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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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監禁一星期。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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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4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4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359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9日 裁判日期:2005年12月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監禁一星期。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下令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在事發當日晚上9時50分,兩名衝鋒隊警員巡至沙田大圍積全街,看見上訴人正在推著一架手推車,車上有雜物及一個油壓起重器。上訴人四周張望。警員覺得他可疑,所以上前截查。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4851)盤問上訴人時,上訴人稱起重器在附近車房後面撿到,並帶同警員到附近的根記車房調查。後來車房職員徐浩然(即控方第二證人)回到車房協助調查。最後警員以偷竊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稱他以為起重機壞掉、沒有人要,他才搬走,打算拿去變賣。 4.控方第二證人是根記車房的技工,他是一個有犯事紀錄的人。他指事發當晚8時,他在根記車房完成當日工作,將該油壓器遺留在車房外。稍後他知道警察進行調查,所以返回車房。他確認該起重器是可以正常操作,並非被棄置。他不認識上訴人,他自己或車房都沒有人授權上訴人取去該起重器。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指他是一個拾荒者,當時他見到根記車房門口放了該部起重器,他是出於好意想將起重器搬走,打算交還車房。稍後他見到警車亦主動向警車招手,更向一名警長主動講出該起重器是根記車房的。上訴人否認他曾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他聲稱的「招認」。 裁決理由 6.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如下: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基本上與他在裁判官面前所述一致。他指他並無偷竊有關起重器,起重器是放在車房門口,他認識車房的「老細」(一位洪祖賢先生)超過五年,所以他想幫洪先生將機器擺好。他沒有意圖將該機器撿走。他見到警察時向他們作出這個解釋。他指他沒有向警方說他打算將機器變賣,而是警方問他假如將機器變賣的話可以賣到多少錢,而他將價錢告知警方;怎知警方歪曲其說法,指他向警方招認他打算將機器變賣。他指警方不單止歪曲這事實,而且當時他並未將起重器放在手推車上。他向本席展示警方拍攝的照片,強調根據照片,起重機並非擺放在手推車上。上訴人稱他和其妻子在車房做免費清潔的工作,當有不要的機件時,他們可以拿去變賣。他不但認識老板洪先生,他亦認識控方第二證人徐浩然。他不明白徐浩然為何在法庭上說謊,說不認識他。他猜測可能因為徐先生有案底人士,被警方威脅,所以不敢說出事實。他指洪先生其實當初答允幫他「畀口供」,指出他不會偷竊屬於根記的起重機,但後來不知何故洪先生不肯去,似乎洪先生是受到警方威脅。他指警方亦不准他傳召洪先生,所以他向法庭申請證人傳票,但法庭並沒有發出證人傳票。上訴人亦指裁判官弄錯了洪先生的姓氏,將他姓寫作梁先生。 裁定 8.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後,認為沒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定罪有不安穩之處。至於有關洪先生方面的資料,其實上訴人在申請覆核時,已經將有關資料呈交裁判官。裁判官的記錄是有關一名叫「梁祖賢」的人。上訴人指該人應為「洪祖賢」,當時裁判官這樣說:
9.本席考慮了裁判官覆核申請上所說的理由,看不出上訴人指他認識根本老板洪先生這方面會對定罪有甚麼影響。 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