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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1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1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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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9日
裁決日期:2005年11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12月1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橫過附有虛線連續白線」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11(1)(b) 及第 61(1)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對控方案情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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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控方的案情簡單,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乘坐電單車巡邏的軍裝警員,在事發時,巡邏至亞皆老街西行方向,由於亮起紅色的交通燈,所以證人需要停在交通燈前等候,證人當其時的位置是停在交通燈前的第一輛汽車。在等候期間,證人看見從他右方的西洋菜南街,有一輛汽車(由被告人駕駛),右轉駛入亞皆老街證人的前方道路,該輛汽車,超越第二線和第一線的連續白線行駛一段距離之後,停在最前端的交通燈位等候。有鑑於此,證人駕駛電單車上前截獲被告人,告知所觸犯的事項,被告人回應:『亞sir,我睇唔到,俾次機會,我冇分扣啦』。證人否定當被告人駕車右轉入亞皆老街時,是緊貼一輛巴士的說法。證人呈上一張草圖(證物P1),顯示被告人當時駕車的路線及該地段的路形。」 |
3.反之是上訴人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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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被告人選擇作證,他當時他的目的地,是大角咀道奧海城,他當時迷路,當他在西洋菜南街的燈位時,有一輛巴士在他前面,他跟著巴士向右轉,兩車相距約一個私家車位,在轉彎期間,巴士一直『拖著brake燈』,對他構成影響,他難以估計巴士的動向;當巴士轉入亞皆老街後,突然停車,他擔心如果立刻跟隨巴士停車,恐怕來不及,又擔心會影響隨後的駕駛者,於是唯一的方法,就是轉線,他並不肯定在他的右後方,是否有車輛,再加上以他當時的角度,根本不足令他能清楚地看到右後方的交通情況,他看見左方的第一線後方,並沒有汽車,於是在迫於無奈及別無選擇之下,為了避免交通意外,他被迫切向左一線。」 |
4.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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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審訊期間,控方傳召一名證人作證,第一控方證人是控方案情中的唯一及關鍵證人,他的證供並無佐證或其他支持證供,所以本席需要特別小心謹慎處理他的證供。在證供中有提及被告人曾經在現場向警員表示『冇分扣啦』,但這一點並不會對他構成任何不良或不利之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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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本席信納他將實情講出,並無出錯、誤會或誇張,他的證供合情合理,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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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被告人選擇作證,本席裁定他所述並非真言,他的證供不合情理及難以令人置信;既然巴士是亮著煞車燈,他就根本不應跟隨太接近;再者,假若真是那樣突發,即時的反應是緊急剎車,並非轉線;再進一步而言,假若是緊急到非轉線不可的程度,絕無可能尚可以觀察第一線的交通,才作出轉線。本席並不接納受控方所質疑之證供。但本席需要指出,並不接納辯方的證供並不能就此就認作定罪之推斷,而舉證責任與及舉證標準仍然維持不變。」 |
5.至於今天,上訴人所持的上訴理由只有一個,即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他說,控方證人在庭上否認當時的路面有任何巴士,但在其書面證人供詞則有相反的說法。
6.本席在閱讀過有關的書面供詞後認為,情況並非如此。
7.以下是書面供詞的有關部份:
「……我見一部私家車EN8269(暫稱為DV)從西洋菜街南南行以時速約20 km/h在轉入亞皆老街西行第1 綫,其間切過1 條清晰無缺口之單白綫(附有虛綫的連續雙白綫)(該綫全長約40 m虛綫向1 綫,實綫向2 綫,DV從綫中央位置切入,見草圖)當時並沒有任何車輛,巴士在亞皆老街或影响DV,我見及此便上前及截停DV。……」
8.非常明顯,控方證人的意思是路上並無任何車輛或巴士會影響到上訴人。如有用字和標點上的不當,只是草率書寫之故。倒過來,如控方證人真如上訴人所說,指有巴士影響到上訴人,那麼他又為何要追上前去,甚至把他票控?
9.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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