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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2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2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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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30日
裁決日期:2005年11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12月20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控辯雙方案情所作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控方證供
4. 於案發當日(即24.4.2005)約0930 時,控方第一證人曾慧瑩小姐(“控方第一證人”)與她的哥哥曾智冲先生(“控方第二證人”)一起前往控罪所指的翠華餐廳吃早餐。他們在行人路上沿馬路邊而行,控方第一證人在前面而控方第二證人從後跟隨。
5. 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在她的右前方向她迎面走來。當時只有被告人一人,沒有其他的行人。雖然路面濶度差不多有4 米,足够他們行走,但被告人卻突然走向控方第一證人,並用他的右上臂用力地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右乳房。控方第一證人被撞著後感覺愕然和委屈,及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被告人“非禮”(猥褻侵犯)她。控方第二證人截停被告人及問被告人為何“非禮”他的妹妹,但被告人沒有作聲。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人後來發生爭執及斗纏。
6.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58132林冠源先生(“控方第三證人”)巡經案發地點及進行調查,之後他以猥褻侵犯的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該處路窄及泊滿腳踏車,他在路中間行走,可能不小心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手。
辯方證供
7. 被告人作供說事發的時候他從翠華餐廳走出來,途經福來居酒樓前往買報紙準備進入馬場。因為福來居酒樓門外設有外賣檔及路上泊有腳踏車,令路面變得很窄,只有約5 呎闊。他走得很急,一不小心他的右肩膀輕微地擦過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指他佔控方第一證人便宜。兩人於是發生爭執和斗纏。被告人後來向調查的警察解釋說因路窄,互相碰撞了也不知。被告人在庭上堅持他只是不小心碰到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意圖猥褻侵犯她。」
3.再下面是裁判官對整件案件的裁量(只節錄相關部份):
「證供評估
8. 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是兄妹關係。本席在考慮他們供詞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緊記著這一點。他們作供時態度誠懇,沒有半點浮誇。他們的證詞清晰明確及合乎情理,而在重要的事項上亦是互相吻合。
9. 控方第三證人是調查本案及拘捕被告人的警員。他的證詞其實是沒有太多爭議的。
10. 在考慮了有關的證供後,本席信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及接納他們的證詞。
11. 被告人作供時言詞閃爍。他起初說忘了外賣檔有沒有顧客,亦從來沒有指出有其他人使用該段行人路,只是說他因怱忙而不小心與控方第一證人擦身而過。但當控方向他指出就算如他所說路面只有5 呎闊,兩個人仍有足够空間通過而不會發生碰撞時,他才改口說他的前面還有其他的行人,而他亦要繞過他左手邊的一張檯才能前進。在控方進一步盤問時,被告人又改口承認他因大步前進失了平衡而撞著了控方第一證人。
12. 在考慮了有關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一個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及不接納他的證詞。
蓄意或意外碰撞
