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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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葉子文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兩項身為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I章)第38B(1),68(1)(a) 及 68(2)(g)條的罪名有罪。傳票KCS 1713/2005指控有人在大厦2字樓A室外的雙行竹棚架上面工作。傳票KCS 1714/2005指控有人在大厦3字樓A室外的雙行竹棚架上面工作。

Case No.HCMA 66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Dec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6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65號

(原九龍城法院案件2005年第1713及1714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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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5年12月8日

判案日期 :2005年12月8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葉子文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兩項身為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I章)第38B(1),68(1)(a) 及 68(2)(g)條的罪名有罪。傳票KCS 1713/2005指控有人在大厦2字樓A室外的雙行竹棚架上面工作。傳票KCS 1714/2005指控有人在大厦3字樓A室外的雙行竹棚架上面工作。

2.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2004年11月10日早上11時許,勞工處安全督察李維昌先生(第一證人)到九龍亞皆老街嘉福苑正在進行大厦翻新工程的地盤巡查。

4.上訴人不爭議他是有關地盤的承建商。上訴人承接了大厦的翻新工程後,將重舖磚瓦工序分判給藝高公司,而藝高公司再分判與高步雲先生。

5.第一證人見4名工人於大厦2字樓A室及3字樓A室外牆的雙行棚架上工作,用工具清潔外牆瓦磚上的水泥殘漬。第一證人觀察約10分鐘。上訴人不爭議該4名工人是高步雲的僱員。

6.第一證人指棚架上沒有放置橋板,沒有工作台。4名工人均戴有安全帶,但沒有穩固的繫穩物或獨立救生繩,4名工人亦沒有將安全帶繫於任何穩固的繫穩物。

7.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確認的事實:竹棚為雙行式,4名工人腳下的內外行竹棚之間有空隙0.65米長,0.6米闊,內行竹棚與外牆距離0.45米。4名工人可能墮下的距離為3.6米至7.9米。

辯方案情

8.辯方沒有傳召證人。辯方採納控方證人盤問下所作的證供。

9.控方第四證人為上訴人僱用的地盤管工。第四證人指2004年10月18日至29日,工序是清除重舖瓦磚上的水泥殘漬及外牆執漏。10月30日業主投訴,11月1日外牆再行執漏,同日完成。11月3日拆除棚架的橋板、工作台及安全網。記錄顯示工程顧問威格斯公司於11月4日及5日視察後,11月8日批准拆卸棚架。

10.第四證人指11月6日、8日及9日,工人毋須於棚架上工作。他於11月9日在大厦大堂張貼通告,指11月10日開始拆卸棚架。

11.事發當日,第四證人見到4名工人時,他們已在地上。他沒有指派4名工人在牆上工作,他們應該是進行重舖游泳池瓦磚工序的。

12.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陳詞指拆棚已開始,而4名工人只被派重舖泳池。他們是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到棚架上做一些不需要的工作。

上訴理由

13.總括來說,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為:

(1)     裁判官錯誤裁定4名工人當時正在棚架上做清除水泥殘漬的執漏工作;

(2)     裁判官說不知道第四證人撰寫《每日報告》(證物D7號),是根據其本人的觀察或倚賴他人的匯報,是沒有將證物D7號是第四證人觀察所得的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3)     裁判官錯誤理解《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條規例中“任何人”的真正釋義。

清除瓦磚泥漬的裁斷

14.裁判官裁定4名工人是在清除重舖瓦磚的水泥執漏工作,主要是基於她信納第一證人的直接目擊證據。她亦有接受大厦業主立案法團主席陳海平先生(第二證人)不同意2004年10月31日重舖瓦磚工作工序已完成的證據。

15.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證據取捨上犯了錯誤:

