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婉雯 訴 何耀棣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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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鄺女士是在2004年5月5日提出債務人的破產呈請,司法常務官於2004年6月15日根據該呈請頒出破產令,而破產管理處處長亦同時成為鄺女士的財產的接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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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464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4646號 ------------
------------ 地點:區域法院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14日及29日 宣判日期:2005年11月29日 判案書 1.破產人鄺婉雯申請免任受託人。 2.鄺女士是在2004年5月5日提出債務人的破產呈請,司法常務官於2004年6月15日根據該呈請頒出破產令,而破產管理處處長亦同時成為鄺女士的財產的接管人。 3.鄺女士的債權人在2004年7月9日開了大會,並議決委任何耀棣律師事務所的Lee Yat Wah Walter和Chick Tsz Kwan(植子君)為鄺女士的財產受託人。 4.鄺女士在2005年6月28日提出免任受託人的申請,她在2005年11月14日的聆訊時說,她是根據《破產條例》第96條(2)款(a)和(e)兩段作出這申請,該條例(a)和(e)兩段的中英文版如下:
若鄺女士能提出理由令本席認為有上述條例所指的情況存在,本席便可考慮免任受託人。 5.鄺女士在2005年6月28日存檔了一份非宗教宣誓書,說明有三宗事件使她覺得需要免任受託人,受託人植芷君在2005年11月18日也存檔了一份誓章,對鄺女士的指控作出回應。 6.鄺女士所指的第一宗事件是有關電話聯繫的,她說她曾以辦公室的電話回電給受託人的一位職員何先生,何先生根據電話機的來電顯示得悉鄺女士辦公室的電話號碼,他在未得到鄺女士同意前,便以這電話號碼致電鄺女士,鄺女士不滿何先生這做法而向受託人投訴,但受託人不認為何先生的行為有何不妥,所以不接受投訴。鄺女士在庭上補充說,何先生的來電是被她當時的新僱主接聽了,這僱主在當天晚上便把她解僱,理由是她有私人電話打到公司找她,鄺女士更認為何先生曾向她的僱主表露身分。 7.受託人植子君在2005年11月18日存檔的誓章中說,何先生與鄺女士原本定於2004年11月16日在受託人的辦事處會面,以便評核鄺女士的資產和負債,但鄺女士沒有依約赴會,所以何先生在當日致電鄺女士的辦公地點,以諮詢為何鄺女士沒有赴約,鄺女士後來因這事向受託人投訴,說因何先生曾致電到她的辦公室而令她失業,受託人於是向何先生查問,但何先生說他並沒有向鄺女士的僱主表露身分。 8.本席認為若鄺女士當日有依時赴約,何先生便無須致電到她的辦公地點以聯絡她,再者,若鄺女士不希望何先生或受託人的職員致電到她辦公的地方,她應及早向受託人提出,以避免造成任何對她的不便。單就這事件來說,本席不認為何先生有任何過失,就算他曾向鄺女士的僱主透露了身分,本席也不認為他有犯了甚麼過失,因為鄺女士沒有在事前著他不要致電到鄺女士辦公的地方。 9.鄺女士第二點投訴,就是受託人不允她償還給她的弟弟和妹妹代她墊支了父親的殮葬費,因為所須費用已由她的弟妹支付了,所以她沒有任何未付款的單據可提供給受託人,但受託人要求他的弟妹登記為債權人,以便受託人可以把鄺女士欠她弟妹的債項與鄺女士其他的債項一併處理。鄺女士不接受這做法,她認為承擔父親殮葬費是女兒應盡的孝道。本席絕對同意鄺女士對孝道的看法,但這並不構成要特別處理她欠弟妹債項的理由,本席認為受託人別無選擇,若鄺女士要還款給她的弟妹,他們必須先登記為鄺女士的債權人。 10.鄺女士的第三項投訴,就是受託人要求她呈示證明書,以證明她需要私人醫生診治她的甲狀腺病、心臟病和抑鬱症。受託人更建議她到公立醫院求診。鄺女士說她的工作不容許她到公立醫院求診,因為她沒法從工作中騰出所需的輪候時間,所以她必須在工餘到私人醫生處接受診治,但她並沒有提出足夠的醫療證據,以證明她要接受上述三種病的診治,和所需費用的約數,所以本席認受託人的做法是合理的。 11.其實要滿足受託人的要求,不是一件困難的事,鄺女士只須要求曾診治她的私人醫生提供證明書,證明她是患有上述病症,和每月或每季平均所須的醫療費和藥費,受託人便可考慮是否可以批准她的要求。 1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鄺女士的申請沒有足夠理據,所以本席撤銷這申請,並命令她要就這申請付訴訟費予受託人。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受託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律師Miss H. Law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