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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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葉子文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兩項身為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I章)第38B(1),68(1)(a) 及 68(2)(g)條的罪名有罪。傳票KCS 1713/2005指控有人在大厦2字樓A室外的雙行竹棚架上面工作。傳票KCS 1714/2005指控有人在大厦3字樓A室外的雙行竹棚架上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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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6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65號 (原九龍城法院案件2005年第1713及171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5年12月8日 判案日期 :2005年12月8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葉子文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兩項身為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I章)第38B(1),68(1)(a) 及 68(2)(g)條的罪名有罪。傳票KCS 1713/2005指控有人在大厦2字樓A室外的雙行竹棚架上面工作。傳票KCS 1714/2005指控有人在大厦3字樓A室外的雙行竹棚架上面工作。 2.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2004年11月10日早上11時許,勞工處安全督察李維昌先生(第一證人)到九龍亞皆老街嘉福苑正在進行大厦翻新工程的地盤巡查。 4.上訴人不爭議他是有關地盤的承建商。上訴人承接了大厦的翻新工程後,將重舖磚瓦工序分判給藝高公司,而藝高公司再分判與高步雲先生。 5.第一證人見4名工人於大厦2字樓A室及3字樓A室外牆的雙行棚架上工作,用工具清潔外牆瓦磚上的水泥殘漬。第一證人觀察約10分鐘。上訴人不爭議該4名工人是高步雲的僱員。 6.第一證人指棚架上沒有放置橋板,沒有工作台。4名工人均戴有安全帶,但沒有穩固的繫穩物或獨立救生繩,4名工人亦沒有將安全帶繫於任何穩固的繫穩物。 7.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確認的事實:竹棚為雙行式,4名工人腳下的內外行竹棚之間有空隙0.65米長,0.6米闊,內行竹棚與外牆距離0.45米。4名工人可能墮下的距離為3.6米至7.9米。 辯方案情 8.辯方沒有傳召證人。辯方採納控方證人盤問下所作的證供。 9.控方第四證人為上訴人僱用的地盤管工。第四證人指2004年10月18日至29日,工序是清除重舖瓦磚上的水泥殘漬及外牆執漏。10月30日業主投訴,11月1日外牆再行執漏,同日完成。11月3日拆除棚架的橋板、工作台及安全網。記錄顯示工程顧問威格斯公司於11月4日及5日視察後,11月8日批准拆卸棚架。 10.第四證人指11月6日、8日及9日,工人毋須於棚架上工作。他於11月9日在大厦大堂張貼通告,指11月10日開始拆卸棚架。 11.事發當日,第四證人見到4名工人時,他們已在地上。他沒有指派4名工人在牆上工作,他們應該是進行重舖游泳池瓦磚工序的。 12.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陳詞指拆棚已開始,而4名工人只被派重舖泳池。他們是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到棚架上做一些不需要的工作。 上訴理由 13.總括來說,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為:
清除瓦磚泥漬的裁斷 14.裁判官裁定4名工人是在清除重舖瓦磚的水泥執漏工作,主要是基於她信納第一證人的直接目擊證據。她亦有接受大厦業主立案法團主席陳海平先生(第二證人)不同意2004年10月31日重舖瓦磚工作工序已完成的證據。 15.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證據取捨上犯了錯誤:
疑點利益 16.證物D7號是第四證人撰寫的報告,梁大律師指裁判官不應以不知道證物D7號為目擊記錄或匯報傳聞,作為不信納第四證人的理由。若證物D7號內容有目擊或匯報兩者的可能,裁判官應給予疑點利益,看作目擊記錄。 17.證物D7號的內容既然與第四證人證供一致,在無針對第四證人新近虛構證供的指稱下,並不相關。本席不認為所謂疑點利益,有何實質。 “任何人”的詮釋 18.第38B(1)條的規定如下:
19.梁大律師指 “任何人”應指「任何被地盤的承建商直接或間接指派到地盤工作的人」,又或者是「承建商有理由相信會在該處工作的工人」,而不應包括「侵入者」,或「任何在承建商不知情利用該處作私人工作的人」。梁大律師指第38B(1)條的任何人應指被告人可預見的任何人。就本案而言,本席暫且接受該詮釋。 20.確認事實指4名工人為高步雲的僱員,高步雲為重舖外牆瓦磚的分判商。而第四證人同意4名工人通常獲准使用棚架的。確認事實指他們正在棚架上做一些工作。第一證人指他們在清除水泥殘漬,而第四證人指他們被指派重舖游泳池瓦磚,不應在棚架上。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證據,拒納第四證人證據。正如上述分析,本席認為無不妥之處。清除水泥殘漬是重舖瓦磚之執漏工序部分,亦即為承判項目一部分。4名工人既然是執行該工序的分判商的工人,則他們沒有可能不是在執行工程項目範圍。即使工程顧問已驗收,正如上述分析,亦不排除執漏工作。而裁判官排除驗收後不可能執漏,亦並無不妥。因此,該4名工人必然是上訴人可預見的任何人。 21.縱觀一切證據及陳詞,本席不認為定罪有任何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情況。因此,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 上訴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轉聘梁燿祥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