraph 11 – Rediffusion (Hong Kong) Ltd v Attorney General [1970] HKLR 231 followed – Court of Final Appeal unanimously dismisses appeal and holds continued detention lawful – respondent entitled to costs – each appellant's own costs to be assessed under Legal Aid Regulations.

Legal issues: Interpretation of s.10(1) of the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Ordinance (Cap 513) · Constitutional validity of s.10(1) before the handover under the Letters Patent · Constitutional validity of s.10(1) after the handover under the Basic Law

Outcome: Appeal unanimously dismissed; continued detention of the appellants held to be lawful.

Cites 2 cases

Case No.FACV 1/1999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04 Oct 1999
Judge李國能 CJ, 烈顯倫 JA, 沈澄 JA, 包致金 JA, 顧安國勳爵 N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FACV 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1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1998年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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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YUNG KWAN LEE, LAI HIN CHEUNG, HUNG TAK MING, LO CHING YEE, LAW KIN HEI, CHUNG SIU PANG, WONG TAT SING, LAM CHUNG SHEK alias YAU YUK LI, LAM KWOK KWONG, TANG HING SING, YU KWOK KEUNG, YIU CHUN YUEN, POON LOK YEUNG, LOUIS, TANG KAI WAH, YU CHI WAI, LAI CHI YUEN, WONG CHI TIM 及 WU WING KWONG事宜
  關於《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22A條事宜
  及關於申請人身保護令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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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沈澄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顧安國勳爵
聆訊日期: 1999年9月21日
判決日期: 199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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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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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   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

2. 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沈澄:

3. 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4. 本案是一宗人身保護令案件,涉及憲法層面的質疑。各名上訴人正在監獄服刑。上訴人一方陳詞指當局據以支持拘禁他們的法定條文並不涵蓋他們的情況,或(作為交替辯據)該項條文違憲。他們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因在泰國販運毒品而被當地法院裁定罪名成立及判處各項刑期。他們已在泰國服完部分刑期,然後在他們同意下被移交香港,並在香港服滿其餘下刑期。

英泰條約

5. 所有移交各名上訴人的程序均於1997年6月30日午夜香港主權交接 — 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 — 之前進行。每一項移交程序均按照由英泰兩國簽訂的一項條約訂立的囚犯移交安排完成。這份條約(“英泰條約”)於1990年1月22日簽署,並在諦約雙方於1991年2月6日交換追認文書後生效。

1984年法令及樞密院令

6. 英國已有法規使這種條約安排成為英國本土法的一部分,這項法規名為《1984年遣返囚犯令》(“1984年法令”)。當地亦已有兩項英國樞密院令(“樞密院令”)使這種條約安排亦成為香港的本地法,它們均根據1984年法令作出,分別稱為《1986年遣返囚犯(海外屬地)令》(“1986年命令”)及《1987年遣返囚犯(海外屬地)修訂令》(“1987年命令”)。1986年命令在作出某些修改後把1984年法令延伸至適用於一批載於一份列表上的英國海外屬地,而1987年命令則在該份列表上加入香港。

7. 香港被加入該份列表後的結果簡述如下:港督獲賦權根據1986年命令發出手令,把囚犯由外地移交香港或由香港移交外地,及把移交香港的囚犯拘禁在香港。他亦獲賦權授權其他人發出這種手令。

8. 本案每名上訴人都是由當時的保安司在港督授權下發出手令移交香港和拘禁在香港的。這是各名上訴人被拘禁在香港的由來。

各名上訴人的刑期

9. 各名上訴人在泰國被判處極長的刑期,最初由監禁25年至終身監禁不等,經減刑後改為監禁20年至50年不等。假如各名上訴人在香港干犯類似罪行,則他們被判處的刑罰可能會遠較泰國的為輕,但他們被判處的刑期均無超越香港法例就販毒罪所容許的最高刑罰 —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3)條,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10. 再者,各名上訴人現在是香港的囚犯,故可受惠於香港法例給予本地囚犯的待遇,例如藉假釋、有條件釋放、刑期縮減或其他方式而獲減刑。

11. 各名上訴人同時亦繼續有權受惠於泰國可能給予他們的減刑。《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香港法例第513章)第6(2)條規定,由移交國家在移交後作出的減刑可在香港執行。假如當局沒有遵行這項規定,則囚犯當然可要求法庭予以糾正。事實上,沒有人提出香港或不會執行泰國可能給予各名上訴人的進一步減刑,但各名上訴人表示他們不肯定泰國是否繼續視他們為有機會獲得減刑的人。不過,不受爭議的是泰國和香港就移交囚犯的新條約安排而進行的磋商已到了後期階段,假如關於已移交的人的安排確有不明確之處,則新安排理應不會不設法消除這種不明確之處。

