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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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控罪詳情指被告人:

Case No.CACC 512/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512/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案件1997年第51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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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申請人 鄧健強
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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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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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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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控罪詳情指被告人:

“約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廿三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海壇街二百二十二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4.99克鹽酸海洛英的27.20克混合物。”

2. 一經定罪,原審法官即時判處上訴申請人入獄五年零六個月,上訴申請人不服,要求推翻原判或減刑。

3. 案發的時間是大約凌晨一時,當時兩名警員正巡邏經過海壇街,桂林街之交界處,見上訴申請人站立於海壇街222號梯口東張西望,形跡可疑,經截停後,在上訴申請人所穿外套之左前內袋搜獲幾舊或團之毒品,也即是控罪所列出的毒品證物P1,毒品先用可再封膠袋載着,然後再用廁紙及透明膠袋包裹。在警誡下,上訴申請人辯稱毒品是用來自己吸食的。在審訊時,上訴申請人亦沒有否認毒品是從他身上搜獲的,不過毒品是用來自己吸食的。第三控方證人是督察方英漢,他是毒品調查科證物室主管,每月負責統計海洛英之零售價格及平均純度,他估計本案之毒品的零售價格混合後約值二萬四千元。

4. 上訴申請人自辯作供,他是在果欄做細判,由大判處接收貨櫃,再將櫃內之貨物根據訂單分發給果販,通常晚上十時至明日早上七時工作,月入大約二萬元。當晚大判給他六千元薪金。當時他剛用完毒品,便用傳呼機聯絡賣毒品的人,其後到榕樹頭拿取毒品,他準備將拿到的毒品拿回家中存放,並曾致電話給他的太太,問她是否需要為她買宵夜回家。他乘小巴到深水埗下車,當他行至海壇街欲過馬路的時候,就給警員截停,並被帶到一樓梯間搜身並在他身上搜出控罪所指的毒品。他說以每安士計買毒品,不但價錢比小量的價錢便宜一半,而且純度比較高。證物P1約重一安士,夠兩星期之用量。

5. 在他上訴理由亦都提供一份在東方日報刊登毒品零售和批發價格,上訴申請人感到不滿的就是原審法官不應接受方督察的証供,而用他的証供來推測毒品價格,原審法官因這証供而裁定他所藏的毒品是用作販賣用途而不是自己用來吸食的。這是他上訴的唯一理由,有關這點原審法官在他判決書亦有詳細解釋,首先在第十頁,原審法官這樣說:

“本人接受控方証人的証供,本人亦留意案中一些計算是靠平均值,但本人認為沒有可足以致疑的地方。本人確信唯一合理推斷是被告人將毒品用作販賣用途。原因如下:

(一) 價值很大,市值一萬九千六百元至二萬四千元。被告要花整月薪金才能買到。

(二) 毒品純度為91.8%,比全港平均純度43.59%,及西九龍區平均純度70.38%高出甚多。再者本案毒品是甚不尋常的?狀或團狀,而不是常見的粉末狀。

(三) 若以案例冼友明之估計,此分量海洛英盬酸平均足夠三十五至九九日之用量。一個人藏有如此用量的毒品,甚不尋常的。

(四) 被告人被截停時是零晨一時左右,站於海壇街222號門外兩面張望,而其身上有証物P1的毒品。

本人經考慮所有証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之情況下,裁定被告販毒罪名成立。”

6. 本庭經過詳細考慮審訊紀錄,上訴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和他今天所作的陳詞,本庭贊同原審法官所持的觀點和推理,本庭並且滿意上訴申請人所藏有的毒品並非用作自己吸食,而是用作販賣,在這點,本庭感覺是毫無疑問的,原判有充份証據和法理支持,因此,本庭拒絕推翻原判的上訴申請。

7. 至於刑期,以本案的毒品重量和純度而言,判刑是完全符合本庭在英女皇訴劉德明一案所作出的判刑指引,還有上訴申請人有多次與毒品有關的案底,一九八五年八月三日被裁定一項非法販賣毒品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刑期六年。在一九九二年和一九九六年又涉及兩宗管有毒品案件,被判罰款和判監六個月。

8. 本庭並不認為所判的刑期是明顯過重或是有違背判刑的原則。上訴申請人要求上訴減刑的申請也同樣不被接納。

陳兆愷 廖子明 王見秋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答辯人:律政司由麥禮諾先生(副刑事檢控專員)及陳廣池先生(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申請人:鄧健強,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