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厚勝 訴 周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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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8月8日,第二被告人越過雙白線,切入原告人的行車線,導致雙方車輛迎頭雙撞。在本訴訟中,原告人追討那宗意外的財物損害賠償和相應損失。有關的令狀於2004年2月11日發出。第一被告人是肇事車輛的車主,針對他的法律程序已經終止。第二被告人是肇事車輛的司機,由於這宗事件而後來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2004年4月23日,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須負上法律責任。因此,今天的聆訊只是評定損害賠償的金額。

Case No.DCCJ 726/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Dec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72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726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黃厚勝  
   
第二被告人 周俊鴻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鉅溥於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2日

頒下判決日期:2005年12月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2002年8月8日,第二被告人越過雙白線,切入原告人的行車線,導致雙方車輛迎頭雙撞。在本訴訟中,原告人追討那宗意外的財物損害賠償和相應損失。有關的令狀於2004年2月11日發出。第一被告人是肇事車輛的車主,針對他的法律程序已經終止。第二被告人是肇事車輛的司機,由於這宗事件而後來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2004年4月23日,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須負上法律責任。因此,今天的聆訊只是評定損害賠償的金額。     

本案的證據

2.原告方第一證人是來自公證行的專家,其資格沒有受到爭議。他沿用他的陳述書,即本案的文件冊第28頁至39頁,作爲證據。他的證供為損失及損害賠償詳情中的“a”項提供佐證。第28頁右下角所列的73,048元,比“a”項所列的金額少10,000元。這10,000元須由原告人自己支付,而餘款則由保險公司支付。第二被告人問原告方第一證人關於零件的費用時,原告方第一證人說,除非某種或某些零件異常昂貴,否則有關的單據通常會由修理商保管。然而,本案的報告是以製造商所報的價錢作爲依據。

3.原告人作證,並沿用自己的證人陳述書,即本案的文件冊第20頁至22頁,作爲證據。他的證供沒有受到第二被告人質疑,而證供為損失及損害賠償詳情内所列的每個項目提供佐證,即本案的文件冊第30頁至31頁能證明“b”項;而第43 頁則為“c”項中的21天的收入損失提供佐證。每天收入670元是每24小時的日更收入350元與夜更收入320元的總和。文件冊的第42頁可證明“d”項;而第27頁則只能為“e”項的部份款項提供佐證,但第二筆的拖車費則除外,因為原告人的兒子以現金向榮勝汽車服務支付320元,作爲部分的拖車費,但原告人未能找到有關單據。可是,本庭留意到,車輛是由何文田被拖至土瓜灣,那筆費用尚算合理,而且不管怎樣,那筆費用的金額亦沒有受到爭議。

4.本庭裁斷,申索陳述書内在標題“損失及損害賠償詳情”下所列的每個損失及損害賠償的項目均已獲得證明。

命令

5.基於上述的裁斷,本庭頒令如下:

(1) 判原告人勝訴的判決予以登錄,而原告人可得款項98,633.00元。

(2) 被告人須付上述款項的利息,利息由令狀發出日起計至判決日,以年利率2厘計算;之後的利息由判決日起計至判決金額繳付日,以年利率5厘計算。

(3) 原告人可得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正本已簽署
(林鉅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文志昌律師行謝曼霞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