(i) 裁判官誤以為第一證人的目擊清除泥漬的證據是從來沒有受質疑的。
  裁判官在第46段作出該評論,同時亦解釋第二證人並不知道外牆工程是否已完成,他知道棚架已被批准拆卸,是匯報的傳聞證供。而在第48段,裁判官覆述第65C條的確認事實時,只限於4名工人在棚架上工作。
  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將確認事實誤解為4名工人在清除水泥殘漬,她只是評論沒有針對第一證人的相反目擊證據,這並無不妥。
(ii) 裁判官拒納第四證人未受質疑的證據時,沒有給予理由。
  裁判官的理由,其實在第42段可見。她針對第四證人指4名工人當天的工作是重舖泳池瓦磚時,指出在覆問下,第四證人確認4名工人是獲准使用棚架的,而負責游泳池的工人是毋須佩帶安全帶的。第一證人與第四證人各執一詞,裁判官是有權取捨的,而裁判官指4名工人佩帶安全帶而質疑第四證人,亦非超乎常理。
(iii) 裁判官指第二證人指他對重舖瓦磚工序不收貨。但梁大律師指其實第二證人指整個工程只完成百份之60,他不收貨。
  第二證人被問及重舖瓦磚工序時,他曾說不收貨,並指詳情已戴於2004年11月2日的會議記錄(證物D3號),但記錄上就未有涉及任何瓦磚工序的細節。
  無論如何,威格斯要到11月8日才驗收工程,批准拆棚。所以裁判官所指出的這點並不重要。
(iv) 裁判官說「雖然威格斯公司允許拆掤,這並不代表無須再執漏」及「如工程已完成,被告人便不用到11月9日才拆卸掤架。」這是與證據不符及不合常理的。
  梁大律師指威格斯既然批准拆掤,即代表毋須執漏。
  本席認為,第四證人指外牆執漏工序於2004年10月29 日已完成,然而,於10月30日他接獲業主投訴,工人於11月1日再次執漏,同日完成。這正反映額外執漏工程在該地盤曾經進行。再者,第二證人說根據原進度,外牆棚架應於10月30日拆卸,但第二證人要不斷催促被告人完成外牆工程及拆卸棚架,而被告人承諾於11月9日拆卸棚架。這亦顯示該地盤工程進度的反覆。即使驗收後仍有執漏,並非不可能的事。畢竟,威格斯為工程顧問,負責監督被告人,而被告人負責實際工作。裁判官其實指出實際工作與計劃有出入,這是合乎有關工程進度反覆的證據,並非不合理。
   
(v) 裁判官指事發與審訊相隔超過7個月,第四證人無可能記憶地盤每日發生的事,是無根據的假設,又或應同樣適用於第一證人。
  第一證人是目擊證人,他作出觀察後即時檢舉,指工人在清除外牆水泥殘漬,實無記憶衰退之嫌。第四證人所作的每日報告,非常簡短,裁判官質疑第四證人的記憶,並非無理。
(vi) 事發前被告人曾向立案法團投訴有個別業主私自請人工作,濫用棚架,第二證人亦證實該點。
  然而,4名工人並非外人,是分判商的工人。第一證人指他們從事清除瓦磚泥漬,屬被告人合約範圍。被告人的投訴實屬背景證據,並非直接證據。梁大律師指個別業主可能私自聘請4名工人從事私人工作,純屬猜測。

疑點利益

16.證物D7號是第四證人撰寫的報告,梁大律師指裁判官不應以不知道證物D7號為目擊記錄或匯報傳聞,作為不信納第四證人的理由。若證物D7號內容有目擊或匯報兩者的可能,裁判官應給予疑點利益,看作目擊記錄。

17.證物D7號的內容既然與第四證人證供一致,在無針對第四證人新近虛構證供的指稱下,並不相關。本席不認為所謂疑點利益,有何實質。

“任何人”的詮釋

18.第38B(1)條的規定如下:

“(1)   在不抵觸第(2) 及 (4) 款的規定下及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19.梁大律師指 “任何人”應指「任何被地盤的承建商直接或間接指派到地盤工作的人」,又或者是「承建商有理由相信會在該處工作的工人」,而不應包括「侵入者」,或「任何在承建商不知情利用該處作私人工作的人」。梁大律師指第38B(1)條的任何人應指被告人可預見的任何人。就本案而言,本席暫且接受該詮釋。

20.確認事實指4名工人為高步雲的僱員,高步雲為重舖外牆瓦磚的分判商。而第四證人同意4名工人通常獲准使用棚架的。確認事實指他們正在棚架上做一些工作。第一證人指他們在清除水泥殘漬,而第四證人指他們被指派重舖游泳池瓦磚,不應在棚架上。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證據,拒納第四證人證據。正如上述分析,本席認為無不妥之處。清除水泥殘漬是重舖瓦磚之執漏工序部分,亦即為承判項目一部分。4名工人既然是執行該工序的分判商的工人,則他們沒有可能不是在執行工程項目範圍。即使工程顧問已驗收,正如上述分析,亦不排除執漏工作。而裁判官排除驗收後不可能執漏,亦並無不妥。因此,該4名工人必然是上訴人可預見的任何人。

21.縱觀一切證據及陳詞,本席不認為定罪有任何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情況。因此,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

上訴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轉聘梁燿祥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