該項條例

12. 在主權交接前不久,本地的立法機構通過了法例,以填補由於英泰條約、1984年法令及樞密院令在主權交接後不再適用於香港而會出現的缺口。因此,立法局於1997年5月29日通過本席剛才提及的法規,即《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香港法例第513章)(“該項條例”)。該項條例於1997年6月6日開始實施。

13. 該項條例的詳題述明其目的:

“本條例旨在就關於憑藉法院在行使其刑事司法管轄權時作出的命令而被扣留在機構的人在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之間移交的事宜,以及就該等事宜附帶引起的或與該等事宜有關連的事宜,訂定條文。”

誠然,該項條例於1997年6月6日開始實施之時,像英泰條約等條約對香港仍有影響。不過,從周遭環境和該項條例的內容看來,該項條例顯然主要着眼於1997年6月底的午夜後的期間。換言之,該項條例主要着眼於主權交接後的期間,因為主權交接後將有必要訂立新的條約安排,以便日後把囚犯由香港移交外地或由外地移交香港,以及把由外地移交香港的囚犯拘禁在香港。

第10(1)條

14.  但像本案各名上訴人般之前已移交和被拘禁在香港的人士,情況又是怎樣?該條例第10(1)條規定:

“ (1)如 —

(a) 被判刑人士是憑藉根據[1986年命令]發出的手令而於香港被羈押的;及

(b) 該人所須服的刑罰在以下情況發生(以先發生者為準)的日期當日或之前尚未屆滿 —

(i) 任何移交被判刑人士的安排在香港以外地方之間開始實施,而該人是依據手令從該地方被帶到香港的;或

(ii) 該命令不再是香港法律的一部分,

則該手令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就在該日期之後餘下須服的該等刑罰尚未屆滿的部分而發出的移交入境手令……”

根據該條例第2和3(1)(a)條,“移交入境手令”是指規定將被判刑人士移交到香港的手令。

涉案爭議點:繼續拘禁各名上訴人是否合法?

15. 各名上訴人的法律代表於1997年12月5日展開人身保護令法律程序,尋求使各名上訴人獲得釋放,理由是他們的拘禁於主權交接後已變成不合法,因為英泰條約、1984年法令和樞密院令已隨着主權交接而不再適用於香港。身為答辯人的拘留當局(最直接的是拘禁各名上訴人的香港監獄的監督,最終則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該條例第10(1)條作為繼續拘禁各名上訴人的合法依據。各名上訴人則反駁指該條例第10(1)條並不涵蓋他們的處境,或(作為交替辯據)該項條文違憲。

16. 兩個下級法庭均不接納各名上訴人的上述陳詞。原訟法庭法官司徒敬於1997年12月30日拒絕命令釋放各名上訴人,他們提出的上訴亦被上訴法庭(由副庭長黎守律、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及上訴法庭法官梅賢玉組成)於1998年12月24日駁回。他們於1999年2月9日獲上訴法庭(由副庭長黎守律、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及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組成)給予上訴許可,現向本院提出此項最終上訴,重新提出不獲兩個下級法庭接納的理據。

17. 因此,本院須處理的爭議點是︰繼續拘禁各名上訴人的做法是否合法?其答案須取決於該條例第10(1)條的真正詮釋及其合憲性。

詮釋

18. 各名上訴人的陳詞的上半部涉及詮釋的問題。代表各名上訴人的大律師辯稱,該條例第10(1)條須理解為只涵蓋從1997年6月6日(即該項條例開始實施之日)到主權交接日之間的24天。至於主權交接前的立法機構因何為該24天制定這項條文,代表各名上訴人的大律師認為主權交接前的立法機構可能預期當局會在該段期間內訂立新的條約安排。本席不能接受這項辯據,理由有三:第一,樞密院令直到主權交接前一直適用,而在主權移交前根本不需要像該條例第10(1)條的條文;第二,指有人預期在1997年6月6日之後的24天內會作出新的條約安排之說缺乏任何理據支持;第三,這項辯據與第10(1)條的用語完全不符。

