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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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監禁一星期。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43/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4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4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3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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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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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9日

裁判日期:2005年12月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監禁一星期。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下令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在事發當日晚上9時50分,兩名衝鋒隊警員巡至沙田大圍積全街,看見上訴人正在推著一架手推車,車上有雜物及一個油壓起重器。上訴人四周張望。警員覺得他可疑,所以上前截查。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4851)盤問上訴人時,上訴人稱起重器在附近車房後面撿到,並帶同警員到附近的根記車房調查。後來車房職員徐浩然(即控方第二證人)回到車房協助調查。最後警員以偷竊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稱他以為起重機壞掉、沒有人要,他才搬走,打算拿去變賣。

4.控方第二證人是根記車房的技工,他是一個有犯事紀錄的人。他指事發當晚8時,他在根記車房完成當日工作,將該油壓器遺留在車房外。稍後他知道警察進行調查,所以返回車房。他確認該起重器是可以正常操作,並非被棄置。他不認識上訴人,他自己或車房都沒有人授權上訴人取去該起重器。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指他是一個拾荒者,當時他見到根記車房門口放了該部起重器,他是出於好意想將起重器搬走,打算交還車房。稍後他見到警車亦主動向警車招手,更向一名警長主動講出該起重器是根記車房的。上訴人否認他曾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他聲稱的「招認」。

裁決理由

6.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如下:

「  8. 舉証責任在控方身上,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証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沒有舉証責任。被告人的口頭招認是混合性質,本席須考慮Sharp案例指引。這是不誠實罪行,本席須考慮Ghosh案例指引。
  9. 考慮了雙方証據後,本席為被告人之証供含糊,對庭上問題不直接回應,他的說法亦有違常理,他怎會無端端主動叫警車,又怎會無端端告訴警察剛[撿]拾了起重器,如果他是要交還物主,又何須先搬走起重器。本席拒絕接受被告人之証供。
  10. 本席接受第一証人及第二証人是誠實可靠的証人,並以他們証供作為事實認定,被告人對第一証人招認他[撿]拾起重器打算變賣,並說他以為這起重器已被廢棄。本席相信被告人真的打算把起重器變賣,但不相信被告人以為起重器已被廢棄,因為這起重器放在車房外面,而且據第二証人所說可正常運作,本席亦見過這起重器,它外面不似被廢棄或已沒有用途。
  11. 本席認定被告人在第二証人車房門外[撿]走了起重器,他是明知物件屬第二証人之車房,他明知物主不會同意他取去起重器,他的目的是佔為己有用作變賣。他明知行為不誠實,本席認定被告人不誠實,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証明被告人盜竊罪成。」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基本上與他在裁判官面前所述一致。他指他並無偷竊有關起重器,起重器是放在車房門口,他認識車房的「老細」(一位洪祖賢先生)超過五年,所以他想幫洪先生將機器擺好。他沒有意圖將該機器撿走。他見到警察時向他們作出這個解釋。他指他沒有向警方說他打算將機器變賣,而是警方問他假如將機器變賣的話可以賣到多少錢,而他將價錢告知警方;怎知警方歪曲其說法,指他向警方招認他打算將機器變賣。他指警方不單止歪曲這事實,而且當時他並未將起重器放在手推車上。他向本席展示警方拍攝的照片,強調根據照片,起重機並非擺放在手推車上。上訴人稱他和其妻子在車房做免費清潔的工作,當有不要的機件時,他們可以拿去變賣。他不但認識老板洪先生,他亦認識控方第二證人徐浩然。他不明白徐浩然為何在法庭上說謊,說不認識他。他猜測可能因為徐先生有案底人士,被警方威脅,所以不敢說出事實。他指洪先生其實當初答允幫他「畀口供」,指出他不會偷竊屬於根記的起重機,但後來不知何故洪先生不肯去,似乎洪先生是受到警方威脅。他指警方亦不准他傳召洪先生,所以他向法庭申請證人傳票,但法庭並沒有發出證人傳票。上訴人亦指裁判官弄錯了洪先生的姓氏,將他姓寫作梁先生。

裁定

8.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後,認為沒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定罪有不安穩之處。至於有關洪先生方面的資料,其實上訴人在申請覆核時,已經將有關資料呈交裁判官。裁判官的記錄是有關一名叫「梁祖賢」的人。上訴人指該人應為「洪祖賢」,當時裁判官這樣說:

12. 被定罪後,被告人來信要求覆核定罪判[決],他寄出一封自己簽署的信及一封看來是一個叫梁祖賢人士的簽署連同一個根記汽車修理服務印章的信,但兩封信看來出自同一人手筆。本席須多次押後才可找到被告人出庭申請,並對他解釋如果他想本席考慮這位叫梁祖賢的証供,他可申請傳召這人作供。本席亦押後案件給被告人[決]定是否傳召証人。為此目的,案件已多次押後。
  13. 押後四次後,最後在2005年7月21日,被告人出庭說証人本來應承出庭,但當日被告人見不到他,被告人最後[決]定不傳召証人。聽罷被告人作出陳詞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話,已在裁[決]時被考慮,本席亦拒絕接納該封聲稱是根記車房負責人所寫的信的內容為証據,故此本席維持原判。」

9.本席考慮了裁判官覆核申請上所說的理由,看不出上訴人指他認識根本老板洪先生這方面會對定罪有甚麼影響。   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