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洪波 訴 日華rmc地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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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向他交付一套KATO型號KE1200鑽孔機(包括附件),或賠償其市價。

Case No.DCCJ 5996/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Dec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99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2年第5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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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洪波 原告人
   
  日華RMC地基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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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5年9月6日、7日、8日及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5年12月7日

  

1.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向他交付一套KATO型號KE1200鑽孔機(包括附件),或賠償其市價。

2.原告人於1996年至2001年3月擔任被告人之董事,亦是其中一位股東,約於2000年3月他持有被告人200,000股票,佔公司20%股份。由2000年4月開始,原告人的薪酬由原來的$23,000.00增加至 $30,000.00,直至2001年3月為止。當時另一董事張永鐵先生亦收取相同的薪酬。

3.被告人提出以下答辯理據 :—

(1) 原告人及被告人從來沒有達成任何協議。

(2) 日期為2001年3月27日的會議記錄並非一個協議。

(3) 因違反了公司章程第27條及公司條例第163及/163A條,故此該會議記錄是無效的會議記錄。

(4) 該協議是在下列情況下達成的:—

(a) 原告人以欺詐,威脅及/或虛假陳述手段達成該協議;

(b) 原告人沒有事前披露他的利益及/或於該協議中有利益衝突。

(5) 董事會議並非於2001年3月27日召開的。

(6) 舉行該會議記錄的正確日期為2001年4月3日。

(7) 該協議對被告人無效。

4.在作證時,原告人清楚說明他與被告人之兩位董事張永鐵先生及張松先生約於2001年3月27日在被告人註冊地址就原告人轉讓股份及辭去董事一職的補償達成之口頭協議 (“協議”)。該協議的內容如下:—

‘YAT WAH R.M.C. GEOTECHNOLOGY COMPANY LIMITED

日華R.M.C.地基有限公司

本董事會議記錄是記錄本公司董事局於2001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道95-97號海外信託銀行元朗大厦7樓A室所舉行之會議

出席董事 :

(簽名)

ABSENT

張永鉄先生 張松先生

(簽名)

彭洪波先生

1.      通告及法定人數

基於所有有權出席人仕一致通過同意本會議在一個沒有足夠通知期之下進行,本次會議議程可如常進行及其合法性亦得以確立。

2.      主席

決議 :由張永鐵先生出任本會議主席。

3.      董事辭職及補償

彭洪波先生提交其本人的辭職信,而董事局亦接受彭洪波先生的辭職。

董事局亦同意以本公司所擁有的KATO型號KE1200鑽孔機一套(包括附件紅色油壓炮頭一個及直支一組)及彭洪波先生所預支的一切款項以作其離職補償。鑽孔機將會在中文大學聯合書院舍鑽孔工程合約完成後一個星期內交付。

4.      股份轉讓

決議 :批准下列的股份轉讓建議,在有關的“轉讓文書”及“成交單據”加蓋釐印後,公司將註銷賣方的有關股票,並授權董事/秘事簽發新股票予買方及在股票上加蓋公司的法團印章 :-

轉讓人                    承讓人                         股份數目

彭洪波先生           張永鐵先生                -200,000-

5.      會議結束

因沒有其它事項處理,主席宣告本次會議結束。

____________
張永鐵先生
主席'

5.被告人提出以下之反申索:原告人要退還予被告人於2000年8月至2001年3月給予原告人之每月$30,000.00 的預支,總數為$240,000.00,經扣減原告人之代支後,原告人尚欠被告人 $157,765.58。

6.辯方第一證人張永鐵作證時說,並無協議在2001年3月27日達成,而協議記錄是在2001年4月3日在會計師樓連同其他文件在原告人的威脅下簽署的。事發後不久原告人已離職 ,被告人已經全部受到張永鐵控制。既然協議記錄是在欺詐、威逼及虛假陳述之下簽署,他事後竟然一直到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去廢除該協議記錄。這是令人難以置信的。

7.在2001年財務的報告(証物D5)當中,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是在2001年3月27日辭去董事一職的。協議第3條記錄原告人提交辭職信,而董事局接受他的辭職。根據協議達成的日期,原告人是在2001年3月27日辭職的,這與上述財務報告有關原告人辭職的日期脗合。

8.辯方所說於在大約2000年3月或4月期間 ,張永鐵、張松和原告人口頭同意由2000年4月起,每位董事可得$30,000董事酬金。這說法並不可信,因為根據張松的証供,他是在2000年5月後才來港 ,而在2000年6月他才正式成為被告人的董事,因此他無可能在2000年3月、4月之間達成上述的協議。

9.被告人說在2000年8月,三人達成口頭協議將董事酬金改為預支款項,視乎被告人公司財政狀況,在將來當被告人有盈利的情況下預支款項會在發放的花紅中被扣除,或在董事退股時清還預支款項。張永鐵及張松在作供時聲稱股東退股時要清還預支的款項。答辯及反申索書和所有辯方證人的陳述書,從來沒有提及股東退股時要清還預支款項,協議亦無提及這一點。如果他們所說屬實,他們在証人陳述書中應提及這一點。協議亦應載有這一點的記錄。

