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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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洪水源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他向終審庭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4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14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4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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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上訴法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5年第1148宗(源自沙田裁判法院2005年第6764號之上訴)於2005年12月1日所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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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洪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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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9日

裁判日期:2005年12月9日

判 決 書

前言

1.申請人洪水源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他向終審庭提出上訴。

有關法例

2.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例條例》第32條:

「  (1) 除非終審法院已給予上訴許可,否則不得受理有關上訴。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3) 凡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拒絕按第(2)款所述予以證明,則終審法院可給予證明,並給予上訴許可。
  (4) ….」

3.申請人指本案涉及所涉及的法律觀點有兩點:

(1)     控方沒有給予他機會向有關超級市埸作出解釋,因為有關的超級市場或者會接受他解釋而不作追究;及

(2)     控方證人不可靠、虛構該證供,案發的情況與控方證人供詞不同,而且該控方證人沒有向他作出盤問。

4.申請人在本席面前就他所說的兩個法律觀點有所補充。他指當時其實還有一情況,就是警員根本不讓他立刻去找尋他的兒子;只是後來向他的太太澄清了他的確有兩名兒子,警員才找回他的兒子。申請人另外批評裁判官不應該在「單對單」情況下,選擇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不相信申請人的證供。

5.本席看不出該案件有關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故此申請人的申請被駁回。申請人仍然可以直接向終審庭要求給予證明及給予上訴許可批准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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