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漢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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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條例》第8A(1) 及23(1)(a) 條,上訴人否則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 $3,000及堂費 $500。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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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2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2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2005年第19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7日 裁決日期:2005年12月7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條例》第8A(1) 及23(1)(a) 條,上訴人否則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 $3,000及堂費 $500。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罪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食物環境衛生署的助理管理主任。他於2005年2月21日下午6時01分正執行職務。他的證供指他看見上訴人站在荃灣街市街德華公園前的公眾地方垃圾桶旁,然後彎低身體,把頭靠近垃圾桶口時發出「咳吐」一聲,狀似吐痰。控方第一證人雖然看不到痰涎,但仍上前調查。基於上訴人拒絕交出身份證,最後由警員協助把上訴人身份證上的資料抄下,並發出告票。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否認吐痰於垃圾桶內。他解釋說他當時想把煙蒂放入垃圾桶上面的煙灰缸,但煙蒂卻被風吹到地上,他拾回該煙蒂時被控方第一證人誣捏他吐痰。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在裁斷陳述書內指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互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執行職務,不會無原無故地誣揑上訴人。假使上訴人所述屬實,控方第一證人大可以簡單直接地控告他掉煙蒂於公眾地方,且有物為證,不用多此一舉作出虛搆。因此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信可靠。裁判官接納他的全部證供屬實。控方第一證人的而且確目睹上訴人在垃圾桶旁彎低身體把頭靠近垃圾桶口時發出「咳吐」一聲。裁判官可作出唯一無可抗拒推斷,上訴人所發出的「咳吐」一聲及其身體動作,就是把口中的痰涎吐入垃圾桶內。裁判官亦裁定即使將痰涎吐在公眾地方的垃圾桶內,吐痰者仍將痰涎吐在公眾地方;痰涎內的細菌會隨空氣飄浮,危害公眾健康。 上訴理據 5.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只是重申他所說的才是事實,他說他的確沒有吐痰,只是煙蒂被風吹到地上。他指倘若食環署控告他扔掉煙蒂,他會承認控罪,因那是事實。但因食環署職員誣捏他,他根本沒有吐痰入垃圾桶內,所以他認為定罪不穩妥。 裁定 6.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和裁判官的裁斷理由,認為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裁判官是清楚知悉控辯雙方不同的版本的。他在考慮之後,絕對有權裁定他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在考慮了裁判官的理據,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足夠的理據裁定當時上訴人的確有吐痰在垃圾桶內。該垃圾桶位於公眾地方,上訴人的行徑構成在公眾地方吐痰。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7.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