10.辯方說,原告人是知道退股時要退還預支,而未退股就不用不用退還。當原告人辭去董事一職,並放棄在公司內持有的200,000股份的權益時,他要即時交還預支。相反而言,不退股便無需交還預支金額。本庭不相信原告人會這樣愚蠢地同意辭職及轉讓股票給張永鐵。

11.被告人依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79B條去推翻退股協議。第79B條規定:“公司不得作出任何分發,除非該項分發是從可供分發的利潤中撥款作出”。協議與分發無關,因此第79B條並不適用於本案。

12.被告人亦依賴被告公司章程第27條及公司條例第32章第162條,去推翻退股協議。被告人公司章程第27條有以下的內容:—“A Director who is in any way, whether directly or indirectly, interested in a contract or proposed contract with the Company shall declare the nature of his interes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Ordinance.  A general notice given to the Directors by a Director to the effect that he is a member or a director of a specified company or firm, and is to be regarded as interested in any contract, arrangement or dealing which may, after the date of the notice, be entered into or made with that company or firm, shall,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be deemed to be a sufficient disclosure of interest in relation to any contract, arrangement or dealing so entered into or made.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generality of the foregoing, a Director shall give notice to the Company of such matters relating to himself as may be necessary for the purposes of Sections 155B, 158, 161 and 16B of the Ordinance”. 《公司條例》第162條規定 :“公司的任何董事如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在一項與公司訂立的合約或建議與公司訂立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而該等利害關係是具關鍵性的,則該董事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於最早召開的董事會議上聲明其利害關係的性質,即使訂立有關合約的問題並非在該會議上予以考慮,亦是如此”。

13.協議並非與涉及一項與被告人訂立的合約或建議之事,亦不具關鍵性的利害關係,所以上述的公司章程和公司條例不適用於本案。

14.辯方亦依賴《公司條例》第163及163A條去嘗試推翻該退股協議。公司條例第163條規定 :“任何公司均不可向其任何董事或過去董事作出付款,作為失去職位的補償,或作為退職或與其退職有關的代價,除非有關建議的付款的詳情(包括付款額)已向該公司的成員披露,而該建議已獲得該公司批准。”公司條例第163A(1)條規定 :“本條現宣佈 :任何公司均不可在與其全部或部份業務或財產的轉讓有關的情況下,向其任何董事或過去董事作出付款作為失去職位的補償,或作為其退職或其退職有關的代價,除非有關建議的付款的詳情(包括付款額)已向公司的成員披露,而該建議已獲得該公司批准。”

15.協議並無牽涉被告公司要付款給原告人,所以上述公司條例不適用於本案。再者,即使該兩條條文的規定適用於本案,原告人是直接得到其餘兩位公司股東兼董事批准以達成退股協議 ,所以有關的協議詳情已向被告人公司成員披露,並無抵觸上述條例。所以該兩條條文不適用於本案。

16.本庭裁定原告人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辯方的證人張永鉄及張松並非誠實可靠證人,他們的証供不可信,因此本庭並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另一辯方証人張小蓮的証供未能証明原告人需要為反申索的申請負上責任,因此本庭裁定被告人敗訴。

17.被告人從來並無爭議原告人於他的証人陳述書內第11段所提及的鑽孔機二手市價為HK$300,000.00的準確性。根據証人陳述書的第9段,鑽孔機由大約2001年2月19日搬入中文大學的鑽孔工程,直至2001年4月27日,因此被告人應在2001年4月5日把鑽孔機交付給原告人。

18.另外,由於原告人於2001年至今超過4年未能利用該鑽孔機謀生或作租賃之用,以引致損失。被告人從來並無爭議原告人於他的證人陳述書第12段所提及的每月租金(連機手司機)可高達HK$85,000.00的準確性。作為機手司機,原告人每月工資為$30,000,另有津貼$2,000,因此鑽孔機的租賃費 為每月$53,000 ($85,000 - $32,000)。4年7個月的租金利潤損失為$2,915,000 (i.e. $53,000 x 55)。如從2001年4月5日計至2002年9月25日,租金的利潤約為$927,500 ($53,000x17 ½ )。原告人在2002年9月25日提出本案的申請,因此本庭適用的司法管轄是$600,000.00。本庭只能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300,000 ($600,000 - $300,000),作為租金的損失。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決如下:—

(1)  原告人勝訴。
(2) 被告人之反申索被撤銷。
(3) 被告人須於2005年12月21日或之前支付$300,000.00以替代交付鑽孔機,並支付其利息,利息由2005年12月7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按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頒佈者計算。
(4) 被告人須付原告人$300,000.00租金利潤損失及其利息,利息由2002年9月25日起計算,直至債項清付為止。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時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

訟費

24. 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本案之訟費(以及原告人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由M/S. Kitty So & Tong 律師事務所轉聘 Victor C.F. Cheung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張永鐵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