19. 有一點是不言而喻的:任何條文均不能被理解為授權拘禁任何人,除非有關條文顯然須如此被理解。那麼,該條例第10(1)條是否顯然涵蓋各名上訴人的處境?本席認為答案是肯定的。根據本席對第10(1)條的理解,這是一項度身定做的認定條文,正正涵蓋像各名上訴人般被移交的囚犯的處境,並規定他們在主權交接後須繼續被拘禁。

合憲性

20. 這種條文是否符合憲法?這是各名上訴人的陳詞的下半部提出的問題,這個問題本身又分為兩個部分。

主權交接之前

21. 第一個部分關乎該條例第10(1)條在主權交接前是否合憲的問題。在主權交接前,香港的憲法文書是(香港)《英皇制誥》(1917年至1993年)及(香港)《皇室訓令》(1917年至1993年)。

22. 這個問題可歸結如下。《英皇制誥》第VII(1)條規定:

“港督可藉著立法局的建議和同意及在立法局的建議和同意下,為着殖民地的安寧、秩序及良好管治制定法律。”

“安寧、秩序及良好管治”這個慣用語句的涵義確實非常廣泛。誠然,主權交接前的立法機構的立法權,並不包括制定域外的、與延伸至適用於香港的英國法例相抵觸的及與英國的條約義務或《人權法案》不一致的法例。不過,除了上述限制(無一適用於本案)之外,正如樞密院在案例Rediffusion (Hong Kong) Ltd v Attorney General [1970] HKLR 231第244頁指出,這種立法權“以盡可能最廣泛的方式”存在。

23. 各名上訴人辯稱,釋放他們亦不會引致英國或泰國投訴。即使情況確是這樣,此說亦無關宏旨。基於人道理由,使被監禁在外地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能夠回來在本地的監獄而非外地的監獄服刑,乃符合香港的利益。不過,不管是在主權交接之前還是之後,這並不表示在這些被定罪和判刑的罪犯服刑期滿之前把他們在香港釋放亦將符合香港的利益。本席認為,主權交接前的立法機構有充分理由認為,為着香港的安寧、秩序和良好管治,須留下像該條例第10(1)條般的條文,以涵蓋像各名上訴人這樣的現有被移交囚犯在主權交接後的狀況。

24. 本席認為,該條例第10(1)條在制定之時是符合憲法的。關於過去的情況,到此無須再多言。

自主權交接後

25.  各名上訴人在質疑該條例第10(1)條是否合憲時,依賴香港現行的憲法《基本法》第8、28和153條。

26.  第8條的內容如下: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27.  第28條的內容如下: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

28.  第153條的內容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情況和需要,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授權或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有關國際協議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29. 各名上訴人依據上述各項條文提出以下辯據:首先,他們辯稱該條例第10(1)條違反《基本法》第8及153條,因為第10(1)條規定強制執行外地的刑事法例,而非透過條約的渠道解決問題。他們又辯稱,以根據樞密院令發出的手令(但現時則在樞密院令不再適用後認定為根據該條例發出)為依據的拘留,屬《基本法》第28條所指的任意或非法拘留。

30. 本席認為,《基本法》第153條第二段第一句完全可回應上述辯據。正如上文提到,這一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亦即把中英兩國政府於1984年12月19日在北京簽訂的《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當中附件一第11條下的承諾帶進香港的憲法中,該項承諾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定仍可繼續適用”。

31. 英泰條約是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的國際協議,在主權交接之時不再適用於香港。其後任何囚犯的移交當然要在新的條約安排下進行。然而,香港在主權交接之時正透過該條例第10(1)條繼續實施英泰條約,因此,第10(1)條的目的是得到《基本法》第153條明文批准的。據此,根據《基本法》,第10(1)條本身符合憲法,並獲《基本法》第8條保留。

32. 基於上述理由,第10(1)條規定的扣留並非任意、非法或是以強制執行外地的刑事法例為目的。這種拘留符合香港的目的,並獲《基本法》明文批准。

33.本席認為,該條例第10(1)條在主權交接前制定之時已符合憲法,時至今日仍然合憲。

結果

3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繼續拘禁各名上訴人的做法乃屬合法,因此駁回本上訴,並判給答辯人訟費(雙方已表示接受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本席亦命令各名上訴人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顧安國勳爵:

35. 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36. 本院一致駁回本上訴及判給答辯人訟費,並命令各名上訴人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李國能) (烈顯倫) (沈澄)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包致金) (顧安國勳爵)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各名上訴人:由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先生和大律師潘熙先生(由向展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答辯人:由資深大律師陳志海先生(由律政司委聘)及吳能明先生(隸屬律政司)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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