龐炎佳 訴 得如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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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依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a)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該條款規定:

Case No.HCLA 41/2005
Court
HCLA
Date16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4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5年第4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5年第1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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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龐炎佳
(PONG YIM KAI)
 
   
被告人 得如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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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5年8月10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8月16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依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a)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該條款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 則可 … 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2.申請人乃勞資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LBTC 1684/2005 的申索人。審裁處在2005年4月27日撤銷其申索中的6項申索。審裁處亦在2005年6月3日經審訊後,撤銷了剩餘的一項申索(即B項申索)。

3.申請人在“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表格十四”)中指,審裁處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a)  審裁處將F,G 項申索誤為B項申索;

(b)  受僱答辯人的經理和主任,騙取了他4,000元薪金。

4.申索書中的F,G 項申索,分別追討炮金及有薪假期薪金。而申請人在本申請時指,他亦追討休息日薪金及年獎。此外,他重申他的薪金被無理剝奪。

5.審裁處在2005年6月3日宣布的“判案書”中指,申請人前曾就代通知金,休息日薪金,代支替工款項,影印和車船費,炮金及法定假期薪金提出申索。但他所提的申索,已遭審裁處在下列申索書編號;即:

(1)  LBTC 10089/1999;

(2)  LBTC 3520/2003;

(3)  LBTC 11132/2003

中被撤銷。

6.此外,申請人曾就申索書編號LBTC 7669/2004的裁斷而向原訟法庭提出與本申請類同的申請。原訟法庭在2005年3月16日宣布的“判案書”,撤銷了該申請。上述“判案書”顯示,申請人當時追討的,亦是代通知金,休息日薪金,代支替工款項,影印和車船費,炮金及法定假期薪金。

7.審裁處在2005年6月3日“判案書”中列舉撤銷申索的理據是:

(a)     已裁斷的申索,因“一事不能被再審”的法律原則,而應被撤銷;

(b)    B項申索,因:

(1)   “一事不能再審”的法律原則,不能在申請人前曾敗訴後再另提的訴訟中作訴;

(2)   4,000元的申索中,僅800元未超越第347章《時限條例》規定的訴訟時限;

(3)   審裁處不信訥申請人相關的證供,

而應被撤銷。

8.本席經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及審閱過相關資料,完全同意審裁處的裁斷。

9.法庭擋案記錄顯示,申請人曾在2005年7月21日申請法律援助,但其申請已為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不即時審理本申請。

10.審裁處未在法律論點犯錯,本申請應被撤銷。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