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石錦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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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盗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指他於2004年8月1日至2004年8月2日間在西貢一間村屋外盗竊郭先生的單車。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他該項控罪罪名成立及判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被定罪而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05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Feb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5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05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6957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上訴人 石錦維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2月25日

判案日期:2005年2月25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盗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指他於2004年8月1日至2004年8月2日間在西貢一間村屋外盗竊郭先生的單車。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他該項控罪罪名成立及判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被定罪而提出上訴。

案情

2.以下是控辯雙方不爭議的案情。郭先生居住於西貢一間村屋。於2004年8月1日晚上,他把他的單車停泊在他的房子對面的晒穀場内。單車没有上鎖。於翌日中午,他發現該部單車不見了。為省麻煩,他没有報警。約一個半月後,於2004年9月18日,他與家人在萬宜遊樂場遊玩時,他見到上訴人騎着該部單車,但當時該部單車已被改噴黑色。郭先生隨即報警。警員7480號接報後,在萬宜遊樂場截獲上訴人。查問之下,上訴人説他在7月中旬在翠塘花園的惠康超級市場外拾獲該部單車;他以為該部單車已被棄置,因此把它拿回家自用。

3.在原審時,上訴人由律師代表。他選擇作供。他稱於2004年8月17日,他在翠塘花園的惠康超級市場外看見該部單車。當時踏車的鏈掉下了一些及前車呔沒有氣。他以為該部單車是已棄置的東西。剛巧在前一晚他失掉了自已的單車,因此他把該部單車拿回家自用。他説該部單車是「好容易修理妥當」。他只要把單車鏈掛回、車呔打氣及刹制調較,該部單車便可以使用。

4.上訴人作證時解釋他在警誡供詞内錯誤地陳述他在百佳超級市場外拾獲該部單車。事後警員不容許他修改該份,警誡供詞。暫且不談他的證供是否真實,他把「惠康」誤稱「百佳」是可信的,因為這與他被警員7480在萬宜遊樂場查詢時的説法一致。不過本席認為上訴人這證供不具關鍵性。

5.原審裁判官信納郭先生與警員7480的證供。上訴人對他們的證供亦没有爭議。原審裁判官己提醒自已由於上訴人於審訊時没有刑事記錄,上訴人的證供應是可信而他亦應没有犯罪傾向。不過經小心評估證供後,原審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他裁定當上訴人拿走該部單車時,上訴人不相信該部單車是遺棄的東西。他裁定上訴人不誠實地企圖永久剝奪該部單車物主的權利。他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

6.代表上訴人的馮大律師引述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三頁以下的判詞:

「當被警員PW2問時,被告人説他『在7中旬看見單車』,而從PW1(郭先生)的證言內,證言又不受爭議,我們知道單車是8月1日至2日才遺失的,因此被告人的版本不可置信。無論如何,本庭不接納被告人的版本,説『只是剛巧』前一晚他遺失了自已的單車,由數句鐘之後(翌日早上大概5時)他已經看見有關的單車。」

馮大律師的陳述為上訴人不可能於7月中旬拾獲郭先生的單車,原審裁判官不可單憑這一句話便裁定上訴人説謊而拒納他全部的證供。馮大律師又指在盤問時,控方從没有質問上訴人為何他在9月18日對警員7480説他於7月中旬拾獲該部單車。

7.從無爭議的證據分析,上訴人指稱他在7月中旬拾獲該部單車是不可信的。但單憑這一點而裁定上訴人全部的證供不可信並不穩妥。原審裁判官應考慮其他清白的可能性;如上訴人可能把日期記錯或上訴人是引述農曆的月份。此外,控方從没有就7月中旬的説法向上訴人提問,這可見控方亦没有依重這證據。若控方或裁判官認為可以基於這日期對被告人作不利的推斷,他們應向被告人提問,給他機會作解釋;若他的解釋不合符常理,才可向他作不利的推斷。事實上,由於當時該部單車尚未被盗竊,所以上訴人極有可能把日期弄錯。因此,本席認為若原審裁判官但單憑這一點而裁定上訴人全部的證供不可信對上訴人並不公平,若因此而把上訴人定罪,該定罪屬不穩妥。