13. 毫無疑問,被告人確實以他的右上臂使勁地撞著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右乳房。當然本席仍要考慮被告人是蓄意或是意外地撞著控方第一證人。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忘記了福來居酒樓門外有沒有外賣檔,但她清楚地指出發生碰撞時她已越過了停泊單車的地點,及還沒有到達福來居酒樓,而該處路面約有4 米闊。控方第三證人亦說該行人路約闊3 米多。在這樣闊度的行人路上,兩個人是可綽綽有餘地通過的。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被告人是突然走向她及碰撞她的。毫無疑問被告人並不是因為意外或失重心而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碰撞的。從有關的證據來考慮,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人是在蓄意的情況下使勁地碰撞控方第一證人的右乳房。」
4.至於今天的上訴,被告人提出的理由有四大個,現一一抄錄如下:
「1. 原審裁判官處理上訴人的證供時出現紊亂,致使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之理由(上訴宗卷第13 頁第11 段)缺乏穩妥的證供基礎:
| (i) |
在辯方結案陳詞完結時,原審裁判官即時宣判,祇說細心觀察上訴人作供時態度及研究其證供,便裁定拒絕接受其證供。(上訴宗卷第17 頁G 及18 頁 E)。 |
| (ii) |
上訴人的證供並沒有說『忘了外賣檔有沒有顧客』(上訴宗卷第41 頁E-F,U-V,第43 頁N-P)。忘了外賣檔的情況是PW1和PW2所說的(上訴宗卷第24 頁N, Q, S, 第28 頁B-K,第36 頁K-N)。 |
| (iii) |
上訴人並沒有『改口』,祇是在主問時並沒有被問及他前面有否其他行人,而左手邊的一張檯他在主問時已提及(上訴宗卷第41 頁E-F)。 |
| (iv) |
上訴人並沒有『改口承認因大步前進失了平衡而撞著了控方第一證人』(上訴宗卷第45 頁E-I,Q-S)。 |
2. 『作供時態度』(上訴宗卷第18 頁D)及『言詞閃爍』(上訴宗卷第13 頁第11 段)不足以為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上訴人的證供也非內在性地不可能。
3. 在審裁碰撞是蓄意或意外時(上訴宗卷第13 頁第13 段),原審裁判官未有考慮及作出裁定重要的相關環境證供,以致裁決不穩妥:
| (i) |
上訴人右膊至上臂碰撞控方第一證人右胸(上訴宗卷第20 頁I,32 頁T,33 頁E)。 |
| (ii) |
彼此步速(上訴宗卷第21 頁C, T, 22 頁G, 33 頁 U,40 頁R)。 |
| (iii) |
附近人流(上訴宗卷第21 頁G,
J, L, P-Q,第 28 頁 R,第33 頁Q,第43 頁H)。 |
4. 綜觀以上各點,上訴人的定罪乃不穩妥及令上訴庭感到不安。」
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以上的理由,無一成立。
6.裁判官在口頭宣判時,的確沒有詳細處理上訴人的證供,但這根本沒有必要,因裁判官已做盡了當時所需,即分析並接納過控方證人的證供。這些證供顯示,事發地點有足夠的寬度讓兩人鬆容通過,而上訴人卻突然「閃」向控方第一證人及撞及她的乳房。
7.上訴方指上訴人的證供並沒有說「忘了外賣檔有沒有顧客」,亦即批評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11 段的部份撮要。然而,謄本顯示,上訴人在主問中被問及,事發時是否有顧客在外賣檔購買食物,而上訴人的答案是:「我唔記得清楚,應該就冇嘅。」既然如此,裁判官以上述那句話覆述出來,本席實在不認為有什麼錯誤。
8.同樣,裁判官指上訴人「改口」,亦無可厚非,因他在主問中的確沒有提到四周有人,碰撞位置即福來居出面更「應該」沒有顧客,而他亦沒有提到自己要繞過某張桌子而行。要知道,有關部份的主問,目的在替辯方表明事發時的各種客觀狀況,而這又與上訴人為何會撞到事主有關,所以那時不說盤問才說,其真實性自然令人懷疑。
9.類似的情況,亦適用於裁判官指上訴人「改口」承認因踏大步而失去平衡一事。這從上訴人盤問的錄音謄本(上訴卷宗第 45 頁)清楚可見。如果裁判官的表達有錯,那是因為上訴人其實「改口再改口」,因他曾一度承認自己失去重心,但隨即又說沒有。
10.再下去是裁判官提到上訴人「作供時態度」及「言詞閃爍」。前者出於裁判官的口頭判決,後者則見於其書面判詞。要注意的是,無論前者或後者,裁判官亦隨即觸及上訴人證供的內容,這從謄本和書面判詞的有關部份清楚可見,所以根本沒有裁判官只依賴上訴人的神態和言語而入罪的問題。
11.最後,上訴理由(3)所指的,是控方第一證人未能清楚說出,撞到她的乃上訴人的肩膊或上臂;控方兩位證人指上訴人步速一般而上訴人指自己急速;和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地點附近無人而第二證人卻說有人等。
12.然而,這些所謂問題,根本與案中關鍵無關。裁判官接納的是,連上訴人也不否認的碰撞,是有意的,因事發的路面差不多有4 米寬,足夠兩人鬆容通過。
13.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歐湯曾律師行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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