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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6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6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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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11日
判決日期:2005年12月12日
判 案 書
1.於2005年8月9日,在上訴人潘柏榮在屯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黃汝榮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名成立,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20小時。
2.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3.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李冠雄在其上訴陳詞大綱提出四項上訴理由。上訴理由如下:
| (1) |
裁判官沒有適當及令人滿意地分析上訴人及其證人的證供,因此錯誤地否定上訴人的證供,並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是故意觸碰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而並非意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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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已經用了兩頁紙詳細列出四項理由,解釋為何不接納辯方之證供。李大律師陳詞中認為這些理由不合理。本席考慮裁判官理由後,不打算再作討論。本席不同意李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的裁決是對事實的裁決。裁判官除了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外,並有觀察他作證時的表現。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上訴法院很少會推翻原審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上訴法院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的疑問,當不應該干擾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 |
| (2) |
裁判官沒有適當及令人滿意地分析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的不妥善之處,因此錯誤地裁定她是一個可靠的證人。李大律師解釋詳列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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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控方第一證人就「第一次觸碰」的描述有三個不同的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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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就算有三個不同的版本亦沒有重要性,因為「第一次觸碰」並非是今次控告之猥褻侵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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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控方第一證人就「第二次觸碰」在庭上的描述和在書面證供有很大分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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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同意在庭上的描述和在書面證供確實有分別,但是本席認為並無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因為上訴人作供時的而且確承認當第一控方證人大聲喝止,他發現他隻手事實放了在第一控方證人的大腿上,故此,問題不在於這件事有否發生,問題只是上訴人是否畜意放他的手在第一證人大腿上。因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其證供是因為他喝了酒,然後睡覺,所以並不知道自己所作的行為。因此裁判官判他放了在第一控方證人的大腿上是蓄意的行為。 |
| (3) |
裁判官沒有適當及令人滿意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有誇大及反應過敏的可能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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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論點,最關鍵的事是上訴人有否將他隻手放在第一控方證人的大腿上。既然上訴人在作供時承認曾經作了這事情,雖然並非蓄意作這行為,所以上述的上訴理由,對這件上訴沒有影響。 |
| (4) |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案中的觸碰是「帶有猥褻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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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律師倚賴案件R. v. Court [1988] 2 WLR 1071,此案「House of Lords」有下列判詞: |
「…where a charge of indecent assault … was founded on facts capable of being given an innocent as well as an indecent interpretation, it was necessary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not only that the accused intentionally assaulted the victim but that in doing so he intended to commit an assault which right-minded persons would think was indecent; …」
4.李大律師陳詞中,講述裁判官在法庭口述的判案理由完全沒有提及上述問題。他承認在裁判官的書面定罪理由裁判官有描述下列的論點:
「鄭的證供,充份顯示她並不同意讓被告觸摸,此行為亦是被告蓄意之舉動,故構成“侵犯”之元素,至於“猥褻”此點,考慮整體證供,如鄭並不認識被告,被侵犯之位置乃鄭膝部對上,大腿的正面,且觸及皮膚位置,這侵犯固然帶有猥褻性 —— R v. Court (1988) 1 AC;…」
5.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充分考慮過當上訴人蓄意放他的手在第一證人的腿上,這種行為顯示他當時意圖作出一種普通市民會認為是猥褻的侵犯。本席認為因為裁判官有提及案件R. v. Court,所以裁判官一定有考慮過當時的「侵犯」是否是「猥褻」,他的意見是「猥褻」的原素已經被控方作出證明。本席沒有任何足夠理由裁決裁判官的裁斷是錯的,所以上訴人不服上訴被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鄭子駒律師行委託李冠雄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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