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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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遵照交通燈」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80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0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0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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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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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9日

裁判日期:2005年11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12月16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遵照交通燈」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控方案情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3.  控方只得一名証人(警員),駕駛警察電單車至電器道近歌頓道交界觀察交通,其電單車停在電器道交通燈的停車白界綫前,其人站在電單車旁,即近行人路邊且在行人路的欄杆外,若以相片顯示,可見証物P-3(5)號相片的紅色記號。
  4. 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43分左右,他見到被告人的私家車由歌頓道右二綫左轉入電器道左一綫,被告人前面是電器道近銅鑼灣街市的交通燈。當被告人的私家車尚有約5米才到達交通燈位的停車白界綫時,交通燈號是紅色,被告人仍維持30至40公里的時速駛過上述燈位的停車白界綫,違反了紅色燈號。期間,控方証人相距被告人的私家車約15米,視綫沒有受阻。
  5. 控方証人於是閃動紅、藍色警告燈追截被告人,最後把被告人截停,告訴被告人他怎樣違反了紅色燈號,且會發出告票。被告據稱回答說:『我無衝燈,你唔好屈我!
  6.  接受盤問時,控方証人否認被告人過燈位時,燈號是綠色,也否認當時他所站立的位置是不可以見到管制被告人行車方向的交通燈的顏色。但他同意當時並沒有行人橫過燈位前的行人過路綫,所以被告人的私家車並沒有影響行人。」

3.反之就是辯方的案情:

「  7. 被告人駕駛其私家車由歌頓道右三綫左轉入電器道的右二綫,時速約20多公里(在盤問時改口說是20多英里)。當他的車頭距離電器道交通燈位的停車白界綫尚餘6至7米時(在盤問時改說是6至7呎),交通燈由綠色轉為黃色,以他當時的判斷,他不能立刻停車,否則會『撞車』,所以他是在黃燈亮著時駛過停車白界綫的。
  8.  過了交通燈位後,由於前面有道路工程,因此,被告人停了下來。過了三分鐘,他從右邊翼鏡見到控方証人駛上來,指控他『衝紅燈』,被告人說:『你屈我,我無衝紅燈。』被告人與控方証人理論,不獲後者接受,後來,被告人向警方的交通部投訴控方証人。
  9.  接受盤問時,被告人解釋自己雖然見到交通燈由綠色轉為黃色,卻從不猶豫要停車,認為是不可以停車,否則後面會『撞車』。可是,被問及當時後面是否有車時,被告人說:『我當時後面無車,即係我無睇到。』」

4.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而且對案作出了詳細的分析。

5.例如,他開列了上訴人結案陳詞的要點:

「(1) 控方証人若面向其左邊,又怎可同時見到被告人由右邊的歌頓道駛出來?

(2) 控方証人若真的站在電器道的交通燈前,按照証物D-1(1)號相片,控方証人沒有可能見到涉案的交通燈號;

(3) 被告人在案發現場附近工作,沒有需要衝燈。當時燈號是黃色,他只距停車白界綫6呎,不可能停下來。

(4) 控方証人把此事捏造出來。」

6.跟着又對控方証人加以評核:

12. 雖然在作供期間,控方証人描述其電單車所處之位置時,曾說電單車是停泊在過了交通燈的位置,但証物P-1卻顯示其電單車是泊在未過交通燈的位置,後來控方証人修正說証物P-1所示的電單車位置才是正確。雖然如此,但本席認為這樣的一個証供上的少少瑕疵,是可以理解的,畢竟由案發至審訊日相距差不多9個月,加上控方証人的電單車所處的位置並不是此案的重點,本席不會因為這個非重點上的瑕疵,完全否定控方証人的証供。
   13. ……[控方証人]在接受盤問時,中肯地承認被告人雖然『衝紅燈』,但卻沒有(本席予以強調)影響行人;本席認為若果控方証人一心想誣捏被告人,大可選擇較嚴重的『不小心駕駛』的罪行,因為現場恰巧有行人過路綫,根本沒有必要選擇較輕的『衝紅燈』罪行來票控被告人,反映出控方証人是如實地把當日所發生的事情告訴本席,沒有誇大失實,本席完全相信他的証供,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証人。」
     

7.至於上訴人,裁判官對他的分析是負面的,卻有具體的例子支持,例如:

16.  另外,被告人在盤問控方証人時,從來沒有提及他駛過該交通燈號時,燈號是黃色,一直都是指稱交通燈號是綠色,可是,到了被告人作供時,他卻首次表示當他距離停車白界綫6至7米(或者是6至7呎)時,燈號由綠轉黃,他駛過停車白界綫時,燈號是黃色(本席予以強調)。本案的爭議點就是案發現場的交通燈燈號的顏色,被告人在這個核心問題上,証供嚴重矛盾,前後不一。
  17. 除此之外,被告人的証供誇張,不合情理,他指稱見到黃燈,但若停車,後面『就一定會撞車』,可是,他卻承認自己當時其實沒有看到後面是否有車(見本文第9段),卻誇張地說:若停車就一定會『撞車』。」

8.這樣,裁判官其實已處理了上訴人結案陳詞裏提到的第(3)及(4)點。至於第(1)及(2)點,他則有如下說明:

19. 被告人陳詞時提及証物D-1(1)號相片(見本文第10段第(2)點),本席細心觀察了(1)號相片,(1)號相片的攝影師是站在行人路邊的欄杆之(本席予以強調),但控方証人的位置卻在欄杆以(本席予以強調),兩者位置根本不相同,本席不接納此點陳詞。
  20. 至於被告人陳詞時提及的第(1)點(見本文第10段),控方証人在回答盤問時已經作出回應:他並不是定格望著左邊,只不過當被告人『衝燈』時,控方証人是望著左方,本席接納這些証供。」

9.最後要提的是,上訴人在我席前所持的所謂上訴理由,翻來覆去的其實也不外裁判官在一審時所總結的數點。他力稱,從控方証人所站的位置,根本看不到交通燈的顏色。相反,控方証人如真向左望,就斷不能看到上訴人從右邊的歌頓道轉入電器道。

10.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有關問題,已作出了充份處理。此外我們若拿証物P2(一幅草圖)來看一下,便知控方証人兩樣皆能做到。這除了是因為該處有多盞交通燈外,它的關鍵就如裁判官指出的一樣,就是控方証人實非「定格望著左邊」。何況人的眼睛覆蓋面那麼廣,稍一移步即可看到更多,在餘光下看到的就更不用說。

11.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