8.不過,經小心審閲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本席確信原審裁判官是基於其他更有力的理由而不信納上訴人。原審裁判官没有詳述所有他認為上訴人不可信的證供,也没有把所有證供歸納一起。不過在裁斷陳述書第三頁内原審裁判官説:

「….. 不過今天的單車完全不是一個『放在垃圾桶內的垃圾』的情況。就算被告人自已也説這一輛單車『很容易便修理好』。因此在證據的整體上,本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推定和裁定當被告人挪取這輛單車時,他並不相信這是遺棄的東西。」

在作出這推定時,原審裁判官曾考慮多方面的證據。他考慮到單車的狀況。縱使如上訴人所述,該部單車雖然舊,但不算殘破,它只欠維修。上訴人只要把單車鏈掛回、車呔打氣及刹制調較,該部單車便可以使用。事實上這是十分簡單的維修。踏單車時單車鏈不時亦會脱下,踏單車者即時可把它掛回。打氣更為簡單,氣泵也是單車車主必備的附件。調較刹制也是一般成年踏單車者必懂的小修技術。正如原審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自已也説這一輛單車「好容易修理妥當」。此外,根據上訴人的證供,當他拾獲該部單車時,它已被改噴黑色,即己全新噴上漆油。所以根據他的證供,一部只欠缺小修但全新噴上漆油的單車怎可能令人相信是被棄置的廢物?若然當他拾獲該部單車時它尚未被噴上漆油,上訴人為何要説謊?上訴人是否存心隱瞞真相?原審裁判官不但可從以上的證據推定上訴人在拾獲該部單車時並不真誠相信該部單車是棄置物,亦可藉此認為他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

9.較早前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指稱謂他於遺失了自已的單車五小時後便在居所外見到郭先生的單車。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説法過份巧合。基於總體證供,原審裁判官可以有理由認為這證供内在不可能。

10.雖然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三頁的判詞可被受批評,但該判詞内的理由並非原審裁判官唯一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從他的裁斷陳述書可見,經考慮其他證據後,原審裁判官推定上訴人不誠實及不相信他的證供。所以原審裁判官有充份理由裁定上訴人不可信。本席相信原審裁判官已對案情作出詳盡及顧及全面的考慮。他不可能就每一細節作交代。他没有提及的事項並不代表他没有作出考慮。正如終審法院HKSAR and Chung Wai Leung FAMC 64 of 2004一案指出,裁判官無須述明定罪時考慮的所有事項,而没有列出的細節,不代表未有作考慮。裁定上訴人不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獨有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本席不宜干預。

上訴理由〔三〕:原審裁判官没有考慮該部單車的狀況

11.本席認為先處理上訴人的第三項上訴理由較為方便。馮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没有考慮郭先生認同該部單車頗為殘舊及有部份損壞的情況。本席在前文已簡述了該部單車的狀況。本席已指出裁判官無須述明他所考慮的每一事項。雖然原審裁判官没有獨立處理郭先生這方面的證供,但在審訊時,該部單車已被呈堂為證物,原審裁判官必然已目睹該部單車的狀況。他在裁斷陳述書已指明該部單車全不是一個「放在垃圾桶內的垃圾」而上訴人也承認它是「很容易便修理好」。本席亦不再重覆有關的證據。至於郭先生有關該部單車的狀況的主觀想法並不十分重要。關鍵是該部單車狀況的客觀證供及上訴人的主觀想法。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内已就這些論點作考慮。本席在前文亦已作詳細分析。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全無理據。

上訴理由〔二〕: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相信該部單車是遺棄物

上訴理由〔四〕:没有證據指上訴人於8月1日或 2日間盗竊該部單車

12.上訴人的第二與第四項上訴理由可以一併處理。馮大律師指自從該部單車於8月1日或2日遺失後至9月18日被尋回的期間,只有上訴人才可提供關於他如何於8月17日拾獲該部單車。她指案中没有任何證供可以反駁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或指證上訴人是於8月1日至2日期間盗取該部單車。所以她的陳述為原審裁判官只可信納上訴人是相信該部單車是遺棄物而把它拾獲或就算原審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他亦不可推定上訴人是於8月1日至2日期間盗取該單車的竊匪。她引述上訴法院列顯倫法官(當時官階)在The Queen and Tam Kam-chuen,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2年第909號以下的判詞支持她的陳述 :

“In essence his case was that it was abandoned property, or he believed it to be so.  The Magistrate found parts of the appellant’s evidence difficult to believe, such as his claim that he often found chocolates, candies and noodles near the refuse room.

