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啓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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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車輛之登記車主而有扔棄物或廢物從該車輛被棄置在馬路面」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9A(3)及23(2)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6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6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6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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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啓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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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4日

裁判日期:2005年11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12月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車輛之登記車主而有扔棄物或廢物從該車輛被棄置在馬路面」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9A(3)及23(2)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控辯雙方案情所作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本案之唯一控方證人、食物及環境衞生署之高級科文嚴國平先生在證人台上作供稱其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零二分左右、穿著製服,駕駛著一輛電單車、當值於龍門路、近輕便鐵路車廠站、在龍鼓灘方向之行車線上。當時天氣良好,視野清楚,看見於與其相反方向之行車線上有一輛編號KH3489之客貨車,停在交通燈前。

證人看見有人從該車輛之駕駛座位上、將一枚煙頭拋在路上。證人未能看見該人士之性別,由於交通燈號隨即改變,該車輛亦駛離該處,該人未能將該車輛截停,因此將該車輛之登記號碼記在腦中,並在將其車輛駛至路旁時將該登記號碼記錄在其記事冊中。

證人宣稱該輛客貨車之車身顏色為深綠色,於事發時離該車輛約有十米之距離,其注意力被拋出之煙頭所吸引,當時看見該車輛之駕駛座位之車窗處於打開之狀況,亦看見有人將手伸出窗外,亦看見煙頭落在路上之情況。

證人在接受上訴人盤問時不同意該事件並沒有發生,但同意曾就該事件繪畫一略圖,並在圖上畫出當時兩車在路上停下來之位置。(由於上訴人對證人就該略圖作出盤問,因此我將該略圖列為控方證物第一號。)」證人不同意當時兩車相距有四十至五十米,但同意其並沒有將輕便鐵路之路軌畫在圖上,亦不同意其視線受到現場之花草樹木所阻。

控方將一份根據《香港法例》第三百七十四章之《道路交通條例》所制定之《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四條第(二)款發出之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呈堂,成為控方證物第二號。上訴人對該證明書上所登載之事項並沒有任何爭議。

上訴人選擇作供,宣稱自己並不吸煙,亦從來沒有棄置扔棄物,懷疑是其他車輛犯罪,相信證人亦有可能看錯。上訴人指控方證物第一號之略圖有很多錯誤,自己亦從來沒有在早上駛經事發地點,並在早上十時己回到公司工作。

上訴人在接受控方盤問時宣稱當時並不在事發現場,犯事者亦非其車輛。上訴人宣稱每天均駕駛其車輛,於事發時已回到公司,更否認有煙頭曾由其車輛被拋出。」

3.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說:

「在聆聽控方證人之供詞時,我曾仔細留意及觀察其作供時之言詞,神情,態度及表現,我相信他的證供。我認為他是一位誠實及可靠之證人,不偏不倚,亦已儘其之所能,向法庭坦白直供,並無誇大或渲染之詞。

我不相信上訴人之證供,我不相信上訴人所指其當時並不在事發現場,及犯罪者亦非其車輛。

雖然上訴人於四月八日曾提供另一份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證明有另一輛同顏色、編號為HM3489之客貨車,但我仍然認為第一證人在觀察時並沒有看錯上訴人車輛之編號。

……

我深知控方有舉証之責任,控方須令我相信在有關事實之證明及法理依據下上訴人是有罪的,而令我確信上訴人有罪之責任由始至終全在控方,我不相信上訴人這方面並不重要,最重要者乃我能否完全相信控方之證人。在本案中我完全相信控方之證人,我認為我這樣做是正確的。儘管控辯雙方證人之供詞互有抵觸之處,但我仍相信控方證人之證供,我認為我這樣做是對的。」

4.要指出一點,就是裁判官在上文提到的4月8日,其實乃定罪後的覆核。這覆核由上訴人提出,旨在反駁裁判官隨口宣判時說過的一段話:

「……我亦都相信當日第一證人喺觀察嘅過程裡面係好清楚咁見到有關嘅車輛嘅,佢唔單只就係見到個車輛嘅登記號碼,佢仲對於嗰架車輛嗰個仲有其他嘅描述嘅,佢話呢一架係一架客貨車,佢亦都話呢架車係綠色嘅。不論車嘅類型同埋車嘅顏色都同你嗰架,你名下登記嗰架車輛係吻合嘅,我認為當日呢個證人見到嗰架車輛實際係你自己嗰架車嚟嘅。

你話你架車當時唔喺現場呢方面嘅證供我唔相信,我亦都唔相信佢喺觀察個過程裡面係搞錯咗嗰架車輛嘅編號嘅,如果佢係搞錯咗車輛嘅編號嘅說法,冇可能有咁啱得咁蹺,整錯咗個編號亦都係一架客貨車,亦都係綠色嘅。」

上訴人提供的另一份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顯示,確有另一輛同色、同種的車輛,有數字相同但英文字母不一樣的車牌。

5.然而,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在口頭宣判時所講過的那幾句話,足以構成本案定罪的不穩妥。因為裁判官在作出口頭宣判的同時,已清楚表明接納控方證人的觀察。用裁判官的語言表達,就是「冇搞錯」、「好清楚」、「無阻擋嘅情況底下見到」。

6.相反,上訴人在我席前不斷重複的,只是他不吸煙,也不借車予人,亦即表示自己清白,但這些都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7.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芷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