Assuming that the Magistrate disregarded the whole of the appellant’s evidence, the conclusion would be that there was simply no evidence before the court, apart from that which came from the police.  The police were unable to give any evidence as to the ownership of that carton.  No evidence was given as to the state of the pork on 8 August 1992.  There was not evidence to contradict what the appellant said, namely that it was no in very good condition.  There was nothing inherently improbable in his assertion that he thought it was abandoned.  There was simply no evidence before the Magistrate in this case to suggest that the appellant had stolen this carton of pork.”

13.本席須指出本案與The Queen and Tam Kam-chuen一案大有驅别。首先,在該案控方找不到被告人被指盗取失物的物主。控方無法反駁被告人指稱失物的狀況。其次,控方没有證據證明該失物曾被人盗取或何時被盗。所以控方不可以憑近期管有而推定被告人是盗取該失物的竊匪。本案如同在The Queen and Tam Kam-chuen一樣,原審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本席在前文已作分析,不再在此再重覆。但在本案,原審裁判官裁定該部單車在8月1日至2日期間被盗,該部單車不是棄置物及上訴人並不真誠相信它是棄置物。原審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是於8月17日拾獲該部單車。在原審裁判官排除了這可能時,他可基於上訴人近期管有該部單車而推定上訴人是盗取該部單車的竊匪。

14.近期管有是一個基於常理的法律推斷。「近期」這詞彙並不涉及法律定義,而是一個事實及程度的問題。該問題的答案是取決於個別案情的所有情況,不可一概而論。這些情況包括該失物的性質、它的轉售可能性、轉手可能性、價值、狀況、管有人與所涉罪行的連繫等。上訴人自稱他於8月17日拾獲該部單車。雖然這説法不被原審裁判官信納,但他承認自從8月17日他已管有該部單車。但該部單車是於8月1日至2日期間被盗。所以原審裁判官能否引用近期管有的推斷是乎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上訴人於該部單車遺失後16天自認管有該部單車是否屬於「近期」。該部單車是用作玩樂或代步用途的單車。當上訴人正騎着該部單車作玩樂用時而被截獲。該部單車是一部舊的單車,没有什麽轉售價值;它的轉售或轉手可能性並不高。原審裁判官可推斷上訴人自從2004年8月1日至2004年8月2日已管有該部單車。上訴人稱當他拾獲該部單車時,該部單車已全新噴上黑漆油。他的案情為於8月1日或2日間盗取該部單車的竊匪另有其人,而該竊匪其後在該部單車噴上黑漆。這説法難以置信。若然竊匪把該部單車噴上新油,為何不把它修好?為何他把該部單車噴漆後又把它棄置?若然原審裁判官排除竊匪是另有其人的可能性,他可作進一步推斷上訴人是8月1日至8月2日期間盗取該部單車的竊匪。

15.原審裁判官推斷上訴人於8月1日至8月2日期間盗取郭先生的單車。他没有把作推斷的思考過程在裁斷陳述書内詳述。本席認為裁判官作為法官的同時亦兼任陪審員之職能,他在作出推斷時必然會運用常理及日常經驗及知識與及考慮所有可能推斷的内在可能性,然後才作出推斷。他無須把他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在裁斷陳述書中陳述。基於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有充份基本事實可讓原審裁判官作出他的推斷。本席也認為他的推斷是唯一合理的推斷。原審裁判官的定罪並無不穏妥。

總結

16.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定罪没有不穩妥。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馮尚潔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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